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啓展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起任職雲林縣○○鎮戶政事務所○
- 二、行政管理費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院審判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戶政事務所行政管理費,即附表一所示)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戶政事務所不實核銷自然人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戶政事務所公基
-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 五、經查:
- 六、綜上,被告雖有以不實收據虛報申請附表一所示行政管理費
- 肆、無罪部分(即兩戶所之「人事加班費」《附表二》、「人事加
-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啓展明知人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與雲林
-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附表二、三所示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
- 三、經查:○○戶政事務所員工陳昆德、吳佳玲、陳秀容、李宜茜
-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第6
- 五、附表二、三所示申報之加班費、旅運費並無浮報、虛報情事
- 六、再按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
- 七、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不另成立背信罪
- 八、撤銷原審關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罪刑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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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展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第33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9號、105年度偵字第2578號、105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啓展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至14、編號19、20之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啓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本判決附表一部分)。
黃啓展被訴犯本判決附表二暨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啓展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起任職雲林縣○○鎮戶政事務所○○○○○○○○○○)主任,並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5年2月29日兼任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主任一職,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鄉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
陳美靜於100年1月5日起擔任○○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並兼任主計一職,承辦○○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內部審核業務,並於上揭黃啓展任職主任期間兼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相關業務;
李宜茜於101年1月10日起擔任○○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於101年1月10日至104年7月14日期間,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
於104年7月15日起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核銷業務;
陳秀容於103年1月1日起擔任○○戶政事務所課員,於104年7月15日起兼任人事業務,並兼辦加班費請領及業務費驗收等業務。
黃啓展、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葉毓志則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行(下稱○○○○行)之業務員(原判決誤載為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行政管理費黃啓展、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等人均明知向雲林○○○○○○○○○○○○○○○農會專戶之代收中華電信公司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應據實核銷,亦明知○○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行採購如附表一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文具、禮品等用品,詎黃啓展與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由黃啓展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指示陳美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紙,並虛偽登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667元、用途說明: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等不實事項,於經手人、兼辦主計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陳秀容、李宜茜、黃啓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戶政事務所向○○○○行採購如上開收據品名欄所示文具等用品,欲據此核銷○○戶政事務所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667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核銷行政管理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雲林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據予核定辦理支付。
黃啓展於雲林縣政府核撥上開行政管理費後,即指示公基金保管人陳美靜列帳公基金保管(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葉毓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上訴,業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7、6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發回要旨,係就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戶政事務所:㈡「行政管理費」、㈢「人事加班費」部分,事實欄二、○○戶政事務所:㈡「人事加班費、旅運費」部分,發回更審,其他上訴駁回。
則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戶政事務所:「護照委辦費」及○○戶政事務所:「護照委辦費」部分,均因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75、376、485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有罪部分(○○戶政事務所行政管理費,即附表一所示)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黃啓展固供述:於103年12月3日至105年2月29日期間兼任○○戶政事務所主任,○○戶政事務所業務包括自然人憑證IC卡委辦費,金額依件數計算,每年將受理件數報到縣政府,再向縣政府辦理核銷,核銷流程為由總務人員視需求購置用品,再由驗收人員負責驗收,驗收後由主計審核單據憑證,最後由我核章完成等情,然矢口否認犯罪。
辯稱:購置用品由總務人員與廠商自行協調,都有依照採購流程,依法核銷,實際也有跟葉毓志買東西,只是金額不符,結餘下來就到公基金。
○○戶政事務所在我兼任主任前就有公基金制度,此乃因縣政府經費運用出現缺口,行政管理費、加班費等若有剩餘,就留下來入公基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到任前,○○戶政事務所已建立由行政管理費主辦人,藉他人無從掌握廠商是否給付足額貨品之機,向廠商索取超額憑證,預為日後公基金存入超額款項之制度,而戶所同仁對此一制度知之甚詳;
被告固然聽從主辦人陳美靜請求向葉毓志索取8,667元之憑證,然當時被告並不知悉陳美靜並未實際採買同額商品,亦不知悉葉毓志並未給付同額商品,被告並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查被告自103年9月15日起任職雲林縣○○戶政事務所主任,並自103年12月3日至105年2月29日兼任○○戶政事務所主任,有雲林縣政府105年4月15日府民戶一字第1052104081號函檢附雲林縣政府人事令、銓敘部函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在卷可考(偵1639號卷二第1-5頁,偵2578號卷第16頁),且為被告供述在卷(他310號卷第103頁反面,本院更二審卷第46號卷一第403頁不爭執事項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核撥流程⒈內政部為使各戶政事務所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之支用有所依循,特訂定「戶政事務所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使用要點」(下稱行政管理費使用要點),於要點第2點、第4點、第5點分別明定「直轄市、(縣)○○○○○○○○○○○○○○○○○○因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工本費,由該工本費中提撥一定金額作為代收IC卡之行政管理費。
