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庚○○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處之罪刑、卯○○如附表一
- 二、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
- 三、卯○○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 四、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 五、原判決關於丙○○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 六、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 七、庚○○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 八、卯○○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及附表一編號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 九、乙○○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十、丙○○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
- 事實
- 一、緣庚○○於民國108年7月初前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 二、案經辛○○、子○○、辰○○○、壬○○、丁○○、戊○○、甲○○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審判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卯○○、丙○○、乙○○等人,對於被告卯○○經被告庚○
- 二、被告庚○○雖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遭各該上述詐欺
- 三、被告庚○○雖以前詞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查:
- 四、論罪科刑:
- 壹、公訴意旨固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所示徐嘉志於108年8月21
- 貳、惟查,徐嘉志係在臉書看到可快速賺錢,詳情請加LINE等內
- 壹、撤銷改判部分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罪刑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 三、沒收(含撤銷改判之被告丙○○附表一編號二未宣告沒收部分
- 貳、上訴駁回部分
- 一、原判決以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九所示犯行、
-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庚○○所為應屬指揮犯罪組織,並非僅屬參
- 三、被告庚○○上訴前開辯解否認其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四至九
- 四、被告卯○○上訴以其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八所示被害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庚○○、卯○○與乙○○之前開上訴均無
- 壹、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 貳、查本件被告庚○○、卯○○、乙○○所犯上述經撤銷改判或上訴駁
- 參、審酌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計9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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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禹辰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子豪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佑騏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林上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39、14887、14888、16796、18165、18166、18442號)及移送併辦(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109年度偵字第4590號;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庚○○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處之罪刑、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處之罪刑及關於乙○○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所處之罪刑暨對庚○○、卯○○、乙○○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
三、卯○○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十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沒收。
四、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所示之刑。
五、原判決關於丙○○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六、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七、庚○○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八、卯○○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及附表一編號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九、乙○○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丙○○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庚○○於民國108年7月初前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拉倒」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擔任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及指派「車手」領款及向收水人員(即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之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任務,庚○○因而於108年7月間招募卯○○加入