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燦堂於民國92年至100年間,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
- ㈠、陳燦堂與游裕發將上開機電及空調工程報價金額由1億元調高
- ㈡、○○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劉志春)
- ㈢、○○○○公司又與○○公司訂定合約金額2,500萬元(未稅)之
- ㈣、蘇兆鳴與陳燦堂約定機電及空調工程之追加款(下稱追加款
-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財政部南區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範圍:
-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
-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同案被告○○公司就原審判決
- 二、證據能力: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燦堂坦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 ㈠、不爭執事項及證據(見本院更一卷㈡第371-374頁):
- ㈡、被告陳燦堂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蘇兆鳴
- ㈢、查:
- ⑴、○○公司○○○○分行帳戶之存摺:
- ①、於93年10月4日轉出792萬元,旁有鉛筆註記「○○交際」;
- ②、於94年4月26日轉出828萬元,旁有鉛筆註記「○○○○(稅
- ⑵、○○公司○○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摺:
- ①、於94年5月3日以現金提領500萬元,旁有鉛筆註記「○○○○
- ②、於95年3月3日以現金提領100萬元,旁有鉛筆註記「交際費○
- ③、於95年5月3日轉出70萬元,旁有鉛筆註記「○○○○蘇總交際
- ④、於95年12月11日轉出276萬元,旁有鉛筆註記「○○交際費
- ⑴、若公司為搶標工程,或有可能在簽約前與業主應酬,而由包
- ⑵、又果如辯護人所述該2,400萬元係為「其他工程」之打樁(交
- ⑶、由此可知,前開2,400萬元、500萬元並非單純之交際費,亦
- ⑴、查○○公司對○○○○公司關於機電及空調工程中之新廠空調工程
- ⑵、蘇兆鳴於93年7月23日向張錫強報告○○○○公司之機電及空調
- ⑶、蘇兆鳴於筆記內亦載明向○○公司要求工程回扣其中2,400萬元
- ⑷、筆記中記載「12400、10000、2400」,「2500、
- ⑸、依上所述,益徵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應為浮報之工程款
- ⑴、於93年10月5日收取現金2,4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2
- ①、○○○○公司於93年9月27日支付○○○○公司30%預付款3
- ②、又證人劉志春證稱:陳武雄的工程很少給定金,該筆款項是
- ③、依上,已堪認定劉志春提領計2,400萬元交給被告陳燦堂、游
- ⑵、於94年4月26日收取現金828萬元,作為沖銷其他不實交易虛
- ①、○○○○公司於94年4月25日支付○○公司900萬元工程款,
- ②、○○公司所有○○○○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並以鉛筆註記該筆828
- ③、至於辯護人為被告陳燦堂辯護稱:該828萬元據游裕發告知被
- ⑶、於94年5月3日收取現金2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50
- ①、○○公司於94年5月3日以現金提領500萬元,且註記「○○○
- ②、惟參照證人劉志春前揭證述關於「游裕發曾說要對劉志春開
- ⑷、於95年12月11日自○○公司銀行帳戶回流之匯款276萬元(
- ①、○○公司○○銀行○○分行帳戶於95年12月11日轉出之276
- ②、辯護人雖先為被告陳燦堂辯稱:該276萬元係交付游裕發之交
- ③、辯護人復於本院上訴審為被告陳燦堂辯稱:該276萬元係屬尚
- ④、辯護人復於本院更一審為被告陳燦堂辯稱:該276萬元係屬被
- ⑤、據上,可知辯護人就該276萬匯款之辯詞,或稱係交付游裕發
- ⑸、於95年3月3日收取現金100萬元,及於95年4月6日、95
- ①、○○公司於95年3月3日以現金提領100萬元,且註記「交際費
- ②、被告陳燦堂雖辯稱:上開200萬元是伊與蘇兆鳴的借款,蘇兆
- ㈣、雖證人蘇兆鳴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伊沒有拿到2,400萬元,
- ㈤、○○○○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已依該法
- ⑴、查○○○○公司係於91年8月1日設立,並於92年8月29日向
- ⑵、惟查,○○○○公司雖於95年5月5日經財團法人○○民國證券櫃
- ㈥、被告陳燦堂為承作上開機電及空調工程、變更工程、無塵室
- ㈦、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
- ㈧、據上,可知○○○○公司與○○公司之機電及空調工程、變更工程
- ㈨、又按證交法第1條明白揭示「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 ㈩、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二、論罪:
- ㈠、新舊法比較:
- ⑴、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 ⑵、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 ⑶、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 ⑷、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 ⑸、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 ㈢、共犯、罪數及減刑: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含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量刑(含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
- 三、沒收之敘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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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燦堂
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陳恒寬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8號○○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81號、102年度偵字第9585、9586、9587、9588、9589、9590、9591、9592、9593、9594、9595、9596、9597、9598、9599、9600、9601、9602、9603、9604、9605、9606、9607、9608、9609、9610、1011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燦堂犯其附表五編號18所示罪刑(即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罪刑),撤銷。
陳燦堂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燦堂於民國92年至100年間,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二、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1年8月1日設立,並於92年8月29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經審查通過,於92年9月17日生效(至97年12月8日不繼續公開發行),而於93年9月9日起登錄股票在興櫃市場買賣(於95年5月5日終止興櫃市場買賣),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蘇兆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自91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擔任○○○○公司總經理,受○○○○公司董事長張錫強(另案通緝)委派綜理○○○○公司之業務經營;
復於94年10月初張錫強離職後,由○○○○公司董事會改選蘇兆鳴於94年10月12日擔任○○○○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於96年5月9日辭任董事長,並於同年7月20日辭任總經理),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約,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董事會於93年間決議通過在臺南科學工業○○○○○路興建南科廠房,由蘇兆鳴負責執行,而陳燦堂因欲承攬上開南科新廠之機電及空調新建工程(下稱機電及空調工程),即委由游裕發(已於100年6月24日死亡)與蘇兆鳴洽談○○公司承攬機電及空調工程事宜,原向蘇兆鳴報價1億元。
詎蘇兆鳴實係與張錫強合謀,欲藉由上開南科新廠興建工程,推由蘇兆鳴與承攬之相關工程廠商謀議抬高建設費用,嗣再將款項退回,除少部分用以沖銷蘇兆鳴等基於其他不法目的所為不實交易虛增之應收帳款,亦趁機違背職務將大部分之退回款作為己用,中飽私囊。
陳燦堂明知上情,竟與蘇兆鳴、張錫強、游裕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後述機電及空調工程、變更工程及追加款部分),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另與蘇兆鳴、張錫強、游裕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後述無塵室工程部分),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以○○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幫助○○○○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公司領得之工程款,將回扣交付蘇兆鳴,詳細如下列:
㈠、陳燦堂與游裕發將上開機電及空調工程報價金額由1億元調高為1億2,400萬元(含稅),其中2,400萬元為蘇兆鳴之回扣;
嗣再將金額提高為1億2,400萬元(不含稅)《稅額為620萬元,合計1億3,020萬元》,並應允可用上開條件配合抬高工程款,用以支付回扣予蘇兆鳴,蘇兆鳴則指示不知情之總務經理林○松製作不實之灌水合約。
㈡、○○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劉志春)合作承作機電及空調工程,並以○○公司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
復於93年9月間,由陳燦堂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向○○○○公司請款,幫助○○○○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蘇兆鳴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3年9月27日將含稅後之30%即定金3,906萬元匯入○○公司所有○○○○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分行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將該等事項記入帳簿。
