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重上更二,42,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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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永常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陳明律師
上 訴 人 蔡昀軒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上 訴 人 魏禎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06號、第43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

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又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

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擔任雲林縣口湖鄉第16屆鄉長,又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期間,連任該鄉鄉長,負責綜理該鄉之鄉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等事務;

丙○○則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之期間,擔任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之職務,承甲○○之命,處理有關鄉政之事務;

楊雅善(外號為「APPLE」,已判決確定)則自103年間起,擔任該鄉公所秘書之職務,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監督,掌理動員、協調、核稿、公共關係等事務,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等明知乙○○為甲○○之女兒,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9條、及「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工作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不得任用乙○○為口湖鄉公所之約聘人員或臨時人員,應自行迴避,竟為了規避上開規定,謀議利用人頭受僱於口湖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司機),實質則由乙○○擔任司機之工作並受理該人頭薪資,使乙○○領得司機薪資,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3年12月間,乙○○與楊雅善共同謀議,由楊雅善提供其配偶呂謂坤(已判決確定)之名義,充當人頭司機,議定後,楊雅善隨即取得呂謂坤同意,乙○○於徵求甲○○之同意後,亦向楊雅善回報甲○○已同意,同時要求楊雅善將上開謀議內容告知丙○○,丙○○於數日之後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甲○○住處,確認甲○○已同意上開謀議內容後,甲○○、丙○○及楊雅善等公務員,竟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乙○○及呂謂坤2人,明知呂謂坤未實際至口湖鄉公所任職,口湖鄉公所僱用呂謂坤之簽呈、請領薪資之簽呈、工資印領清冊及之公文書上有關僱用呂謂坤與支付薪資之記載,均為不實之事項,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楊雅善製作有關呂謂坤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簡歷表、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及切結書等基本資料,再於103年12月30日,以奉鄉長甲○○之指示為由,交由不知情之鄉公所行政室課員陳靖依製作具公文書性質之簽呈,將不實之「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僱用呂謂坤為本所臨時人員,……服務期間自104年1月0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等事項登載於上,並經由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蔡坤蒼、會計室主任江雪玉、人事室主任劉俊男及財政課課長林嘉億等人於該簽呈上核章,丙○○明知簽呈所載之事項非真,仍於104年1月5日蓋章核准,且蓋用「口湖鄉鄉長甲○○(甲)」之印章而代為決行。

另楊雅善取得人頭呂謂坤同意,於104年1月至3月間,在口湖鄉公所104年上半年職員呂謂坤之簽到(退)簿上,1-3月份各上班日之「上午簽到」欄、「下午簽到」欄及「下午簽退」欄內,代簽「謂坤」二字,表示呂謂坤於該月份各上班日均已上班,致使不知情之行政室人員,依上述不實簽到、退內容,將內容不實之准予支付呂謂坤104年1月至3月各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各月之簽呈與「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上,再呈由不知情之行政室、主計室、財政課承辦人員核章,最後呈至丙○○時,丙○○明知上開公文書所載內容均為不實,仍予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甲○○(甲)」之印章而代為決行,而參與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口湖鄉公所關於人事管理及財政支出之正確性。

之後由楊雅善持呂謂坤之私章,按月至該鄉公所財政課領取薪水支票,兌領現金後,總計使乙○○獲得受領104年1至3月各月薪資28948元之不法利益。

㈡嗣於104年3月間某日,楊雅善因擔心呂謂坤日後將經常在外從事農耕之工作,如繼續掛名鄉公所司機職務,恐遭人質疑,乃向乙○○提議將人頭司機換為楊雅善之兄長楊仕賢,以讓乙○○繼續實際擔任口湖鄉鄉長司機之工作,但未告知甲○○、丙○○、乙○○等人其實際未得楊仕賢同意。

甲○○、丙○○、乙○○及楊雅善等4人乃另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楊仕賢未實際至口湖鄉公所任職,口湖鄉公所僱用楊仕賢之簽呈、請領薪資之簽、工資印領清冊及之公文書上有關僱用楊仕賢與支付薪資之記載,均為不實之事項,仍由楊雅善個人以幫忙辦理漁保為由,取得楊仕賢之照片、身分證、印章,嗣即單獨盜用楊仕賢之印章,偽造有關楊仕賢之私文書即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簡歷表、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及切結書等文書資料,再於104年3月27日,以奉鄉長甲○○指示為由,交代不知情之鄉公所行政室課員吳淵源(前於104年3月2日離職,仍回該鄉公所幫忙),將不實之「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僱用楊仕賢為本所臨時人員,……服務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簽呈上,並經由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蔡坤蒼、主計室主任江雪玉、人事室主任劉俊男及財政課課長林嘉億等人於該簽呈上核章,最後再由丙○○於104年3月31日核准該簽呈所載內容,並蓋用「口湖鄉鄉長甲○○(甲)」之印章而代為決行之後,繼而由楊雅善未經人頭楊仕賢之同意,於104年4月至5月間,在口湖鄉公所104年上半年職員楊仕賢之簽到(退)簿上,4、5月份各上班日之「上午簽到」欄、「下午簽到」欄及「下午簽退」欄內,偽簽「仕賢」二字,表示楊仕賢於該月份各上班日均已上班,致使不知情之行政室人員,依上述不實簽到、退內容,將內容不實之准予支付楊仕賢104年4、5月薪資3萬元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各月之簽呈與「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內,再呈由不知情之行政室、主計室、財政課承辦人員核章後,最後呈至丙○○時,丙○○明知上開公文書所載內容均為不實,仍予核章,並蓋用「口湖鄉鄉長甲○○(甲)」之印章而代為決行,而參與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口湖鄉公所關於人事管理及財政支出之正確性及楊仕賢。

之後由楊雅善持楊仕賢之私章,按月至該鄉公所財政課領取薪水支票,兌領現金後,總計使乙○○獲得受領104年4月薪資28948元之不法利益,104年5月薪資,因雲林縣調查站於104年6月4日前往口湖鄉公所調卷,故楊雅善未領取交予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及被告甲○○、丙○○及乙○○(下稱被告等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一第276至28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然據其先前之供述,另依被告乙○○及丙○○於本院所述,被告等3人對於下述事實均不爭執:㈠被告甲○○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擔任雲林縣口湖鄉第16屆之鄉長,又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期間,連任該鄉鄉長,負責綜理該鄉之鄉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等事務;

另被告丙○○則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之期間,擔任該鄉公所主任秘書之職務,承甲○○之命,處理有關鄉政之事務,另同案被告楊雅善(外號為「APPLE」)則自103年間起,擔任該鄉公所秘書之職務,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監督,掌理動員、協調、核稿、公共關係等事務,被告甲○○、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之女兒。

㈡口湖鄉公所聘用呂謂坤、楊仕賢擔任被告甲○○司機工作,但該二人並未實際到任,實際上係由被告乙○○擔任被告甲○○司機工作,其中呂謂坤同意擔任人頭,楊仕賢未曾經楊雅善告知要當人頭司機,並未同意擔任。

另為聘任呂謂坤、楊仕賢擔任名義上司機,並領取該二人薪資交予乙○○使用,故有事實欄所載與呂謂坤、楊仕賢相關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任用簽呈、臨時人員名冊電磁紀錄、簽到(退)簿、支付薪資簽呈、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支出傳票等之製作、核章,公庫支票之製作、領取、兌現等過程,楊雅善領取該些薪資後,最終轉交乙○○,部分償還其購買汽車之分期付款等事實。