前項提撥之一定金額,由內政部與廠商於代收合約中明定。」
、「行政管理費之用途如下:(一) 因辦理自然人憑證發證作業相關業務之加班、差旅及教育訓練費用。
(二) 一般行政作業費用。
(三) 有關戶政事務所提昇為民服務品質之事項。
(四) 其他辦理自然人憑證發證業務相關費用。」
、「行政管理費不得作為個人之獎金、津貼等之補助。」
(本院上訴687號卷一第583頁)。
並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06年11月13日數通三字第1060000514號函查覆「本分公司收取自然人憑證IC卡工本費係依據每年與內政部自然人憑證標案內之『委託戶政事務所(含辦事處)收取自然人憑證IC卡工本費契約書』工作項目執行。」
、「本公司僅收取自然人憑證IC卡工本費223元,其餘27元由戶所列為行政管理費」、「各戶政事務所收取行政管理費採自行管理或縣市政府訂立管理規章,本分公司並不涉及相關作業」(原審訴字第86號卷四〈下稱原審卷四〉第141頁),雲林縣政府復以110年11月5日府民戶一字第1102117497號函查覆「現行代收IC卡之行政管理費為27元/張,本縣各戶政政事務所於每年度10月底,結算前一年度未結算之案件及本年度1月至10月間受理件數,計算出該年度收入(核銷)數,報本府核銷。」
(本院更二審卷第467號卷二第467-468頁),是各戶政事務所代收辦理自然人憑證IC卡工本費,按年度代收件數,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以每張27元提撥予各戶政事務所做為行政管理費,其支用方式則由各縣市政府自訂管理規章,而依雲林縣政府前函所示,○○戶政事務所就其得支用之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應向雲林縣政府辦理核銷。
⒉徵之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戶籍員黃麗茹於原審證稱:「(問:中華電信核撥的委辦費是實報實銷嗎?)嗯。
(問:是一年結算一次嗎?)對。
(問:他的方式是在年底統計該年度委辦的件數,然後再以支出的收據製作黏貼憑證來核銷嗎?)對」、「(問:就自然人憑證的業務費部分,是先撥款再製作憑證核銷,還是先核銷再撥款?)先核銷再撥款」等語(原審訴字第86號卷三〈下稱原審卷三〉第113-114、133-134頁),固稱先核銷再撥款,並未證述係向何機關辦理核銷撥款。
佐以證人黃麗茹於調詢供稱:「…我於103年收到雲林縣政府戶政科公文,要求自然人憑證委辦費時,我才知道自然人憑證委辦費是一年結算一次,統計當年的委辦件數,並依據採購核准項目(一般為文具、紙張)黏貼憑證報請核銷」等語(他字第310號卷第70頁),及被告於調詢供稱:「自然人憑證委辦費係每月透過雲林○○○○○○○○○○○○○○○辦理自然人憑證件數後,內政部每年會以年度為單位通知戶政事務所核撥之委辦費用,由戶政事務所視核撥的費用金額,檢具單據憑證向內政部核銷,內政部再將款項撥至戶政事務所公庫」等語(他字第310號卷第106頁反面),雖或稱係向雲林縣政府辦理核銷,或稱經由雲林縣政府向內政部辦理核銷及撥款,前後未盡一致,但綜合行政管理費使用要點、雲林縣政府前函說明、前揭證人黃麗茹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雲林縣政府所轄各戶政事務所年度得支用之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係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銷,且係先核銷再撥款。
復由雲林縣政府105年4月15日府民戶一字第1052104081號函檢送之○○戶政事務所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之核銷資料中,有包括系爭○○戶政事務所申請核銷8,667元行政管理費粘貼憑證,及○○戶政事務申請核銷104年度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17,334元粘貼憑證(偵字1639號卷二第1-2頁、第15-16頁,偵字3957號卷二第1-2頁、第17-19頁反面),益證雲林○○○○○○○○○○○○關於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之支用。
又行政管理費使用要點第4點、第5點既經指定用途,且明定不得作為個人之奬金、津貼等之補助,並參照第3點「各戶政事務所依現行權責規定,自行管理行政管理費之收支、運用及核銷。
必要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派員稽核之」,自屬應實報實銷無訛,復據證人陳美靜於原審亦證述:自然人憑證行政管理費要實報實銷(原審卷四第13頁)。
㈣查葉毓志於104年12月15日前某時,開立以○○○○行名義、日期104年12月15日及金額8,667元之不實收據(未實際交易之不實收據),經○○戶政事務所持向雲林縣政府作為核銷104年度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8,667元之憑據,其核銷流程,係由陳美靜經手製作粘貼憑證,由陳秀容、李宜茜、陳美靜及被告,分別在經手人欄、驗收欄、兼辦總務欄、兼辦主計欄及機關首長欄逐級核章完成送出,嗣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撥款至○○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經領出後於105年1月8日入帳作為公基金等情,業據證人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在卷(本院上訴字687號卷一第441-443頁、第464-465頁),並有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105年公基金收支明細帳、附表一所示○○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及收據可資佐證(偵字2578號卷第42、44頁,偵字1639號卷二第16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審卷一第403-404頁不爭執事項⒉、⒊)。
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核銷之收據金額不實,但辯稱實際上有向葉毓志購買文具等物品,且否認係其將該收據持交經辦陳美靜,惟查:⒈證人葉毓志於原審證述: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等人沒有和我聯絡過要求我開立不實收據,是黃啓展指示我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收據,他說經費剩這些,報看看。
他會先給我一個具體的金額叫我開收據。
我拿收據給黃啓展,不曾當面拿貨。
我是為了生意上能不能好一點,因為現在生意不好做,我知道開這樣不對。
開給黃啓展的收據都沒有實際送貨等語(原審卷三第23-24頁、第26-28頁、第42、46、50頁)。
⒉證人陳美靜於105年3月7日、同年4月13日調詢供證:自然人憑證委辦費8,667元,是由黃啓展拿收據給我辦理核銷,事實上沒有買這些物品,扣留下來的錢就歸到公基金,我也有記帳(他字310號卷第56頁反面,偵字1639號卷一第60頁反面)。
於105年3月7日偵查中結證陳述:不知道黃啓展的8,667元收據怎麼來的,他也沒有去買收據上的東西(他字310號卷第65頁)。
105年11月28日偵查中結證陳述:8,667元的收據是黃啓展拿○○的收據給我,我沒有看到相對應的文具進來,若有文具進來,應該驗收的陳秀容會知道,只要黃啓展拿收據來,就代表他不可能讓我們買(偵字2578號卷第193頁)。
於本院109年7月8日審理時結證陳述:我是申請自然人憑證IC卡的承辦人,印象中那筆收據是被告拿給我的,那時候有問同事,但他們沒有要購買東西的需求,所以就沒有買東西(本院更一審卷第509頁)等語,其關於此部分事實先後迭為相同之證言,與證人陳秀容於105年4月13日調詢時供證:(提示104年12月14日8,667元黏貼憑證)黏貼憑證驗收證明欄係由我本人蓋印,但我沒有實際驗收等情(偵字1639號卷一第45頁),互核一致。
⒊證人李宜茜於105年4月14日調詢供證:○○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自然人憑證行政管理費8,667元黏貼憑證,是陳美靜製作後拿給我蓋章的,有沒有實際支出我不清楚。
陳秀容沒有實質驗收(偵字1639號卷一第29、30頁)。
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只是在黏貼憑證總務的欄位蓋章而已,不知道東西有沒有買等語(原審卷三第260-261頁)。
⒋證人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於本院上訴審時均坦承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前經原審以渠等共同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1年,檢察官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7、6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⒌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先辯稱中華電信行政管理費的補助,都是實報實銷(原審卷四第193頁),嗣改稱因為公基金額度增加,收據部分應該是有不實的地方(原審卷四第195頁),並供述此張自然人憑證收據是其帶回○○戶政事務所,因縣政府預算經費可能出現缺口,所以行政管理費有剩餘,就儘可能留下來(原審卷四第202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上情,辯稱是戶所同仁依循慣例開立不實收據,非由其指示,其亦非全然知情云云,則被告先後供述迥異,所為否認犯行之供述,要難認為真實可採,且與前述證人葉毓志、陳美靜、陳秀容、李宜茜證述情節不符,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公基金制度於被告擔任主任之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所創立等情。
然「公基金」縱非被告所創立,據證人黃麗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2月25日調任到○○戶政事務所擔任戶籍員,剛開始有兼辦總務,至103年9月以前,當時主任是陳頤銘,戶所採購物品都要獲得主任的許可,採買之後再把收據交給總務,送到縣政府核銷,我都有據實依照收據製作憑證核銷,我們去採買,廠商開收據,我們再核銷。
一直到104年7月14日有負責辦理自然人憑證行政管理費的業務,一年結算一次,都有實報實銷,先核銷再撥款。
