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張豈銓因於民國99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貴院
- (二)綜上,本案應有再審事由,請撤銷改判,以維法治;雖然本
-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 三、程序部分
- (一)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
-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聲請之依據,經前審訊問,
-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 四、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五、經查:
- (一)聲請人請求勘驗證人宋秉原警詢錄音錄影之證據方法,固然
- (二)聲請人請求對其及證人宋秉原進行測謊,固然並非原確定判
- (三)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另提及其與證人宋秉原互為嫌隙、係遭其
-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係法院依據調查結果,敘明證據何者可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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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豈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44號),聲請再審,經前審裁定,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張豈銓因於民國99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貴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期徒刑4年,迫使聲請人至今難以平復,於立法院108年12月10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強化人民聲請法院再審的程序保障,故向貴院聲請再審。
聲請人事由如下:⒈本案地院判決與高等判決差異甚大,有多名人證,證述我與本案指控之人(宋秉原)互有嫌隙,難保不會懷恨在心,惡意陷害之疑慮。
⒉本案指控販賣毒品之人(宋秉原)前後證供全然不同,誣陷意圖明顯,有檢察官、原審、二審開庭錄影記錄可佐。
⒊聲請人99年被捕時並無任何查獲,單憑通話譯文及一名說話顛三倒四之人指證;
然譯文中之人與指控之人全然不同;
況指證者宋秉原平時為人毫無信用、謊話連篇,亦經證人張家豪、張嘉鶴、葉承佑證述可按。
⒋聲請人遭查獲當日吸食毒品,難保精神狀態正常,亦曾請求測謊未獲應允,故聲請再審【請求測謊】。
⒌查緝當日拘提人數眾多,假使聲請人有販賣毒品,那本案相關人等卻怎會無其它人指證?⒍本案被訴販賣毒品者,有聲請人及林連富、詹凱祥,實則係林連富及詹凱祥販賣毒品給宋秉原,與聲請人何干。
反之,倘聲請人確有販毒,為何林、詹二人隻字不提,且通聯紀錄中亦是向他們買受毒品居多;
再者,宋秉原也常電話詢問聲請人,他們(林、詹二人)有在我家與否、及為何他們電話為何不通等,再再顯示聲請人係遭人陷害。
⒎貴院更一審時,只單憑警方一名員警到場證述,做有罪推定論,不行其它事證調查及審酌,似乎有違法之虞難免有先入為主之觀念;
再者辦案人員都容易受職業性影響,且事關他們的考績難免有急功近利之嫌,故聲請人請求【勘驗證據】、重新審理。
(二)綜上,本案應有再審事由,請撤銷改判,以維法治;雖然本案聲請人已服刑完畢,但仍心有不甘,相信台灣的司法終有還我清白的一天,亦明白改判幾乎微乎其微,但我總要討一個公道,只要有個公平、公正的審判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證據之新規性)。
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含證據方法)聲請再審者,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即證據之確實性);
倘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三、程序部分
(一)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以程序不合法駁回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體確定判決,應係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非最高法院判決。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聲請之依據,經前審訊問,表示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就新事實或新證據,表示:「(有何證據聲請調查?)請勘驗宋秉原的警詢筆錄,因其筆錄製作過程有瑕疵,或是對我或宋秉原測謊也可以。」
(原審卷第108頁),對照其書狀所述指明其新證據方法為:一、請求勘驗證人宋秉原警詢筆錄錄音錄影;
二、聲請對聲請人或證人宋秉原測謊,據為聲請再審事由之新證據(證據方法);
而前開證據方法,確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合於再審證據之新規性。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本院前審於109年10月27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並聽取其等意見,而為再審程序之訊問,有前審筆錄可參(前審卷第107至109頁);
聲請人於原裁定發回更裁後,具狀至本院表示:如與之前相同需程序訊問,亦同上次書狀及訊問程序,並無必要再行程序訊問,希望採以視訊開庭,如有再審之可能,需調查相關事證之必要,再將受刑人借提至台南開庭等語,有書狀在卷可參(更審卷第47頁),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事由已由前審訊問程序闡明,聲請人亦具狀表達意見同前書狀及訊問等詞,陳明非有調查必要,不願到場,本院審查其新證據方法後,認並無再調查必要,聲請亦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爰不再通知或提解到場。
四、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下午1時5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秉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雙方約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涼亭見面,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給宋秉原」等情,要以:(一)證人宋秉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可稽,聲請人對其於上揭時間曾與宋秉原通話並在仁義潭處見面,及宋秉原於第一次通話中係與其洽商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等事實,亦均供認不諱。
(二)聲請人雖否認有販賣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分許與宋秉原通話後,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宋秉原,至於其稍後在仁義潭與宋秉原見面,係因宋秉原返還借款事宜,並非販賣毒品云云。
嗣又改稱當日其未至仁義潭,而係與友人張家豪前往嘉義縣中埔鄉牛稠溪橋旁邊廟宇參加老人會云云。
然而:⒈證人宋秉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99年4月6日至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涼亭,向被告購得1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等(警卷第17頁、偵卷第24頁)。
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前後二則通話過程,略為:①99年4月6日下午1時5分3秒,聲請人與宋秉原二人間,約定宋秉原向聲請人購買價格2千元之安非他命;