㈢上開被告等3人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楊雅善、呂謂坤(見肅他卷第113至115、130至132頁)及證人楊仕賢(見肅他卷第50至52頁、80至81頁)、陳靖依(見肅他卷第86至87、90至91頁)、李豐善(見肅他卷第225至226頁)等人證述相關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在卷可稽。

另乙○○確實擔任甲○○司機,載送甲○○出席各式場合,因而付出勞力乙節,亦據甲○○供述及證人王紫陽、呂老乾、李錦秀、曾春桃、曾瑪琍、林彥銘證述明確。

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等3人之辯解及本案爭點㈠被告之辯解1.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⑴楊雅善、丙○○任用呂謂坤、楊仕賢之簽呈,係由丙○○決行,並未經甲○○看過核章;

依楊雅善、李惠民之證述,李惠民擔任口湖鄉公所司機,是丙○○介紹的,且丙○○自述聘用楊仕賢時,未問過甲○○,可見人事權非鄉長甲○○專屬權力,丙○○是否確有前往甲○○住處請示甲○○之必要,並非無疑,丙○○有可能未請示甲○○即聘用呂謂坤、楊仕賢。

⑵楊雅善未親自見聞乙○○、丙○○告知甲○○聘用呂謂坤、楊仕賢之事,不得作為丙○○不利甲○○證述之補強;

何況乙○○一再證述未詢問甲○○意見並獲同意,且乙○○已成年,係有自由意志之成年人,其無法管控乙○○,亦不知乙○○所為,縱丙○○證述甲○○案發後曾稱知悉呂謂坤、楊仕賢擔任人頭司機,及不能說出錢給乙○○屬實,或僅係因父女之情,所為偏袒乙○○之語;

另縱使甲○○確有請託李豐善轉述「不能說錢給格蘭,要跟楊雅善講好」等語,亦僅係為人之父希望女兒能平安無事與護女心切之情感流露而已,均不足反推甲○○之情,甲○○主觀並無貪污之犯意。

⑶乙○○受領司機薪資,實際上確實擔任鄉長司機工作,並未獲取不法利益或口湖鄉公所詐取財物,自不該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或違反法令圖利罪。

⑷如認甲○○有罪,亦請審酌貪污治罪條例長期為學者批評情輕法重,且甲○○本人未獲任何利益,乙○○實際有擔任鄉長司機,領得支薪資僅10餘萬元,參酌本案情節、甲○○個人狀況等情況,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雖借用他人名義擔任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司機工作,並支領薪資,但其實際上擔任司機職務,其行為並未造成口湖鄉公所財產上損害,應不構成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

另乙○○每月所領得之3萬元薪資,係擔任司機工作之對價收入,且領取之3萬元薪資,並未超過正常任用司機之月薪,故其所圖得者,並非不法利益,亦與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犯行不該當。

被告乙○○並非經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定之方式擔任職務,自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關於迴避之規定,應屬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之範疇,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任用二親等內之親屬,僅有裁處行政罰鍰,倘若將所有違反雇用規定之案例,全部視為圖利罪之處罰對象,絕非圖利罪規範之目的所在。

如認被告乙○○犯罪,亦請考量被告乙○○已坦認犯行,並將所領取之薪資共115,792元繳回,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3.被告丙○○否認知悉呂謂坤及楊仕賢均為人頭司機,辯稱:我於批准聘用呂謂坤、楊仕賢之簽呈時,只知「他們要來當司機,有錢要給格蘭」之事實,並不知呂謂坤及楊仕賢不會實際擔任駕駛之工作,更不知楊雅善與乙○○二人係以人頭司機之方式詐取財物或以此方式圖利。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共犯乙○○既有實際執行司機職務,其所領受之司機薪資為其擔任司機勞務之對價,並未使口湖鄉公所實質受有財產損害,自與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又丙○○批准呂謂坤、楊仕賢之任用簽呈時,並不知悉該二人係人頭司機,自無明知違背法令之主觀犯意,而刑法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以明知為要件,即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並不包含其內,丙○○自亦不構成犯罪。

又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時,依同法第30條規定,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並無罰則,另依「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工作要點」第3點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可知違反上開要點規定,僅有行政罰則,連屬於法律層面之公務員服務法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則法位階更低之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工作要點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令」,此亦屬當然之理。

況口湖鄉長本即配置司機,共犯乙○○實際上亦為鄉長開車,扣除其所付之勞務成本,顯未獲額外利益,自非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

楊雅善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且其證詞屬被告之自白,仍應有其他補強據,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楊雅善所證無瑕疵前,應對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如認丙○○有罪,其所為至多僅為幫助犯,且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請斟酌其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並因此查獲共犯甲○○,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及其係因身為甲○○下屬,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不論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或違反法令圖利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㈡綜合上述被告等3人之辯解,本案關於事實及適用法律方面之爭點如下:⒈被告甲○○及丙○○是否知悉口湖鄉公所於104年間,名義上以僱用呂謂坤及楊仕賢擔任司機,實際任職及領取薪資者均為乙○○、⒉被告等3人以呂謂坤及楊仕賢為人頭,實際上由乙○○擔任甲○○之司機並獲取薪資,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法令圖利罪。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甲○○、丙○○對同案被告楊雅善與被告乙○○謀議以呂謂坤、楊仕賢為人頭,使乙○○得擔任甲○○司機,取得司機薪資等節,事先已知情且同意,其等均有犯意之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

⒈依證人楊雅善歷次之證詞:我在鄉長室擔任鄉長秘書,負責安排甲○○公務行程。

因為之前司機李惠民不做了,乙○○問我有無司機人選,並說因其是鄉長女兒,不可以自己名義找臨時人員,我才說我先生呂謂坤可當名義上司機,錢由乙○○照舊領走,但呂謂坤不會進公所做事,乙○○回答我說『好,我再去跟我爸爸(即甲○○)說』,過幾天後,乙○○就說她已經跟她爸講了,並叫我再跟丙○○講一次,我跟丙○○講,要用我先生名義當鄉長司機,但我先生沒有要進公所,錢由小公主乙○○領,丙○○就說『不可以』,但卻點頭,當時丙○○真的這樣做,所以我上簽呈。

後來到了3月底了,我先生要開始忙了,會在田裡面忙,很多人會看到他,不像是1、2月份時比較長時間待在家,比較不會受懷疑,但3月份後比較會讓人懷疑,所以我就跟乙○○講這件事,乙○○就問我還有沒有人選,我就說我哥哥,然後乙○○就說她要去問一下甲○○,我跟乙○○還是有講到錢是給乙○○領,我哥哥不會出現在公所,是用我哥哥的名義領薪水,過幾天後乙○○就跟我說已經跟她爸講了。

乙○○要我再跟丙○○提這件事,所以我就去跟丙○○講鄉長司機要換成我哥哥,錢是給乙○○,但我哥哥楊仕賢不會進公所,我講完後,丙○○一樣是口頭上說『不可以』,但是點頭,所以我一樣上簽呈,丙○○這樣的舉動我認為是他知道,但要裝作不知道,而且我有告知丙○○「司機不會進公所,也不會去載甲○○,薪水一樣由乙○○支領」,而且我都當場向丙○○表示,要指示行政室承辦同仁簽文,丙○○也沒制止或表示不同意,所以丙○○知道呂謂坤及楊仕賢要當人頭司機的事,我因此告知行政室承辦人員簽文任用呂謂坤、楊仕賢,才會有任用該二人的簽呈出現。