我擔任總務期間,業務費都不夠花,沒有結餘,公基金來源是委辦費、行政管理費及加班費,所有經費都要實報實銷(原審卷三第109-114、125、133-134、137、141-142頁),並經證人吳佳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3年12月至104年7月14日,兼辦○○戶政的總務,當時的主任(指前任主任)沒有要求我核銷前須向他報告業務費餘額,且業務費都沒有餘額,都是實報實銷,不會存到公基金;
黃啓展到任後,就要求我要向他報告每次業務費的結餘,會拿剩下金額的收據給我,要我把核銷的業務費存到公基金。
他都是拿○○○○行開的收據給我,東西不是我買的,當下拿收據來沒有看到東西進來,我沒有跟○○○○行接洽過買收據上的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314-320、327頁),則被告兼任○○戶政事務所主任之前,雖已有「公基金」制度存在,惟均未曾以不實收據核銷費用;
況縱認被告到任前曾有以不實收據核銷費用之情事,亦係當時之主任或其他參與之人是否違法,尚難以「公基金」非被告所創立,或其就任前即有以不實收據核銷費用之情事,即得據為被告免責之依據,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被告以不實收據核銷此筆行政管理費納入公基金,與其他名目之支出混同,致無法覈實辨識該筆8,667元行政管理費之確實用途,顯已悖離行政管理費使用要點限制法定用途及應實報實銷之規範本旨,被告明知而仍以不實收據虛偽核銷,即便入帳公基金,與其他公基金混同後,用於○○戶政事務所其他開銷,仍不能據為解免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正當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尚難憑採。
㈦至於被告兼任○○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與葉毓志、陳美靜、吳佳玲、李宜茜及陳秀容以不實單據持向雲林縣政府核銷業務費、業務特支費,而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計6罪(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7、68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併為說明。
㈧綜上,被告共同以不實收據持向雲林縣政府核銷附表一所示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8,667元,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定之,商業會計法第82條亦有明文。
關於○○○○行有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業經雲林縣政府106年11月30日以府建行二字第1063924599號函覆原審略以:「…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6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60305265號函復略以,旨揭商號經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為規模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新台幣20萬元)之營業人,係屬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爰此,貴法院所詢商號係屬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號,得不適用該法之規定。」
,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四第317-318頁),是○○○○行並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惟葉毓志仍為○○○○行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雖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被告黃啓展與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均為公務員,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等既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仍應以共犯論。
㈢核被告黃啓展所為(即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㈥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附表一部分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附表一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但查:⒈被告以葉毓志交付之不實收據製作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係持向雲林縣政府據以核銷支付行政管理費,其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對象為雲林縣政府,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於犯罪事實記載提交於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政管理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顯非正確。
⒉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實收據(未實際購買該收據所載之物品),持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銷行政管理費8,667元,而犯上開罪名,但該款項於105年1月8日納入○○戶政事務所公基金後,已與公基金之其他項目諸如業務費、人事費等項目之款項混同(偵字2578號卷第42頁),尚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業經被告供作其私人用途,而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詳後述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遽認被告係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判處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及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其他犯罪事實判決侵占公有財物罪等數罪,所定執行刑不當等語,然被告並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詳後述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本院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自得於法定刑範圍妥適量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但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論處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含罪刑及沒收)及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理應盡忠職守,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相關費用之核銷請領,竟以先行取得不實收據後,再以主任之職權指示下屬登載不實公文書,用以申請行政管理費,致下屬礙於其主任之強勢作為而不得不從,嚴重敗壞公務員依法行政之形象,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其於本院上訴審曾就附表一為認罪之供述,但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均否認犯行,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人,現與妻、子同住,因本案被撤職,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戶政事務所與○○戶政事務所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及護照委辦費部分(即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一、五部分,更一審附表一、四部分)、業已判處罪刑確定,部分罪刑經執行後假釋出監,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發回部分判決確定後連同已判決確定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護照委辦費,依法聲請定執行刑,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另定執行刑,併此指明。
㈢沒收部分附表一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將該款項供作私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有犯罪所得。
又被告所犯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收據,既已提出申請,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戶政事務所不實核銷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8,667元所示犯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戶政事務所公基金都是用於公務,無不法所有意圖;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基金是為靈活支應公務必需,非為日後任一特定私人用途,不因被告到任前後有異,被告縱於日後有少部分名目曖昧支出,係因公基金或結餘款本為靈活運用之目的和本質所致,且經承辦人審核把關,並非被告私人金庫,被告亦不能擅自決定用途,足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或款項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戶政事務所確有虛報附表一所示之行政管理費,且經雲林縣政府核撥附表一所示款項8,667元後,於105年1月8日存入公基金,有○○鄉戶政事務所105年公基金現金簿收支明細可按(偵字2578號卷第42頁)。
再者○○戶政事務所據以虛報之收據,係被告向葉毓志所取得,交付陳美靜據以辦理核銷,業如前述。
