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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徐國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之法律依據與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說明針對何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未敘明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與所憑之證據,亦未釋明未能提出之理由,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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