丙○○看完公文並未向我求證鄉長有無同意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之薪水等語(見偵3606卷第127至129、226至227頁、原審卷二第13至31、224至234頁、原審卷三第181至185頁)。

證人楊雅善已一再證述,以呂謂坤、楊仕賢擔任口湖鄉公所司機,但他們2人不會進公所,實際上是由被告乙○○任司機職務及領取薪水等情,事先已告知被告丙○○,且被告乙○○亦去徵得被告甲○○之同意。

⒉再互核證人兼被告乙○○所陳稱:原本其與李惠民輪流載甲○○跑行程,我跟李惠民分錢,後來李惠民出國要離職,楊雅善有問我說『姊姊,妳要不要再領司機這個職缺的錢』,我有問她說『可以領嗎』,因為第一任的主任秘書提過三等親不能進公所,她說只要我去跟鄉長報告,鄉長同意就可以,然後她叫我自己去找人頭,我跟她說『我沒有辦法找人頭。

所以,她提議用她老公,後來用她哥哥當人頭,從104年1月份開始,楊雅善每個月領薪水後,就把錢約2萬多元拿給我。

我有叫楊雅善幫我用這個錢繳我的車貸,應該是3、4月份開始,楊雅善當時有要我去問我爸爸甲○○,有關僱用楊雅善之先生及哥哥擔任司機之事,…我有跟楊雅善說我問過了,我爸爸說好等語(見肅他卷199至200頁、偵3606卷第240頁、原審卷一第338至339頁、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原審卷三第7至12頁),與證人楊雅善前開證述,我有請乙○○詢問甲○○是否同意以呂謂坤、楊仕賢擔任人頭司機,薪資由乙○○領取,乙○○也回稱『我爸爸說可以』,且要求將這件事轉知丙○○等情,相互吻合,可認證人楊雅善此部分證述尚非無據。

⒊又依證人兼被告丙○○證稱:我自101年12月間調任口湖鄉公所擔任主任秘書迄今。

主要業務為協助鄉長綜理鄉務。

人事權係鄉長專屬權力,任何人不得侵犯。

聘用楊雅善的先生呂謂坤為鄉長司機,是鄉長的權力。

約在103年12月底某日,楊雅善來找我,向我表示應乙○○要求,要用她先生呂謂坤進來當鄉長司機,錢要給乙○○,我明確跟她說不可以,大約5、6日後,我去鄉長甲○○住處報告業務告一段落後,我跟鄉長甲○○走出他住處,在住處外的一棵象牙木(俗稱黑木)前,甲○○說這棵樹長得好大,開的花也很香,我答稱『是啊,去年還有一隻斑鳩來築巢』,之後甲○○轉身面對大門方向,我就向甲○○報告前述楊雅善向我說的事,我很明確向甲○○說APPLE(楊雅善)的先生(呂謂坤)當司機的薪水要給綽號格蘭(因乙○○的舊名為蔡格蘭)用,甲○○回答『好啊』,我向甲○○表示『這樣不好吧』,甲○○再說一次『好』,之後我就離開。

3、4天後我就看到聘用呂謂坤擔任鄉長司機的簽文,因已經請示過甲○○並獲得明確授權同意,就在公文上以鄉長甲章核示『如簽』。

聘用司機這件事,不是我可決定,我也不敢決定,人事權是鄉長的,而且聘任的是鄉長司機,一定要報告的,所以,在核示聘用呂謂坤、楊仕賢擔任司機前,均有請示甲○○,獲得同意,甲○○事先知情,聘用楊仕賢的簽文上,『奉鈞長指示』的『鈞長』係指鄉長。

而且我於104年6月11日18時50分左右到甲○○住處,甲○○向我表示呂謂坤及楊仕賢這件事他都知道,是他同意的,問我要如何解決,我勸他實話實說等語(見肅他卷第174至175頁、偵3606卷第132至133頁、144至145頁、原審卷二第352至354、409至410頁),以丙○○位居主任秘書之要職,且為證人楊雅善之上司,尚且無權決定人事之任命,證人楊雅善更加不可能隻手遮天,堪認證人楊雅善證述「我提供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擔任鄉長之人頭司機,該人頭司機薪資由乙○○領取,事先確有告訴丙○○,丙○○確有表示同意」等語,已有合於常情之處。

再依證人兼被告丙○○上開證述,陳靖依及吳淵源擬具簽呈前,楊雅善既曾告知丙○○「乙○○要以呂謂坤、楊仕賢二人之名義當鄉長司機,而薪資則由乙○○領取」及「乙○○已向甲○○報告要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為鄉長司機」,而丙○○一聽到楊雅善告以「呂謂坤要當鄉長司機,錢要給乙○○領」時,立刻反應「不可以」,前後文義對照,顯然被告丙○○知悉楊雅善所指要給乙○○領取之金錢,係人頭司機呂謂坤之薪資。

況且,由丙○○之後親自向被告甲○○報告所稱:「實際說APPLE(楊雅善)的先生(呂謂坤)當司機的薪水要給綽號格蘭(因乙○○的舊名為蔡格蘭)用」等語,明指呂謂坤之司機薪水要給乙○○,被告丙○○上開所述,核與楊雅善述丙○○對於人頭司機乙事,知情且同意等語,有相符之處。

足認楊雅善證稱,以呂謂坤及楊仕賢為人頭司機,有告知被告丙○○等情,並無不實。

4.至於被告甲○○部分,除前開丙○○所為不利之證述外,再參酌:⑴證人楊雅善證稱:李豐善要我不可以說那個錢是乙○○拿走,就說是被妳先生呂謂坤跟楊仕賢拿走的,這樣講完,我沒有話,就走出來,後來李豐善走了,我跟丙○○說錢不是我們拿走,為什麼要這樣說,為何出事就要我們擔,錢他們自己拿去,我問丙○○那甲○○知道嗎,丙○○就跟我點頭說他知道,丙○○比了一個手勢,就是要斷尾求生的意思,丙○○說甲○○要推說他沒看過司機,都不知道。

過幾天,甲○○就進來辦公室,然後等剩下我、丙○○時,甲○○問丙○○說你有沒有跟APPLE講,丙○○回說有叫村長跟APPLE講,然後甲○○笑一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8至439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證稱:我曾與李豐善一同前往甲○○住處,我向甲○○表示調查站來公所調卷,應該是司機薪水這件事,甲○○回答『不能說錢被乙○○拿走的,這樣會牽連到我(甲○○)』,我說『可是要說他們有來上班也說不通,因為事實不是這樣』。

甲○○就對我跟李豐善說『那就這樣,回去跟APPLE講清楚,說錢不是被乙○○拿走的』,所以我跟李豐善回到鄉公所後,我就叫楊雅善到會議室來,李豐善叫我講,我說不行,要講你自己講,所以才由李豐善對楊雅善說『不能說有把錢給乙○○』這件事。