陳燦堂繼於93年10月4日將其中1,800萬元匯入○○公司所有○○○○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分行帳戶),及將其中792萬元匯入○○公司所有○○○○○○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分行帳戶),再以○○公司需要「打樁費」(即交際費)為由,要求劉志春(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0月5日,自○○公司所有○○○○銀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800萬元,及自○○○○○○分行帳戶提領現金600萬元(合計2,4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2),持往○○公司(○○)交予陳燦堂、游裕發,再由游裕發將該等現金轉交蘇兆鳴,而以此方式與蘇兆鳴等共同掏空○○○○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2,400萬元。
㈢、○○○○公司又與○○公司訂定合約金額2,500萬元(未稅)之機電及一般空調變更工程(下稱變更工程),及合約金額3,000萬元(含稅)之潔淨室(即無塵室)追加工程(下稱無塵室工程)。
蘇兆鳴與陳燦堂約定,就變更工程2,500萬元中,應退回500萬元,及就無塵室工程3,000萬元中,應退回1,200萬元,並拆成900萬元與300萬元退回;
且由陳燦堂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向○○○○公司請款,幫助○○○○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蘇兆鳴則:1、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4年4月25日,自○○○○公司所有○○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分行帳戶),匯款900萬元至○○公司所有○○○○分行帳戶。
陳燦堂於同年月26日,由○○公司將留抵稅額8%即72萬元扣除後,自○○公司所有○○○○分行帳戶轉匯828萬元(900萬元-72萬元=828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至不知情之陳永發(即陳燦堂之弟)所有○○○○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分行帳戶),再由陳永發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828萬元,交予游裕發;
而蘇兆鳴則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黃○洲搭載鄭沛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前往新北市○○區,由鄭沛然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公司臺北分公司,自游裕發處收取現金828萬元,鄭沛然則用以沖銷其他不實交易虛增之應收帳款。
2、以○○○○公司所有○○○○銀行○○分行帳戶,開立面額787萬5,000元之支票交予陳燦堂,陳燦堂則於94年5月3日自○○公司所有○○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交由游裕發,游裕發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中200萬元轉交蘇兆鳴,並於次(4)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公司所有○○銀行○○分行帳戶兌現。
3、以○○○○公司所有○○○○銀行○○○分行帳戶,開立面額800萬元之支票交付陳燦堂,由陳燦堂於95年11月29日存入○○公司所有○○銀行○○分行帳戶兌現後,於95年12月11日匯款276萬元(300萬元扣除8%稅額之餘額,即附表二編號8)至蘇兆鳴所有○○○○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下稱○○銀行○○分行帳戶)。
而以上開方式陸續掏空○○○○公司資產,其中變更工程部分,致○○○○公司遭受500萬元之損害;
無塵室工程部分,致○○○○公司遭受1,200萬元之損害。
㈣、蘇兆鳴與陳燦堂約定機電及空調工程之追加款(下稱追加款工程)為1,100萬元,其中200萬元則為蘇兆鳴之回扣。
陳燦堂遂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向○○○○公司請款,幫助○○○○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嗣○○○○公司將工程款給付後,陳燦堂隨即於95年4月6日自其所有○○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下稱陳燦堂所有○○銀行○○分行帳戶)匯款3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至蘇兆鳴所有○○銀行○○分行帳戶;
繼於95年3月3日,自○○公司所有○○銀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交付予蘇兆鳴;
又於95年5月3日,自○○公司所有○○銀行○○分行帳戶匯款7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7)至蘇兆鳴所有○○銀行○○分行帳戶;
而以此方式共同掏空○○○○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200萬元之損害。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即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
基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並稽諸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為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就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於檢察官未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並無審判及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而限縮案件單一性之效力。
換言之,於此情形,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倘本院就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時,自無將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發回之必要,庶免該部分懸而未決,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同案被告○○公司就原審判決附件二編號5至7所示無罪部分,及對被告陳燦堂就原審判決附件二編號5至7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另被告陳燦堂及同案被告○○公司則針對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依此,原審判決附件二編號12、22、26所示被告陳燦堂、○○公司無罪部分,則已確定,非上訴效力所及;
而被告陳燦堂上訴部分,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效力亦及於原審判決附件二編號5至7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嗣經本院前審即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燦堂僅就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陳燦堂所犯附表二編號18部分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公司則就本院前審判決判決其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前審判決判決被告陳燦堂犯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及被告陳燦堂經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暨判決同案被告○○公司無罪部分,依前開說明,均已確定。
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判決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陳燦堂犯附表二編號18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即同案被告○○公司經本院前審判決上開判決有罪部分。
準此,本件僅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未確定,為本案之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條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
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至其第2項所規定「視為同意」,即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燦堂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蘇兆鳴筆記本影本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㈤第14頁)。
然就前述被告陳燦堂於本院否認有證據能力之前揭蘇兆鳴筆記本影本,業據被告陳燦堂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前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5頁),堪認被告陳燦堂已就前揭蘇兆鳴筆記本影本,於原審業已明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具備適當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是前揭蘇兆鳴筆記本影本,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被告陳燦堂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蘇兆鳴筆記本影本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陳燦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40-149、363-364頁;
本院更一卷㈢第39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燦堂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燦堂坦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38、367、371頁;
