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金上訴,199,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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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秀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76、10145、10892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603、11604、12617、13845號,即下稱「移送併案1」,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8083號,即下稱「移送併案2」),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洪秀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洪秀怡因經濟能力不佳,因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上,自「曉麗」之人獲悉可租借帳戶獲取按月支付報酬,主觀上可預見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

竟因貪圖提供帳戶報酬之利誘,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人使用助成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加重詐欺)、及助成洗錢等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每本帳戶約定每十天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代價,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歸仁文仁店,將其保管持有之不知情同居男友楊清全(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郵局帳戶)、不知情兒子洪文棋(經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不知情未成年女兒楊○玲(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歸仁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自稱「曉麗」(真實身分不詳),並於寄出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前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不詳身分之人,持以助成詐欺取財及助成移轉犯罪所得行為。

二、嗣取得上開帳戶不詳身分之人與其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庚○○、戊○○、辛○○、乙○○、丁○○、甲○○、己○○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直接或輾轉匯款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上開花蓮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歸仁郵局帳戶,遭提領一空。

嗣因庚○○、戊○○、辛○○、乙○○、丁○○、甲○○、己○○察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被告洪秀怡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秀怡坦認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寄出三個帳戶提款卡,但並無寄出存摺,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自白:「(你是否全部就是提供三個帳戶?)是的。」

、「(你是一起去全家歸仁文仁店寄出的?)是的,存摺、提款卡一起寄出去,帳戶寄出去之前就已經叫我改好提款卡密碼。」

(原審卷第139頁),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庚○○、戊○○、辛○○、乙○○、丁○○、甲○○、己○○、證人楊○玲於警詢證述綦詳,及證人楊清全、洪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綽號「曉麗」之臉書貼文1紙(偵一卷第189頁)及LINE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第67至187頁);

另有①附表所示被害人庚○○之網路轉帳結果通知1紙、②被害人戊○○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原審109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原審卷第29頁)、③被害人辛○○之郵局金融卡影本1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9張、④被害人乙○○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3張、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共5張(併警一卷第81至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正反面照片共2張(併警一卷第85頁)、交明細截圖共7張(併偵五卷第125至131頁)、乙○○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聯絡紀錄共7張(併偵五卷第136至142頁)、⑤被害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共5張(併警二卷第153至155頁)、⑥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共2張(併警三卷第17頁)、匯款資訊及交易明細共7份(併警三卷第18至23頁)、⑦被害人己○○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併偵五卷第82頁);

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9年4月9日花行字第1099500528號函暨檢附楊清全帳戶印鑑章卡、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23至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儲字第1090092930號函暨楊清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併警三卷第28至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9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001775號函暨洪文棋帳戶客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47至51頁)及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6278號函暨客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併偵四卷第227至237頁)、楊○玲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併偵五卷第88至89頁)等在卷可稽;

足見身分不詳而實施詐欺之人,利用系爭前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財物,並進而提領移轉詐得財物,自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被告之寄交及告知前開帳戶資料行為,客觀上助成前開詐欺取財、移轉犯罪所得,要屬無疑。

(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為不確定故意,併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倘欠缺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始屬過失之範疇;

認識及意欲評價,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視之;

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任何人均可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依一般社會經驗,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請他人提供帳戶,衡情對於該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從事匯入不法所得、及轉出財產犯罪所得以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等情,被告亦供稱:「當時我有問對方公司有無什麼問題,對方說沒有什麼問題,我還問是否是詐騙集團,對方說不是」(偵一卷第61頁),足見主觀上當可預見及此。

⒉再依被告供稱:「(實際上你是出租帳戶不必做任何事情?)對。」

、「(對方是否有說租用帳戶的用途?)他說公司要進出帳使用的。」

(併偵一卷第32頁),參以卷附被告與綽號「曉麗」之LINE對話記錄1份(偵一卷第67至187頁),被告對「曉麗」之人真實姓名、住處,均無所悉,衡其為智慮無缺之成年人;