楊雅善在李豐善跟她講完話後,很不高興的問『還有其他事嗎?』,然後就離開」、「6月8日早上我記得是星期一,當日上午09時20分甲○○突然進辦公室,一直到12時10分才離開,大部分的時間都在閒話家常,但是甲○○的確趁只有我、楊雅善三人在場時,問我『有跟APPLE說了嗎?』,我回答『我不能講這個,村長已經跟她講了』」(見偵3606卷第132至134頁)等語;

⑶證人李豐善證稱:「在調查站向口湖鄉公所要資料後某日,我到口湖鄉公所洽公找丙○○,丙○○告訴我APPLE(楊雅善)用她先生跟她哥哥做人頭請領司機薪水,而且這些錢是甲○○女兒乙○○用掉了,後來我跟丙○○就找楊雅善到鄉長室旁邊的會議室內,我跟楊雅善說『這件事情應該要說薪水是用誰的名字領下來的,錢就是誰拿走的』,有跟楊雅善交代回家要記得跟先生還有哥哥說要照這樣講不然會出事。

楊雅善當場沒有表示意見」(見肅他卷第225至229頁)、「(問:照丙○○的說法,你跟丙○○是先去找甲○○,而甲○○有要求你們去向楊雅善提,你們二人才去找楊雅善表明此事,你有沒有意見?)答:丙○○要這樣講我沒有意見,事實我就有去跟楊雅善講,但我講的是她有用她哥哥及老公的名義去領錢,要她就這樣子講就好,後來我也沒有再去找過她」(見偵3606卷第204至205頁)、「我有跟楊雅善說『你們司機報誰的名字,就說薪水誰拿的就好』,我是好意,這樣跟她說。

楊雅善聽到我的說法之後,她沈默不語,她沒說話,我就沒再跟她說什麼了」(見原審卷三第92至93、96頁)。

⑷互核該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足見被告甲○○於調查站向口湖鄉公所調卷後,確曾試圖要楊雅善謊稱:司機薪資均由其配偶呂謂坤、胞兄楊仕賢領走,以免牽連乙○○及甲○○自己。

設若被告甲○○並未參與本案,實無於案發後當場向被告丙○○陳稱「不能說錢給格蘭,這樣會牽連到我」,並指示證人李豐善與被告丙○○二人對楊雅善說「不能說有把錢給乙○○這件事」,之後又前往辦公室趁丙○○及楊雅善二人在場時,問丙○○「有跟APPLE(楊雅善)說了嗎?」等意圖左右楊雅善供述之必要。

由此益徵被告甲○○事前確已知悉並同意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擔任鄉長之人頭司機,薪資由被告乙○○領取。

⒌本案關於呂謂坤及楊仕賢之僱用簽呈、支付薪資簽呈、工資印領清冊及支出傳票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雖均由鄉公所內其他承辦人員先行製作登載,然:⑴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係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

如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有數人,知情而有核准權限之公務員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製作公文書後,由該知情之公務員予以核准,則該核准之公務員亦為該公文書之製作人,非不得成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

此與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公務員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之情形不同。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依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本所以「中央政府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聘用臨時人員,於擬定錄取資格條件後進行徵人公告,公告期間至少7日。

俟報名截止後,經面試審核最適人員,由行政室簽請首長批示錄取與否。

經首長同意錄取後,本所再通知錄用之臨時人員報到時間...(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一第427頁)。

足見雲林縣口湖公所臨時人員之聘用,最終決定權在鄉長,相關公文書均需經過鄉長簽章決行,是認本案相關之行政流程文書,亦屬被告甲○○及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之主任祕書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⑶是被告甲○○、丙○○、乙○○及楊雅善,彼此間對於以呂謂坤及楊仕賢為人頭,形式上受僱於口湖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司機),實質上則由被告乙○○擔任司機工作,並受領該人頭薪資,既有犯意聯絡,之後亦依謀議方式而分工,由楊雅善以奉鄉長指示為由,先後交代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陳靖依及吳淵源製作「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僱用呂謂坤(楊仕賢)為本所臨時人員....」等內容不實之雇用簽呈,其他各科室承辦人員再依相關之行政流程,逐月製作該二人請領薪資簽呈及工資印領清冊所載「請准予支付雇員呂謂坤(楊仕賢)(一至五)月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支出傳票所載「行政支出104年(1-5)月份呂謂坤(楊仕賢)薪資30000元整」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再由被告丙○○在上開公文書上核章,及代被告甲○○簽章決行後,公文書始完成製作,應認被告甲○○及丙○○已實際參與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且所為不實之登載均足損害於口湖鄉公所人事管理及財政支出之正確性及楊仕賢,核屬刑法第213條規定之範疇,被告乙○○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亦未在上開公文書上核章,依刑法第31條規定,仍應同負共犯之責。

⑷至於被告甲○○核准任用人頭呂謂坤及楊仕賢後,不知情之人事室課員陳靖依雖依核准之內容,將不實之呂謂坤及楊仕賢等人室資料,登載輸入其掌管之「口湖鄉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之準文書即電腦紀錄內,然陳靖依此部分之登載,被告甲○○及丙○○並未參與製作,且亦非被告甲○○、丙○○、乙○○或楊雅善等人之聲明或申報,而引起公務員之相對應行為,而係陳靖依基於機關內部之既定流程所為之登載,是認縱所登載之內容為不實,亦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要件,均不相符。

㈡甲○○及丙○○,夥同楊雅善,共同利用呂謂坤為人頭司機,使乙○○領取104年1至3月司機薪資,及利用楊仕賢為人頭司機,讓乙○○領取104年4月薪資部分,應構成違背法令圖利犯行。

⒈被告甲○○於案發時為口湖鄉鄉長,負責綜理該鄉之鄉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等事務,該鄉公所約僱人員及臨時人員之聘任、出差勤考核、薪資發放等,均屬其主管之事務;

另被告丙○○則擔任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之職務,承鄉長之命,處理有關鄉政之事務,則處理本案臨時人員與約聘人員有關聘任與薪資發放業務,同亦屬其主管之業務,均為被告等3人不爭執事項,業已論述如前。

⒉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

又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知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依職權令其迴避。

被告甲○○為口湖鄉鄉長,核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職人員,自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而應迴避,不得使其女兒即被告乙○○擔任自己之司機並領取薪資。

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程序制定並經總統公布,當核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

⒊再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明文規定,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之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係屬於縣(市)自治事項;

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而雲林縣政府於102年5月21日以府行庶字第1026001864號函所訂立頒發之「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工作要點」(嗣於108年8月6日更名為『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工作要點』),其中第1條規定「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樹立管理制度,健全組織功能、保障臨時人員。

但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已明定訂定該要點之目的之一係為「樹立管理制度、健全組織功能」,顯然上開要點所規範之事項係關於人事之組織,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之縣(市)自治事項中之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之範疇,因而屬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之自治規則,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又觀諸前述之「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工作要點」第3點規定:「本府僱用之臨時人員,應經公開甄選程序並簽訂勞動契約後,始得進用。

本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臨時人員。

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並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相關函釋之規定辦理」,是倘雲林縣政府於進用該要點第2點所定之臨時人員時,不遵照第3點所定辦理,而係接受請託、攀親帶故等方式,任意決定進用何人,將影響其他不特定人公平競爭獲得被聘用為臨時人員之機會,因認上開要點適用之結果,實質上仍間接會對多數不特定一般人民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