本院更一卷㈤第42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借款計200萬元(即100萬元、30萬元、70萬元)及276萬元與蘇兆鳴,蘇兆鳴是透過游裕發向伊借款的,其餘款項2,400萬元、500萬元均係交與游裕發其他工程之打樁(交際)費用,游裕發如何使用,伊並不清楚,另828萬元係本案未施作工程之退款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燦堂辯護稱:⒈游裕發於93年間,並非○○公司董事或員工,而是工程仲介人,直至98年間始任職○○公司為業務人員,而於100年6月間過世,且被告陳燦堂與蘇兆鳴等人並無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機電及空調工程約定工程款1億2,400萬元部分,係由游裕發與蘇兆鳴議價,而關於2,400萬元是游裕發表示「其他工程」需要打樁(交際)費用,與機電及空調工程無關;
且被告陳燦堂對該2,400萬元如何使用並不知悉,此係為爭取大案工程合約免不了的代價。
⒊變更工程及無塵室工程部分,係因游裕發告知被告陳燦堂有部分工程未施作,須將未施作部分價款退回,被告陳燦堂才會將工程款中之900萬元扣除8%的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後,所餘之828萬元匯給陳永發,由陳永發提領現金交給游裕發,至於828萬元如何使用,被告陳燦堂亦不知悉;
又有關500萬元部分,亦係游裕發表示「其他工程」需要交際費,始交給游裕發,被告陳燦堂並無虛增、墊高工程款之行為;
⒋被告陳燦堂提領100萬元、電匯30萬元、70萬元至蘇兆鳴所有○○銀行○○分行帳戶,屬私人借貸,另276萬元匯款部分,亦屬私人借款,並無與蘇兆鳴共同掏空○○○○公司之行為云云。
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及證據(見本院更一卷㈡第371-374頁):1、○○○○公司與○○公司於93年9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機電及空調工程),約定○○○○公司之機電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交給○○公司承攬,承攬金額1億2,400萬元,稅額為620萬元,合計1億3,020萬元(見○○資金卷第34-39頁之契約書1份)。
2、○○公司在上開契約書上具名為連帶保證人。
3、○○公司於93年9月間開立發票號碼BY00000000號、銷售額3720萬元,營業稅額186萬元之發票予○○○○公司《金額合計3906萬元》(見○○資金卷第48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進銷表項明細資料1份)。
4、○○○○公司於93年9月27日將機電及空調工程價款30%即定金3,906萬元,匯款至○○公司所有○○○○分行帳戶,並由○○○○公司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將該等事項記入帳簿(見○○資金卷第66頁之○○公司○○帳戶存摺影本1份、第45頁之○○○○半導體新建工程階段性付款表1份)。
5、○○公司於93年10月4日自○○○○分行帳戶匯款1,800萬至○○公司所有○○○○銀行○○分行帳戶,○○公司負責人劉志春則於93年10月5日自前揭○○○○銀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800萬元,另自○○公司所有○○○○○○分行帳戶提領現金600萬元《合計2400萬元》(見○○資金卷第68頁之○○公司○○○○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第69頁之同前帳戶93年10月5日取款憑條1紙、第67頁之○○公司○○○○○○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6、劉志春提領前開現金2,400萬元後,持往○○公司(○○)交予游裕發,當時陳燦堂、陳燦松均在場。
7、○○○○公司有與○○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變更工程),約定將○○○○公司「機電及一般空調變更工程」交由○○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為2,500萬元《未稅》(見○○資金卷第40-41頁之工程承攬合約1份)。
8、○○公司於94年1月間開立發票號碼DU00000000號、銷售額750萬元、發票金額計787萬5,000元之發票予○○○○公司(見○○資金卷第49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進銷表項明細資料1份)。
9、○○○○公司於94年5月3日,自○○○○銀行○○分行帳戶開立面額787萬5,000元之支票,交付○○公司存入○○公司所有○○銀行○○分行帳戶兌現,○○公司於同日自所有○○銀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交付游裕發(見○○資金卷第78頁之○○公司○○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公司有與○○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無塵室工程),約定將○○○○公司「潔淨室追加工程」交由○○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為3,000萬元《含稅》(見○○資金卷第43頁之工程承攬合約1份)。
⒒、○○公司於94年3、4月間開立發票號碼EU00000000號、銷售額857萬1429元、發票金額計900萬元之發票予○○○○公司(見○○資金卷第51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進銷表項明細資料1份)。
⒓、○○○○公司於94年4月25日,自所有○○銀行○○分行帳戶匯款900萬元至○○公司○○○○分行帳戶,○○公司於翌日(26日)自前揭帳戶匯款828萬元至陳永發所有○○銀行○○分行帳戶內,旋由被告陳燦堂指示陳永發於同日自該○○銀行○○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828萬元交予游裕發,游裕發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公司臺北分公司,將該828萬元交予鄭沛然(見○○資金卷第72頁之○○公司○○○○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第46頁之○○○○公司半導體新建工程階段性付款表1份、第71頁之○○○○公司○○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第73頁之陳永發○○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第74頁之○○銀行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1份、第75頁之○○公司會計內帳傳票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第76頁之鄭沛然製作之帳戶記錄1份)。
⒔、○○公司於94年11、12月間開立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銷售額285萬7,143元、發票金額計300萬元之發票予○○○○公司(見○○資金卷第55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進銷表項明細資料1份)。
⒕、○○○○公司於95年11月28日,以○○○○公司○○銀行○○○分行帳戶開立面額800萬元之支票,交由○○公司存入○○公司所有○○銀行○○分行帳戶兌現,嗣被告陳燦堂指示○○公司員工林秀美自前開帳戶,匯款276萬元至蘇兆鳴所有○○銀行○○分行帳戶(見○○資金卷第91頁之○○公司○○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第90頁之○○銀行95年12月11日取款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1紙、第92頁之蘇兆鳴○○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⒖、○○○○公司有與○○公司約定追加款工程為1,100萬元(未稅)。
⒗、○○公司於95年1月間開立發票號碼KU00000000號、銷售額1100萬元、發票金額1,155萬元之發票予○○○○公司(見○○資金卷第56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進銷表項明細資料1份)。
⒘、被告陳燦堂則先後:⑴於95年3月3日,自○○公司○○銀行○○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蘇兆鳴。
⑵於95年4月6日,自其個人所有○○銀行○○分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蘇兆鳴所有○○銀行○○分行帳戶。
⑶於95年5月3日,自○○公司○○銀行○○分行帳戶,匯款70萬元至蘇兆鳴所有之○○銀行○○分行帳戶。
○○○○公司95年6月30日以○○銀行○○○分行帳戶開立面額1,155萬元之支票,交付○○公司存入○○公司所有○○銀行○○分行兌現。
㈡、被告陳燦堂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蘇兆鳴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㈢、查:1、檢視○○公司所有○○○○分行帳戶存摺、○○銀行○○分行帳戶存摺之記載(見○○資金卷第66、78頁):
⑴、○○公司○○○○分行帳戶之存摺:
①、於93年10月4日轉出792萬元,旁有鉛筆註記「○○交際」;同日復轉出1,800萬元,旁有鉛筆註記「○○○○L/C、○○交際」。
前開2筆款項分別匯至○○公司所有○○○○○○分行帳戶、○○○○銀行○○分行帳戶。
②、於94年4月26日轉出828萬元,旁有鉛筆註記「○○○○(稅用轉回)」,此筆款項匯至陳永發所有○○銀行○○分行帳戶(見○○資金卷第72頁)。
⑵、○○公司○○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摺:
①、於94年5月3日以現金提領500萬元,旁有鉛筆註記「○○○○交際費」(見○○資金卷第78頁)。
②、於95年3月3日以現金提領100萬元,旁有鉛筆註記「交際費○○○○」(見○○資金卷第80頁)。
③、於95年5月3日轉出70萬元,旁有鉛筆註記「○○○○蘇總交際」。
④、於95年12月11日轉出276萬元,旁有鉛筆註記「○○交際費」。(見原審卷㈠第129頁)2、證人即○○公司出納會計林秀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全部的匯款單都要經過陳燦堂蓋章,連幾百元都要,且○○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都是由陳燦堂保管;
於95年12月11日從○○公司所有○○銀行○○分行帳戶匯款276萬元至蘇兆鳴○○銀行○○分行帳戶,在○○銀行○○分行帳戶存摺上,是伊以鉛筆寫「○○交際費000000000」,276萬元是陳燦堂決定,「000000000」代表伊等登錄的號碼,就是傳票號碼,寫「○○交際費」是因伊問陳燦堂,陳燦堂說歸到○○○○工地的費用;
復於94年4月25日○○○○公司匯入○○公司所有○○○○分行900萬元,而○○公司於94年4月26日轉出828萬元,伊有以鉛筆在存簿寫「○○○○(稅用轉回)」,檢事官有拿傳票整理資料問伊,伊說是沖抵稅捐,但稅捐這個科目是由陳燦堂決定,伊不可能知道是要沖什麼;
陳燦堂吩咐說要匯多少錢,伊就匯多少等語(見偵卷㈠第86-89頁)。
又證人林秀美於原審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下稱原審另案)時證稱:伊是○○公司財務部門主管,上面直接對陳燦堂,○○公司並沒有分會計和出納;