而該申請核銷流程最終亦須經被告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始得申請撥款,準此,虛報行政管理費固係被告利用其擔任○○戶政事務所主任職務之機會,向葉毓志取得不實收據後,再指示陳美靜製作粘貼憑證據以核銷,並於粘貼憑證最終申請欄位上核章。
又綜合證人陳美靜(他字310號卷第64-66頁、偵字1639號卷一第62頁、原審卷四第17-21、40頁)、吳佳玲(他字310號卷第19-20頁、偵字2578號卷第205頁、原審卷三第321-322頁)、李宜茜(偵字1639號卷一第26頁正、反面、他字310號卷第49-50頁、原審卷三第258、261-262、271、286頁)、陳昆德(原審卷三第105頁)、黃麗茹(他字310號卷第75-78頁、原審卷三第138-140頁)等人之證述,及被告供稱:○○鄉戶政事務所的「公基金」在我免兼主任時,剩餘5萬5千餘元,我有發給除我以外的6位同仁每人6,000元、工友3,000元,總共3萬9,000元的績效獎金,發放完畢後我就把陳昆德及吳佳玲找進我的辦公室,把公基金從信封袋裡取出,並清點出除了銅板以外的鈔票給他們看,印象中是1萬5,000餘元,並告訴他們這是剩下的公基金,等陳美靜上班後再交給陳美靜保管(他字310號卷第108頁反面-109頁)。
可知○○戶政事務所之「公基金」來源有業務費(不包含特支費)、護照委辦費、自然人憑證行政管理費、員工加班費,而管理「公基金」之員工係由被告指派,「公基金」之支出均須經被告之同意始得支用。
甚且於被告離職未再擔任○○戶政事務所主任時,不顧員工反對拒絕,擅自將剩餘之「公基金」以工作獎金之名義,各發放6,000元予○○戶政事務所員工,發放3,000元給該戶所工友,並將所剩之金額1萬5千餘元交由吳佳玲、陳昆德轉交予當天休假之陳美靜保管。
是縱使「公基金」於被告擔任○○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分別由李宜茜及陳美靜保管,並放置於保險櫃內,惟既僅被告有權限支用,且不分支用金額多寡,均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公基金」之管理人復由被告指派擔任,被告於離職時甚至將剩餘之「公基金」大部分金額發放予○○戶政事務所員工,則事實上有權限分配支用「公基金」之人,當僅被告,尚難以該「公基金」形式上由他人保管且放置於保險櫃內,即認被告無動支權限。
㈡依陳美靜記載之105年度公基金現金簿收支明細帳(他字310號卷第58頁),於105年1月8日自然人IC卡(即附表一行政管理費)8,667元、護照委辦費12,300元入帳後(斯時含之前結餘共68,973元),即有支出:①「105年1月8 日護照親辦申請書,護照橡皮章30元」、②「105年1月22日黃啓展主任參加戶政主任尾牙西堤餐費600元」、③「105年1月23日戶所新年糖果(供民眾取用)」、④「105年1月25日黃啓展主任支前副主席嫁女兒紅包2,000元」、⑤「105年1月27日黃啓展主任支歡送處長禮品526元」、⑥「105年1月27日黃啓展主任支尾牙(原支8,000元,後退2,000元」、⑦「105年1月27日糖果免洗盤60元」、⑧「黃啓展主任發給紅包(含全體同仁含主任)20,800元」、⑨「黃啓展主任領取除夕至縣府領取福袋加班費1,236元」、⑩「北港元長戶政觀摩伴手禮880元」、⑪「戶政觀摩餐費1,800元」、⑫「黃啓展主任支議員喜帖紅包2,000元」、⑬「54,860元全數交予黃啓展主任」。
其中①部分之30元與護照委辦費有關,另據證人蒲妙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17頁)。
其餘均與行政管理費及護照委辦費之用途無關;
②、⑤、⑥、⑩、⑪更係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所明文規定不予核撥之用途;
另④、⑦、⑫與辦理護照業務或辦理自然人憑證業務無關,亦與公務無關;
另⑬交予被告之款項,則以工作獎金方式發放予○○戶政事務所之員工,但事後經員工相繼退回,餘額為56,660元,已據證人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昆德分別證述在卷(陳美靜部分見他字310號卷第55頁反面-56、66頁、原審卷四第24-25頁;
李宜茜部分見他字310號卷第43頁正、反面;
吳佳玲部分見他字310號卷第12頁反面、20頁,原審卷三第321-322頁,陳昆德部分見偵字1639號卷一第21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01頁),並有公基金收支明細可按。
可見上開支出項目雖部分與行政管理費及護照委辦費之用途無關,但並非均為被告私人之用途,或款項最終全數由被告取得,亦有部分支出與公務相關之項目。
㈢是綜上所述,附表一核撥之行政管理費8,667元於105年1月8日納入○○戶政事務所公基金後,依公基金收支明細所載,與入帳之其他款項混同,均有用於公務之項目,並非全數納入被告私人之用途,則被告以不實收據虛報核銷申請附表一所示行政管理費時,是否即有將核撥之款項納入私人用途之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即非無疑。
㈣再細查○○戶政事務所現金簿收支帳之記載,104年10月1日護照委辦費14,300元入公基金時,該公基金尚有餘額「45,815元」,同年月6日有「其他人事費6,713元」、同年10月28日「9-10業務費餘額10,547元」、同年12月15日「11-12月業務費結餘435元」相繼入公基金(他字310號卷第59頁)。
另105年1月8日行政管理費(即附表一所示自然人憑證IC卡)8,667元、護照委辦費12,300元入公基金時,尚有結餘「48,006元」,且同日並有「選舉業務4,755元」、「影印機取紙輪2,400元」入公基金;
其後復有「其他人事費餘5,868元」、「1-2月業務費餘額11,296元」相繼入公基金(他310號卷第58頁)。
而公基金來源有加班費、業務費、委辦費、行政管理費、差旅費等,已據證人陳美靜證述在卷,則上開公基金來源經納入公基金後即與其他來源混同並供各項支出之用,已難區分何項支出係以附表一所示「行政管理費」支用。
縱依上所述,附表一所示款項納入公基金後,依該現金簿收支明細之記載,部分支出疑非屬公務或非「行政管理費」之法定用途,然附表一款項入公基金時,該收支帳載明尚有餘額「56,673元」,與上開各項入帳之款項混同後,亦難區分該疑非屬公務用途,或被告私人用途之支出確係以「行政管理費」納入公基金之款項支用。
六、綜上,被告雖有以不實收據虛報申請附表一所示行政管理費,但該筆行政管理費納入○○戶政事務所公基金後,因與其他收入款項混同,已無法區分該「行政管理費」事後是否供被告私人用途,且因部分支用款項與公務有關,難認被告於向雲林縣政府提出核銷申請時即有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該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即兩戶所之「人事加班費」《附表二》、「人事加班費、旅運費」《附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啓展明知人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與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鎮戶政事務所內當月份之實際加班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利用其擔任○○戶政事務所主任,兼任○○戶政事務所主任,綜理該二戶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應發放實際加班人員之如附表二所示○○戶政事務所加班費、如附表三所示○○戶政事務所加班費、旅運費抑留不發,分別納入「公基金」、「結餘款」項目內,作為私人花費所用。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涉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給之財物罪嫌,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附表二、三所示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無非以證人李宜茜、陳美靜、陳秀容、陳昆德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公基金現金簿收支明細及104年1-2月、3-4月、5-6月、7-8月○○戶政事務所其他人事費支出憑證簿(附表二部分);
證人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林振智、張啟祥、張為喆調詢、偵訊中之證述、結餘款收支明細2紙及104年1-2月、7-8月○○戶政事務所其他人事費、旅運費支出憑證簿(附表三部分)為據。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公基金、結餘款制度均非我創設,接任主任之後係沿襲舊制,都是用於公務,無不法所有意圖。
公基金、結餘款的來源為加班費、旅運費、業務費等,因縣政府的經費不夠,就以公基金、結餘款填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戶所由人事向縣政府請求核銷加班費、旅運費,再由出納開立支票,經人事領取現金後直接對同事發給,或對公基金、結餘款管理人交付,被告本於主管縱需為最後核章,但並未職司發給加班費、旅運費業務,非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罪處罰之身分犯。
於特定節慶或主任屆退時,對全體同仁發放現金、餐盒或禮品,為戶所慣例,被告並未違反戶所慣例。
○○戶政事務所前任陳頤銘主任在任時,戶所同仁已同意按次對公基金存入加班費,被告到任後,同仁仍繼續按次對加班費印領清冊簽名,顯見已循慣例同意繼續對公基金存入加班費,被告自無抑留不發加班費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戶政事務所員工陳昆德、吳佳玲、陳秀容、李宜茜、黃麗茹、陳美靜(下稱陳昆德等6人)申報如附表二所示104年1-2月、3-4月、5-6月及7-8月加班費獲准,以現金方式領回○○戶政事務所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班費均未據陳昆德等6人領取而分別於104年2月16日、同年5月8日、同年7月13日入帳公基金,編號4加班費其中6,713元未據陳昆德等6人領取而於同年10月6日入帳公基金等情,均據證人陳昆德等6人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戶政事務所其他人事費支出憑證簿4份(均含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員工加班請示單、員工加班印領清冊、員工加班簽到簿)(偵字2578號卷第148-180頁)、104年度公基金收支明細(偵字1639號卷一第48頁正反面)可資參佐。
