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金上訴,149,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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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女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09號、109年度偵字第114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女玲與自稱「Oke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6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某處,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斗六(起訴書誤載為「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斗六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每筆匯款收取提領金額10%之代價,出租予「Okey」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並依照「Okey」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嗣「Okey」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08 年8 月27日,假藉敘利亞維和部隊女軍人「Harry lescott 」名義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阿將互加為好友,假意與其交往,於108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56分許以Line佯稱:有使用海運,因某些緣故要跟其借款云云。

被害人張阿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第一銀行北桃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9,505 元至上開帳戶內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轉帳匯款12萬5,155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1 萬3,950 元之報酬。

㈡、108 年7 月底某日,偽以國外醫師名義經由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臉書與被害人楊月卿互加為好友,假意與其交往,於108 年9 月24日以Line佯稱:上司有給一筆錢,他需要有另一筆錢購買錢箱要將這筆錢裝箱,寄來給被害人楊月卿,等退休再回來臺灣與被害人楊月卿結婚生活云云,被害人楊月卿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郵局內臨櫃匯款60萬1,500 元至上開帳戶內,因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未及提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阿將、楊月卿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張阿將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楊月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年11月4日一斗六字第0011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之基本資料及108年8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4日設定警示日止之ATM機臺編號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8年11月11日一丹鳳字第00151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帳戶資料畫面查詢、第一銀行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一銀斗六分行開戶資料為據(108偵8109卷第21-23頁,雲警六偵字第1081003377號卷,下稱警3377卷,第7-27、32-42頁,雲警六偵字第1091000299號卷,下稱警299卷,第8-12、14頁)。

被告則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辯稱:我配偶是奈及利亞國籍的張昆「Chinatu Orindu」,108 年7 月19日向母親林彩雲借款約21萬元,以幫助張昆帶兒子從奈及利亞前往菲律賓讀大學,為前往菲律賓與張昆和兒子相會,向母親林彩雲借款6 萬元,張昆承諾還給母親,所以張昆於108 年8 月初向說友人Reginald Aguocha,Okey(實名Ebomoyi Terry Osaretin)和Tony(實名Osarumen Prudence Onigie)的客戶在臺灣有些交易所得,苦於沒有帳戶可將款項轉到奈及利亞,張昆說如果願意幫助把他們的錢轉匯到奈及利亞,可以有不錯的酬庸,張昆要我留下10%的錢,作為還母親的錢,張昆說錢是沒問題的,我們結婚16年,兩人的兒子已經15歲,基於伊對張昆的信任,把一銀帳戶明細給張昆,沒想過張昆的友人跟詐騙集團有關聯等語。

肆、被告坦承一銀斗六分行帳戶為其申辦,該帳戶存簿、金融卡、印章都由自己保管,有將一銀斗六分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伊奈及利亞國籍之配偶張昆,張昆提供予他的友人匯款,108年9月23日被害人張阿將匯款13萬9,505元入一銀斗六分行帳戶,扣除10%即1萬3000元匯款至伊母親林彩雲帳戶,抵償欠母親的錢,其餘款項即其中12萬5,155元匯款至伊奈及利亞富達銀行帳戶,供張昆以支票方式提領,108年9月24日被害人楊月卿匯款60萬1,500元至一銀斗六分行帳戶,尚未提領帳戶即被凍結等情,核與被害人張阿將、楊月卿之指述、證人林彩雲之證述相符(警3377卷第7-9頁、原審卷第331-351頁),並有被害人張阿將、楊月卿之報案資料(警3377卷第40-42頁,警299卷第10-12頁)、被害人張阿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警3377卷第32頁)、被害人楊月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99卷第14頁)、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年11月4日一斗六字第0011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99卷第15-22頁)、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8年11月11日一丹鳳字第00151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警299卷第23-36頁)、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9年4月17日一斗六字第00041號函(原審卷第65頁)等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伍、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

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

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上之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於主觀上同樣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知,僅程度不同,主要之區別則在於,被告對於犯罪之發生,係出於容任或確信不發生之意欲,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是在無處罰過失犯之犯罪(如詐欺取財罪),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屬過失或達於間接故意之程度,當應嚴格證明之,尚非得於欠缺客觀證據之情況下,單憑推論或以常情、常理認定,經查:

㈠、一銀斗六分行帳戶為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申辦,係多幣別存摺,可跨境匯美金之用,有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8 年11月4 日一斗六字第00111 號函所附該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8 年11月11日一丹鳳字第00151 號函附斗六分行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警3377卷第8頁、10-26頁)。

而被告所有奈及利亞富達銀行(Fidelity Bank PLC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為美金帳戶,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向該銀行申請,可由張昆憑支票提領被告從臺灣匯至奈及利亞之款項等情,則有被告提出其與奈及利亞富達銀行往來之文件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09卷 、211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原作為與配偶張昆跨國匯款所用(警3377卷第4-5 頁,108偵8109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209-224頁),並非無據。