陳燦堂對於公司要匯什麼錢都會有所掌握,不管多少錢都要陳燦堂蓋章,存摺上的註記是伊寫上去的,伊是就知道的部分及陳燦堂有講的部分去寫,寫這些註記是為了方便作帳,假如有請款單,伊就會依照請款單記,有單據伊就依照單據,沒有單據就是依據陳燦堂口頭指示去寫;
匯款是伊匯的,伊會跑銀行,當然要把它記起來,公司銀行提領還有存入都是伊在跑,但都要經過陳燦堂用印,伊才可以去轉帳等語(見偵卷㈨第123-131頁)。
3、經核○○公司負責人劉志春於偵查時所提出○○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公司相關),該明細係用以與○○公司對帳,其中93年10月4日、93年10月5日、94年5月3日、95年3月3日、95年4月6日、95年5月3日、95年12月11日亦分別記載「交際費」、「蘇兆鳴交際費」等字樣(見調卷蘇兆鳴一案之偵15518卷㈦第158-164頁),與上開○○公司所有○○○○分行、○○銀行○○分行存摺內頁之鉛筆註記相符。
據上,足徵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為○○公司承攬○○○○公司上開工程,而支出之款項。
4、至於辯護人於為被告陳燦堂辯稱:上開2,400萬元是游裕發表示「其他工程」需要打樁(交際)費用,與本件機電及空調等工程無關;
又有關500萬元部分,亦係游裕發表示「其他工程」需要交際費,始交給游裕發,與變更工程無關,被告陳燦堂對於游裕發如何使用該等款項並不知悉云云。
惟查:
⑴、若公司為搶標工程,或有可能在簽約前與業主應酬,而由包商買單,付出些許交際之費用;
然本件○○○○公司係於93年9月間,將機電及空調工程發包予○○公司承作,有上開機電及空調工程契約1份在卷可參,而觀之前述2,4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600萬元、1,800萬元)匯款、現金提領之時間(93年10月5日),則均是發生在○○公司承攬機電及空調工程之後。
是於簽約之後,承包廠商是否仍需支出「交際費」?已非無疑。
⑵、又果如辯護人所述該2,400萬元係為「其他工程」之打樁(交際)費用屬實,則○○公司出納會計林秀美焉會依被告陳燦堂之告知,在○○公司○○○○分行帳戶之存摺上分別註記「○○交際」、「○○○○L/C、○○交際」之字樣,而非記載其他工程之交際費用?另倘如辯護人所述該500萬元係為「其他工程」之交際費用屬實,則○○公司出納會計林秀美焉會依被告陳燦堂之告知,在○○公司○○○○分行帳戶之存摺上註記「○○○○交際費」之字樣,而非記載其他工程之交際費用?又衡諸常情,就各交際可能花費之金額、或特定支出之項目,仲介人均會提出予業主,以為業主評估風險,亦避免仲介人從中獲取不當利益,則被告陳燦堂豈會不知所謂「其他工程」到底是游裕發預定為○○公司仲介何特定公司(廠商)、何種大案工程合約,而需要高達2,400萬元、500萬元之交際費用?況且,前開2,400萬元、500萬元既係游裕發為「其他工程」之交際費用,最後2,400萬元及前揭500萬元中之200萬元,怎麼會流至蘇兆鳴處(詳後述)?
⑶、由此可知,前開2,400萬元、500萬元並非單純之交際費,亦無所謂「其他工程」存在,而應當是浮報之工程款並回流至蘇兆鳴,應可認定。
從而,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單純為交際費,並非浮報、虛增而回流之工程款云云,為不可採。
5、觀之扣案蘇兆鳴筆記本內之記載(見○○資金卷第5-9頁),雖筆記內容僅簡單摘要,然經比對證人林秀美前開證詞、證人劉志春下述之證述,及雙方契約、存摺內頁註記、匯款及現金提領等相關事證,可得認定筆記內容應如下所指:
⑴、查○○公司對○○○○公司關於機電及空調工程中之新廠空調工程原報價5638.5萬元,經蘇兆鳴註記為「無競爭力」,○○公司後來調整空調報價為5,500萬元(實際承作),而蘇兆鳴明知○○公司就空調工程實際承作報價為5,500萬元,卻要求浮報為6,800萬元;
又機電工程實際承作報價為4,500萬元,卻要求浮報為5,600萬元。
由此得知,○○公司實際承作總報價為1億元,經蘇兆鳴要求浮報為1億2,400萬元,筆記本註記與○○公司實際報價差額分別為1,100萬元(機電)及1,300萬元(空調),合計浮報差額2,400萬元,且註明該2,400萬元佔1億2,400萬元中19.3%,作為回流金額(見○○資金卷第6、7頁)。
⑵、蘇兆鳴於93年7月23日向張錫強報告○○○○公司之機電及空調工程決定發包予○○公司(見○○資金卷第8頁)。
⑶、蘇兆鳴於筆記內亦載明向○○公司要求工程回扣其中2,400萬元係實收,不再扣除稅額,此與○○公司於93年10月5日要求劉志春將○○公司所匯入○○公司之○○○○○○分行、○○○○銀行○○分行帳戶內款項,提領現金計2,400萬元交回陳燦堂之金額互核一致(見○○資金卷第9頁)。
⑷、筆記中記載「12400、10000、2400」,「2500、2000、500」,「3000(含)、1800、900+300」,「1100、900、200」,Sub:4300萬。
其中第一組「12400、10000、2400」對照上開說明及詳下論述,應為機電及空調工程契約中「契約承攬價1億2,400萬元、實際承作價1億元、支付回扣2,400萬元」。
而○○○○公司與○○公司除機電及空調工程外,尚有變更工程契約(2,500萬元未稅)、無塵室契約(3,000萬元含稅),及工程追加款1,100萬元。
與第一組機電及空調工程契約相比較,若按筆記本之記載,應為第二個變更工程「契約承攬價2,500萬元未稅、實際承作價2,000萬元未稅、支付回扣500萬元」,第三個無塵室工程「契約承攬價3,000萬元含稅、實際承作價1,800萬元含稅、支付回扣1,200萬元,分2次支付,分別是900萬元、300萬元」,工程追加款「浮報為1,100萬元、實際價格900萬元、支付回扣200萬元」(見○○資金卷第9頁)。
⑸、依上所述,益徵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應為浮報之工程款而回流至蘇兆鳴甚明。
從而,被告陳燦堂及辯護人所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為借款或為游裕發之交際費或為本案未施作工程之退款云云,均屬無據。
6、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劉志春於偵查、原審另案時證稱:機電及空調工程這個案子比較特殊,印象中做完的金額是7,000多萬元,伊記得估價時有兩個標單,最後簽約1億2,400萬元是陳燦堂跟伊說要調到這個金額。
這金額伊記得一開始談是含稅,後來請款時變成未含稅。
剛開始就支付了三成定金,伊覺得很奇怪,因為陳武雄的工程通常不會先給三成定金,○○○○公司背後老闆是陳武雄,伊等前面合作的案子,都沒有定金,甚至付款都會拖拖拉拉。
伊跟○○公司有開共同帳戶,請款流程是伊等代表○○公司,將請款單拿給○○○○公司,○○○○公司把錢撥到共同帳戶,但○○○○公司撥款的時候,是直接撥款到○○公司的帳戶,也很奇怪等語(見偵卷㈠第336-337頁;
偵卷㈨第113-114頁)。
就提領現金2,400萬元部分證稱:陳燦堂有要求伊提款,伊分別提領1,800萬元及600萬元給他,600萬元是93年10月5日在○○○○提領,同日在○○○○○○分行開戶,○○公司匯入1,800萬元,伊又將該1,800萬元領出來,都是○○公司的獨立帳戶,因為陳燦堂說要錢去打樁,當天○○公司會計林秀美有跟伊一起去,伊領完2,400萬元現金後,拿到○○○○公司33樓,當時陳燦堂、陳燦松、游裕發在場,伊不清楚那筆錢的去處。
這些錢是○○公司付給○○公司相關工程款、材料款,帳戶內也有○○公司原先的錢,都是○○公司的錢,陳燦堂叫伊把錢領出來,因為伊等後面還合作幾個案子,賺的錢如果對分,對於○○公司這一點小要求,伊不太可能拒絕,畢竟伊等要合作也要生存,一個案子要跟業主認識、熟悉,都要花代價,伊將錢交給○○公司後,陳燦堂如何運用、用在何處,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㈠第337-338頁;
偵卷㈨第105、117-118頁)。
又就是否知悉蘇兆鳴有收回扣部分,復證稱:伊第一次去蘇兆鳴辦公室是林○松帶伊去,林○松跟伊說蘇兆鳴很生氣,蘇兆鳴可能誤以為伊是○○公司的人,說伊不上道,蘇兆鳴說○○公司要給他500萬元,由游裕發領現金給他,但是游裕發卻少給他400萬元;
伊跟陳燦堂確認此事,隔幾天游裕發打電話跟伊說只有少給300萬元;
後來伊遇到蘇兆鳴,蘇兆鳴跟伊說他是故意講少給400萬元,看看游裕發是否會反駁、說出了給多少錢,因為這件事情,伊才知道蘇兆鳴有收回扣。
而且共同帳上會有紀錄,但實際上有無給業主,伊不曉得,但○○公司有出這筆錢給游裕發。
伊確定有跟蘇兆鳴、游裕發交談過上述內容,因為游裕發確實有跟○○請交際費,伊印象深刻是因為游裕發有打電話來罵伊,說他不是只有給那些,是給200萬元,叫伊小心一點,要對伊開槍,有些事情確實會因為記憶不好而忘記,但這件事是一輩子第一次遇到。
若對照蘇兆鳴、游裕發跟伊講的內容,蘇兆鳴至少拿了200萬元等語(見偵卷㈠第340頁;
偵卷㈨第101-104、108-111頁)等語。
據此,證人劉志春已明確證述蘇兆鳴確有收取回扣,且關於機電及空調工程部分,確有調高契約金額,並契約金額係由含稅改為未含稅等情,堪予認定。
7、蘇兆鳴確實收取如附表二所載之回扣(除附表二編號4,僅拿取200萬元外),析論如下:
⑴、於93年10月5日收取現金2,4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即「機電及空調工程」回扣2,400萬元):
①、○○○○公司於93年9月27日支付○○○○公司30%預付款3,906萬元後,○○公司於93年10月4日將其中792萬元、1,800萬元轉入○○公司帳戶,再由劉志春於93年10月5日提領現金600萬元、1,800萬元,合計2,400萬元現金,送回○○公司交給陳燦堂,此部分已據證人劉志春、林秀美證述在卷。
②、又證人劉志春證稱:陳武雄的工程很少給定金,該筆款項是先匯到○○公司單獨戶,而非共同帳戶,令人質疑,伊是聽陳燦堂指示去提領,為了生存、與○○公司有合作案,當然要投資等語,業如前述。
衡情,若○○公司有資金需求,或是○○○○公司匯錯款而退回,大可自行將金錢提領或匯回○○○○公司,○○公司卻迂迴透過○○公司「洗錢」,形式上似為支付○○公司工程款項,卻又叫劉志春將錢領出,交回被告陳燦堂,並僅僅在2天之內,顯見該筆2,400萬元之金額,應為涉及不法。
再者,被告陳燦堂為記帳明確,告知林秀美該2筆匯給○○公司之錢實為「○○交際費」,並經林秀美註記於存摺內頁,且○○公司之○○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公司相關)93年10月4日、93年10月5日記載支出792萬元、1800萬元之交際費等語,均如前述。
另佐以蘇兆鳴確實於筆記本內書寫「2400萬實收、不再扣稅」,及本院認定被告陳燦堂執行浮報工程款之事,已如前述。
此外,復有○○公司所有○○○○分行帳戶扣案存摺、○○公司○○○○○○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公司○○○○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銀行93年10月5日取款憑條(見○○資金卷第66-69頁)在卷可稽。
③、依上,已堪認定劉志春提領計2,400萬元交給被告陳燦堂、游裕發後,確實將回扣之款項交與蘇兆鳴甚明。
⑵、於94年4月26日收取現金828萬元,作為沖銷其他不實交易虛增之應收帳款(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①、○○○○公司於94年4月25日支付○○公司900萬元工程款,被告陳燦堂於94年4月26日指示將上開款項留抵稅額8%即72萬元保留,其餘828萬元匯款至陳永發所有○○○○○○分行帳戶,再由陳永發將828萬元提領交予游裕發,而游裕發將828萬元交付予蘇兆鳴指示來取款之鄭沛然等情,業據證人鄭沛然(曾任○○○○公司財務經理)於原審另案時證稱:蘇兆鳴有叫伊去○○找游裕發拿錢,蘇兆鳴跟伊說拿這筆錢回來要沖帳,他請黃○洲開伊的車載伊去,到了指定地址之後,游裕發已經在等伊,就直接帶伊到上面去,請伊在一個房間內等,游裕發拿一包錢給伊,伊當時沒有點這筆錢有多少,游裕發大概跟伊提說是810萬元。
拿這筆錢的確定時間伊不記得,但是帳簿記載是94年4月26日。
這筆錢後續伊沒有交給蘇兆鳴,伊陸續拿去沖帳。
這筆錢,應該是無塵室工程的回流款。
因為合約是3,000萬元,30%定金應該是900萬元,10%是90萬元,8%是72萬元,如果○○公司預留8%,那代表伊應該拿到828萬元等語(見偵卷㈨第301-305頁)。
核與證人黃○洲於偵查、原審另案時證稱:伊受蘇兆鳴指示開車載鄭沛然去○○拿東西,有人拿一包東西交給鄭沛然,伊感覺那包東西是錢,拿完東西伊9點就回公司等語(見偵卷㈣第97頁;