次查:○○戶政事務所員工張啟祥、李俊傑、黃威穎、林振智、蕭淑娟、蕭惠玲、廖惠玲、蒲妙玲、李怡憑(下稱張啟祥等9人)申報如附表三所示104年1-2月加班費、旅運費(另含被告旅運費894元)合計18,690元,同年7-8月加班費、旅運費(另含被告旅運費1,632元)合計19,066元獲准,均在以現金方式領回○○戶政事務所後,其中12,376元、11,846元未據張啟祥等9人及被告領取,分別於104年3月17日、同年9月7日入帳結餘款等情,均據證人張啟祥等9人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戶政事務所其他人事費、旅運費支出憑證簿2份(均含員工加班印領清冊、員工加班簽到簿、出差旅費清單、出差旅費報告表)(偵字3957號卷一第91-96頁、第109-114頁,偵字2957號卷二第83-84頁、第188-189頁)、104年結餘款收支明細2紙(偵字3957號卷一第135、136頁正反面)可資參佐。
以上事實復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審卷一第404-405頁)。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均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不同類型的侵占罪,其共同要素乃在於「侵占持有他人之物」,區分不同類型侵占罪的個別要素,則以公務上、公益上所持有或業務上所持有,而作不同規定。
在侵占罪共同要素之要求上,得以成立侵占罪之基礎條件,須對於所侵占之物,具有事實上支配關係亦即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先決要件,倘若不具有此種事實上支配關係,則無由成立侵占罪,當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或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準此,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罪,除須具刑法公務員身分外,尚須與所侵占之財物間具一定之持有關係,實得以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或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倘若就該財物並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員督導、指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即無從成立上開罪名。
經查:㈠○○戶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支領雲林縣政府所核發款項之運作方式,係由主計開支出傳票,再由出納開具支票至戶政事務所帳戶領取款項,是持有員工加班費或旅運費款項之人,亦為各該戶所之出納即李宜茜、吳佳玲(○○戶政事務所)或黃威穎(○○戶政事務所),被告並非持有加班費或旅運費之人,縱使被告具有指揮、監督員工發放加班費、旅運費之權限,但對該款項既無事實上支配關係,李宜茜、吳佳玲及黃威穎均非與其共同實行侵占犯罪之人,當亦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㈡至該人事加班費或旅運費經納入公基金(附表二)或結餘款(附表三)後,○○戶政事務所之公基金原是由李宜茜負責管理,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到任半年後,改由陳美靜管理,並存放在該所辦公室保險箱內,已據證人陳美靜證述在卷(他字310號卷第55頁正、反面);
○○戶政事務所之結餘款則由蒲妙玲負責保管,亦據證人蒲妙玲證述在卷(他字674號卷一第148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持有該公基金或結餘款;
另依上所述,各該人事加班費、旅運費經納入公基金或結餘款後,因與其他業務費、護照委辦費等來源混同,已無法區分各該收支明細表所載各項支出係由何項目支付,則縱有支出之項目疑非屬公務用途,亦難認該項支出係由「人事加班費」、「人事加班費、旅運費」項下支付,並據認此筆款項最終由被告取得。
㈢檢察官起訴雖認為○○戶政事務所黃威穎、李俊傑明知被告會將加班費侵占入已,而仍基於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財物,被告黃威穎「提供其所保管之○○戶政事務所全體職員印章」予李俊傑,由李俊傑「製作加班費請領清冊、加班簽到簿及出差旅費清單」,並以之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加班費及旅運費,因認黃威穎、李俊傑均涉犯幫助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
然業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認定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行,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認黃威穎、李俊傑係與被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7、688號刑事判決,○○戶政事務所承辦加班費業務之陳美靜、陳昆德則未據起訴)。
準此,持用加班費及旅運費之黃威穎、李俊傑既不該當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幫助犯,則未持有上開款項之被告亦無從成立該罪之正犯。
㈣綜上,附表二所示○○戶政事務所加班費、附表三所示○○戶政事務所加班費、旅運費,雖有全部或部分未發給陳昆德等6人及張啟祥等9人之事實,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持有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而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支配關係;
亦無證據足認○○戶政事務所公基金、○○戶政事務所結餘款收支明細表所載各項均非公務支出,或均係以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支付,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侵占附表二、三所示加班費、旅運費之犯行。
五、附表二、三所示申報之加班費、旅運費並無浮報、虛報情事㈠○○戶政事務所加班費(附表二)雲林○○○○○○○○○○○○○○○○○○○加班費額度,由兼辦人事之人員(先後兼辦人員為陳昆德、陳秀容)分配加班時數,製作加班費請示單呈核到擔任主任的被告,確認加班時數,加班人員在簽到簿加班完成加班,再由兼辦人事之人員製作加班費印領清冊,附上請示單、簽到簿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銷等情,業據證人陳昆德、陳秀容、陳美靜證述在卷(陳昆德部分見偵字2578號卷第133頁,陳秀容部分見偵字2578號卷第139頁,陳美靜部分見偵字2578號卷第143頁)。
並參證人陳美靜調詢供述:我們實際有加班才報加班費(他字310號卷第65頁),證人李宜茜調詢供述:每個人每月大多加班3小時左右,加班時間都是中午12時到13時30分,所以每個月大概都是加班2次,加班都要簽到退,都有實際加班並簽到退等語(偵2578號卷第145頁反面),證人陳秀容於調詢、原審結證供述:我們通常都是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加班,都會於簽到簿上簽到並實際加班。
同仁都有確實加班,沒有浮報情形等語(偵2578號卷第139頁,原審卷三第208、209-210頁),證人吳佳玲結證:我們實際上有加班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96頁),證人陳昆德調詢供述:104年1月至7月兼辦人事務,有負責加班費的分配及核銷,每個人每月加班時數大概為2至3小時,都是利用中午時間,12時30分至13時30分來加班,同仁都有實際加班並簽到等語(偵2578號卷第133-134頁)。
證人黃麗茹證述:○○鄉戶政事務所分配人事加班費是由兼辦人事人員分配;
○○鄉戶政事務所加班時數,每個月加班2至3小時,加班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因為中午我們還要為民服務,以及因為有時候上午在窗口服務民眾,所以需要利用中午時間處理自己的業務,因此都有實際加班,並簽到退等語(偵字2578號卷第137頁反面),復有卷附附表二所示○○戶政事務所加班費支出憑證簿4份(含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員工加班請示單、員工加班印領清冊、員工加班簽到簿)可資參佐(偵字2578號卷第148-180頁),堪認附表二所示○○戶政事務所加班費之申領並無浮報、虛報等不實情形。
㈡○○戶政事務所加班費、旅運費○○○○○○○○○○○○○加班費申請流程,係每二個月由黃威穎提供所保管的全體職員印章予兼辦人事業務的李俊傑,李俊傑依預算額度及薪資俸點統計加班人員加班時數,製作加班費印領清冊,逐層核章完成,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核准後匯入○○戶政事務所公庫,再由出納黃威穎提領;
差旅費(即旅運費)則由出差人員填具出差請示單,由兼辦人事業務的李俊傑核章後,經主計、秘書、擔任主任的被告核章,由李俊傑每二個月彙整後,製作出差旅費清單、出差報告表,向雲林縣政府民政處提出申請,核准後撥到公庫帳戶,由出納黃威穎領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兼辦加班費、旅運費業務之李俊傑、黃威穎供述在卷(李俊傑部分見他字674號卷二第2頁正、反面、偵字3957卷一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
黃威穎部分見他字674號卷一第175頁反面、176頁正反、面),並有卷附○○戶政事務所其他人事費、旅運費支出憑證簿2份可資參佐(均含員工加班印領清冊、員工加班簽到簿、出差旅費清單、出差旅費報告表)(偵字3957號卷一第91-96頁、第109-114頁,偵字2957號卷二第83-84頁、第188-189頁)。
⒉證人陳昆德雖於105年6月2日調詢時多次供述:有以人頭浮報加班費、差旅費作為結餘款使用等語(偵字3957號卷一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35頁)。
然其於原審具結證述:同仁加班的時數,都大於我申報的時數,我說的浮報是指我呈報的加班日期,跟同仁的日期不一致,因為不一定大家都按照那一天來,有可能是在別的日期加班,我這樣作業抓預算比較方便,那些加班的同仁幾乎也都包含在裡面。
印領清冊的同仁印章是從出納(黃威穎)那邊取得的等語(原審訴字第333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七〉第290、291、298頁)。
對照證人張啟祥於原審結證:每個月大部分都有加班,因為業務很多,都沒有虛報(原審卷七第275、277頁)。
證人林振智於原審結證:都有加班,加班時數絕對大於印領清冊上的時數(原審卷七第178頁)。
證人黃威穎於偵訊供述:加班費簽到退簿上的加班時間是李俊傑填的,他好像都排同一天方便作業,上面的時間不見得是我來加班的那一天,但我加班時間有超過表定3小時(偵字3957卷三第180頁)。
證人蒲妙玲於偵訊及原審結證:我們是有實際加班,但李俊傑給我們簽的加班簽退表上的加班時間,不見得是我們實際加班時間,我實際加班時間超過簽退表上的時間,因為表列的上限只有每人每月3小時。