依上說明,被告等3人所違反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9條及「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工作要點」第3點規定,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令要件相符。

⒋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謂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第10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乙○○受領104年1月至3月、同年4月之口湖鄉公所司機薪資分別為86,844元、28,948元,其受領上述有形之現實財物,已足使其財產實際增加,自屬受有利益,且其受領薪資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工作要點」相關不得任用公職人員關係人之規定,該等利益屬不法利益無疑。

至於口湖鄉公所薪資雖為每月3 萬元,然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乙○○實際所得為每月28948元,依前述有關不法利益計算之說明,被告乙○○所受之不法利益,應以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實際所得之28948元計算。

㈢綜上,被告甲○○依前述法令不得任用被告乙○○為口湖鄉公所之約僱人員或臨時人員及受領薪資,竟同意以呂謂坤、楊仕賢為人頭司機,規避相關任用規定,使乙○○實質擔任口湖鄉公所司機及受領薪資,再由楊雅善分擔實施找尋人頭、指示不知情之人事室科員製作僱用簽呈,被告丙○○在簽呈上及相關之工資印領清冊上核章及代甲○○章決行,參與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使乙○○順利取得薪資,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渠等行為應構成違背法令圖利犯行。

㈣被告等3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甲○○雖辯稱:其對於呂謂坤、楊仕賢擔任人頭司機,薪水由其女兒乙○○領取乙節並不知情。

惟查:⑴甲○○為雲林縣口湖鄉鄉長,本即為該鄉公所之機關首長,該鄉公所任用臨時人員或約僱人員本即為機關首長即鄉長之權限,此除經丙○○供述在卷外,並據證人即時任該鄉公所職員之林嘉億、蔡坤蒼及劉俊男等人供述明確(見偵3606卷第101、107、166頁、肅他卷第155頁),此不因該機關首長批示公文之方式、是否採納下屬建議而有不同。

被告甲○○以其不常至公所批閱公文、公文均由丙○○批示及之前司機李惠民亦係丙○○介紹為由,辯稱:任用臨時人員或約僱人員非鄉長專屬權限云云,已有不足採信之處。

⑵甲○○又以乙○○已證述:因怕被罵,實際未告知甲○○要聘用人頭司機領薪,且乙○○已成年,無法控管其行為,丙○○前曾介紹李惠民擔任鄉長司機,且聘任呂謂坤、楊仕賢之公文係丙○○核章,丙○○確有可能未經請示,即批示聘用呂謂坤、楊仕賢為由,辯稱其事先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①乙○○告知楊雅善,甲○○同意以呂謂坤、楊仕賢為人頭司機,薪資由其領取,楊雅善將上述謀議告知丙○○,丙○○未為反對之表示,丙○○並向甲○○請示,獲其同意,有乙○○、楊雅善及丙○○之證述可憑,乙○○所為未曾告知甲○○乙節,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且乙○○亦稱:第一任(即丙○○之前任)主任秘書曾告知其不能在口湖鄉公所任職等語,乙○○顯然知悉其不得任職口湖鄉公所司機及領取鄉公所薪資。

雖其為甲○○之女,其間分際或不如長官部屬嚴謹,然甲○○既為口湖鄉鄉長,乙○○亦知其以人頭領取該鄉司機薪資係違法之舉,此不僅隨時可能為甲○○查知,且事涉甲○○政治生命,復可能讓自己與甲○○陷入刑事追訴或處罰當中,此等嚴重之事,乙○○未徵得其父親甲○○同意,即擅自告知楊雅善已得甲○○同意,實不合常情。

故甲○○以乙○○所為上開證述及現今父母對成年子女已無法管控為由,辯稱:其未同意乙○○以人頭司機領薪云云,並不可採。

②人事任免權為機關首長權限,非其他下屬可僭越決定,尤其機關首長司機朝夕與首長相處,且其駕駛行為涉及首長安全,任何機關對於首長司機之人選,均會加以挑選、審核。

因此,即便民選首長將公文核閱與決行全數委由下屬處理,下屬對於重要決策事項或者人事任免此等專屬機關首長權限之事項,應無不向首長報告之可能,縱下屬就人事任免有建議人選,但最終仍是向機關首長報告後,由機關首長做最後決定,此方為一般行政機關運作之常態。

丙○○及楊雅善等人若未獲甲○○之同意,衡情,楊雅善應不敢擅自告知陳靖依、吳淵源「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擔任鄉長司機係鄉長即被告甲○○交辦的」等語;

丙○○應亦不敢犯行政機關大忌,未請示甲○○,即擅自僭越甲○○之人事任免權限,以甲○○名義,批准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之簽呈。

況且,李惠民離職前,原本由李惠民與乙○○輪流搭載甲○○,口湖鄉公所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期間,除聘用呂謂坤、楊仕賢為司機外,並未再聘用其他人員擔任司機,有口湖鄉公所106年2月6日函及檢送之「蔡前鄉長聘任司機名單」在卷可查(見上訴830卷第173至175頁),可見被告甲○○在長達約五個月期間(104年6月案發後,乙○○即未再擔任甲○○司機),均由其女兒乙○○擔任司機,被告甲○○竟全然未詢問丙○○等鄉公所人員及乙○○何以未聘任司機,或者要求聘任司機,實與常情不符,可見甲○○事前應已同意僱用呂謂坤、楊仕賢擔任鄉長之人頭司機,薪資由實際擔任司機之乙○○領取。

因此,甲○○以楊雅善可能為討好其與乙○○,及丙○○曾介紹聘任李惠民擔任司機,人事任免權非專屬於甲○○為由,辯稱:其等均可能未經甲○○同意聘任呂謂坤、楊仕賢擔任人頭司機,甲○○並不知情云云,應不可採。

③甲○○又以其請託李豐善對楊雅善轉述「不能說錢給格蘭,要跟楊雅善講好」及在口湖鄉公所內當楊雅善、丙○○之面,詢問丙○○有無告知楊雅善等情,僅係為人之父希望女兒能平安無事與護女心切云云。

然查:證人李豐善雖否認其受甲○○指使前往鄉公所告知楊雅善不要提及錢是乙○○領走,但依上述丙○○、李豐善之證述,其等在調查站前往鄉公所調卷後,丙○○至甲○○住處向甲○○報告,並分析調卷可能是針對乙○○領取司機薪資一事,甲○○稱:不能說錢給乙○○,這樣會牽連到我之後,李豐善、丙○○始一同至鄉公所,由李豐善告知楊雅善不要提及錢是乙○○領走等情觀之,甲○○要楊雅善不要提及司機薪資是乙○○領走,其目的是怕牽連到自己,可見甲○○目的係在要求楊雅善如何與之勾串,以避免自己受牽連,並非其所述之護女心切,其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甲○○據此辯稱:其對本件乙○○以人頭司機方式領取薪資乙節,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應不可採。

⒉被告丙○○雖辯稱:其於批准聘用呂謂坤、楊仕賢之簽呈時,只知「他們要來當司機,有錢要給格蘭」之事實,並不知呂謂坤及楊仕賢不會實際擔任駕駛之工作,楊雅善之證述前後矛盾云云。

惟:被告丙○○對於核准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為鄉長司機之簽呈前,楊雅善確曾告以「乙○○要以呂謂坤、楊仕賢二人之名義當鄉長司機,而薪資則由乙○○領取」等語;

