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金上訴,126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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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崇任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之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崇任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瀏覽招募收包裏工作人員之廣告,乃依該廣告內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亦正亦邪」之成年人(下稱「亦正亦邪」)聯繫後,互加為通訊軟體微信之好友,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亦正亦邪」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包裏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現金包裏,每領取1件包裏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王崇任遂與「亦正亦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1月2日12時許起,分別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公務員李警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張介欽主任檢察官等人,接續撥打電話予楊國豊,佯稱:楊國豊欠繳一筆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費用,且其金融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將凍結該帳戶,須提領48萬6000元交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的專員,否則將會遭凍結帳戶云云,致楊國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先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自其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領48萬6000元現金,再依指示持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東區○○里活動中心,欲交付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員。

於此同時,王崇任已依「亦正亦邪」指示搭乘高鐵自臺中抵達臺南,先至臺南市某7-11超商,操作ibon,自雲端下載列印出事先由所屬集團內不詳之人所偽造蓋有不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假公文1紙(內容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東區○○里活動中心,等候楊國豊。

迨同日15時30分許,楊國豊出現,王崇任隨即上前假冒其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員陳文章,並交付上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假公文1紙予楊國豊,以取信楊國豊,使楊國豊不疑有他,而當場交付內裝有48萬6000元現金之紙袋予王崇任,得手後王崇任依「亦正亦邪」之指示,復搭乘計程車至臺南高鐵站,再轉搭高鐵至臺北市後,前往臺北市館前路UNIQLO商店地下一樓廁所內,將內有48萬6000元贓款之紙袋放置在廁所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收取,再轉交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崇任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嗣因楊國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國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崇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1頁),復有楊國豊拍攝被告領取現金時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被告交付與楊國豊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假公文1紙(內容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之「亦正亦邪」詐欺集團內部有在網路登廣告招募他人加入之人、有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人員、亦有安排取款、領取轉交之贓款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自屬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之犯行。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收取贓款再轉交予上手,繳回詐欺集團,其行為係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亦正亦邪」、「亦正亦邪」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公文書後持以向楊國豊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被告雖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其行為固屬違法,然其係因當時一時失業,沒有收入才從事此非法工作,業據其供承明確,且其係犯罪計畫中最低層的角色,所得僅2000元,自偵查起即坦白犯罪,頗有悔意,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以30萬元成立調解,並於110年10月31日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復於111年2月10日給付尾款1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確具悔意,事後已儘可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與一般車手於案發後通常消極地不理會被害人之情形截然有別,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如被告有履行調解條件(即清償30萬元),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97-98頁),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至重,即使科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期間成立調解,原審雖審酌雙方已調解成立之事實(原判決第5頁),但未及審酌被告已於110年10月31日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復於111年2月10日給付尾款10萬元之事實,復未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對本案之量刑意見等情,訴訟程序已有可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97-98頁),此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因此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

被告以其已經履行調解條件給付30萬元,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業,沒有收入才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其使用之犯罪手法及擔任之分工角色,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利得僅2000元,嗣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30萬元,稍可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自承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從事大樓清潔人員、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等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因詐欺及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在案,有前科表可稽,自不得就本罪宣告緩刑;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部分,業經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故本件自無強制工作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⑴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卷附告訴人楊國豊所提出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假公文1紙(內容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見警卷第1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又本件偽造印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自7-11超商影印而來,據業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

惟該印文究係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掃瞄成電腦檔後再傳送,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本件犯罪獲得報酬為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惟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3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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