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麗娟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目的,並將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財物下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4日20時2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京城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蔡麗娟並提供各該密碼給對方,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夥同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對告訴人甲○○及乙○○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嗣告訴人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告訴人甲○○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自稱為「黃經理」指定之人,並告訴對方本案帳戶之密碼等情,然否認有犯罪之意思,辯稱:伊係因為於108年8月間遇到一位「LINE」暱稱為「陳浩宇」之人說伊投注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六合彩,一定會中獎可得彩金約1000萬餘元,幾天他跟伊說中獎了,需要繳15萬元之稅金,伊相信他的話,後來「陳浩宇」陸續以各種為辦理領取上開獎金之費用跟伊要錢,伊無法負擔後遂向銀行借錢,後來因已達銀行借款上限,只好上網找民間借貸公司借錢,本案就是伊為了要付「陳浩宇」所稱之上開彩金自香港匯回臺灣之費用,要向自稱民間借貸公司之「黃經理」借12萬元,「黃經理」說1個月1期,每1萬元約250元利息,且跟伊說要2本帳戶,1本用於匯款,1本用於扣款,同時「陳浩宇」急著催伊,伊因而誤信「黃經理」將本案帳戶均寄出,沒幾天後發現被盜用,但伊還是相信「陳浩宇」,繼續向同事借錢匯給他,伊自108年8月間至109年4月至5月間,共計給付「陳浩宇」所稱之費用約100萬餘元,最終「陳浩宇」又要伊付15萬元,伊告訴其已經負擔不了,「陳浩宇」就不再回應伊,伊才感覺遭騙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透過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他人,並告訴知「黃經理」該提款卡 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相 關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相關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資料、7-11代收款專用繳款 (顧客聯)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各1份,及 被告與暱稱「輕鬆貸【黃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及搜 尋好友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6-67頁、第69頁、第253-25 7頁、第259-265頁)。
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告訴人 甲○○及乙○○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匯 入29,985元、49,985元至京城銀行帳戶,告訴人乙○○另匯入4 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遂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 0-145頁、第154-158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截圖2張、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152頁、第159頁)。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寄交他人,且本案 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款項,致使告訴人2人遭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為前開匯款至本案帳戶受騙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伊因為向遠東銀行、玉山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借款,皆還沒還完需要再借款,然銀行 表示收入不夠,無法再繼續借款,才上網搜尋民間借貸,並 以「LINE」與自稱係貸款業者聯繫借款事宜,對方說公司在 臺北,要求伊提供本案帳戶,其1作為撥款,另1作為扣款之 使用,伊始於108年12月4日寄交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再 告知密碼予對方,伊問過其餘民間借貸的人員,也都是跟伊 說要寄出存簿及提款卡才能借款,所以伊以為借款都需要寄 出這些東西等語綦詳(見警卷第62-63頁、第65頁;
偵卷第15 -17頁;
原審卷第36頁、第242-245頁)。
再者,被告曾向「 陳浩宇」敘明有向他人借款12萬元,但要等待對方收取其之 本案帳戶,並1本作為還款,1本作為撥款使用,確定沒問題 還要約時間簽合約,拿到撥款用之存摺後,其才能拿到錢付 款給「陳浩宇」,後於108年12月7日復向「陳浩宇」稱發現 本案帳戶中有多筆款項在流動,怕對方係詐騙集團,怕本案 帳戶被利用於洗錢,而導致自己變成詐騙人頭共犯,並向「 陳浩宇」表示外面的錢不要亂借,復繼續尋找貸款、借款管 道等情,亦經被告提出其與「陳浩宇」之「LINE」對話截圖 可參(見原審卷第93-101頁)。
而被告確有提出其於108年10 月3日向遠東銀行借款40萬元,又陸續向玉山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分別借錢,終無力還款後為債務協商並按協商之清償方 案還款之相關契約書、債務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55-281頁)。