且其自身於事前曾向甲○○報告要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為鄉長司機,甲○○亦均表示同意;

及其本人確有向甲○○報告「楊雅善有來跟我說,格蘭要我來跟鄉長報告,楊雅善她先生想進來當司機,有錢要給格蘭」,甲○○亦表示同意等節,均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足見證人楊雅善證述已將與被告乙○○之謀議,告知被告丙○○,並非僅有楊雅善單方面之證述。

況且,依楊雅善及被告乙○○之前證述,在李惠民擔任司機時,乙○○與李惠民輪流載甲○○,薪資平分,若此次楊雅善所尋得之人頭司機呂謂坤、楊仕賢確實會至口湖鄉公所上班擔任司機職務,則一切與李惠民擔任司機時相同,楊雅善有何必要要求乙○○徵得其父親同意?丙○○又有何必要親自前往請示甲○○,且在甲○○表示同意時,尚表示不同意見?可見楊雅善尋得之人頭司機呂謂坤、楊仕賢應不會至口湖鄉公所上班,模式不同於李惠民擔任司機之狀況,其等方有為上述行為之必要。

因此,被告丙○○辯稱:其批准聘用呂謂坤、楊仕賢聘任簽呈時,不知該二人實際不會到公所上班,更不知楊雅善與乙○○二人係以人頭司機之方式讓乙○○領取薪資,其至104 年6 月5 日經楊雅善告知,始知悉事情始末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丙○○於明知呂謂坤及場仕賢均為人頭之情況下,參與於不實公文書上核章,所分擔之行為乃為遂行本案圖利罪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共同正犯,被告丙○○辯稱僅為幫助犯,自無理由。

⒊被告乙○○方面雖辯稱: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應僅有行政裁處云云,惟違反上開規定而未有圖得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固屬行政罰範疇,然倘已構成其他刑事不法,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自不得謂僅能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予以行政處罰。

⒋被告等3人雖以:乙○○實際擔任甲○○之司機,確有從事勞務,薪資所得亦未超過一般司機,應為其勞務對價,扣除其付出之勞力成本,並未獲有利益,自與圖利罪之要件不符。

惟:被告甲○○等人以聘任呂謂坤、楊仕賢為人頭司機之方式,規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讓被告乙○○擔任司機領取薪資,此舉使被告乙○○財產有形增加,屬不法利益,已如前述。

雖被告乙○○實際有從事司機工作,然被告乙○○本應迴避,不得於被告甲○○鄉長任期內擔任口湖鄉公所司機領取薪資,「擔任司機,領取薪資」本身即屬不法並獲有利益,不因被告乙○○實際從事司機勞務而應予扣除之問題。

被告乙○○以上述方式違法領取司機報酬,使財產有形增加,應受有「不法利益」無疑。

被告等3人前開辯解應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及乙○○等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甲○○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期間,連任雲林縣口湖鄉第17屆鄉長,負責綜理該鄉之鄉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等事務;

丙○○則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之期間,擔任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之職務,承甲○○之命,處理有關鄉政之事務,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則不具公務員身分。

故核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分別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則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⒈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丙○○及乙○○等3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均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自應以被詐欺之一方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必要;

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查被告等3人與同案被告楊雅善係為規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9條及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工作要點第3點第2項,被告甲○○不得任用其女兒乙○○為口湖鄉公所之約僱人員或臨時人員等相關規定,因而以僱用人頭司機之方式,由被告乙○○實際擔任鄉長司機之工作,並由乙○○領取上開人頭司機之薪資,其薪資亦與鄉公所聘任司機之酬勞相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對口湖鄉公所而言,其所獲得之被告乙○○擔任司機提供勞務之對價與其支付薪資之財物應相當,並無財產上之損害可言,應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公訴人雖以被告乙○○當時之3歲女兒雖已上幼兒園,但仍需乙○○照顧,被告乙○○不可能每天到鄉公所上班,因此,被告乙○○提供之勞務與鄉公所支付之對價,並不相當,故認此部分仍應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惟被告乙○○實際擔任鄉長司機,載送被告甲○○出席各式場合,業經被告甲○○供述及證人王紫陽、呂老乾、李錦秀、曾春桃、曾瑪琍、林彥銘到院證述明確,被告乙○○確實擔任被告甲○○司機無疑,檢察官上開所認,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明,本院尚難採信。

是以,被告等3人應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應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職務圖利罪,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及乙○○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呂謂坤、楊仕賢之僱用及請領薪資簽呈、工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另被告甲○○及乙○○2人就聘任呂謂坤、楊仕賢之請領薪資之簽呈、請領薪資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之陳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被告甲○○及乙○○,與被告丙○○及楊雅善等人共謀,由被告丙○○在上開公文書上核章,共犯丙○○已實際參與製作不實之公文書,應論以法第213條之罪,其他共謀之共犯,亦應以相同之罪論處。

又被告甲○○及乙○○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後該等不實公文書經由各課室相關承辦人員審核之行為,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公文書層轉流程,難謂其等已對該不實之公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應不另論以行使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是其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犯罪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3條,並審理之。

㈢又被告等3人就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與楊雅善、呂謂坤等人之間,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楊雅善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幫助犯,惟依前所述,被告丙○○就上述犯行,業已參與構成要件實施,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而已,自無庸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被告等3人於犯罪事實一㈠之104年1月至3月間,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多次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另於更換人頭司機後,又於犯罪事實一㈡之104年4月及5月間,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複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惟其等於使用同一人頭時,目的均係以該人頭作為掩護,以規避法規,讓被告乙○○獲得司機薪資之同一犯意及目的而為,在使用同一人頭時,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所犯之罪質及行為之態樣亦屬相同,各次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亦均具有連貫性,且獨立性薄弱,堪認被告等3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多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複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等3人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別所犯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另被告乙○○雖非公務員,惟其與公務員資格之被告甲○○、丙○○及楊雅善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斷。

又被告等3人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後,因顧慮以呂謂坤為人頭之違法行為遭人發現,始改以楊仕賢為人頭,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顯係另起犯意,而具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雖非公務員,惟其與公務員即被告甲○○、丙○○及楊雅善等人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成立該罪,惟就其所犯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2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等3人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楊仕賢為人頭司機,因而使被告乙○○獲得之不法利益即104年4月薪資28,94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情節輕微,且不正利益低於5萬元,就所犯對之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均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乙○○並依法遞減之。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經查:1.被告乙○○於偵查中均為自白(見肅他卷第198至200頁、聲羈卷第24至27頁、偵3606卷第239至245頁)。

此外,被告乙○○於105年3月30日向口湖鄉公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15792元,此有口湖鄉公所函暨繳款書收據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88頁)。

爰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2.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前所述,亦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檢察官並因其自白而查獲共犯甲○○,爰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

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

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3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依原審勘驗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已事先同意丙○○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後,丙○○即供出共同被告甲○○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獲得補強證據而得以追訴共同被告甲○○之犯行,且檢察官亦已將同意丙○○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等事項,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2至315頁所附勘驗筆錄、偵3606卷第143頁至149頁及270頁筆錄),依前述說明,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均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2人另有參與楊雅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楊雅善未經楊仕賢同意,偽造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楊仕賢名義出具之雲林縣口湖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 年4 月、5 月簽到退紀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

