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巧穎因車禍出院後,資力拮据,為扶養幼兒,急於覓得收
- 二、嗣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一)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朋友販賣手機,
- (二)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朋友通訊行今天
- (三)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拍賣Iphone
- (四)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販賣Iphone
- (五)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新設通訊行優惠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
-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自白不諱,並有被告與暱
- 二、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
-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二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
-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參、上訴審判斷
- 一、原判決認被告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帳戶內尚有餘額,因其須扶養幼兒、
- 三、爰審酌被告雖因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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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巧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巧穎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巧穎因車禍出院後,資力拮据,為扶養幼兒,急於覓得收入,因LINE上獲悉可租借帳戶獲利,主觀上可預見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所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竟因受租借帳戶獲利之誘,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人用於助成加重詐欺取財、及助成洗錢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9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歸仁文仁店,將其申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個帳戶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代價,出租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未取得租金代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意圖掩飾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朋友販賣手機,活動限量之空機價,價格較低」之不實訊息,嗣戊○○於109年8月4日1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住處,以手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其LINE後,因而陷於錯誤,向暱稱「黃珮嘉」訂購2支Iphone 11 pro手機,於同日依指示轉帳30,000元至林巧穎一銀帳戶,再予提領,意圖掩飾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二)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朋友通訊行今天開幕限時搶購活動特惠7支」之不實訊息,嗣丙○○配偶陳諭瑩於109年8月4日19時45分許,以手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其LINE後,因而陷於錯誤,向暱稱「黃珮嘉」訂購2支Iphone 11 pro手機,於同日19時54分、20時8分許,依指示各轉帳30,000元至林巧穎一銀帳戶,再予提領,意圖掩飾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三)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拍賣Iphone 11 pro手機」之不實訊息,嗣乙○○於109年8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住處,以手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其LINE後,因而陷於錯誤,向暱稱「黃珮嘉」訂購1支Iphone 11 pro手機,於同日20時19分許,依指示轉帳15,000元至林巧穎京城銀帳戶,再予提領,意圖掩飾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四)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己○○於109年8月4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用餐時,以手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其LINE後,因而陷於錯誤,向暱稱「李曉晴」(起訴書誤載李曉菁)訂購2支Iphone手機,於同日20時46分、20時51分許,依指示各轉帳15000元(起訴書誤載1500元)、18000元至林巧穎京城銀帳戶,再予提領,意圖掩飾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五)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分享「新設通訊行優惠」之不實訊息,嗣丁○○於109年8月4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以手機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其LINE後,因而陷於錯誤,向暱稱「黃珮嘉」訂購1支Iphone手機,於同日19時57分許,依指示轉帳15,000元至林巧穎一銀帳戶,再予提領,意圖掩飾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實施詐欺犯罪者洗錢,本院認應評價為幫助洗錢行為,對此提供帳戶行為已在起訴範圍;
起訴書雖誤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正犯),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原審卷第43頁)。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自白不諱,並有被告與暱稱「姚可手工代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卷第61至85頁)、林巧穎與暱稱「王莉手工代工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偵卷第87至16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96272號函暨檢附林巧穎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5至70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6327號函暨檢附林巧穎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
其中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過程,並經①告訴人戊○○指訴(警卷第5至7頁),且有戊○○與暱稱「AlanHsu」之Facebook貼文、戊○○與暱稱「黃珮嘉」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戊○○與暱稱「AlanHsu」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1張(警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丙○○指訴(警卷第13至16頁),且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暱稱「宋麥特」於Facebook貼文、丙○○與暱稱「宋麥特」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丙○○與暱稱「黃珮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第17至21頁);
③告訴人乙○○指訴(警卷第23至24頁)、乙○○與暱稱「黃珮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卷第25至31頁);
④告訴人己○○指訴(警卷第33至35頁)、己○○與暱稱「Ryolu」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己○○與暱稱「李曉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卷第37至43頁);
⑤告訴人丁○○指訴(警卷第45至46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丁○○與暱稱「黃珮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第47至59頁)等在卷;
身分不詳而實施詐欺之人,利用系爭前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財物,並進而提領移轉詐得財物,自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被告之寄交及告知前開帳戶資料行為,客觀上助成前開詐欺取財、移轉犯罪所得等情;
又被告供承:因擔心對方可能把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不敢交出自己使用中的中國信託及郵局的帳戶(偵卷第35頁)、「(既然你擔心帳戶交給對方,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為何還申辦一銀、京城銀行的帳戶交給對方?)因為我想趕快有工作」(偵卷第35頁),足見受誘於租借帳戶每10日代價1萬1千元之故,將含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轉匯款項使用,對於幫助他人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詐得財物等犯行,已有預見並容任助成前開犯行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下略)」;
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此項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出法律見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依循大法庭見解為判決先例,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並此類事實案例,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著有判決可參(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59、5574號判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二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騙前開告訴人5人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移轉詐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同時對每名被害人間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最輕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初,並非明知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僅係主觀上可預見,可非難程度較低;
又本案共造成告訴人等5人財產損害共約15萬餘元損害非鉅,主觀惡性、客觀損害均與科處重刑立法意旨有異;
被告雖為牟私利而租借帳戶,然實係於109年6月17日發生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折、右側週邊型顏面神經麻痺等重創,歷經加護病房救治4天後及普通病房治療,始於同年月26日出院,術後右側顏面麻痺併暴露性角膜炎,並於同年8月5日接受顏面神經減壓術、聽小骨成型手術;
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3份可參(原審卷第57至61頁),受創甚重,目前更因傷勢遺存頭痛、頭暈、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退步、右側週邊型顏面神經麻痺等後遺症,有最新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憑;
兼以被告單親養育二名未滿7歲之幼兒,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至13頁),因資力拮据,身體受創甫出院,為急於覓職,受不法之徒利誘,一時失慮,動機非無足恤,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此經被告陳明實係因無力賠償之故(本院卷第37頁),均堪引為憫恤情狀;
本件法定刑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
自其主觀惡性、客觀損害、家境、身體健康、扶養幼兒等情狀綜合觀之,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提款以移轉詐欺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訴審提出車禍傷勢惡化之診斷證明書,原審未及審酌其顯可憫恕情狀,致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帳戶內尚有餘額,因其須扶養幼兒、車禍後急於找工作而受騙等情狀,請求緩刑云云,然帳戶內縱有少數餘額,仍不能免除被告因資力拮据、受高額代價利誘而租借帳戶之幫助犯意,且被告目前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雖有處以最低法定刑仍有顯堪憫恕之情狀,然經酌減後,處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被告仍得利用假日完成易刑處分之執行,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其上訴尚無足採;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當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雖因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助長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發生,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對詐欺正犯追償及偵查之困難;
然考量被告車禍出院後,資力拮据,為扶養幼兒,急於覓得收入之動機、目的、助成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共僅15萬餘元,犯後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雖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但係因資力不足之故,暨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單親之家境、車禍受傷惡化之身體健康、獨力扶養幼兒、自述之教育程度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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