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金上更一,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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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
  4.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12. (二)經查:
  13. (三)且依以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14.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15. 二、論罪:
  16.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17.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犯幫
  18. (三)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均係以幫助
  19.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部分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20.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21.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22.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同意以分期
  23. (三)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對被告未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24. 二、量刑部分:
  25. (一)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
  26. (二)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27.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28.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29.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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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且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收受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嗣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25日,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有中華電信電話費用未繳納,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陸續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乙○○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案件(下稱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對於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第43至4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工作招募,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其方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對方,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甲○○於107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52、54、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向其佯稱有中華電信電話費用未繳納,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甲○○本案帳戶內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7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4872號函檢附帳戶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7年1月1日迄107年3月3日之交易明細、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各件在卷(見警卷第12至13、22、1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2)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

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3)另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自屬可疑,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沒有工作,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寫「想要多一點收入嗎?」,是用租借的方式,一個月三萬多元,就加LINE詢問,因為我當時還要繳房租和生活費,才會誤信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工作不順利,出借帳簿可以獲得一些收入,可能每個禮拜增加兩、三千元的生活費,他們當時加我的LINE,然後說是跟我租借存簿。

(若不認識的人,他們需要帳戶他們自己可以聲請,為何要花錢來租你的帳戶?)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真的是因為工作不順利,當下還要繳納房租等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發生之前我做農藥、肥料的業務,就是送貨員兼業務,一個月兩萬七,一個禮拜休息禮拜一而已;

現在在做廚房助手,每個月收入2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

足見被告具有工作經驗,且終日付出勞務工作,每月才得以獲得報酬2萬餘元,何以會相信素不相識之對方所說:不需付出任何勞務,僅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收入,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之說詞?顯見被告雖可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以不法,然因受對方所說每月可坐收3萬元收入之誘惑,故仍在無任何查證之情況下,任意將本案帳戶寄出以供對方使用,堪認被告確有縱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

從而,本件被告既對於擅將本案帳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且依以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1、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2、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3、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帳戶之實際管理人。

且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權,利用以之收取詐欺取財之贓款,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轉帳、存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轉帳、存入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存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帳戶之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4、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

況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

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騙行為,而告訴人匯入之贓款一經提領,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5、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被告既知上述情節,竟仍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告訴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轉帳、存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部分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收取告訴人轉帳、存入之詐欺所得,進而以金融卡提領取得贓款,產生遮斷犯罪所得資金去向之結果,該當於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雖無不當,但未及審酌上述大法庭揭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見解,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10萬元(自110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悟彌補之意,故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未及為原審判決時所一併考量,亦有未合。

(三)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對被告未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已據說明如前,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法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提領詐騙所得贓款,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又其提供帳戶並無實際獲利,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坦承犯行,但業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堪認被告具有悔悟彌補之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廚房助手,日薪22,000元,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45、46頁),暨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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