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金上訴,120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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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易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20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98、7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易昌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在微信通訊軟體上認識年籍不詳綽號「老田」之成年男子,其可預見「老田」係從事詐騙行為,仍受「老田」之邀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購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因丘崑佑、賴建樺(上2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急需用錢,劉易昌分別邀約丘崑佑、賴建樺加入詐騙集團,丘崑佑、賴建樺亦知悉僅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即可領取高額報酬,顯與目前社會經濟及工作環境不相符合,當可預見款項來源應非合法,該代領款項之目的恐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錢斷點。

劉易昌分別與丘崑佑、賴建樺、「老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丘崑佑提供其所有○○○○分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丘崑佑郵局帳戶);

賴建樺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台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建樺郵局帳戶)給劉易昌,劉易昌再交由「老田」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丘崑佑郵局帳戶、賴建樺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丘崑佑、賴建樺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劉易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由丘崑佑以如附表編號2、5之方式,賴建樺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領取前開款項交給劉易昌。

劉易昌再將前開款項,交予「老田」,或由丘崑佑、賴建樺將款項依劉易昌指示,直接交予「老田」。

劉易昌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丘崑佑、賴建樺分別取得1萬元報酬。

二、案經張雅慧、莫春紅、吳婉慈、康家齊、廖珠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50號卷第109、191-192、255-257頁,原審202號卷第69-70頁,本院1207卷第208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3-34、87-88、111-113、145-153、213-215頁,偵35號卷第33-34、37-38頁)。

並有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投資獲利單、帳戶個資檢視、切結書、被告賴建樺中信、郵局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丘崑佑郵局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基本資料、網頁及LINE對話截圖71張、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8張、提款畫面4張等附卷可憑(警卷第35、37-39、45、51、59、85、89、92-93、95、98-100、103、107、109、115-129、131、133、135、137-139、155-156、159、163、167、171、175-179、183-199、201-207、209、211、217-219、221、223、225、227、229、231-253、261、263-273、277、279、282、287-299、301、303、305頁,偵35號卷第49-50、63、65、69頁)。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共同被告丘崑佑、賴建樺擔任該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就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被告劉易昌,再由被告劉易昌交給「老田」,或由其等直接交予「老田」後,並不知悉「老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如何處理,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後,上繳贓款,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堪認定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情節,被告在詐欺犯罪組織收集帳戶、指示共同被告賴建樺、丘崑佑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惟查,被告參與「老田」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110年4月22日繫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5號一案,此有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1207卷第51、165至181頁),而本案原審繫屬日為110年7月5日,有原審收文戳章日期可佐(原審150號卷第5頁),足見依據上開見解,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論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審理,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5,均係先搭載共同被告賴建樺前往提款,取得款項後,再搭載共同被告丘崑佑前往提款,分別係基於取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之單一決意為之,且均僅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5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建樺、「老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6次所示;

被告與同案被告丘崑佑、「老田」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分別有如附表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就洗錢部分均已自白犯行,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雖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評價為量刑因素。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由丘崑佑、賴建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其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雖係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惟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而被告係收購丘崑佑、賴建樺帳戶並帶同其等領取款項之人,角色較丘崑佑、賴建樺重要。

然被告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

被告坦承犯行,雖於本院與張雅慧、莫春紅成立調解,然並未給付任何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可按(本院1207卷第183、209、213、215頁);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先前與哥哥、奶奶同住,之前從事洗車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參與程度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說明:被告於原審陳稱:我7月6日、7日、8日每天拿到1萬元報酬,總共3萬元,都是從提領的款項中直接扣除等語(原審150號卷第256-257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㈡被告以:被告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尚非嚴重,有誠意和解,態度良好,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而提起上訴。

㈢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被告有強盜、偽造文書、詐欺、傷害等多項前科,目前仍在假釋期間,除本案外,仍在臺中地方法院有上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洗錢等罪審理中,業如前述,以此屢屢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原審各罪量處1年2月或1年4月,有何過重之嫌。

再者,本罪乃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或1年4月,6罪定應執行刑僅2年,已屬低度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經過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張雅慧於109年6月1日在交友APP(TINDER)軟體認識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假扮之男子「鵬」,其向張雅慧佯稱可投資,致張雅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13分:9萬元 賴建樺於109年7月6日12時2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現金提領190萬;
14時41分、14時42分,現金提領3萬元、5萬4千元。
劉易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賴建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賴建樺中信銀行帳戶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初某日,撥打電話給莫春紅,冒稱為其國小同學,並向莫春紅表示可投資,致莫春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6日上午10時57分:40萬元 同上 賴建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同上 劉易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8日上午10時57分:35萬元 丘崑佑於109年7月8日13時23分,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郵局,現金提領200萬元。
丘崑佑郵局帳戶 丘崑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吳婉慈於109年7月1日在交友APP(派愛族)軟體認識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假扮之男子「風是夏天的暖」,其向吳婉慈佯稱可投資,致吳婉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6日9時25分:3萬元 同編號1 劉易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賴建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賴建樺中信銀行帳戶 4 康家齊於109年5月底某日在交友APP(I-PART愛情公寓)軟體認識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假扮之男子,其向康家齊佯稱可投資,致康家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6日13時16分:3萬元 賴建樺於109年7月6日16時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郵局現金提款75萬9千元;
同日16時18分、20分卡片提款6萬、2萬元。
劉易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賴建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賴建樺郵局帳戶 5 廖珠莉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認識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假扮之男子,其向廖珠莉佯稱可投資,致廖珠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6日12時9分:2萬元 同編號1。
賴建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賴建樺中信銀行帳戶 劉易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7日15時8分:3萬元 被告丘崑佑於109年7月7日16時2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郵局),現金提領137萬元。
丘崑佑郵局帳戶 丘崑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肖桂香於109年4月25日經交友APP(抖音)軟體認識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假扮之男子「陳志華」,「陳志華」以通訊軟體LINE向肖桂香佯稱可投資,致肖桂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6日16時24分:10萬元 被告賴建樺於109年7月6日16時37分至同日時4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使用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分4次共提領7萬元、翌(7)日9時16分至同日時21分,在華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分7次共提領13萬元。
劉易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賴建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賴建樺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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