偵卷㈨第307-315頁)互核相符。
由此應可認定鄭沛然、黃○洲2人確有至○○找游裕發拿錢,且是受蘇兆鳴之指示。
②、○○公司所有○○○○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並以鉛筆註記該筆828萬元之匯出係「○○○○(稅用轉回)」,已如前述,亦足證該筆900萬元原係無塵室工程浮報之工程款,留抵8%即72萬元供○○公司扣抵稅額後,餘款全數回流蘇兆鳴之事實。
此外,復有○○○○公司所有○○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永發所有○○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商業銀行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及鄭沛然提出之記帳資料(見○○資金卷第71-76頁)附卷可考,應可認定該筆退還之款項應係828萬元,而鄭沛然帳務紀錄上記載為810萬元應有錯誤。
③、至於辯護人為被告陳燦堂辯護稱:該828萬元據游裕發告知被告陳燦堂為未施作應退回之工程款云云。
然若該828萬元確屬未施作而應退回○○○○公司之工程款,並無不法,以此鉅額款項,理應直接匯回○○○○公司帳戶,並依法辦理作廢發票,重新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即可,焉需扣除營業稅額後提領現款返還○○○○公司?且豈須將該828萬元,先匯予陳永發所有○○銀行○○分行帳戶,經陳永發提領現金後交予游裕發,再由游裕發將現金交付蘇兆鳴所指派之鄭沛然,輾轉數手,並切斷資金流向?又被告陳燦堂於102年4月19日偵訊時陳稱:「(在94年4月26日○○公司○○銀行○○分行匯了828萬元到陳永發○○○○○○分行帳戶內,陳永發再將錢領出交給蘇兆鳴,是由○○○○公司的財務長鄭沛然去拿這筆錢的,有沒有此事?)這個是蘇兆鳴跟我借錢,他說為了要發工資,因為○○○○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才跟我借,事後這筆錢蘇兆鳴有將這筆錢還給我」(見偵卷㈤第178頁)云云,則該筆828萬元究竟是被告陳燦堂借予蘇兆鳴之借款(已償還),抑或是變更工程及無塵室工程部分未施作之退款?前後不一,相互矛盾。
從而,辯護人所辯上情,核屬無據。
⑶、於94年5月3日收取現金2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500萬元之一部):
①、○○公司於94年5月3日以現金提領500萬元,且註記「○○○○交際費」,有○○公司所有○○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資金卷第78頁)可參;
且○○公司之○○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公司相關),於94年5月3日記載支出500萬元「交際費」,核與前開存摺內頁之鉛筆註記相符,故該筆500萬元本應是交回蘇兆鳴之回扣,已可認定。
②、惟參照證人劉志春前揭證述關於「游裕發曾說要對劉志春開槍,因而印象深刻游裕發有給蘇兆鳴200萬元,而少給300萬元之情形」,及蘇兆鳴向劉志春稱第一次是故意講成少給400萬元,要看游裕發之反應等語。
佐以存摺內關於交際費之記載,僅有此筆係為500萬元。
據上,可認劉志春上開證述內容應指此筆500萬元回扣無誤。
復參酌證人劉志春證稱:游裕發不是一個很老實的人,游裕發可能會多報金額,共同帳戶有出這筆錢,但是業主不一定有收到。
游裕發曾說蘇兆鳴要求要買一台新車,結果後來我發現蘇兆鳴買的是二手車等語(見偵卷㈨第101、103-104頁)。
據此相互勾稽,可認僅有現金200萬元回扣交與蘇兆鳴,其餘300萬元尚難認定已經交付而仍由游裕發持有,也因此蘇兆鳴才會對劉志春動怒。
⑷、於95年12月11日自○○公司銀行帳戶回流之匯款276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
①、○○公司○○銀行○○分行帳戶於95年12月11日轉出之276萬元,註記「○○交際費」(見原審卷㈠第129頁),且○○公司之○○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公司相關)於95年12月11日記載支出276萬元「蘇兆鳴交際費」;
佐以蘇兆鳴筆記本內已記載無塵室合約價格為價格3,000萬元含稅之事實,蘇兆鳴分二次收取回扣900萬元、300萬元,均扣除8%稅額,實收828萬元、276萬元之事實一致。
依上可知,前開276萬元確為回流與蘇兆鳴之回扣甚明。
②、辯護人雖先為被告陳燦堂辯稱:該276萬元係交付游裕發之交際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51頁)。
惟查,果若係為○○○○公司之交際費用,何以於簽約之後,承包廠商仍需支出「交際費」?抑或若為其他工程之交際費用,為何未註記「○○交際費」?且被告陳燦堂對於該276萬元之交際對象,即係為了何廠商、何工程之交際費用,均一概不知,亦與常情不符。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陳燦堂所辯上情,當屬無據。
③、辯護人復於本院上訴審為被告陳燦堂辯稱:該276萬元係屬尚未施作工程之退款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95頁);
然若該276萬元確屬未施作而應退回○○○○公司之工程款,並無不法,以此鉅額款項,理應直接匯回○○○○公司帳戶,並依法辦理作廢發票,重新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即可,焉會由○○公司直接轉帳至蘇兆鳴○○銀行○○分行帳戶內?
④、辯護人復於本院更一審為被告陳燦堂辯稱:該276萬元係屬被告陳燦堂與蘇兆鳴間之私人借款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380頁);
惟被告陳燦堂業於警詢否認與蘇兆鳴間有金錢往來,而蘇兆鳴亦於另案警詢供稱與被告陳燦堂或○○公司間並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詳後述⑸②部分)。
⑤、據上,可知辯護人就該276萬匯款之辯詞,或稱係交付游裕發之交際費用,或稱係尚未施作工程之退款,或稱係被告陳燦堂與蘇兆鳴間之私人借款,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依前揭諸多說明,上開所辯,實均不足採。
⑸、於95年3月3日收取現金100萬元,及於95年4月6日、95年5月3日分別收取自陳燦堂、○○公司銀行帳戶回流之匯款30萬元、7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
①、○○公司於95年3月3日以現金提領100萬元,且註記「交際費○○○○」,有○○公司○○銀行○○分行帳戶扣案存摺可參(見○○資金卷第80頁),且○○公司之○○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公司相關)95年3月3日記載支出100萬元「交際費」。
又○○公司所有○○○○分行帳戶於95年5月3日匯出之70萬,旁有鉛筆註記「○○○○蘇總交際」,且○○公司之○○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公司相關)95年4月6日、95年5月3日分別記載支出30萬元、70萬元「蘇兆鳴交際費」。
佐以蘇兆鳴筆記本內已記載追加工程款部分,要索取回扣200萬元乙節。
據上,堪認○○公司已將回扣2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30萬元)支付蘇兆鳴至明。
②、被告陳燦堂雖辯稱:上開200萬元是伊與蘇兆鳴的借款,蘇兆鳴是透過游裕發向伊借款的云云,並蘇兆鳴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亦辯稱該200萬元是借款云云。
惟查,被告陳燦堂於警詢時供稱:「(與蘇兆鳴有無金錢往來?)沒有」等語(見偵卷㈠第258頁),且蘇兆鳴於另案警詢供稱:「(你跟○○公司或陳燦堂有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沒有。」
等語(見偵卷㈠第154頁),足認被告陳燦堂與蘇兆鳴間,應無借貸關係存在。
又果如該200萬元係為被告陳燦堂與蘇兆鳴間之私人借貸,則為何其中100萬元係自○○公司○○銀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係自○○公司○○銀行○○分行帳戶匯至蘇兆鳴個人帳戶,而均非被告陳燦堂個人所有款項?又林秀美焉會在○○公司所有帳戶存簿上註記「交際費○○○○」、「○○○○蘇總交際」等字樣?由此可知,該200萬元確因追加款工程而支付蘇兆鳴之回扣甚明。
從而,被告陳燦堂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至於辯護人為被告陳燦堂辯護稱:游裕發於93年間,並非○○公司董事或員工,而是工程仲介人,直至98年間始任職○○公司為業務人員,而於100年6月間過世等語。
查,被告陳燦堂於偵查時陳稱:游裕發是○○公司掛名董事,主要是在對外招攬業務等語(見偵卷㈠第16頁);
復於100年8月4日偵查時供述:機電及空調工程契約是游裕發談完後,並帶伊去新○○學○○找蘇兆鳴,但是簽約應該是後來游裕發拿合約書回來讓伊等用印後,游裕發再拿去給○○○○公司等語(見偵卷㈠第16-17頁),是起訴書係依被告陳燦堂於偵查時之供述,而認定游裕發於93年間為○○公司之董事兼業務。
然查,游裕發係於98年4月15日始任職○○公司,並由○○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於100年6月24日死亡,有游裕發之個人基本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09-315頁)在卷可考,是游裕發形式上於93至95年間並無任職○○公司,亦非○○公司之董事。
從而辯護人所辯上情,應屬有據。
但游裕發是否為○○公司之董事兼業務,或僅為工程仲介人,就本件被告陳燦堂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無影響,附此說明。
㈣、雖證人蘇兆鳴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伊沒有拿到2,400萬元,游裕發沒有拿500萬元中之200萬元給伊,亦沒有指示鄭沛然至○○公司收取828萬元,95年6日4日、同年5月3日、同年12月11日,分別轉帳至伊○○銀行○○分行帳戶內之30萬元、70萬元、276萬元,均是伊向陳燦堂之借款,且未於95年3月3日收到100萬元之現金;
筆記中記載「12400、10000、2400」,「2500、2000、500」,「3000(含)、1800、900+300」,「1100、900、200」,是伊與張錫強在討論時,張錫強講伊寫的,伊不記得代表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420-426頁)。
惟蘇兆鳴於本案係以虛增、墊高工程款之方式,並將浮報之工程款回流至其本身之主要行為人,已難期其據實證述,且依前揭諸多說明,更難認蘇兆鳴前述證述屬實可信,況蘇兆鳴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於105年1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3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更一卷㈢第3-157頁)存卷可參。
準此,自難據蘇兆鳴前揭證述,而遽為有利於被告陳燦堂之認定。
㈤、○○○○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⑴、查○○○○公司係於91年8月1日設立,並於92年8月29日向金管會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經審查通過,於92年9月17日核准○○○○公司有價證券公開發行,暨於97年12月8日停止公開發行,且係於93年9月9日起登錄股票在興櫃市場買賣(證券代號:0000),並於95年5月5日終止興櫃市場買賣;