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另透過少年劉○榮(91年11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介紹,而招募林○鴻(91年2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少年劉○榮另招募少年陳○翰(90年1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卯○○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擔任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即車手)與收水工作,卯○○除招募丙○○、乙○○加入上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外,另與乙○○共同招募尤國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庚○○、卯○○、乙○○及丙○○等人加入上述詐欺犯罪組織後,上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以「秘聊APP」通訊軟體所成立之群組(下稱秘聊群組)進行聯繫,庚○○、卯○○、乙○○除擔任前述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工作外,庚○○尚擔任教導車手取款時應注意之事項、於秘聊群組內負責晨起點名、指派車手,及向收水人員(即向車手收取詐欺財物)收取詐欺款項,交付報酬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
卯○○另擔任第二線收水工作;
乙○○擔任第一線車手工作;
丙○○則擔任第一線車手工作及第二線收水工作。
嗣庚○○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卯○○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九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一編號十部分,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此係被告卯○○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由,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丙○○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部分(其中除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仍屬本院審理範圍,其餘部分因未據上訴,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至九部分(乙○○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九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辛○○、子○○、辰○○○、壬○○、丁○○、戊○○、甲○○、癸○○、丑○○、寅○○,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均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詐欺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車手,其中除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最後一筆詐欺款項因車手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取款成功外,其餘詐欺款項均由車手取得並交付予收水人員,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辛○○、子○○、辰○○○、壬○○、丁○○、戊○○、甲○○、癸○○、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㈠原判決就被告卯○○、乙○○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情事,因而為不受理判決,此部分未經被告卯○○、乙○○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原審就被告丙○○量處罪刑部分,因檢察官僅以被告丙○○尚未賠償告訴人子○○,原審量處之罪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丙○○並未上訴,因此,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所示犯行均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卯○○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096號移送併辦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十),經核屬被告卯○○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前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因此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故併予審理。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同被告庚○○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109年度偵字第4590號(同被告卯○○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乃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至於其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00號(同被告丙○○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第386號(同被告丙○○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47、20731號(同被告丙○○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同被告丙○○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該些犯罪事實均經原審對被告丙○○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事實(本院僅對被告丙○○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加以審理),業如前述,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證人林○鴻、陳○翰、共同被告卯○○、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卯○○、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告庚○○而言,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故證人即共犯