是 被告所辯係因已無從向銀行借貸款項,又急需用錢,始會至 網路找尋借款資訊並接洽借款事宜,而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 存簿、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給對方,應屬實在,尚非臨訟卸 責之詞。
㈢再以一般銀行借貸之徵信流程觀察,雖然銀行等金融機構於辦 理貸款事宜時,多會要求借款人須提供擔保品、保證人,並 當面確認對保事宜,以釐清借款人之借款真意,且不會向借 款人索取帳戶資料等攸關個人財產機密之文件。
然民間私人 借貸方面,卻不乏以押取個人證件、簽發本票、甚至以工作 名片作為信用擔保,即可成功借得金錢之情形。
又就一般社 會大眾而言,是否確能自該等辦理貸款時須交付帳戶,此等 有別於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情況,即謂可於交付帳戶之前, 發覺並預見係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要與個人之智識能力、 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詐欺集團之說詞是否容易使人上當受 騙等諸多因素相關,且無從僅以政府或媒體有大力宣傳或報 導,即認一般人均可查悉交付帳戶必涉有不法情節一事,此 從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廣為宣傳後,猶不乏高級知識 份子受騙上當,應可明瞭,況刑法上既定有因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致同意以高額重利條件向他人借貸之重 利罪被害類型,實務上亦確實查獲不少重利罪被害人須提供 其證件、帳戶資料、開立本票等件,作為質押借款憑據之案 例,顯見借款之人容有為達借款目的,基於各種主客觀因素 ,被迫或不得不同意各種不合理之利息條件與要求,是身處 需款孔急之情境下,受人利用、遭人詐騙之情形當非無可能 。
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即稱:伊於108年8月間開始迄至109 年4至5月間,陸續向遠東銀行貸款40餘萬元,用玉山銀行刷 卡換現金,並用機車去借款,也有向高利貸或同事借錢,匯 入「陳浩宇」指定之帳號,或國外帳戶,均係因遭「陳浩宇 」佯稱投資香港六合彩公司而中獎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原 審卷第35-36頁、第243-247頁),此核與被告所提出其與「 陳浩宇」之對話截圖中,屢提至有向地下錢莊、朋友借款, 另有以貸車子換現金、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取得金錢, 並亦有以網路方式向各民間借貸公司詢問借款,甚被告本案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戶,被告仍持續向民間借貸公司詢問借款 之內容;
同時「陳浩宇」亦持續催促被告用借錢、薪水、殘 疾人士補助、持房子或小孩保單擔保籌錢等方式以給付六合 彩彩金之各種行政費用及被告提出其於108年10月24日、11月 13日、18日、同年12月16日、109年2月4日、同年3月3日、10 日之嘉義○○郵局、文化路郵局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 書3份,與同事借款簽立之借據相符(見原審卷第179-211頁 、第28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
㈣觀諸上開截圖暨相關匯款單據,其中108年10月24日被告向「 陳浩宇」表示本次扣除手續費僅匯入13萬9208元,與上開108 年10月24日外匯至香港13萬9208元之單據相符(見原審卷第4 3頁、第209-211頁);
同年11月19日被告向「陳浩宇」詢問 上次匯入之5萬元狀況,與同月13日、18日各匯入5萬元至香 港相同帳戶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第197-201頁、第203至2 07頁);
同年12月16日、109年2月4日、同年3月3日、10日被 告匯入10萬元、20萬元、6萬元、4萬元(其中扣除外匯手續 費)至香港帳戶,核與「陳浩宇」要求被告匯錢所提供之帳 戶名稱、帳號相符(見原審卷第113-115頁、第139-145頁、 第151-155頁、第159-165頁、第179-195頁),酌以被告上開 於本案發生前後之客觀匯款狀況,均足顯示被告於短時間內 有借款急需,則被告辯稱係因相信「陳浩宇」稱伊中六合彩 ,但需支付各該行政費用始得領取彩金等語,自非全然無憑 ,故被告基於急需支付費用之原因,遂上網搜尋進而聯繫自 稱「黃經理」之貸款業者以為貸款等節,尚非全無可採。
㈤被告雖有前開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且並非毫無智識、 工作經驗之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9頁),然 被告領有聽力方面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247頁、 第253頁),則被告與人面對面交談、溝通之能力或多或少與 普通一般人有所差異,是其多仰賴於文字等對話方式,且較 一般人容易相信網路上之文字交談自非不可想像。
復酌以被 告於本案前即已聽信「陳浩宇」所述,而向遠東銀行借款40 萬元,並有其餘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借貸欠款,甚至 匯款至少23萬餘元至海外,後經本案後復再因「陳浩宇」說 法而匯款至少30萬餘元至海外,有前開部分匯款單據及債務 協商等資料存卷可考,更可徵被告係屬容易聽信他人片面說 詞,而對詐騙較無警覺之人。
又被告當時係因聽信「陳浩宇 」所述,面臨需匯款領取彩金之需錢孔急之情形,復參酌其 與「陳浩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顯已因無法再向一般金 融機構貸款,而無其他得以獲取現金之方式,致無從選擇一 般管道貸款,轉求助網路上之不詳貸款業者辦理;
又此種借 貸程序本無法與一般銀行機構之通常且嚴謹之作業程序相比 ,自實難苛求被告僅因未確實求證或逕行提供本案帳戶遽認 其主觀上有意幫助詐欺集團,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急需用錢而 在思慮欠周情形下,誤信詐欺集團所稱需提供帳戶資料及密 碼作為匯款、扣款帳戶之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 ,故未意識自己帳戶會遭拿去作為犯罪工具等語,難認有何 悖於常情。
