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金上訴,132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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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桂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桂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范桂林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崇文國小附近之公園,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容任「阿發」或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阿發」並給付范桂林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博茗,恫稱抓到張博茗所飼養之賽鴿,如不依指示匯款,會將賽鴿殺掉或剪掉翅膀或比賽環號等語,使張博茗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43分,匯款6,001元至范桂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㈡110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宗恩,恫稱抓到楊宗恩所飼養之賽鴿,如不依指示匯款,會將賽鴿殺掉或剪掉翅膀或比賽環號等語,使楊宗恩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110年1月23日下午2時5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范桂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㈢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建安,恫稱抓到陳建安所飼養之賽鴿,如要取回賽鴿,需交付贖款,否則即將賽鴿殺害等語,使陳建安因恐懼其所訓練之賽鴿遭遇不測,遂依該擄鴿勒贖之人指示,於110年1月28日中午12時4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8,000元至范桂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上開款項匯入范桂林前揭帳戶後,旋遭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范桂林即以此方法幫助恐嚇取財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

嗣張博茗、楊宗恩、陳建安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3-5頁、偵1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141、154頁、本院卷第74、77-78頁),核與被害人張博茗、楊宗恩、陳建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 卷第7-9頁、警2卷第3-7、9-13頁)相符,並有網路ATM轉帳匯款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10年9月17日嘉義字第1100003946號函檢送范桂林開戶基本資料暨110年1月1日至5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1頁、警2卷第27-38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859號),既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罪,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74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不因首揭案件嗣又與被告另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犯罪類型相近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卡密碼予擄鴿勒贖之人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幫助恐嚇被害人張博茗、楊宗恩及此部分幫助洗錢之犯行,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3頁),素行不良,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因缺錢使用而販賣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被害人張博茗、楊宗恩、陳建安分別受有6,001元、10,000元、18,000元之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有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復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高工畢業、離婚、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1,6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是本件關於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恐嚇取財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至於被告因出售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警1卷第5頁、偵1卷第20頁、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7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靜玉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120999號卷 2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 3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卷 4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11258號卷(併辦) 5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併辦) 6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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