尤國竣、劉○榮,證人即告訴人辛○○、子○○、辰○○○、壬○○、丁○○、戊○○、甲○○、癸○○、丑○○、寅○○,以及證人戴正家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庚○○、卯○○、丙○○、乙○○而言;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卯○○、丙○○及乙○○於警詢之陳述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被告庚○○、卯○○、丙○○、乙○○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罪犯行認定之判決基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共同被告卯○○、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原審業已傳喚共同被告卯○○、丙○○到庭進行詢問,既已賦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卯○○、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庚○○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㈣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6-30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卯○○、丙○○、乙○○等人,對於被告卯○○經被告庚○○招募、被告丙○○、乙○○經被告卯○○招募、共犯尤國竣經被告卯○○、乙○○共同招募而加入被告庚○○、共犯少年林○鴻、陳○翰、劉○榮及「拉倒」等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間透過上述秘聊群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中被告卯○○負責招募成員及擔任第二線收水工作,被告丙○○擔任第一線車手及第二線收水工作,被告乙○○擔任第一線車手工作,並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辛○○、子○○、辰○○○、壬○○、丁○○、戊○○、甲○○、癸○○、丑○○、寅○○,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均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遭詐欺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車手,其中除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最後一筆詐欺款項,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車手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取款成功外,其餘遭詐欺款項均由車手取得並交付予收水人員,其中被告卯○○參與者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所示各犯行(附表一編號九部分,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丙○○參與者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犯行、被告乙○○所參與者為附表一編號二、三及七至八所示各犯行(附表一編號九部分,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國竣於偵查、另案審理中、證人即共犯少年林○鴻、劉○榮於警詢、原審、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翰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共犯少年王○杰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辛○○、辰○○○、戊○○、甲○○、癸○○、丑○○、寅○○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子○○、壬○○、丁○○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戴正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辛○○部分】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詐欺車手案」擷取畫面照片、林〇鴻之臉書翻拍照片及影像資料、被告丙○○之高鐵票根、被告丙○○之取款畫面及被害人辛○○準備之道具紙袋照片、【被害人子○○部分】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臺灣土地銀行與郵局存摺封面暨内頁交易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可貸」保單借款優惠專案約定書、現場照片(108年7月29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詐欺車手案照片(108年8月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詐欺車手案照片(108年8月7日)、【被害人辰○○○部分】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順億設計(股)公司估價單(單價項目表)、郵局與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存摺封面暨内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戴正家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芳苑分局偵辦詐欺案面交車手監視器照片、【被害人楊孟家部分】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内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辦面交詐欺案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害人丁○○部分】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内頁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ATM領款車手案照片、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刑案照片資料、【被害人戊○○部分】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内頁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刑案照片、【被害人甲○○部分】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順億設計(股)公司估價單(單價項目表)、郵局存摺封面暨内頁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内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丑○○】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