通常每個月加班的時數因為經費的關係只有限定2至3小時,我們正常都會超過加班時數(偵字3957號卷三第177-178頁,原審卷七第16頁)。
堪認上開證人張啟祥、林振智、蒲妙玲承辦各該業務均有加班,實際加班時間雖與申報加班印領清冊及簽到退時間未盡相符,但實際加班時間均高於申報的加班時間,難認有浮報、虛報情形。
另參證人蕭淑娟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有請領加班費、旅運費,並領取現金(他字674號卷二第77頁正、反面、第78頁、原審卷七第265、271頁)。
證人蕭惠玲於偵訊供述:不記得自己實際加班時數。
有出差就有領差旅費。
加班費、差旅費都是拿現金(他字674號卷二第54頁反面、第90、91頁)。
證人廖惠玲調詢供述:在黃威穎那有留自己的私章,加班費印領清冊大部分是黃威穎幫我蓋的。
有在加班簽到簿簽名就表示有領取加班費,有實際加班(他字674號卷二第117頁反面)。
證人李怡憑於偵訊結證:領加班費、旅運費的金額與請領清冊上面記載是一致的(他字674號卷一第45頁),其於原審再為相同證言,並稱先前所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卷七第349頁),自不足以認定附表三之加班費、旅運費有何浮報、虛報情事。
足認證人李俊傑於原審解釋說明所稱之「浮報」是指申報加班日期與員工實際加班日期不一定相符等情,與○○戶政事務所其他證人之證言相符,應屬可信。
⒊至於被告是否知悉並指示李俊傑不實登載○○戶政事務所員工加班時間於加班費印領清冊上,證人李俊傑供證:加班簽到簿的時間是由我負責登載,也沒有人授意我不實登載;
(問:你是否係經黃啓展授意才以人頭浮報加班費?)沒有;
(問:加班費簽退到表的時間是你訂的?)對,是為了方便作業,把大家加班時間訂同一天,每人每月3小時,因為縣府內規上限3小時(偵字3957卷一第32-33頁、偵字3957卷三第182頁),此與證人黃威穎前開證述:李俊傑為方便作業,將加班時間排同一天等語相符,足見李俊傑於附表三印領清冊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便宜行事所為,非經被告授意,且被告非申報加班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加班費印領清冊核章時,知悉其上所填載之員工加班時間有不實之情事,亦無指示李俊傑就此部分為登載不實之必要,難認被告就李俊傑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再按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抑留不發或剋扣罪,係處罰身分犯,其行為主體限於職務上有發給款項、物品職責之公務員,例如相關會計、出納人員等屬之。
所謂抑留不發,乃指全部或一部無故遲延不發給;
所稱剋扣,則指短少發給,祇發給部分。
又此罪係以行為人「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為其構成要件,則倘行為人欠缺直接故意,例如主觀上認不應發給,或因誤認而未發給,即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
㈠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意圖得利抑留不發(或剋扣)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嫌,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之階段行為等語。
惟依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職員及約聘僱人員加班費管制要點(修正日期:94年12月14日)第9點「員工加班應由各一級主管以上人員視業務需要覈實指派,並務求確實,不得浮濫,單位主管並應負督導責任,如有虛報,一經查明,應嚴予議處。」
,乃規範單位主管就所屬職員及約聘僱人員之加班,負有督導及查核之責,而屬前階段加班是否確實之差勤管理監督,至於後階段之加班費發給是否亦屬單位主管之職務上行為,尚非無研求餘地。
況且附表三編號1所示旅運費8,300元包括被告之旅運費894元,附表三編號2所示旅運費9,500元包括被告之旅運費1,632元,有卷附之○○戶政事務所出差旅費清單、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可稽(偵3957號卷二第83-84頁、第188-189頁),則被告未領取自己的旅運費,指示李俊傑、黃威穎納入○○戶政事務所結餘款由蒲妙玲列帳保管,此部分金額要難認有何不法剋扣可言。
㈡○○戶政事務所⒈依○○戶政事務所103年度(103年3月25日起至12月31日)及104年度之公基金收支明細帳之登載,103年4月29日入帳1「103年03-04月其他人事費」6,522元,同年7月3日入帳「103年5、6月加班費」6,522元,同年10月21日入帳「103年7-8月其他人事費」6,936元,同年11月4日入帳「103年9-10月其他人事費」6,522元,同年12月31日入帳「103年11-12月其他人事費」6,522元(他字310號卷第59-61頁),足認至遲自103年4月間起,每2個月即有一筆「其他人事費」(即加班費)入帳。
⒉證人陳美靜雖於調詢供稱:加班費的領取都是由出納開立該月加班費總金額給兼辦人事人員,再交給工友許仲謀去○○鄉農會領回後,繳回戶政事務所公基金;
我們沒有同意或任何的會議達成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黃啓展任內期間,我沒有領取過任何加班費(偵字2578號卷第143頁);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在被告在任時,沒有領到加班費,加班費是入公基金,被告沒有問我們要不要加班費,我們也不敢說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02-504、511、518頁)。
然觀之證人陳美靜於原審具結證述:因縣政府經費撥款時間不一定,經費金額也不會固定,縣府財政困難時,經費還會大幅縮減,造成戶所臨時性的差支,沒有辦法核銷,公基金就是在經費上的靈活運用(原審卷四第18-19、22頁)。
於本院更一審結證:在前任陳頤銘主任時就沒有拿到加班費,那時有問我們加班費不要領,可以做靈活運用,支應一些其他的開銷,我們都有同意。
被告沒有問過我們要不要領加班費,那些錢對我而言一點點而已,發給我或加入公基金,我都沒關係,因為錢少,所以不在意。
印象中之前的廖欽正、陳頤銘主任有徵詢我們的意見,要不要將委辦費等放到公基金,我們都有同意將加班費放入公基金,(問:前任主任徵詢你們意見後將錢放入公基金,是否表示繼任的主任可以不徵詢就可以沿襲以前的作法?)因為我覺得沒有關係,所以我沒有提出意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03-504、518頁),復於本院更二審為相同之證言,並稱:(問:104年間,從你作帳的李宜茜開始,公基金帳冊可以看到前6個月的加班費都納入公基金,你作帳之後也還是納入公基金,這段期間有無人表示反對?)沒有印象有人反對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一第511、512頁)。
⒊證人李宜茜雖於調詢供稱:104年1月至105年2月間我們都沒有領過加班費。
我們沒有同意,也沒有召開任何會議達成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黃啓展任內都是將加班費存至公基金,我沒有領取過任何加班費等語(偵字2578號卷第145頁反面)。
然李宜茜於原審另證述:我們發生過業務費不足,從這邊(公基金)支付,業務費不足,無法繳電話費、保全費,縣府會說你們自己的事。
公基金的主要目的就是在業務費部分做彈性調整。
公基金的來源有包括人事加班費等語(原審卷三第291、293頁)。
⒋證人吳佳玲雖於調詢供稱: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2月間,我沒有領過加班費。
我們沒有同意或召開會議達成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
黃啓展平日態度惡劣,常常拍桌子罵人,雖然我們都有實際加班,但黃啓展要收回加班費,我們也不敢向他提出任何質疑或抗議等語(偵字2578號卷第135-136頁)。
然吳佳玲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另證述:被告到任前,就沒有領加班費,放到公基金,因縣府撥下來的業務費有時縮減,有時不會按時間點下來,或延後,有需要修繕,卻沒有錢可運用,大家就想說將加班費放到公基金,可以靈活運用。
公基金的用途就是用在辦公室。
像夏天電費比較高,縣府給的錢不夠,就由公基金代墊。
陳頤銘主任要將人事加班費納入公基金時,有開會讓我們表示意見,對被告沒有開會讓我們表示意見,感覺不舒服等語(原審卷三第322、338-339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88、496頁)。
⒌證人陳秀容雖於調詢時供稱:我們沒有同意或召開會議達成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也沒有印象有召開會議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黃啓展代理○○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後,加班費就直接沒有發放(偵字2578號卷第139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從黃啓展當主任後,我們沒有繼續領加班費,所以我擔任人事之後,我覺得應該發加班費,我才發給大家,已經發到一半之後,黃啓展才跟我說不可以發,我後來有把加班費收回來,黃啓展叫我收回來交給陳美靜等語(原審卷三第200-202頁)。
然陳秀容另於原審證述:從陳頤銘主任開始就沒有發加班費。
黃啓展開會跟大家講說存公基金,如果辦公室有缺物品的時候,可以去買公用的物品等語(原審卷三第199、2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聽同事表示反對加班費納入公基金(本院更二審卷一第500頁)。
⒍證人陳昆德固於偵訊時證稱:黃啓展不讓我們發加班費,說不要發,加班費領出來交給公基金的保管人等語(偵字2578卷第207頁)。
但陳昆德於原審另證述:黃啓展擔任主任之後,印象中好像是開會的時候,有講說加班費大家就不領了,有先問有沒有意見,大家也沒有意見,停發的加班費跑到公基金裡面。
黃啓展到任以前,同仁都同意加班費列入到公基金裡面。
公基金在陳頤銘主任時就有了,用途屬於公用性質,譬如辦公費還沒有下來,如果要繳電費、電話費,可以從那邊先補。
陳頤銘擔任主任時加班費就沒有發,納入公基金,有徵求大家的意見,大家都沒有意見,我的加班費也納入公基金等語(原審卷三第75、76、85、93-94、106-107頁)。
⒎證人黃麗茹雖於調詢證稱:104年1月至105年2月間○○鄉戶政事務所員工實際上並沒有領取加班費,都納入公基金;
黃啓展來當主任後,加班費就都納入公基金,我們心裡沒有同意,也沒有召開任何會議達成協議,也都不敢公然反抗,因為他是主任,我們害怕遭受責罵,因此不敢提出質疑及抗議(偵字2578號卷第137頁反面)。
然黃麗茹於原審證述:陳頤銘主任時就有設公基金了,當初主任是說業務費如果不足的時候,可以用公基金來支應。
103年12月黃啓展擔任主任時有當眾宣布要存公基金作為公用。
陳頤銘主任時我兼任總務,公基金的來源是加班費、差旅費。
