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
- 二、案經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 ㈡、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 ㈣、被告為成年人,前於103年間曾因販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供附表所示被
- ㈡、再者,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
-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
- ㈣、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 ㈤、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已有
-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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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第8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49號、110年度偵字第1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7號詐欺等案件)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供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於109年3月初某日,以其所有蘋果(IPHON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上網瀏覽臉書網頁時,見可提供失業者辦理貸款之貼文,遂以該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以下稱「小陳」)聯絡,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小陳」告知須提供帳戶洗金流以美化資力,丙○○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供「小陳」使用,並依約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章及記載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交付「小陳」(起訴書誤載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而「小陳」或之後輾轉取得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乙○○、丁○○、甲○○、戊○○等人,使乙○○等4人陷於錯誤,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丙○○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乙○○、丁○○、何惠玲、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11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820號偵緝卷-以下稱偵卷一-第51至53頁;
原審卷第33頁、第51頁、第54至55頁;
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13頁、第121至125頁),並據被害人乙○○、告訴人丁○○、甲○○、戊○○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至7頁、第9至11頁;
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4至6頁;
1125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9至25頁、第161至162頁;
35297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9至13頁),復有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乙○○提出其郵政存簿封面影本與匯款至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提出其匯出款項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甲○○提出其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戊○○提出其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片、戊○○與Line帳戶名稱「博鵬」詐騙之人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乙○○、丁○○、甲○○、戊○○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25至31頁;
警卷二第8至16頁、第18至24頁;
偵卷二第46頁、第124至126頁、第133至138頁;
偵卷三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33至41頁)。
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取。
㈡、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舉例。
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
觀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一望即知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無法達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及使該金流顯現合法化外觀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從而,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其他提款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他人,而失去對自己帳戶使用管領權,若行為人未配合他人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甚明,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成年人,前於103年間曾因販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既曾涉犯相同案件,主觀上應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收集其帳戶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提領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
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供附表所示被害人乙○○、告訴人丁○○、甲○○、戊○○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旋遭詐騙之人提領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供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乙○○、告訴人丁○○將受騙款項匯入其帳戶內,行騙之人再將被告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領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甲○○、戊○○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乙○○、告訴人丁○○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349號、110年度偵字第1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乙○○、告訴人丁○○、甲○○、戊○○4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是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竟於5年內再度違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漏未審酌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有關幫助他人詐取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甲○○、戊○○財物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自有未當;
⑵被告交付「小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應為印章、存摺及記載該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紙條等物,並未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因其提款卡已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5頁),核與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將帳戶資料交出後,自109年3月5日起,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款項若有領出,非以臨櫃領取現金方式即是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出款項(見警卷二第21至23頁)等情一致,故被告供稱其係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章及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予「小陳」堪信為真,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密碼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容有未洽;
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附表所示被害人乙○○、告訴人丁○○、甲○○、戊○○匯入移轉詐欺所得款項後,再由詐騙之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產生遮斷犯罪所得資金去向之結果,該當於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行為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原判決認並不構成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無不當,但漏未論及被告行為構成幫助洗錢罪,則有未洽;
⑷被告係以其所有蘋果(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上網瀏覽臉書網頁時發現失業者可提供帳戶資料辦理貸款之訊息後,以該行動電話內建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小陳」聯繫,約定交付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事宜,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頁;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原審漏未就此犯罪工具予以宣告沒收,亦與法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就洗錢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已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再度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額合計193,000元,且至今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分文損害,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酌以被害人乙○○陳稱無追究被告之意,告訴人丁○○、戊○○未就被告應判處之刑度表示意見,告訴人甲○○則表示無意見,由法院判決等,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2名子女,1名尚未成年,須扶養父親與子女,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新臺幣(下同)800至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本院考量上情後,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難以採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持以聯繫「小陳」詢問有關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事宜,係使用其所有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該電話為被告所有,門號雖係被告母親申辦,但已交由被告使用,亦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另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案件之警詢時供述在卷,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按,上開行動電話扣於被告擔任車手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內,該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審理,雖該行動電話未扣於本案,然既係供被告犯本案使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被告所交付,供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上開中國帳戶存摺、印章、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印章、紙條現尚存在,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或紙條又非違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於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資料等物予他人曾收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108年12月某日起 不詳詐騙之人於臉書網站以「埃里克.雅各布」名稱與乙○○交談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因帳戶遭凍結,欲借款做為到我國與乙○○見面之旅費,見面後即還款云云。
109年3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 154,000 元 2 丁○○ 109年2月初某日起 不詳詐騙之人於交友網站上自稱「陳慧真」與丁○○交談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酒店上班,可以與其一起投資網站彩票獲利云云。
109年3月10日下午2時18分許 10,000元 3 甲○○ 105年11月底某日起 由不詳詐騙之人於臉書網站,以帳戶名稱「Nicholas Gergor」發送訊息予甲○○佯稱:要退休需要經費回國、通訊軟體帳號被盜用要請FBI協助調查需要手續費、要離開敘利亞到臺灣需要旅費、投資比特幣云云。
109年3月6日下午3時49分許 19,000元 4 戊○○ 109年2月初某日 由不詳詐騙之人於臉書網站,以帳戶名稱「博鵬」發送訊息予戊○○,冒稱系澳門福利彩券公司經理,取得戊○○信任將其加為Line好友後,向戊○○佯稱:願意幫忙投資澳門彩券及彩券中獎,需手續費9萬元才能領出彩金云云。
109年3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許)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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