内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寅○○】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6日刑紋字第1080072507號鑑定書暨送鑑照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8月1日新一信社字第494號函暨檢附之寅○○帳戶交易明細、少年劉〇榮、王〇杰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共犯尤國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〇鴻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7月3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13569號少年事件移送書【陳〇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8年8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0666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劉〇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年10月24日芳警分偵字第1080020502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劉〇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年10月24日芳警分偵字第1080014236號少年事件移送書【林〇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7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尤國竣】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卯○○、乙○○與丙○○之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另有關被害人寅○○遭詐騙款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9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車手劉○榮、王○杰領款部分,其等領款金額,經勾稽卷內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8月1日新一信社字第494號函暨檢附之寅○○帳戶交易明細、少年劉〇榮、王〇杰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少連偵34卷第65-66、38-40、48-49頁),被卯○○對此亦不爭執,可見該二名車手取款之金額應為746195元,移送併辦意旨認係596155元,應有誤會,故被害人寅○○該次遭詐騙之金額應共計為00000000元(746195+300000=0000000),附此說明。
二、被告庚○○雖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遭各該上述詐欺集團人員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遭各該附表所示車手取走遭詐騙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三最後一次遭詐騙之款項,未取款成功)之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僅認識被告卯○○,不認識其他人,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使用「秘聊」群組,其與卯○○間有金錢糾紛,在108年9月初,其與友人己○○在洗車場洗車時,卯○○有來找我,後來卯○○於108年9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酒吧曾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要求我幫他頂罪,但後來只給70,000元,其因為祖母中風需用錢,才會收下;
而共同被告卯○○、丙○○、陳○翰、林○鴻等人之證述,或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劉○榮之證述均有所不符,或有為己脫免或減輕罪責之動機;
另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搜索時,並未查扣得任何贓款或帳戶,亦未在其手機中查獲「秘聊」群組;
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業已證稱108年7月中旬在新北市華中橋下交付詐騙款項之對象係黃奕豪,並非被告庚○○;
另亦證述卯○○指使其指認庚○○,且拿庚○○之姓名、照片給其看,其他共犯亦可能是因此指認被告庚○○,是以,本件除上述共同被告不利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上述共同被告不利被告庚○○之證述為真實,本件應無法證明被告庚○○犯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庚○○雖以前詞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查:㈠被告庚○○之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卯○○於原審證稱:被告庚○○找我加入詐騙集團,他問我有沒有朋友想賺錢,我有幫他找人,我到後面有加入,我負責收水的報酬是贓款的1%;
我在秘聊群組的暱稱是小隻馬,被告庚○○的暱稱是高聖宏;
就我所知,群組有一個暱稱拉倒的人是詐欺集團的老闆,但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我有負責招募人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庚○○叫我幫忙招募的,我招募了被告丙○○、乙○○、尤國竣以及有一個跑掉的人;
被告丙○○、乙○○都叫被告庚○○老闆,我沒有叫被告庚○○老闆,因為我與他是朋友關係,就是以朋友方式叫他;
我的1%找被告庚○○拿;
我會去做接水是因為被告庚○○找我幫忙,我一開始沒有在聊天群組,後面我有幫忙接水才進入聊天群組,群組有解散過,也有重新組起來;
被告庚○○於108年7月初找我,問我身邊有沒有朋友想賺錢,要我幫忙找車手加入,最早沒有問我要不要當車手,但是到後面有問我,最早只有叫我幫忙找人;
被告庚○○找我幫忙接水,有要求我加入秘聊群組,加入後由拉倒通知我去接水;
群組內有人早上會說起床了嗎?有誰在?等語,高聖宏、拉倒及M都有講;
我介紹的車手去跟被害人拿錢,我可以獲取1%獲利,是被告庚○○拿給我,他會固定跟我結算,會在禮拜五結算,當場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至364、371、375至378、383至387、390至392頁)。
2.證人陳○翰於原審證稱:我有使用秘聊群組,群組有解散過,就是被退出群組,後來再重新加入,名字都會換,我只換過一次名字;
我在偵查中有說劉○榮拉我進來詐騙集團,有次聊到群組內暱稱大奶媽的人就是被告庚○○,我就用庚○○去臉書搜尋,有看到這個人的照片;
當時搜尋庚○○這個名字有跑出很多個,我可以確定看到的照片是庚○○,因為他臉書有共同好友劉○榮;
我不曉得詐欺集團主嫌是誰,聯絡我的就是大奶媽,還有一個我忘記是誰,我交錢的對象是被告丙○○;
大奶媽在群組會連絡,叫我去哪裡領錢;