是被告應係急需用錢輕信「黃經理」所言能幫助 貸款等語為真,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思慮未周與其主 觀上預見並容任他人為不法行為,實難謂有必要關聯性,自 不得僅因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逕為推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 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而具有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再者,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 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 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 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被告係為申請貸 款遭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 ,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 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仍難認其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 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洗錢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難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㈠金融機構於辦理貸款事宜時,必須透過正當管道徵信,尚無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一般號申辦帳戶不難,自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必要。
㈡近來新聞媒體已大加報導詐騙集團大量蒐購人頭帳戶供詐騙之使用以逃避追緝,被告是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人,應知妥為管理個人帳戶,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顯具有不確定之幫助犯罪意思甚明云云。
惟查,被告並非向金融機構借款,而民間私人借貸方面,卻不乏以押取個人證件、簽發本票、甚至以工作名片作為信用擔保,即可成功借得金錢之情形,是被告提供帳戶而借款,尚非不可能。
又依據前述的截圖暨相關匯款單據,可見被告確係聽信「陳浩宇」所稱其中了六合彩,為了要領取彩金而多次匯款到香港之情形,而此種詐騙手方式存在多年,屬過時老套的手法,被告竟然也相信,可見其智識、社會經驗確實不高;
再者,一般人是否可以及時發覺對方是詐騙集團,除了與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詐欺集團之說詞是否容易使人上當受騙等諸多因素相關,且無從僅以政府或媒體有大力宣傳或報導,即認一般人均可查悉交付帳戶必涉有不法情節一事,此從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廣為宣傳後,猶不乏高級知識份子受騙上當即明。
因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 京城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0 蔡麗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 蔡麗娟 附表二:
編號 被騙人 詐欺時間、地點、金額等方式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5日17時18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佯稱:○○公司誤將告訴人甲○○設定為尊榮會員需年繳新臺幣(下同)5,200元會員費,需依指示辦理取消改正云云,告訴人甲○○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對告訴人甲○○佯稱有將款項2萬9,985元先匯入告訴人甲○○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請告訴人甲○○將該2萬9,985元為轉入被告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告訴人甲○○不疑有他而於108年12月6日22時36分轉入2萬9,985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5日17時18分許起,先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謊稱係○○公司誤將告訴人甲○○設定為尊榮會員需年繳5,200元會員費,需依指示辦理取消改正云云,告訴人甲○○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偕其同事即告訴人乙○○一起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詐騙集團成員繼而於同年月6日18時59分前,接續直接電話聯絡乙○○,謊稱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富邦網路銀行APP云云,告訴人乙○○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108年12月7日0時5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被告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同時1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