又○○○○公司嗣經股東會決議於105年10月31日解散,並於105年11月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050125680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然迄未呈報清算人或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以完成清算程序等情,有金管會107年3月26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105704號函(見原審卷㈤第151頁)、財團法人○○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年7月26日證櫃審字第1000018600號函(見原審卷㈤第24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査詢服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24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00002571號函(見本院更一卷㈡第61-62、185頁)、經濟部105年11月4日經授商字第105012568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經濟部函覆卷第9-15頁)附卷可稽,已足認○○○○公司確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無訛。
至於辯護人雖以:○○○○公司於95年5月5日即已終止興櫃買賣,應已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故起訴書以蘇兆鳴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出納人員於95年11月28日開立面額8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陳燦堂,陳燦堂再存入○○公司帳戶兌現後,於95年12月11日匯款276萬元至蘇兆鳴個人帳戶,此部分犯罪行為應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云云。
⑵、惟查,○○○○公司雖於95年5月5日經財團法人○○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終止其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後,未有再向該中心申請登錄興櫃情形,其於97年12月8日經金管會停止其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前,仍屬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之公司,應有證券交易法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此有金管會108年1月10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00690號函(見本院前審上訴卷㈡第83頁)在卷可查;
且依行為時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4條規定:「本中心依本準則第31條至第33條之規定辦理興櫃股票停止櫃檯買賣、恢復櫃檯買賣及終止櫃檯買賣後,應即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該股票之推薦證券商,推薦證券商應透過適當管道予以揭露」,○○○○公司係於97年12月8日停止公開發行,該公司於95年5月5日經櫃買中心終止其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後,其股票即不得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該公司至97年12月8日停止公開發行前,係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應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之規定辦理資訊公開等事宜;
另按○○○○公司係於97年12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不繼續公開發行並於當日向金管會申請,依當時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前段及第202條分別規定「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及「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查該公司章程未有規定公開發行屬股東會決議事項,金管會並於97年12月8日函覆同意該公司有價證券不繼續公開發行,亦有金管會108年6月21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09521號函(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225-226頁)存卷可考。
據上所述,○○○○公司雖於95年5月5日終止興櫃市場買賣,然於97年12月8日經金管會停止其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前,僅係股票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其仍屬公開發行公司,而有證券交易法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從而辯護人所辯上情,核無所據。
㈥、被告陳燦堂為承作上開機電及空調工程、變更工程、無塵室工程及追加款工程,竟與蘇兆鳴等人以虛增、墊高工程款之方式,並將浮報之工程款回流蘇兆鳴,且配合蘇兆鳴,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逾實際工程款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陳燦堂業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從而,被告陳燦堂前開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屬明確,足堪認定。
㈦、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
有鑑於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中關於「不合營業常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即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
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據上,可知○○○○公司與○○公司之機電及空調工程、變更工程、無塵室工程、追加款工程,皆有浮報工程款,○○○○公司方面是經張錫強授權,由蘇兆鳴執行並收取回扣,分別是機電及空調工程2,400萬元(現金)、變更工程200萬元(現金)、無塵室工程276萬元(匯款)、追加款工程100萬元(現金)、70萬元(匯款)、30萬元(匯款),另藉由○○公司退回828萬元沖銷假交易未能回收之應收帳款,且變更工程回扣500萬元中之300萬元由游裕發取得,其等上開所為自屬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惟未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詳如後述㈨之說明),且亦屬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而該等工程款項已支付1億9,800萬元(含浮報之金額),且由○○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發票予○○○○公司。
是被告陳燦堂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又按證交法第1條明白揭示「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為其立法目的,可知「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為該法的核心精神。
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立法理由說明:「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
復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致公司遭受損害」,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說明:「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取得衡平,爰提高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前揭構成要件中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權等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
依此修法歷程,足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反而主要著重在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犯罪。
證交法於前揭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
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
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3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交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
以上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係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
而其中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結果犯之本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15條規定:「重大性之決定涉及專業判斷。
查核人員通常以所選用基準之某一百分比作為決定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之起點。
適當基準之辨認可能受下列因素影響:1.財務報表要素(例如: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
第19條規定:「所選用之基準決定一適當之百分比涉及專業判斷。
百分比與所選用之基準間存有關聯,適用於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淨利之百分比通常高於適用於收入總額之百分比。
例如,對以營利為目的從事製造之受查者,查核人員可能認為以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淨利之百分之5為適當...」。