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29秒,二人再度通話確認在仁義潭交貨等語。
⒊宋秉原於上揭第一次通話中,雖表示要向聲請人購買2千元之安非他命,惟其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實際係向聲請人購買1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綦詳。
堪認宋秉原與聲請人見面後,或係因所帶款項不足等因素,致其實際僅購買價值1千元之安非他命。
宋秉原先於電話中表示欲購買2千元之安非他命,與其嗣後實際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雖有不同,不能遽認警偵中證詞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
⒋宋秉原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證稱其未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命,而係與聲請人聯繫還款事宜云云。
然宋秉原於第一審證述時,對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話內容,先稱:其欲向聲請人借款一萬元,扣除原欠其他友人之7500元後,要求聲請人再交付其借款2500元云云。
繼稱:係聲請人要其償還1萬元,其因款項不足,要求聲請人允其先償還2千元等語。
嗣又改稱:其欲與聲請人合資購買2千5百元之毒品,但因款項不足,故要求藥頭算2千元就好,其於當日下午在仁義潭係交還1萬元借款予聲請人,合資購毒款項則係當晚交付聲請人等語;
其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言前後反覆不一,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坦承宋秉原係與其聯繫購毒事宜部分之供述,均不相符,自不足採。
⒌宋秉原於第一審為上開證言後,經檢察官以偽證罪嫌提起公訴,宋秉原於該偽證案件審判中自白偽證犯行, 並經第一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堪認其於本件所為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
(三)聲請人雖再辯稱其在仁義潭係收受宋秉原返還之一萬元,並交還證件及本票予宋秉原,未交付安非他命予宋秉原云云,惟此與宋秉原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不符;
至於證人張家豪於原審證稱:聲請人在仁義潭除向宋秉原收取1萬元外,未交付其他物品予宋秉原云云、證人張嘉鶴於原審證稱:聲請人前往向宋秉原收取借款時,先將宋秉原之身分證及本票交付其保管,其於聲請人收回款項後,再將上開證件及本票交還聲請人云云,均與聲請人辯稱其收取宋秉原返還之一萬元時,同時將證件及本票返還宋秉原等情,顯不相符,自均無可採等情。
(四)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確有上揭販賣安非他命予宋秉原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證人宋秉原第一審之翻異證述、證人張家豪、張嘉鶴之有利證述,均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所為前揭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五、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勘驗證人宋秉原警詢錄音錄影之證據方法,固然並非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證據方法,而具有新規性;
此新證據方法,無非欲證明警詢指證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惟原確定判決貳、一、㈠敘明:證人宋秉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99年4月6日至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涼亭,向被告購得1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等語(警卷第17頁、偵卷第24頁),前後一致,又比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前後二則通話過程,略為:①99年4月6日下午1時5分3秒,聲請人與宋秉原二人間,約定宋秉原向聲請人購買價格2千元之安非他命;
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29秒,二人再度通話確認在仁義潭交貨等語;
足見證人宋秉原在檢察官前之陳述,並無遭受檢察官違反意志而陳述之不可信情狀,足見具有任意性,且通訊監察譯文提及「25啊」表示價格2千500元、「算2千」表示講價至2千元、「不然改到你家等好了」表示至被告家中交易等情,有補強證據可佐,並非僅憑證人宋秉原單一指證,聲請人空言證人宋秉原警、偵時所述,係屬誣陷云云,對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持相異之評價,並無可採,其聲請勘驗證人宋秉原警詢錄音錄影之證據方法,不足鬆動其前開依憑宋秉原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所建之事實認定基礎,而無足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二)聲請人請求對其及證人宋秉原進行測謊,固然並非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證據方法,而具有新規性;
惟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反之,亦不能以此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之唯一證據;
本件原確定判決用以證明聲請人販毒事實之證據,除證人宋秉原之指證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互為擔保補強,並逐一以聲請人之反覆辯解、證人宋秉原之第一審翻供、其他證人張家豪、張嘉鶴證述如何與被告供述歧異不可採,堆疊其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
則縱然對聲請人、證人有無販賣之事測謊,僅憑其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無從以此測謊對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明力、被告辯解反覆及證人證詞不一致之處,逐一進行剖析,顯然不能逕憑此形成合理推翻原確定判決確認事實之心證,並不具證據確實性。
(三)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另提及其與證人宋秉原互為嫌隙、係遭其於警偵中陷害云云,然證人宋秉原警偵中指證聲請人販賣毒品之證詞,均經原確定判決比對通訊監察譯文,說明如何可採之理由;
另證人宋秉原於原審翻異稱係還款而非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證人宋秉原第一審證述時對還款金額反覆不一,且就還款時聲請人有無「交還宋秉原擔保之證件及本票」乙節,與證人張家豪、張嘉鶴於原審證稱相反,逐一說明證人宋秉原於原審翻異證述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所稱證人宋秉原警偵之證述係故為誣陷云云,無非對證據證明力之任意爭執或評價。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係法院依據調查結果,敘明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且聲請人提出新證據,無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或任意評價,與先前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從而,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不符;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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