我只知道被告庚○○叫大奶媽,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換過名字;
大奶媽會在群組問誰誰誰起床了沒,可能就是怕我們睡過頭,還有講要去哪裡拿錢;
除了大奶媽指示我們去那裏拿錢外,還有一個暱稱M的,可是我不知道他是誰;
大奶媽問大家起床沒,起床的人會回在,大奶媽可能會叫我們先等,他會自己選人,譬如今天選我,明天可能選他,都是待命,但是如果說有單的話,他會隨便挑一個人去拿,他會直接在群組指定誰負責去拿,有的時候前一天就會先指定哪一個人去拿;
(如附表一編號五)我有向丁○○拿35萬元,大奶媽指示我去拿的,他給我地址,我就搭計程車過去,到達取款地點會有人打電話給我,但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我的人會講要拿錢那個人的特徵,找到之後,他會隔幾分鐘再打給我,然後就我一個人去拿錢,我這次拿到錢就是在秘聊群組回報,大奶媽叫我跟被告丙○○聯絡,我把錢交給被告丙○○;
我沒有刻意問劉○榮,聊天的時候就有聊到,就有說大奶媽就是被告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112頁)。
3.證人林○鴻於原審具結證稱:劉○榮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劉○榮一開始問我,後面有說他上面是被告庚○○,這樣的話應該是兩個找我一起加入,後面就是有一個秘聊群組,我有問那個是誰,他有跟我說是被告庚○○,劉○榮說有一個叫奶媽的是被告庚○○;
劉○榮招募我的,劉○榮說被告庚○○找他,是劉○榮打給我的;
我記得叫我們起來的是奶媽,奶媽會叫我們起床;
奶媽、大奶媽兩個都一樣,就是被告庚○○;
叫我們起床,就去領錢那種,就是車手;
(如附表一編號一)我忘記是哪個叫我去做的,有時候是一個叫三十六計,一個是奶媽;
怎麼講,地址是三十六計傳的,被告庚○○會打電話叫我起床去哪個地點,然後到了要在群組講,三十六計會在群組PO地址,大家都知道那個地點,他們會問誰有空或直接指派,我記得是奶媽指派;
劉○榮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後面才知道被告庚○○,所以他是跟我說他上面叫他找人,然後他來找我;
我進入群組的時候是奶媽打給我的,我忘記他說什麼,我記得是工作程序,有說要穿什麼,不要背一個背包,然後帶行充,有刺青要遮刺青,劉○榮及奶媽都有講;
我加入群組後,大奶媽好像有打電話再跟我確認一次意願;
大奶媽會打電話叫我起床,也會在群組問大家起床了嗎,有起床的就會說,沒起床就再打,他會指派工作,就直接丟一個地址,然後叫我們看誰,好像就直接標那個人名,就是上面的暱稱,若是沒有什麼預約單的話就會丟一個地址然後標那個人名,有預約單就是隔天直接叫人早上起床,然後搭車去那個地方;
有預約單的時候有時候會直接在群組裡面丟,然後直接標那個人,有時候是打電話,有時候是直接私訊;
到現場後會有人打電話給我,他會叫我演什麼,怎麼講,叫我扮演什麼樣的人物,他會叫我說你今天就是檢察官之類的,我忘記在現場是誰打電話給我,他也會告訴我被害人特徵,要自稱什麼單位的人;
(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我在警詢說被告庚○○叫我去統一超商竹塘門市及臺北市大同區,應該就是奶媽傳那個住址;
(如附表一編號一)我在警詢說是被告庚○○指示我去的,應該就是奶媽,如果我這樣講的話應該就是;
我拿到錢要在群組回報,群組會有人叫我跟妃妃聯絡,有時候是三十六計,三十六計沒回的話就是奶媽;
我們應該有換過群組,我記得是有人被抓,群組突然就不見了,之後就拉進去一個新的群組,之後人名都不一樣;
我印象中柔柔也是被告庚○○;
我知道大奶媽是被告庚○○,是因為劉○榮告訴我的,我記得都拿完錢之後就下班了,晚上都會約,然後就會聊到,會聊到群組誰是誰,後面也蠻好奇的,然後我自己去問,我記得他有時也會自己突然講出來,我記得他有一次是突然講出來,然後我才問他,他說被告庚○○是大奶媽,他叫我不要講出去;
我知道被告庚○○的另一個暱稱是柔柔,因為打電話來的聲音跟大奶媽一樣;
群組有一個綽號拉倒的,負責的事情也是跟三十六計一樣的,我是懷疑他們是同一個人,這兩個暱稱沒有同時期出現;
(警0503卷第90、92頁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警察有翻拍我的行動電話,警察叫我登入秘聊群組的帳號,然後就看到群組有三十六計,柔柔是被告庚○○,拉倒跟三十六計應該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4、127、134至136;
138、141至143、145、149至155、157至161、175至177頁)。
4.證人劉○榮於原審雖未明確指認被告庚○○亦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然其在原審證稱:「(檢:為什麼有其他人說也是透過你介紹的?)哪些人。」
、「(檢:林○鴻他說『我是在108年7月15日加入的,是庚○○招募我的,庚○○透過劉○榮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一起賺錢』,所以林○鴻也是說是你介紹林○鴻給庚○○來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有無這件事情?(提示林○鴻108年8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3頁,警5538卷第191頁)這樣算是(原審卷二第305頁)」,亦證述其介紹林○鴻給庚○○來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與證人林○鴻前述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過程相符。
5.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卯○○問我說要不要做這個工作,他後面叫我下載秘聊APP,被告卯○○應該是把我的ID拿給被告庚○○,被告庚○○再加我秘聊的APP帳號,後面才開始就教我怎麼做這些工作之類的,他說工作內容要怎麼做,他那時候的代號叫奶媽;
被告卯○○帶我進去,然後被告庚○○教我;
M我不知道是誰,但柔柔我只知道是庚○○後面換的秘聊帳號,他一開始的代號是叫奶媽,他到後期的時候就換成柔柔這個帳號;
那時候群組裡面除了M跟另外一個叫拉倒的以外,那兩個我不知道是誰,其他的那時候只有王少杰、林○鴻、陳○翰、劉○榮;
我收水回來後錢就交給一個代號叫M所指派的人;
我有親自交錢給被告庚○○1次,在中和那邊有一個家樂福,那時候是他叫我到地下一樓的廁所裡面交我收水回來的錢給他;
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時候,被告庚○○有跟我說過假如出事了,我不可以把任何的事情講出來,但我忘記他怎麼跟我講的;
被告庚○○暱稱好像是大奶媽及柔柔;
被告庚○○就是叫我們要怎麼去做這些事情,我那時候還沒進去群組的時候,他是有先私下跟我這樣講,私下教我要怎麼做,後面進去群組裡面,有其他車手在的時候,他有傳一個照片就是上面已經打好說要怎麼做的工作內容,就是說外表不能穿的太光鮮亮麗之類,就是頭上不能戴一些東西,不能有刺青之類的;
其實我最開始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是後面進去之後,被告庚○○就叫我先去取款,就是去跟人家拿錢,但那時候我不知道這是車手的工作,我拿了第一次之後,後面我才知道;
我在警詢說柔柔負責叫大家起床等語,起床就開始去取款之類的,就在群組上面,因為我們早上他是限定9點要起來,起來之後就是要先在群組裡面喊,就是算類似打卡,要打個在之類的,代表我們全部的人都起來了,如果有一個車手沒有回的話,他就會私下打電話給我們,然後叫我們起床,起床後開始就是其他車手去取款,因為我是收水,就是在等他們其他車手取款回來之後然後再交給我;
被告庚○○有跟我們講不要指認他,我只記得他們有在群組上面發說不要點人出來,不要把上面的全部點出來,好像是有人被抓到了,所以他提醒大家;