本件○○○○公司與○○公司之機電及空調工程、變更工程、無塵室工程、追加款工程,皆有浮報工程款,○○○○公司方面是經張錫強授權,由蘇兆鳴執行,其二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在機電及空調工程受有2,400萬元之損害、變更工程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無塵室工程受有1,200萬元(900萬元+300萬元=1,200萬元)之損害、追加款工程則受有2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30萬元=200萬元)之損害,惟上開損害金額占○○○○公司之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實收資本均未達5%,難認已達重大損害之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如下表1至4所示:下表1.機電及空調工程損害金額 計算基礎 損害比例 備註 2,400萬元 93年度營業額6億433萬7,000元 3.97% 1.○○○○公司93及94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公司財務報告卷第194-195頁) 2.南部科學工業○○管理局96年9月27日南投字第0960021394號函(見經濟部函覆卷第139頁) 3.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6年9月28日查核報告書(見經濟部函覆卷第153頁) 93年度資產總額8億4,065萬元 2.85% 93年度實收資本總額5億8,778萬元 4.08% 下表2.變更工程 損害金額 計算基礎 損害比例 備註 500萬 94年度營業額4億2,423萬1,000元 1.17% 1.○○○○公司93及94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公司財務報告卷第194-195頁) 2.南部科學工業○○管理局96年9月27日南投字第0960021394號函(見經濟部函覆卷第139頁) 3.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6年9月28日查核報告書(見經濟部函覆卷第153頁) 94年度資產總額10億4,197萬2,000元 0.47% 94年度實收資本總額5億8,778萬元 0.85% 下表3.無塵室工程損害金額 計算基礎 損害比例 備註 1,200萬元 94年度營業額4億2,423萬1,000元 95年度營業額1億9,846萬6,000元 94、95年度平均營業額 3億1,134萬8,500元 3.85% 1.○○○○公司93及94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公司財務報告卷第194-195頁) 2.○○○○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公司財務報告卷第266-267頁) 3.南部科學工業○○管理局96年9月27日南投字第0960021394號函(見經濟部函覆卷第139頁) 4.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6年9月28日查核報告書(見經濟部函覆卷第153頁) 5.因損害金額跨年度,故以94年及95年度平均營業額/資產總額來做計算基礎 94年度資產總額10億4,197萬2,000元 95年度資產總額8億9,512萬8,000元 94、95年度 平均資產總 額9億6,855 萬元 1.23% 94、95年度 實收資本總 額5億8,778 萬元 2.04% 下表4.追加款工程損害金額 計算基礎 損害比例 備註 200萬 95年度營業額1億9,846萬6,000元 1.00% 1.○○○○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公司財務報告卷第266-267頁) 2.南部科學工業○○管理局96年9月27日南投字第0960021394號函(見經濟部函覆卷第139頁) 3.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6年9月28日查核報告書(見經濟部函覆卷第153頁) 95年度資產總額8億9,512萬8,000元 0.22% 95年度實收資本總額5億8,778萬元 0.34% 又無證據足認○○○○公司因受有上開損害,而致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佐以理性投資人之角度觀之,此等2,400萬元、500萬元、1,200萬元、200萬元之金額,相對於○○○○公司前述金額龐大之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實收資本,難認已達影響其投資決定之程度,益徵難認已達重大損害之程度,自難論以被告陳燦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另前揭追加款工款所造成200萬元之損害,顯未達500萬元,亦難論以被告陳燦堂犯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㈩、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燦堂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蘇兆鳴等以虛增、墊高工程款之方式藉此從中牟利之過程中,配合蘇兆鳴等製作逾實際工程款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給付蘇兆鳴回扣以為報酬,而共同掏空○○○○公司之資產,其等各犯罪階段相連,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共同掏空○○○○公司之資產之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被告陳燦堂顯然與蘇兆鳴、張錫強、游裕發有所協議及分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屬無疑。
被告陳燦堂辯稱其與蘇兆鳴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陳燦堂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本則法律問題,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陳燦堂於所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陳燦堂,自應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3、稅捐稽徵法部分:被告陳燦堂於所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業於110年12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陳燦堂,自應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4、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陳燦堂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公佈前原規定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經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又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即「有第1項第3款行為但公司損害未達500萬元時,依刑法第336條或第342條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陳燦堂較為有利。
5、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被告陳燦堂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是以,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燦堂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6、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部分:被告陳燦堂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增訂第3項、第8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其中第3項則係針對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但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情形(例如:所犯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易科罰金),得依同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嗣刑法第41條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公布,其中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燦堂較有利。
7、其他刑法部分: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⑵、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新臺幣為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用以造具記帳憑證,而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作為記入會計帳簿之根據。
另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收入、支出傳票則係記入會計帳簿之記帳憑證,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亦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係以虛增、墊高工程款等方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其中機電及空調工程受有2,400萬元之損害、變更工程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無塵室工程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追加款工程則受有200萬元(未達500萬元)之損害,是關於損害達500萬元部分,自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損害未達500萬元部分自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論處。
3、又本件被告陳燦堂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蘇兆鳴等係以虛增、墊高工程款之方式藉此從中牟利,仍配合蘇兆鳴等製作逾實際工程款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營業稅,並給付蘇兆鳴回扣以為報酬,而共同掏空○○○○公司資產,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陳燦堂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3罪(即機電及空調工程、變更工程、無塵室工程部分)、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1罪(即追加款工程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處罰。