然查,被告甲○○、乙○○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乙○○並辯稱:「(要用楊仕賢當人頭的部分,妳曉不曉得楊仕賢有沒有同意?)這個我不知道。」

「根據妳的推測,楊仕賢同不同意?)應該是同意。」

(見原審卷二第98頁)。

衡諸常情,楊雅善既然要將人頭換成她哥哥楊仕賢,一般會認為楊雅善會取得楊仕賢之同意,則楊雅善擅自挪用楊仕賢之證件、印章,偽造「楊仕賢」署押、盜蓋其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應非被告甲○○及乙○○容易得知之情節。

而檢察官對於被告甲○○及乙○○2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乙○○未領取人頭司機楊仕賢104年5月份薪資部分,被告甲○○及乙○○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告丙○○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惟查,被告等3人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均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該條違背法令圖利罪,須「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始為相當,已將圖利罪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且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故不罰未遂。

被告乙○○既未領取人頭司機楊仕賢104年5月份薪資,即未取得不法利益,對被告等3人亦難以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該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即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㈠撤銷改判原因原審以被告甲○○、丙○○、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均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故亦應以被詐欺之一方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查被告乙○○確實擔任口湖鄉鄉長甲○○之司機,其支出勞務受領與其他司機相同薪資,對口湖鄉公所而言並無損害,故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罰之範疇,應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原審所認,即有違誤。

⒉被告等3人依謀議,而由被告丙○○於本案之簽呈、工資印領清冊等等之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上蓋章及代被告甲○○核章,已參與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3條之罪,原審疏未詳查,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應有未洽。

⒊又被告等3人虛偽僱用楊仕賢擔任人頭司機,乃因同案被告楊雅善擔心呂謂坤如繼續掛名鄉公所司機一職,恐遭人質疑何以經常在外從事農耕工作,故另行更換人頭司機為楊仕賢,依此觀之,以楊仕賢代之為人頭,顯非於虛偽僱用呂謂坤開始時已事先計劃之內容,另虛偽僱用呂謂坤及楊仕賢時,各該不實(準)公文書之登載時點亦不相同;

另虛偽僱用呂謂坤及楊仕賢2人,其中呂謂坤部分有徵得其本人之同意,惟楊仕賢則無,情節有異,足認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以接續犯,即有違誤。

⒋被告乙○○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公務員共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依前所述,亦有刑法第31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容有未洽。

另被告丙○○除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之事由外,尚可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再予遞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亦有未洽。

⒌被告丙○○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另犯罪事實一㈡又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之事由,應認已無情輕法重,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疏未詳查,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者並可免除其刑),但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

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乙○○雖已主動繳回所取得之不法利益115792元予口湖鄉公所,依前述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諭知沒收、追徵,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關於沒收規定(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㈡上訴說明⒈檢察官上訴以蔡被告永常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且曾在偵查初期企圖勾串相關人證,態度不佳,且其為民選鄉長,營私舞弊,本件犯罪所得復達11萬5792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顯然過輕;

被告丙○○在偵查之初否認犯行,並某種程度配合甲○○串證,嗣後始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對可能讓自己成立犯罪之事實細節,避而不談,顯意圖想使自己免於刑事追訴,況丙○○係依法通過國家考試任用之公務員,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然其竟屈從長官甲○○之違法命令,難認有刑法第59條而可酌減其刑之情事為由,指摘原審就甲○○、丙○○部分,用法、量刑均有不當。

惟:被告甲○○及丙○○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並非檢察官所指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二者法定刑不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甲○○量處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最低法定刑7年過輕,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不可採。

又丙○○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依其犯罪情狀,本院亦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此部分上訴理由,應屬可採。

⒉被告甲○○及丙○○上訴雖否認知悉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楊雅善,謀議以呂謂坤、楊仕賢為人頭司機,然:被告甲○○及丙○○事前不僅知情,且均同意,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甲○○及丙○○上訴否認犯行,被告乙○○上訴雖辯稱,本案違法僅屬行政罰範疇云云,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中其等應不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上訴應有理由,至於其等以被告乙○○實際擔任司機,口湖鄉公所未受有損害為由,認乙○○並未取得不法利益,應不構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此顯無視乙○○因取得上述依法不應領取之司機薪資,業已使其財產增加,已屬不法利益,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不可採。

⒊被告等3人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用,惟: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等3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中:①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犯罪事實一㈡,除前述之減刑事由外,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更降為有期徒刑7月;

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於犯罪事實一㈡,除前述之減刑事由外,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更降為有期徒刑3月。

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衡諸本案起因於被告乙○○,其身為民選口湖鄉鄉長親屬,不思潔身自愛,反利用人頭,規避法律禁止其任職之規定,因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

另被告丙○○受領國家俸餉,未能謹守法紀,屈從於被告甲○○而配合於公文書上核章等犯罪情節,共同以聘任人頭司機之方式,使被告乙○○得以規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獲取受領薪資之不正利益,破壞廉潔之政風等犯罪情狀,認被告乙○○、丙○○2人均無科以上述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其2人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②另被告甲○○雖以學者批評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刑度過重,立法因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之法定刑固屬嚴厲,惟衡諸甲○○當時身為口湖鄉鄉長,明知不得任用女兒乙○○擔任司機領取薪資,竟與丙○○、楊雅善等人共同以聘任人頭司機方式,私相授受,使其女兒得以規避相關規定,獲取受領薪資之不正利益,其無視法律規範,以公器圖私人不法利益,衡諸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違背職務圖利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況且,於犯罪事實一㈡,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予以減輕後,已有緩和法律之嚴峻,本院認被告甲○○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⒋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等3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之處,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另原判決復有其餘不當之處,均如上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⒈爰審酌本案雖起因於被告乙○○,然被告甲○○始為犯罪之最終決定者,被告甲○○身為民選首長,不知廉潔自持,為讓不得任職於口湖鄉公所之女兒乙○○領得薪資,竟同意以聘任人頭司機之方式,讓乙○○取得薪資之不法利益,實有辱選民付託及官箴;

被告丙○○身為該鄉公所之主任秘書,亦知被告甲○○、乙○○前述行為可議,卻未善盡幕僚之責,反屈從被告甲○○、乙○○之意,聘任人頭司機,所為亦有相當惡性;

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丙○○均坦承客觀犯行,被告乙○○對是否受有不正利益,被告丙○○對是否事先知悉乙○○領取薪資有所辯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已歸還全部所領得之薪資共115,792元,被告甲○○、丙○○並未分得利益,被告乙○○有實際從事鄉長司機工作之犯罪情狀與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甲○○自述國小畢業,從事養殖漁業,年收入數百萬,離婚,育有9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390頁);

被告乙○○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單親,育有二子,一已成年,一為11歲,家庭經濟主要由前夫負擔,狀況尚可(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175至176頁);

被告丙○○自述為研究所畢業,前任職公務員23年,已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其中一位身體狀況不佳,因本案遭撤職,現兼差,或在家照顧小孩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等3人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二罪間之關聯性程度極為密切,同質性高,為免過度評價,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⒉緩刑⑴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對犯行有所辯解,惟對犯罪之客觀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已供承明確,且於偵查中亦供出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涉案之徒均無所遁逃,適時幫助本案之查緝,顯非完全無悔改之意,本院認被告丙○○經此羈押、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至被告丙○○雖請求本院為不附條件緩刑,惟本院審酌其身為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卻未能堅持立場,阻止本案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促其惕勵改過。