我交錢給被告庚○○是用秘聊的私聊,當時他顯示的暱稱是大奶媽,當場碰面就是被告庚○○;
我在警詢說我知道被告庚○○上面還有指使的人,被告庚○○是負責車手、車手頭、收水所有人員的工作編配、聯絡,所以我叫被告庚○○為老闆等情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至27、30、34至38、45至46、49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群組裡面有一個暱稱拉倒的人,指示都是他在發,應該是頭頭,只要有人被抓,這個群組就會散掉,他會再創一個新的群組,再把沒有被抓人加進去,但他不會講原因,我知道前陣子就這樣子被踢出群組等語(見偵四卷第19頁)。
另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8月間加入「M的秘聊聊天室」群組,在108年8月8日有人(丙○○)被查獲後,群組全部被清掉,換成「三十六計秘聊群組」,我就被加入這個群組,因為在原本群組中,我就只知道幾個人,好像「M」、「拉倒」、另外一個是「高聖宏」,再加上卯○○,換群組後,「M」好像還是叫「M」,「高聖宏」一開始好像叫「大奶媽」,群組中,除了卯○○外,我見過丙○○、庚○○,後來尤國竣才加入,我到後來「三十六計群組」時,才開始接工作,主要是「拉倒」在指派我任務,我會知道「高聖宏」是庚○○,是因為尤國竣做第一件就被抓,他剛換新手機就被抓,手機被扣走,尤國竣直接跟「高聖宏」要求賠償,當時我住尤國竣家,他跟我說有在群組跟「高聖宏」講,要請求賠償,「高聖宏」說老闆要賠他2萬元,後來,在好樂迪或錢櫃唱歌、喝酒時,尤國竣也在,庚○○後來走進包廂,拿錢給尤國竣等語(原審卷四第175頁、本院卷三第59-60、64-65頁)。
7.綜合前開證述以觀,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有成立秘聊群組,該群組曾有更換,群組成員所使用之暱稱亦有更易,被告庚○○曾使用高聖宏、大奶媽及柔柔等暱稱,被告庚○○在群組內負責晨起點名及指派車手工作,並曾指示應注意衣著、遮蔽刺青等擔任車手工作事項,惟該群組內暱稱拉倒或三十六計(可能為同一人)等人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層級係高於被告庚○○等重要情節,上開證人均能為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顯見渠等前開證述確係依憑當時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參以證人即共犯尤國竣於警詢時證稱:秘聊群組有M、拉倒,拉倒是派工作的等語(見警0503卷第150至151頁),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顯示「M」、「柔柔」、「三十六計」、「拉倒」等秘聊群組暱稱之林○鴻所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0503卷第90、92頁),足見前開證人所證述被告庚○○確有介紹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透過被告卯○○介紹其他人員加入,被告卯○○繼而介紹被告丙○○、乙○○加入,被告卯○○及乙○○共同介紹共犯尤國竣加入,另被告庚○○透過共犯劉○榮介紹而邀得共犯林○鴻加入,共犯劉○榮尚介紹共犯陳○翰加入,又被告庚○○除告知車手取款時應注意之事項外,尚於秘聊群組內負責晨起點名、指派車手等工作,且曾向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丙○○收取詐欺款項,並曾交付報酬予被告卯○○等情,均屬可採,被告庚○○上述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庚○○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證人陳○翰、林○鴻、丙○○均有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劉○榮之證述均有所不符等情,其憑信性有疑。
惟查:⑴證人陳○翰、林○鴻對於前開有關秘聊群組如何運作、被告庚○○在本案詐欺集團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工作內容等重要情節,均能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已如前述;
且關於被告庚○○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事,證人劉○榮於原審雖多證稱不清楚或忘記,但並非證述被告庚○○不是秘聊群組上暱稱為「大奶媽」、「高聖宏」等人,應無與證人陳○翰、林○鴻證述前後不符之情事,況證人劉○榮於原審復證稱:我有幫忙介紹陳○翰、林○鴻做車手,亦承認林○鴻所述其經由劉○榮介紹給庚○○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等情為真實;
秘聊群組內叫大家起床及分配車手工作的是大奶媽;
M及大奶媽會指派工作,就是會給我們地址,也會指派誰去:我與林○鴻、陳○翰平常曾經有聚在一起聊天;
秘聊群組內有三十六計,有做指揮的事情;
大家在群組都會換暱稱等語(見原審二第303至304、305、310、316、321至323、328頁),此核與證人林○鴻、陳○翰上開證述秘聊群組運作情形及大奶媽扮演角色等情節相符,反徵證人林○鴻、陳○翰前開證述均屬合理可信,故被告庚○○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⑵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庚○○之辯解,改證稱:其於原審所述其有一次在中和家樂福地下室地下一樓直接交款給庚○○,實際上是交給黃奕豪(音譯),因為卯○○指示我要誣陷庚○○云云。
惟查,證人丙○○前均明確指認其經被告卯○○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庚○○教其如何擔任車手等工作,在秘聊群組中,柔柔是庚○○後面換的秘聊帳號,他一開始的代號是叫奶媽等語明確,雖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而為前開證述,然而,證人丙○○與被告庚○○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多次與庚○○、卯○○同車或關押在同一候審室,此為證人丙○○所自承(本院卷三第87頁),故證人丙○○確有與被告庚○○相互勾串而附和庚○○辯解之機會,其於本院所為有利庚○○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再者,證人丙○○於108年8月7日至臺南市安平區提款遭查獲,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於該日即裁定羈押被告丙○○,有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254號卷可憑。
證人丙○○證稱:卯○○說出事要誣指庚○○是在108年8月7日之前講的云云(本院卷三第88-89頁);
然證人丙○○在羈押後之108年8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9月3日為警借訊之警詢中(見警5538卷第34-37-1頁、偵22400卷第7-10、17-24頁、警5538卷第68-78頁、警0503卷第1-11頁、少連偵386卷第8-10頁),均未曾提及庚○○,反於同年月22日之警詢中先提及其係經被告卯○○介紹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直到同年9月5日警詢時始提及被告庚○○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且在該次警詢時,向員警解釋,之前未指認庚○○,是因庚○○說過其為老闆,且用秘聊私訊,要求其不可指認他。