另關於機電及空調工程、變更工程、無塵室工程、追加款工程,均難論以被告陳燦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詳如前述,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認被告陳燦堂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見原審卷㈤第175頁反面),容有未洽,至被告陳燦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更一卷㈤第10頁),無礙於被告陳燦堂防禦權之行使,且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予以審判。
㈢、共犯、罪數及減刑:1、被告陳燦堂與游裕發、蘇兆鳴、張錫強間,就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陳燦堂雖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然與○○○○公司負責人蘇兆鳴、張錫強共同虛增工程款,實際參與掏空○○○○公司資產,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陳燦堂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為間接正犯。
3、被告陳燦堂配合蘇兆鳴先後多次特別背信之行為(即機電及空調工程、變更工程、追加款工程部分),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公司逃漏稅捐,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罪質相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其中證券交易法部分,論以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特別背信罪、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特別背信罪處斷。
至關於無塵室工程部分,以現金、轉帳交付回扣之時間(即附表二編號3、8)橫跨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後,且僅屬單純一罪,是該罪行為之一部終了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不生新舊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以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並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數罪併罰。
4、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經查,本案係於102年8月1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乙節,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其上所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頁),足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
依上開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陳燦堂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是本院審酌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雖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惟此應非被告陳燦堂之因素所肇致。
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陳燦堂之事由,該延滯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陳燦堂之刑,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含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及沒收之敘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陳燦堂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被告陳燦堂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其中機電及空調工程、變更工程、追加款工程部分,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至無塵室工程部分,應逕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以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並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數罪併罰,然原判決均將上開部分全部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容有違誤。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原審並未敘明被告陳燦堂有何減刑之事由,逕判處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刑度(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8所示,處有期徒刑2年),於法尚有未合。
被告陳燦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
惟原判決關於陳燦堂犯其附表五編號18所示罪刑(即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罪刑)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含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爰審酌被告陳燦堂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為承作工程,明知蘇兆鳴等係以虛增、墊高工程款之方式藉此從中牟利,仍配合蘇兆鳴等製作逾實際工程款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營業稅,並給付蘇兆鳴回扣以為報酬,而共同掏空○○○○公司資產,致○○○○公司受有非小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燦堂坦承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仍否認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陳燦堂之素行(見本院更一卷㈤第93-1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燦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月收入00餘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卷㈢第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燦堂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又就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陳燦堂為上開特別背信罪之犯行後,○○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陳燦堂所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此部分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即合於○○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就被告陳燦堂此等部分罪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各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5月。
另經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
再者,被告陳燦堂本案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所宣告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敘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之犯罪所得,全歸共犯蘇兆鳴或游裕發取得,被告陳燦堂則無任何利得,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爰就被告陳燦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項、第8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幫助○○○○公司逃漏稅部分):
編號 工程名稱 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發票金額(元) 虛增金額(元)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元) 1 南科新廠機電及空調新建工程 93年9月間 BY00000000 37,200,000 39,060,000 24,000,000(未稅) 1,200,000 2 機電及一般空調變更工程 94年1月間 DU00000000 7,500,000 7,875,000 5,000,000(未稅) 250,000 3 潔淨室(即無塵室)追加工程 94年3、4月間 EU00000000 8,571,429 9,000,000 9,000,000(含稅) 428,571 4 潔淨室(即無塵室)追加工程 94年11、12月間 JU00000000 2,857,143 3,000,000 3,000,000(含稅) 142,857 5 追加款工程 95年1月間 KU00000000 11,000,000 11,550,000 2,000,000(未稅) 100,000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合計 2,121,428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支付戶名 匯出或提領現金之金融機構、帳戶 回流金額 收款方式 收款人 1 93年10月5日 ○○公司 ○○○○○○分行 600萬元 現金 蘇兆鳴 2 93年10月5日 ○○公司 ○○○○銀行○○分行 1,800萬元 現金 蘇兆鳴 3 94年4 月26日 陳永發 ○○銀行○○分行 828萬元 現金 蘇兆鳴指示鄭沛然取款 4 94年5 月3 日 ○○公司 ○○銀行○○分行 500萬元 現金 蘇兆鳴(實拿200 萬元) 游裕發300萬元 5 95年3 月3 日 ○○公司 ○○銀行○○分行 100萬元 現金 蘇兆鳴 6 95年4 月6日 陳燦堂 ○○銀行○○分行 30萬元 轉帳 蘇兆鳴○○銀行○○分行帳戶 7 95年5 月3 日 ○○公司 ○○銀行○○分行 70萬元 轉帳 蘇兆鳴○○銀行○○分行帳戶 8 95年12月11日 ○○公司 ○○銀行○○分行 276萬元 轉帳 蘇兆鳴○○銀行○○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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