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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11月19日嘉院傑刑優110訴23字第1100014112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上訴狀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案只有1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得款僅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且被告等人並非以強迫之手段,逼迫告訴人交出4張金融卡及密碼,足見被告犯罪之手段相當輕微。
㈡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足見被告品性良好,非惡性重大之人。
而構成累犯之同案被告林詠峻,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但不構成累犯之被告,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足見原判決之量刑過重。
㈢被告僅高職畢業,平日以打零工及務農為生,謀生不易,且與配偶離婚後,需養育2名子女及同住之母親,經濟壓力龐大,一時思慮未周而誤蹈法網,現已大徹大悟,確無以重刑繩之之必要,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倘因而入監服刑,家中將失去依靠。
㈣被告於原審時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告訴人7萬元,益徵被告對於犯罪之行為深感悔悟,而確有悔改之誠意。
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五、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搭載取款車手之駕駛司機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再開脫否認,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同案被告林詠峻於偵、審程序中皆坦然面對犯行,犯後態度及悔悟程度顯然有所區隔。
復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同案被告林詠峻被查獲之風險顯然高於擔任司機接應角色之被告,及被告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未給付任何和解款項,詳後述)。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從事打零工、務農,家境不好,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復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是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又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件犯行,而與同案被告林詠峻於偵、審程序中皆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及悔悟程度顯然有所區隔,並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詠峻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之差異,亦即已詳細說明不構成累犯之被告,其刑期何以較構成累犯加重之同案被告林詠峻為重之理由。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故被告仍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與告訴人汪○妏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汪○妏7萬元(另7萬元由同案被告林詠峻與告訴人汪○妏達成和解),自110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分期給付5,000元,有和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345-346頁)可按。
惟被告迄至111年1月17日,均未給付任何和解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5頁)可查。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業已賠付告訴人7萬元云云,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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