設若被告卯○○確實有指示證人丙○○出事要誣陷庚○○屬實,證人丙○○應不可能先在108年8月22日供出其係經被告卯○○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完全未提到被告庚○○,反而到同年9月5日警詢時才指認被告庚○○。
而本院以此不合理之處質問證人丙○○,其沈默無法回答後稱「請讓我想一下」(本院卷三第89頁);
另本院質以既然被告卯○○要其出事推給庚○○,也讓其看過照片,為何在警詢都不說,之後才說,證人丙○○稱:因為當時尚未被羈押;
經本院再進一步質問,其既已在108年8月7日遭羈押,為何在之後數次員警借訊時,又未指認被告庚○○,證人丙○○又沈默不語(本院卷三第90頁),顯然證人丙○○對其於本院所為利於被告庚○○證述之不合情理之處,均無法解釋,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有疑,尚難採信。
至於證人丙○○於本院改稱:其於原審所稱在中和家樂福地下室交付所收得之詐騙款項者為黃奕豪,並非被告庚○○,但丙○○與黃奕豪共犯之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110年度偵字第1875號提起公訴,依該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內容,為警查獲有關證人丙○○回水(即交付收得之詐騙款項)給黃奕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指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新莊店,並非與中和家樂福,證人丙○○改稱:其在原審所指之交付款項對象為黃奕豪,應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是以,證人丙○○於本院所為有利被告庚○○之證述,應難採信,被告庚○○以證人丙○○於本院不實之證述為由,否認犯罪,其辯解應不可採。
2.被告庚○○雖又辯稱:被告卯○○要求其頂罪,且因此在北市中和區某酒吧交付其金錢,並以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為據。
惟查:⑴被告卯○○於原審證稱:其未曾要求被告庚○○頂罪,其在中和區某酒吧交付70,000元予被告庚○○,係因其介紹之車手取款後,不知去向,被告庚○○要求其應負責一半損失190,000元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1、400頁),與被告庚○○前開所辯不符;
且被告卯○○於108年8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即已坦承全部犯行(見警一卷第42至52頁,偵三卷第321至323頁),而被告卯○○交付金錢之時間(108年9月間),係在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後,斯時,被告卯○○實無再交付金錢請被告庚○○代為頂罪之必要;
況如前所述,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除有證人卯○○前揭證述為證外,尚有上開其餘證人陳○翰、林○鴻、丙○○、乙○○之證述可佐。
是以,被告庚○○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非無疑問。
⑵證人己○○固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庚○○在洗車場時,被告卯○○前來,我只聽到被告卯○○有講什麼誰誰誰講你,還點你,應該是詐欺案,我也不曉得;
我在酒吧聽到的內容可能是好像跟什麼案子有關係,因為當時我也沒有聽太清楚,我主要都在唱歌,什麼案子我就不太清楚了;
被告卯○○走後,被告庚○○才講被告卯○○剛才拿錢給他,被告卯○○的意思是叫他去扛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至353頁);
於本院證稱:乙○○因為要到臺南開庭,前一天向我借錢,因此在某一間統一超商外,乙○○跟我說如果出事,卯○○要乙○○指認庚○○云云(本院卷第72頁)。
惟證人卯○○否認前往洗車場找被告庚○○(見原審卷二第365頁);
證人乙○○固證稱:確實有向己○○借5千元以南下開庭,但其始終否認被告卯○○要其誣指庚○○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卯○○是直接說庚○○是我們的上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62頁),均與證人己○○之證述不符,自難僅以證人己○○之證述而對被告庚○○為有利之認定。
且證人己○○於原審之證述,其既未親自聽聞被告卯○○向被告庚○○提及頂罪乙事,而係在酒吧聽聞被告庚○○轉述被告卯○○希望其頂替之事,自無從僅以證人己○○之證述,即認被告庚○○有關被告卯○○交付金錢希望其頂罪之辯解為真。
⑶是以,被告庚○○以證人己○○前開證述為由,否認犯罪,其辯解亦不可採。
3.被告庚○○雖又辯稱:本件未在其手機中查獲秘聊群組之聊天紀錄,亦未扣得贓款或相關證物,除共同被告不利被告庚○○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
惟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依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丙○○、乙○○之前揭證述,及證人即共犯林○鴻、陳○翰、劉○榮、尤國竣之上開證述,以及林○鴻所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事證相佐,經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被告庚○○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如前所述之工作內容,係綜合上述各項直接、間接、情況證據而為判斷,並無被告所稱共同被告之自白無補強證據之情形,被告庚○○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至於員警雖未在被告庚○○手機發現秘聊群組對話紀錄,亦未搜扣得相關贓證物,然而,被告庚○○並非當場為警查獲,而係在被告丙○○等人於108年9月5日供出其為共犯後,員警始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8年10月1日對其進行搜索,有其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警5538卷P25-29),如前所述,距離相關共犯遭查獲時間,已相隔甚久,被告庚○○有充裕之時間可刪除相關之通訊紀錄與相關贓證物,自無從以此即對被告庚○○為有利之認定。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庚○○、卯○○、丙○○、乙○○及共犯尤國竣、林○鴻、陳○翰、劉○榮等人加入,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詐欺方式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層層轉交予收水人員及更高層之人員,堪認渠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且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即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故被告卯○○、乙○○所為前揭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庚○○僅屬犯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嗣後於原審及上訴時以被告庚○○之工作內容與車手相比顯然不同,更接近詐欺集團核心,且有權決定報酬,縱使該詐欺集團尚有「拉倒」、「三十六計」等人,但就被告卯○○、丙○○與乙○○而言,被告庚○○即居於主導角色,故認被告庚○○應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按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該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
