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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110年度聲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德羈押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延長貳月。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李承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德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10年4月7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參照)。
㈠經查,被告李承德加入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被害人郭詩韻、林杰慶於109年9月3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受騙,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18,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黃義峰人頭帳戶內。
被告依指示於同日持上游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先後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部分交付予集團成員後,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再度領取部分贓款,並等候集團成員指示時,為警查獲。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原審法院判決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嫌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次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依集團成員指示,前於109年8月20日下午,在桃園市○○區統一超商○○店,先後持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蔡林捷等3人受騙匯入之贓款3筆合計4萬元,復於同年8月21日下午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存入指定帳戶時,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年11月4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288291號函檢送偵查報告、相關卷證(見原審金訴卷第61至9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1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62417號函檢送調查筆錄、相關卷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69頁)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另於109年9月3月,依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章陳碧女等多人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交付騎乘機車前來取款之李宥圻,被告與李宥圻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51、212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繫屬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審理中,亦有上開起訴書附卷(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均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則被告於109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3日短期間內,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多次提領贓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危害治安甚鉅,復參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因積欠債務,沒有跟家裡住,父母親說把外面欠的債務還清再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在被告客觀經濟條件未改變下,有再犯之虞,基於社會防衛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三、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訊問被告後,參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且無法達成預防性羈押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本院於110年1月8日羈押時雖依照被告陳述其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莊雍正之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由,認本案尚有共犯待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作為羈押原因,諭知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然本院已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莊雍正到庭詰問完畢,已無再依該款規定作為本次延長羈押原因之必要,自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予解除。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7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審理中,雖係該案被告,實則為被害人,因槍枝在洪源宏家查獲,為洪源宏所有,卻遭洪源宏與證人串證誣陷,因而牽涉該案,但被告有影像圖檔多張及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可證明槍枝為洪源宏所有,該證據存放在雲端,且忘記密碼,需被告本人才能取得重新的密碼,被告對於所犯詐欺案已知錯,深具悔悟,願意付出代價負責,不會再為詐欺犯行,但被告沒有犯槍枝案,不甘願遭陷害,為了取得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請在情理法審酌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意具保限制住居,一天三次前往派出所報到,爾後執行定到,絕無延誤等語。
㈡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主張所涉另案槍砲案件係遭誣陷,需要外出取得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然本院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亦得聲請在警方戒護下,外出調查證據,因認被告此部分聲請與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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