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金上訴,26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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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蔡盈瑩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4. 二、案經馮天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
  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告訴
  9. ㈡、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10.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11. ㈣、被告已成年,為大學畢業,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12.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13.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4.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供告訴人馮天
  15.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16. ㈢、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17. ㈣、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18.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19.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20.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
  21.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22.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3.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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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盈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盈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盈瑩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後至108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取得蔡盈瑩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於108年9月26日晚間7時7分許,冒名訂房網站人員,撥打電話聯繫馮天應,誆稱馮天應先前訂房時發生作業疏失,造成將會分12期扣款,嗣於同日晚間7時24分、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冒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聯絡馮天應,指示其操作提款機,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馮天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蔡盈瑩申辦之合庫金庫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嗣經馮天應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天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7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告訴人馮天應受騙匯入款項之帳戶為其所申辦一情,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將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情不諱(見警卷第38至39頁;

偵卷第65至67頁;

原審卷第33頁、第51頁、第54至55頁;

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73頁、第80至82頁),並據告訴人馮天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復有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合作金庫109年9月30日合作金○○字第1090003351號函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之人通聯紀錄照片、告訴人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承辦員警製作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4頁、第57頁、第59頁、第69至79頁;

原審卷第51至57頁)。

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取。

㈡、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舉例。

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

觀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一望即知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無法達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及使該金流顯現合法化外觀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從而,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其他提款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他人,而失去對自己帳戶使用管領權,若行為人未配合他人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甚明,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已成年,為大學畢業,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具備甚高之智識程度,並曾在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任職之工作經驗,且開設多個金融帳戶,又曾辦理過貸款,對於帳戶功能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遭人用來從事犯罪之種類,主觀上應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收集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極可能用來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提領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騙之人完全掌控使用,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

是以,被告雖未對告訴人馮天應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詐騙之人得利用該等帳戶對告訴人進行詐欺,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供告訴人馮天應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旋遭詐騙之人提領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告訴人馮天應將受騙款項匯入其帳戶內,行騙之人再將被告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領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之人,而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告訴人馮天應匯入移轉詐欺所得款項後,再由詐騙之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產生遮斷犯罪所得資金去向之結果,該當於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行為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原判決認並不構成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無不當,但漏未論及被告行為構成幫助洗錢罪,則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就洗錢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額僅29,988元,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且已賠償告訴人18,000元,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存卷可憑,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男友同住,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3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馮天應18,000元,填補告訴人馮天應損失,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馮天應及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所交付,供告訴人馮天應將受騙款項匯入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現尚存在,上開帳戶提款卡又非違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於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因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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