每次加班費要簽印領清冊,但沒有實際拿到錢,依慣例存到公基金裡面,我們也都知道,也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三第117-118、128-130頁)。
⒏關於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兼任○○戶政事務所主任時,有無開會或當眾宣布徵求全體員工同意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上開證人之證述固然並未一致,但均一致證述因雲林縣政府經費不足或經常延後,無法即時支付辦公室各項費用,為使資金彈性運用,自前任陳頤銘主任時,即徵求全體員工同意,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俾在業務費不足時,可以支應辦公室各項費用,被告到任後,仍係沿襲前任的做法,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除陳秀容在甫兼任人事業務時曾發放加班費旋即收回納入公基金外,未據○○戶政事務所人員表示反對之意,縱被告行事態度有令證人吳佳玲感到不舒服,但吳佳玲對於各次加班費均納入公基金乙事,並未明示反對。
而前述證人陳美靜等關於被告到任前即有加班費存入公基金之證言,復有卷附103年公基金收支明細之記載可資佐證,尚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供述,自堪可採信。
從而,縱認發給加班費為被告之職務上行為,被告在兼任○○戶政所主任後,沿襲前任舊制運作,指示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顯非出於明知○○戶政所人員反對仍執意納入,且自104年1月至8日歷經4次自雲林縣政府核准申領加班費均納入公基金,均未據該所員工有表達反對意見,客觀上可認為已有默示同意形成共識,要難認被告有抑留不發或剋扣之直接故意。
⒐至證人陳秀容雖證述於104年7月15日兼辦人事負責加班費時,曾將104年7-8月的加班費發給同仁,旋為被告制止,隨即收回後,依被告指示交付陳美靜納入公基金乙情,固據陳秀容於偵訊(偵字2578號卷第81-82、197頁)、原審(原審卷三第199-202、206-207、222頁)及本院審理(本院更二審卷一第489頁)證述在卷,並據證人陳美靜證述確有此事(偵字2578號卷第143頁反面,本院更二審卷一第507-508頁)。
然參照陳秀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還沒有管帳(指公基金帳)之前不知道加班費跑到公基金,後來管帳之後才知道加班費跑到公基金裡面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一第511頁),而陳秀容甫於104年7月兼辦人事負責加班費,但未管理公基金,對於縣府核撥同年7-8月之加班費,依其個人理解發放予同仁,旋遭被告制止而收回,交付陳美靜納入公基金,顯係甫兼人事加班業務,不知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之慣例之故,且依陳秀容於本院證述只發了2個人就收回來(本院更二審卷一第491頁),既經被告發現陳秀容未循例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指示應循例辦理而收回,此據陳美靜於本院證述:陳秀容叫我交回就交回,不會有不滿的意思,因為那也沒有多少錢,至於當時陳秀容與被告的互動,已經忘記,沒有印象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一第508頁),堪認被告指示陳秀容循例辦理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並非在明知○○戶政事務所員工明示反對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之情況下,違反加班費具領人之意思,仍強行收回抑留不發或剋扣該筆加班費。
又證人陳秀容雖於偵訊時證述遭被告責罵才收回加班費,但此部分除陳秀容之供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補強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戶政事務所⒈證人李俊傑於偵訊時雖證述:黃啓展是有把加班費留下來,不讓大家報,也會講難聽的話(偵字3957號卷二第182頁)。
然李俊傑於原審另證述:○○戶政事務所有一個傳統,資深同仁都會知道,將加班費捐出來給公家使用,因為戶政業務費不足,大家自願將加班費捐出來,同意作公用等語(原審訴字第333號卷一〈下稱原審卷六〉第154-155頁,原審卷七第288、294頁)。
⒉證人黃威穎雖於偵訊時供述:無法領到全部加班費,應該大家都一樣,因為黃啓展說要把錢弄在結餘款,我們也是很氣,但他是主任(他字674號卷一第188頁)。
然黃威穎於原審證述:一直以來主管跟我們說經費不足,據我所知有一段時間有在換磁磚跟油漆,但我不知道經費從那邊支出,經費本來就不是很夠。
主管一直講機關沒有錢,我想說那幾塊錢我就沒有要領,就結餘到結餘款給總務用到其他公務方面(原審卷七第113、118頁)。
⒊證人蒲妙玲於調詢供述:歷經○○戶政事務所尤重道主任、陳建成主任及黃啓展主任,一直兼辦○○戶政事務所總務,也負責保管結餘款及製作收支明細。
104年2月以前的結餘款收支明細在被告看過後即銷燬,只在新的結餘款收支明細上留下上次書面紀錄餘額,以便繼續紀錄等語(他字674號卷一第148頁),因之本案僅查獲104年2至5月及同年7至10月之結餘款收支明細2張(偵字3957卷一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
證人蒲妙玲雖於本院更一審時證述:從我到○○戶政事務所,有加班就很少領到加班費,有前輩說因為辦公室缺少經費,所以幾乎加班費是沒有核發下來的,沒有人問過我是否不拿加班費,有加班應該領加班費,通常還是沒有領到全部的加班費,但不清楚短發的加班費有多少(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7-49頁)。
然蒲妙玲於調詢時供稱:「(問:為何黃啓展要求你製作該『收支明細』?)這筆錢我們稱之為『結餘款』,在黃啓展擔任○○戶政事務所主任以前就有這個制度存在了,但在黃啓展於103年9月間,由○○戶政事務所秘書升任主任後,就要求我繼續製作該『結餘款』的書面紀錄,並逐次拿給他看。
…○○○○○○○○○○○○○○○從何時開始就有『結餘款』書面紀錄?)我在尤重道(詳細名字我要回去查閱才知道)擔任○○戶政事務所主任時開始擔任總務,經過陳建成主任到黃啓展主任,我一直都兼辦總務工作,所以也是由我負責製作並保管該『結餘款』,…所以我擔任總務開始,就開始負責紀錄並保管該結餘款」等語(他字674號卷一第148頁);
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戶政有結餘款制度?)我接總務時,前任退休總務陳建志交接給我的,我才知道」等語(他674號卷一第165頁),於原審證述:因為我們辦公經費不足,通常同事會將加班費捐出來,這個風氣從我99年剛到○○戶政事務所時就知道,我接總務後才知道加班費是流向結餘款。
同仁有共識就是加班費捐出來(原審卷七第16、17-18、45頁),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同事說辦公室經費不足,因為很多人也沒有領,所我沒有問,也就沒有領。
在黃啓展到任前就已經有這種情況,我沒有抗議,我想說前輩都沒有拿了,我是新人,我不敢講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54頁)。
⒋由上開證人李俊傑、黃威穎、蒲妙玲之證言,足認○○戶政事務所至少在101年蒲妙玲兼任總務時即有結餘款制度,由員工將加班費、旅運費全部或一部捐出,以因應縣政府經費不足時支付辦公室各項費用,在被告擔任主任前即有此項結餘款制度,歷經多年,未據○○戶政事務所員工有表達反對意見,且證人黃威穎證述有以結餘款換辦公室磁磚及油漆乙情,復與結餘款收支明細於104年4月21日記載「4/18、4/19瓷磚施工工程便當等」支出625元,同年4月22日記載「瓷磚施工整修」支出13,700元相符(偵字3957卷一第135頁反面),觀之卷附蒲妙玲記載之2紙結餘款收支明細科目欄(偵字3957號卷一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大部分確係用於公務,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堪可採信。
從而,縱認發給加班費為被告之職務上行為,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擔任○○戶政事務所主任後,沿襲前任舊制,指示將加班費、旅運費納入結餘款,並非出於明知該所人員反對仍執意納入,且被告任職前,結餘款制度運作多年,未據該所員工表達反應意見,客觀上可認定已有默示同意而形成共識,亦難認被告有抑留不發或剋扣之直接故意。
㈣末查,附表二所示加班費、附表三所示加班費、旅運費分別納入○○戶政事務所公基金及○○戶政事務所結餘款,既係沿襲舊制辦理,以因應經費不足之困境,難認被告在各次款項納入公基金、結餘款時,已有不法所有及侵占犯意,而在納入公基金、結餘款後,與其他項目收入混同,無法區分公基金、結餘款明細表所載各項支出係由何項收入支付,縱有部分支出存有是否屬於公務用途之疑義,要難認係由人事加班費、旅運費項下支付,並遽認最終由被告取得。
七、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不另成立背信罪㈠檢察官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人事加班費、旅運費納入公基金、結餘款後,被告挪用供私人用途,另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語。
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
本罪為結果犯,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
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
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
㈡○○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人員就附表二所示加班費及附表三所示加班費、旅運費,均同意納入公基金、結餘款內,以因應各該戶所業務費不足時用於辦公室不時之需,被告兼任○○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先後指派李宜茜、陳美靜保管公基金,被告任職○○戶政事務所主任時,結餘款由蒲妙玲保管,前述保管公基金、結餘款之人兼記載公基金、結餘款現金帳支出明細,業經說明如前。
㈢○○戶政事務所⒈證人陳美靜固於調詢供證:公基金平時存放於辦公室保險箱,主任黃啓展才有權力動用公基金。
我負責管理,黃啓展負責主導支配使用(他字310號卷第55頁正、反面、第56頁,偵字1639號卷一第56頁),且依前述○○戶政事務所人員陳美靜等人之證言,公基金係供公務使用,被告兼任主任,本於綜理所內一切事務之權限,固然有包括動支公基金之職權,然參照證人陳美靜於原審證述:黃啓展來申請要支用公基金,我還是會判斷一下,看可以我才會支,像黃啓展要支用議員或代表的紅包時,我會問,黃啓展會拿帖子來,我會看。
