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金上訴,209,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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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巧穎因車禍出院後,資力拮据,為扶養幼兒,急於覓得收
  4. 二、嗣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5. (一)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朋友販賣手機,
  6. (二)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朋友通訊行今天
  7. (三)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拍賣Iphone
  8. (四)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販賣Iphone
  9. (五)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新設通訊行優惠
  10. 理由
  11. 壹、程序部分
  12.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
  13.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自白不諱,並有被告與暱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18.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
  19.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二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
  20.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21.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22.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23. 參、上訴審判斷
  24. 一、原判決認被告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5.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帳戶內尚有餘額,因其須扶養幼兒、
  26. 三、爰審酌被告雖因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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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巧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巧穎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巧穎因車禍出院後,資力拮据,為扶養幼兒,急於覓得收入,因LINE上獲悉可租借帳戶獲利,主觀上可預見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所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竟因受租借帳戶獲利之誘,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人用於助成加重詐欺取財、及助成洗錢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9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歸仁文仁店,將其申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個帳戶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代價,出租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未取得租金代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意圖掩飾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朋友販賣手機,活動限量之空機價,價格較低」之不實訊息,嗣戊○○於109年8月4日1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住處,以手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其LINE後,因而陷於錯誤,向暱稱「黃珮嘉」訂購2支Iphone 11 pro手機,於同日依指示轉帳30,000元至林巧穎一銀帳戶,再予提領,意圖掩飾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二)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朋友通訊行今天開幕限時搶購活動特惠7支」之不實訊息,嗣丙○○配偶陳諭瑩於109年8月4日19時45分許,以手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其LINE後,因而陷於錯誤,向暱稱「黃珮嘉」訂購2支Iphone 11 pro手機,於同日19時54分、20時8分許,依指示各轉帳30,000元至林巧穎一銀帳戶,再予提領,意圖掩飾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三)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拍賣Iphone 11 pro手機」之不實訊息,嗣乙○○於109年8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住處,以手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其LINE後,因而陷於錯誤,向暱稱「黃珮嘉」訂購1支Iphone 11 pro手機,於同日20時19分許,依指示轉帳15,000元至林巧穎京城銀帳戶,再予提領,意圖掩飾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四)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己○○於109年8月4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用餐時,以手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其LINE後,因而陷於錯誤,向暱稱「李曉晴」(起訴書誤載李曉菁)訂購2支Iphone手機,於同日20時46分、20時51分許,依指示各轉帳15000元(起訴書誤載1500元)、18000元至林巧穎京城銀帳戶,再予提領,意圖掩飾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五)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新設通訊行優惠」之不實訊息,嗣丁○○於109年8月4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以手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其LINE後,因而陷於錯誤,向暱稱「黃珮嘉」訂購1支Iphone手機,於同日19時57分許,依指示轉帳15,000元至林巧穎一銀帳戶,再予提領,意圖掩飾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實施詐欺犯罪者洗錢,本院認應評價為幫助洗錢行為,對此提供帳戶行為已在起訴範圍;

起訴書雖誤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正犯),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原審卷第43頁)。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自白不諱,並有被告與暱稱「姚可手工代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卷第61至85頁)、林巧穎與暱稱「王莉手工代工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偵卷第87至16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96272號函暨檢附林巧穎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5至70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6327號函暨檢附林巧穎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

其中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過程,並經①告訴人戊○○指訴(警卷第5至7頁),且有戊○○與暱稱「AlanHsu」之Facebook貼文、戊○○與暱稱「黃珮嘉」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戊○○與暱稱「AlanHsu」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1張(警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丙○○指訴(警卷第13至16頁),且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暱稱「宋麥特」於Facebook貼文、丙○○與暱稱「宋麥特」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丙○○與暱稱「黃珮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第17至21頁);

③告訴人乙○○指訴(警卷第23至24頁)、乙○○與暱稱「黃珮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卷第25至31頁);

④告訴人己○○指訴(警卷第33至35頁)、己○○與暱稱「Ryolu」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己○○與暱稱「李曉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卷第37至43頁);

⑤告訴人丁○○指訴(警卷第45至46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丁○○與暱稱「黃珮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第47至59頁)等在卷;

身分不詳而實施詐欺之人,利用系爭前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財物,並進而提領移轉詐得財物,自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被告之寄交及告知前開帳戶資料行為,客觀上助成前開詐欺取財、移轉犯罪所得等情;

又被告供承:因擔心對方可能把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不敢交出自己使用中的中國信託及郵局的帳戶(偵卷第35頁)、「(既然你擔心帳戶交給對方,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為何還申辦一銀、京城銀行的帳戶交給對方?)因為我想趕快有工作」(偵卷第35頁),足見受誘於租借帳戶每10日代價1萬1千元之故,將含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轉匯款項使用,對於幫助他人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詐得財物等犯行,已有預見並容任助成前開犯行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下略)」;

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此項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出法律見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依循大法庭見解為判決先例,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並此類事實案例,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著有判決可參(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59、5574號判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二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騙前開告訴人5人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移轉詐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同時對每名被害人間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最輕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初,並非明知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僅係主觀上可預見,可非難程度較低;

又本案共造成告訴人等5人財產損害共約15萬餘元損害非鉅,主觀惡性、客觀損害均與科處重刑立法意旨有異;

被告雖為牟私利而租借帳戶,然實係於109年6月17日發生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折、右側週邊型顏面神經麻痺等重創,歷經加護病房救治4天後及普通病房治療,始於同年月26日出院,術後右側顏面麻痺併暴露性角膜炎,並於同年8月5日接受顏面神經減壓術、聽小骨成型手術;

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3份可參(原審卷第57至61頁),受創甚重,目前更因傷勢遺存頭痛、頭暈、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退步、右側週邊型顏面神經麻痺等後遺症,有最新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憑;

兼以被告單親養育二名未滿7歲之幼兒,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至13頁),因資力拮据,身體受創甫出院,為急於覓職,受不法之徒利誘,一時失慮,動機非無足恤,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此經被告陳明實係因無力賠償之故(本院卷第37頁),均堪引為憫恤情狀;

本件法定刑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

自其主觀惡性、客觀損害、家境、身體健康、扶養幼兒等情狀綜合觀之,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提款以移轉詐欺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訴審提出車禍傷勢惡化之診斷證明書,原審未及審酌其顯可憫恕情狀,致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帳戶內尚有餘額,因其須扶養幼兒、車禍後急於找工作而受騙等情狀,請求緩刑云云,然帳戶內縱有少數餘額,仍不能免除被告因資力拮据、受高額代價利誘而租借帳戶之幫助犯意,且被告目前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雖有處以最低法定刑仍有顯堪憫恕之情狀,然經酌減後,處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被告仍得利用假日完成易刑處分之執行,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其上訴尚無足採;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當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雖因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助長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發生,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對詐欺正犯追償及偵查之困難;

然考量被告車禍出院後,資力拮据,為扶養幼兒,急於覓得收入之動機、目的、助成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共僅15萬餘元,犯後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雖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但係因資力不足之故,暨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單親之家境、車禍受傷惡化之身體健康、獨力扶養幼兒、自述之教育程度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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