㈡、被害人張阿將遭詐騙後,將13萬9,505 元匯至被告一銀斗六分行帳戶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害人張阿將之交易明細表照片以網路傳予張昆,張昆再轉傳給被告,被告將被害人張阿將匯入款項留下10%即1 萬3,000元,將美金4037 元匯入被告奈及利亞富達銀行帳戶,由張昆以支票方式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換成奈拉,張昆再用公司帳戶戶名DD Orindu international Ltd . 匯給Okey等情,亦有被告一銀斗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108年9月23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富達銀行電郵收據、張昆公司帳戶銀行明細照片在卷可佐(警3377卷第43-46頁,108偵8109卷第33頁),此部分資金之匯款提領之方式,與被告之辯解亦屬相符。

㈢、本件確實有如上所述,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嗣後轉往奈及利亞並遭提領之事實,被告就此辯稱,係出於奈及利亞籍配偶張昆之指示而為,主觀上並無何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本院查:⒈被告與奈及利亞國籍人士張昆,於94年6月1日在香港結婚,並於94年6月22日於臺灣申請結婚登記,有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13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0452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可證(原審卷第51-61頁),核與被告94年5月31日出境、94年6月21日入境之入出境情況大致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原審卷第19頁)。

再依證人即被告母親林彩雲於原審證稱:我都沒有見過我女婿張昆,沒有講過電話,看過相片而已,他們在台北認識,後來兩人去香港結婚,他們自己決定要結婚,結婚差不多16年,育有1 子,孫子我帶到7 歲才被帶去奈及利亞等語(本院卷第334 至335 、342 至343 頁),與被告之辯解並無不符。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結婚證書、家庭生活照、其子出生證明、護照、簽帳、學生證及註冊收據(本院卷第91-125頁),亦可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非虛。

⒉依被告所提出其與「My Husband」間之Whatsapp對話內容呈現:「(108 年9 月12日)“Is this money from a different person?”、“It's from Reginald. ”」,108 年9 月17、18日張昆陸續傳送交易明細照片給被告,於下方分別註明“From Okey ”、“From Tony ”,被告則以:「“Which two are from Okay ?”、“You mean all the payments today from Tony ?”」(109偵4585卷第73頁、80頁頁、89頁),可見被告雖以其帳戶作為匯款之工具,然就其提供帳戶後之資金往來,被告均向張昆詢問,張昆亦逐筆回答,並無一般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所見,將帳戶交付他人後,任由他人匯款、取款之情況,此由被告曾要求張昆:「“Please be sure this is clean Money. ”」,張昆回以:「“Honeyyyyy ”,“If it's not clean I won't send to you. ”」、「“What I sincerely know is that while we were in Philippines, Reginald and Okey told us they have clients in Taiwan who are doing legitimate business with them and what's accurable to them they need to receive the cash in Taiwan. ”」、「“We asked how genuine their business was, they said it was purely clean. ”」(109 偵4585卷第31頁、42頁)等語,亦可見得。

⒊再由被告帳戶遭警示後之反應觀之,被告如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對於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已有所認知,並決意與張昆共同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於帳戶遭警示後,應呈現了然於胸或不出預料之狀況,甚至與有犯意聯絡之張昆商討如何躲避查緝或追償之方法,方符合其於行為時對於涉及犯罪之主觀認知,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昆之對話,被告就此對張昆多所指責,其向張昆稱:(108年9月25日)“This is it. The sender has reported my account to the police. ”、“I will stop this account and also my mom's account as well. Jail or no jail, I will never support this again.…Now I am begging you since the guy said he was fooled into sending the money into my account, try your best to send back the money to me. ”(109偵4585卷第154頁、156頁),不僅對於遭警方調查感到訝異,更要求張昆將匯款退還,如被告確實有與張昆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於嗣後會出現上開不悅或究責之反應。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足以佐證,且觀之被告之行為,被告係將受詐騙被害人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收取其中百分之十後,再將其餘百分之九十轉匯至奈及利亞帳戶,由外觀上即讓人有洗錢之疑慮,而從被告與其配偶之對話紀錄亦顯然可看出被告有此疑慮,最終被告雖因其配偶因素而勉強為本件行為,然其主觀上實有不法之意識及認知,否則被告如認其行為妥當合法,當不致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語,然查:實務上常見交付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構成詐欺、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罪,主要係因金融帳戶多僅供自己使用,一般情況不會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使用,蓋交付帳戶後,對於可能產生之犯罪結果,因行為人已無法再控制帳戶之使用方式,且無法對於資金的來源去向進行追索,因而可認其於主觀上對於犯罪之發生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然此與將帳戶交付或提供親人使用之情況,並不相同,蓋親人間本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且親人並非不可追索之對象,對於交付或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狀況,亦非無法控制,除有充分證據證明外,尚無法僅以行為人將帳戶提供與親人使用,即遽以推論主觀上有犯詐欺、洗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其配偶,業據原審調查綦詳,且本件提供之帳戶,確實有跨國匯款之功能,被告辯稱以本件帳戶作為其與配偶金錢往來之工具,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本不能單以被告將帳戶提供與配偶使用之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有何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再佐以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之反應,亦可佐證被告對於涉嫌犯罪並未預見,因而急於與張昆商討如何匯回款項,並因此對張昆有所指責,是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犯意,顯非無據,至於被告一度於偵查中自白,並無法單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就原審已調查明確之事實再予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捌、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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