黃啓展會買茶葉,我還是會問一下等語(原審卷四第53-54頁),足認○○戶政事務所公基金有專責人員保管,使用於公務,被告身為主管,動支公基金仍需保管人同意,則被告既非公基金保管人,陳美靜保管公基金亦非純然聽命被告而為被告之手足,難謂被告係為○○戶政事務所處理公基金事務之人,與背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⒉附表二所示各該加班費納入公基金帳戶後,觀之各項支出明細:①104年3月24日宴請退休工友、支出7,000元,3月27日補3/26支晚宴請退休工友不足額,支出800元,②4月27日黃啓展主任買茶葉,支出1,600元,③5月18日工友許仲謀買茶盤、餅干等,支出920元,④6月15日端節工作奬金(後列受領員工姓名)、科長張某退休禮物,支出1,000元,⑤6月26日戶政日第1梯入門費及保險費、第2梯入門費及保險費(後列受領者姓名),支出1,068元,⑥7月16日古坑主任調任禮物,支出1,000元,⑦7月30日主任黃啓展買茶葉(主任口喻),支出1,600元,⑦8月5日支付水費、漏水(管線破損),支出4,127元,⑧8月15日繳款書(差費繳回),支出1,132元,⑨9月1日繳款書(差費繳回),支出2,900元,⑩9月23日黃啓展主任發給中秋禮金每人1千元,支出8,000元,⑪9月24日文具,支出7,500元,⑫10月12日輔導班餐費(國籍),支出2,800元,⑬10月13日輔導班餐費(國籍)(工友),支出100元,⑭11月23日輔導班主任加班費(黃啓展主任),支出6,489元,⑮11月18日主任黃啓展買茶葉,支出1,600元,⑮12月15日保全…影印…業務費透支、維修支出,支出8,515元,⑯12月8日支文具(以委辦費購買),支出8,600元,⑰12月25日支選舉造冊餐費,支出1,400元,⑱12月29日評鑑業務考核水果(實地考核),支出300元等(偵字1639號卷一第48頁正反面),顯見大部分均用於公務,即便支出餐費、退休員工禮物、餅干、年節禮金,亦係為了所內員工各項活動所支出,至於被告多次買茶葉,雖未記載用途,但茶葉為一般對外服務民眾之公務機關常備之物,亦可供內部員工日常使用,不違反常情,既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將購買的茶葉據為己有,縱認上述各項支出均出於被告之指示或授意,要難遽謂係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造成○○戶政事務所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或發生實質損害之危險,仍不足以認定為背信行為。
㈣○○戶政事務所⒈○○戶政事務所結餘款由蒲妙玲保管,依證人蒲妙玲於調詢供述:結餘款是按照被告指示辦理支付,每一筆收支紀錄都會給被告過目,再影印1份交被告留存。
結餘款是放在保險箱,只有黃啓展有權限運用,其他人不能支用,承辦人動用要經過主任同意。
結餘款是公用等語(他字674號卷一第156頁,偵字3957號卷三第175頁,原審卷六第214頁,原審卷七第42、43頁),堪認○○戶政事務所結餘款之用途為公用,且僅被告有動支權限。
⒉經查:附表三編號1人事加班費、旅運費於104年3月17日納入結餘款後,支出明細如下:①104年4月21、22日,4/18、4/19瓷磚施工工程便當、飲料,分別為625元、13,700元,②4月22日加班費14×600,8,400元,③5月1日賀禮(戶政人員),1,200元,④7月9日活動櫃施工人員便當,140元,⑤7月16日交接歡送禮金(主任),1,000元,⑥中元節供品、金紙,1,758元。
其中①部分,已據證人黃威穎於原審證述○○戶政事務所確有換磁磚跟油漆等情(原審卷七第113、118頁),堪認係用於公務。
②部分,證人蒲妙玲調詢證述:係戶所辦理護照業務的加班費(他字674號卷一第150、153頁),於原審證述:被告說因同事大部分都把加班費捐出來,為了體恤同仁的辛勞,他就以加班費的名義作為奬勵員工用。
我自己承辦護照業務有實際加班等語(原審卷六第39-40頁),則結餘款來源既包括員工捐出的加班費、旅運費,被告動支部分結餘款作為加班費回饋實際有加班的員工,尚無礙於公用性質。
③部分,依證人蒲妙玲證述:黃啓展有拿一張喜帖給我看,說是要給戶政人員(該名戶政人員我不認識)紅包賀禮等語(他字674號卷一第150頁反面),固無收據足以證明與○○戶政事務所公務有關,婚喪喜慶亦非公務機關得以公款核銷之法定用途,但結餘款既含戶政事務所人員捐出加班費、旅運費以因應業務費不足的日常開支,若以之用於機關間人際往來的喜慶賀禮,亦不違反常情。
至④、⑤、⑥之用途則均不失為公用。
⒊再查,附表三編號2人事加班費、旅運費於104年9月7日納入結餘款後,支出明細如下:①104年9月14日主機作業系統,合計2,370元,②9月23日中秋節禮盒15×2,000,支出3,000元,③9-10月主任特支費,3,000元,④10月2日中秋節禮盒15×50(補),支出750元,⑤10月2日行政電腦集線架,270元。
其中①、⑤可認係公用,②、④部分,證人蒲妙玲調詢證述:係被告向某○○鎮民代表購買,帶回○○戶政事務所,以中秋禮品名義慰勞同事,第一次單價金額少寫50元,第二次再補載,未檢送單據等語(他字674號卷一第154頁反面-155頁),雖蒲妙玲陳述其曾聽聞該15份中秋禮品係鎮民代表的贈品,而有疑義,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②、④所動支的價金據為己有。
③部分,蒲妙玲於調詢及原審證述:平常的業務費因經費不足,黃啓展業務費裡的特支費大部分都還是轉成業務,就是花在公務上,他就沒有用到特支費,他說因為他例假日都要幫縣長跑婚喪喜慶的行程,所以需要用到特支費,才會從結餘款拿3,000元補貼油錢等語(偵3957卷一第58頁,原審卷七第36-37頁),此部分固然也沒有單據可供證明,但依蒲妙玲前述證言,被告以其特支費支付戶所業務開銷,再自結餘款支出補貼特支費不足額,是否即可認定對於○○戶政事務所造成實質損害,仍嫌速斷。
況據蒲妙玲於原審證述:黃啓展每次都跟我說是作為公務使用等語(原審卷六第214頁),既經蒲妙玲自所保管的結餘款取出交付被告,並登載於收支明細,亦無從據此即謂被告動支結餘款係作為私人用途。
㈤綜上,附表二、三所示加班費、旅運費,均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捐出,與其他款項混合後,以之因應各戶所公務上不時之需,且有指定專人保管,縱認被告有動支權限,是否遽謂被告係為各該戶所或全體捐款員工處理事務之人,尚屬有疑,且觀公基金、結餘款收支明細所列各項支出,大部分均用於公務,縱有少部分是否私用非無疑義,但尚乏積極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挪為私用,致生損害於各該戶所或捐款員工的財產或利益,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八、撤銷原審關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罪刑之理由附表二所示○○戶政事務所加班費、附表三所示○○戶政事務所加班費、旅運費,均非被告職務上持有之財物,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力支配關係,被告係沿襲舊制,分別納入公基金、結餘款使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款項納入公基金、結餘款時,被告即有侵占之行為、犯意、不法所有意圖,及最終由被告取得該等財物,難認被告成立侵占罪。
檢察官所舉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亦難認成立刑法第12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3條等犯行。
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被訴附表二、附表三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之罪,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與其他有罪部分所定執行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附表三罪刑及沒收之宣告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戶政事務所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申請核銷日期及證據出處 收據日期及號碼品名及證據出處 用途摘要(預算科目) 金 額(新台幣) 蓋章核銷人員 宣告刑 104年12月15日 (偵1639號卷二第16頁反面) 104年12月15日 0000000號A4影印紙12箱等(偵2578號卷第44頁) 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行政管理費) 8,667元 李宜茜、陳秀容、陳美靜、黃啓展 黃啓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戶政事務所人事加班費)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4)編號 加班費月份 加班費領回時間 加班費金額 (新台幣) 入帳公基金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104年度1、2月份 104年3月3日 (他字310號卷第60頁) 6,522元 104年3月3日 原判決撤銷。
黃啓展無罪。
6,522元 2 104年度3、4月份 104年5月8日 (他字310號卷第60頁) 6,522元 104年5月8日 原判決撤銷。
黃啓展無罪。
6,522元 3 104年度5、6月份 104年7月13日 (他字310號卷第60頁) 6,522元 104年7月13日 原判決撤銷。
黃啓展無罪。
6,522元 4 104年度7、8月份 104年10月6日 (他字310號卷第59頁) 6,936元 104年10月6日 原判決撤銷。
黃啓展無罪。
6,713元
附表三(○○戶政事務所人事加班費、旅運費)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0)編號 申報日期 公文書名稱 加班日期 申報金額(新台幣) 未發給加班費、差旅費時間(即入帳結餘款時間) 納入結餘款之加班費、旅運費金額 本院判決 1 104年3月5日 (偵字3957號卷二第90頁、96頁反面) 104年1、2月份加班費印領清冊 104年1月31日(偵字3957號卷二第91頁反面) 5,195元 104年3月17日 (偵字字3957號卷一第28頁反面) 含104年1、2月份之加班費、旅運費,合計12,376元(偵字字3957號卷一第28頁反面) 原判決撤銷。
黃啓展無罪。
104年2月27日(偵字3957號卷二第92頁) 5,195元 104年1、2月旅運費(偵字3957號卷二第83-84頁 8,300元 2 104年9月1日 (偵字39576號卷二第194、200頁反面) 104年7、8月份加班費印領清冊 104年7月25日(偵3957號卷二第195頁反面) 4,783元 104年9月7日 (偵字3957號卷一第29頁反面) 含104年7、8月份之加班費、旅運費,合計11,846元(偵字3957號卷一第29頁反面) 原判決撤銷。
黃啓展無罪。
104年8月29日(偵3957號卷二第196頁) 4,783元 104年7、8月份旅運費(偵字3957號卷二第188至194頁) 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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