⑵被告乙○○部分,雖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惟本院考量被告乙○○身為民選鄉長甲○○之女兒,不知恪遵法令,反與其父下轄之公務員楊雅善、丙○○等人謀劃利用人頭司機,領取司機薪資,以致發生本案,其為違法領取薪資之貪念,實為肇致本案發生之主因,衡量上述情狀,本院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不應給予緩刑。

⒊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

查被告等3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均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開說明,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綜合審酌被告甲○○及丙○○為公務員,被告乙○○雖非公務員,但與甲○○、丙○○共犯上述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該罪屬貪瀆犯罪,且其等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之前開規定及意旨,並審酌褫奪公權規範意旨,係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其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情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

而被告等3人犯本案貪瀆犯罪,事涉官箴,所犯之罪與公權行使有重要關聯,且犯罪非偶然發生,持續一段時日,顯為褫奪公權規範意旨所及。

另參酌被告等3人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情節、重要程度、原先職業身分等因素,於被告等3人所犯之罪主刑項下,各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⒋沒收被告乙○○雖已繳回口湖鄉公所犯罪所得115792元,有附表編號33所示之函及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

依前述說明,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

因此,就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86,844元及28,948元,均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71、73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證據標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行政室民國103年12月30日任用簽呈1紙(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5頁;內容為僱用呂謂坤為臨時人員,服務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
2 呂謂坤之雲林縣○○鄉○○○○○0○○○於○○0000號卷第6頁)。
3 呂謂坤擔任司機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及切結書各 1份(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7頁至第9頁)。
4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中華民國104年1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計算明細表 1紙(附於肅他卷第117頁;內容為雇員呂謂坤於民國104年1月1日到職)。
5 呂謂坤之民國104年1月至3月份之簽到(退)簿 1紙(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20頁;內有「謂坤」之署押即簽名共171枚)。
6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行政室民國104 年2 月2 日、3 月2 日及4 月1 日支付薪資簽呈各1 紙(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10頁、第14頁及第18頁; 內容為支付呂謂坤民國104 年1 、2 、3 月薪資各30,000元)。
7 民國104年1、2、3月份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各1紙(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11頁、第15頁及第19頁;內有「呂謂坤」之印文各1枚)。
8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年2月4日、3月5日及4月9日支出傳票各1紙(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13頁、第17頁及第21頁;內容為支付呂謂坤104年1、2、3月份之薪資均為30,000元)。
9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出票日為104 年2 月4 日、3 月5 日及4 月09日之公庫支票存根影本各1 紙(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36頁, 內容為受款人呂謂坤, 用途:104年1 、2 、3 月份呂謂坤之薪資各28,948元) 。
10 楊仕賢之約定書、切結書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臨時人員契約書各 1份(附於肅他卷第44頁至第47頁;內有「楊仕賢」之印文及署押)。
11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 年4 、5 月份之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各1 份(附於肅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 內容為楊仕賢之實領薪資均為28,948元, 其中104 年4月份有「楊仕賢」之印文)。
12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行政室104 年3 月27日任用簽呈1 紙(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22頁; 內容為僱用楊仕賢為本所臨時人員, 擔任首長駕駛、協助鄉政推展工作, 服務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
13 楊仕賢之雲林縣○○鄉○○○○○0○○○於○○0000號卷第23頁)。
14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行政室104 年5 月1 日及104 年6 月01日支付薪資簽呈各1 紙(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27頁及第31頁; 內容為支付楊仕賢104 年4 、5 月份薪資各3 萬元)。
15 104 年4 、5 月份之口湖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各1 紙(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28頁及第32頁, 內有「楊仕賢」之印文各1 枚)。
16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年5月5日及104年6月04日支出傳票各1紙(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30頁及第34頁;內容為支付楊仕賢104年4、5月份薪資各3萬元)。
17 楊仕賢之104 年4 月、5 月之簽到( 退) 簿1 紙(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33頁,內有「仕賢」之署押即簽名共123 枚)。
18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4 年5 月5 日及6 月4 日之公庫支票存根影本各1 紙(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35頁及第38頁; 內容為受款人楊仕賢, 用途:104年4 、5 月份楊仕賢薪資各28,948元)。
19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5 年4 月21日口農信字第1050007486號函及檢送之雲林縣口湖鄉民國104 年5 月05日公庫支票1 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330 頁至第332 頁; 內有受款人「楊仕賢」之印文1 枚)。
20 臨時人員資料表傳真1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178頁至第180頁 ;內容為:呂謂坤到職日104年1月1日、離職日104年3月31日;楊仕賢到職日104年4月1日、離職日104年5月31日)。
21 楊雅善指認乙○○之照片1紙(附於肅他卷第140頁)。
22 楊雅善於104 年6 月12日提供之104 年3 月11日、104 年4 月14日、104 年5 月7 日之繳款單據收執聯各1 份(附於肅他卷第146 頁; 均匯款22,575元至匯豐銀行, 繳款人為乙○○)。
23 104 年6 月5 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於偵字3606號卷第262 頁至第265 頁; 內容為被告丙○○與李豐善一同前往甲○○住處之翻拍照片)。
24 104 年6 月11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附於偵字3606號卷第112 頁至第123 頁; 內容為楊雅善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
2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351號搜索票1紙(附於聲搜卷第41頁;受搜索人為甲○○)。
26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附於聲搜卷第45頁至第48頁;受搜索人為乙○○,扣押物品為繳款收據 3張及匯豐銀行收據繳款書41張)。
27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附於聲搜卷第49頁至第52頁;受搜索人為甲○○)。
28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附於聲搜卷第53頁至第56頁;受搜索人為楊雅善,扣得楊仕賢之私人印章一個及新台幣1萬5千元)。
29 雲林縣政府103 年12月31日府民行二字第1030187073號函、雲林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 稿) 及該鄉第17屆口湖就職典禮宣誓誓詞各1 份(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宣誓人為甲○○)。
30 雲林縣○○鄉○○000 ○00○0 ○○鄉○○○0000000000號令、銓敘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部銓五字第1013679245號函、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民國89年8 月及101 年12月4 日之職務說明書各1 份(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 內容為丙○○自民國101 年12月18日起擔任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職務)。
31 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104、105年僱用名冊及契約書1份(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內容為有關楊雅善之任職期間)。
32 乙○○之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70頁,乙○○原名為蔡格蘭)。
33 雲林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民國105年3 月30日繳款書各1 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387 頁至第388 頁; 乙○○已繳交犯罪所得115,792 元至口湖鄉公所)。
34 雲林縣○○鄉○○000 ○0 ○0 ○○鄉○○○0000000000號函1 紙(附於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二宗第173 頁, 甲○○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 擔任口湖鄉第16屆鄉長, 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06月30日止之期間, 擔任口湖鄉第17屆鄉長)。
35 雲林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 號函1 紙(附於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二宗第237 頁, 丙○○自101 年12月18日起至105 年10月08日止之期間, 擔任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
36 李豐善手寫信紙 1紙(附於偵字3606號卷第202頁;內容有李豐善向檢察官陳稱「去鄉長家之日子是哪一天以主秘說的為準」等語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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