且詐欺集團利用帳戶取得詐得財物,屢經媒體報導、政府宣導,而廣為一般人知悉,乃審判事務周知之事;

依被告智識、經驗之判斷能力,因不合理之高酬,明知該人將帳戶提供轉匯金錢之用,猶仍提供使用,顯見對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詐得財物等犯行,已有預見並容任助成前開犯行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有幫助洗錢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否認同時寄出存摺云云,惟既與原審自白不一,且依卷附被告與綽號「曉麗」之LINE對話記錄1份(偵一卷第67至187頁),「曉麗」之人迭次以LINE告知:「只要可以正常的存取提款卡和存簿寄到我們公司就可以配合領取薪水了薪水是10天一期給您發放的喔」(20:30)、「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20:45),均要求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始可領取報酬;

參以帳戶內款項之提領,無論以提款卡、或以存摺印章均可為之,則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持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詐得匯入贓款後,倘僅持有人頭提款卡,無異任由另名持有人頭帳戶存摺印章之人得隨時提領其內贓款,要與常理不符,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此節,亦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下略)」;

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此項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出法律見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依循大法庭見解為判決先例,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類事實案例,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著有判決可參(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59、5574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併案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騙前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移轉詐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同時對每名被害人間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本案被告幫助詐欺附表編號4至7被害人及幫助洗錢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罪刑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及參酌最高法院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就起訴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所執: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己與被害人戊○○、辛○○達成和解,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該和解及家庭情況,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臚列審酌;

其雖無犯罪素行,原審審理時已經由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查審酌;

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並無可採;

惟檢察官執前開應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發生,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對詐欺正犯追償及偵查之困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目前有與被害人戊○○、辛○○成立調解及依約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原審卷第77至84頁)等犯後態度;

暨其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雖以被告並無前科、已與被害人戊○○、辛○○達成和解、無固定工作、且育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據,請求緩刑云云;

惟被告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且僅就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中之2名成立調解,且尚在分期付款中,雖家境欠佳,子女待養,然長子已成年,家庭當不致因之陷於困頓,尚乏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所為宣告緩刑請求,不克准許。

三、上訴駁回(沒收部分)檢察官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就沒收部分並未敘明違法不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敘明被告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有分得告訴人交予詐騙集團之金錢,被告即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等旨。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及蔡宗聖移送併案,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9日19時27分許、同年月20日19時19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庚○○,謊稱:公司訂貨系統出錯,需要結清或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3月20日19時59分許 10,989元 戶名:楊清全 帳號: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0日17時許,假冒商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戊○○,謊稱:工作人員誤植、將被扣款,需要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3月20日18時13分許 49,985元 戶名:楊清全 帳號: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0日18時19分許 49,985元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移送併辦1犯罪事實一㈣)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9日21時許,假冒商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辛○○,謊稱:資料誤植會自動扣款,需要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3月20日22時11分許 27,985元 戶名:洪文棋 帳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即移送併辦1犯罪事實一㈠)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0日21時27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工作人員疏失,需要協助操作ATM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3月20日22時2分許 13,985元 戶名:楊○玲 帳號: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即移送併辦1犯罪事實一 ㈡)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0日21時53分許,假冒商家,撥打電話予丁○○,謊稱:工作人員疏失致帳戶遭扣款,需要協助操作ATM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3月20日22時24分許 29,989元 戶名:洪文棋 帳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即移送併辦1犯罪事實一㈢)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8日16時33分許、同年月20日,假冒商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謊稱:出貨單有誤,設成批發商出貨單,會扣款20筆,需要配合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3月20日20時4分許 29,985元 戶名:楊清全 帳號: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即移送併辦2犯罪事實)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0日21時31分許,假冒商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謊稱:工作人員疏失而誤升級己○○為高級會員,要每個月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1分許,匯款27,000元至不知情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3月20日22時17分許 26,985元 戶名:楊○玲 帳號: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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