而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主事把持者,自係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
查於本案雖有從事如前所述之詐欺工作內容,且其確實有為教導車手業務、指派車手任務及回收詐欺款項等行為,惟被告卯○○、少年陳○翰、林○鴻、丙○○前開證述,該秘聊群組內尚有暱稱「拉倒」、「三十六計」(可能為同一人)或M等人對車手下達指令或向收水人員收取款項,且層級應高於被告庚○○,故暱稱拉倒之人方應為該秘聊群組之負責人。
是以,本件詐欺集團秘聊群組之指揮者應以暱稱拉倒者之可能性較高,被告庚○○雖有居中負責與車手聯繫、指派車手任務與向收水人員回收詐欺款項之相關工作內容,但在本案秘聊群組中,既尚有暱稱拉倒之人,對該車手群組(資金流)之掌控層級較高,難認被告庚○○應非上述秘聊群組(資金流)之各事項之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庚○○「指揮」該犯罪組織,其仍屬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僅能論以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一編號九部分僅指被告庚○○部分,其餘被告卯○○、乙○○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附表一編號十僅指被告卯○○部分)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車手,車手再將取得款項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庚○○、卯○○、丙○○、乙○○各依如前所述之參與階段及分工模式,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公文書,因被告庚○○、卯○○、乙○○與丙○○等人,主要均係擔任持該些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出面領取被害人受詐騙交付財物之車手或者收水工作,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參與該些公文書印文及文書內容之偽造工作,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卯○○、丙○○、乙○○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罪名部分: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庚○○部分被告庚○○介紹被告卯○○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透過被告卯○○介紹被告丙○○、乙○○,及透過劉○榮介紹邀請林○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核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九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時雖主張主張被告庚○○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惟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僅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且因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院認定並無不同,況檢察官嗣後所認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規定於前揭條文同一條項內,是罪名雖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異,故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
3.被告卯○○部分被告卯○○介紹丙○○、乙○○,與被告乙○○一同介紹尤國竣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係被告卯○○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故其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與被告卯○○共同介紹尤國竣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核其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二、七、八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欺方式、招募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
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欺等,下游者則為實際提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
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集團成員載送車手提領贓款,或層層輾轉向提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
2.被告庚○○與卯○○就其等招募被告丙○○、乙○○,被告庚○○與少年劉○鴻就其等招募少年林○鴻、及被告卯○○與乙○○就其等共同招募尤國竣之招募組織犯罪成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本件被告庚○○介紹被告卯○○,被告卯○○介紹被告丙○○、乙○○,被告卯○○及乙○○共同介紹共犯尤國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庚○○、卯○○、丙○○、乙○○於本件詐欺集團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被告庚○○並有聯繫被告卯○○、卯○○、丙○○、乙○○及共犯林○鴻、陳○翰、劉○榮、尤國竣等人,為前述工作內容以進行詐騙,其自應就其與上開被告及共犯擔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車手或收水工作而共同違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車手或收水工作,自應就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七至八所示之車手工作(附表一編號九部分經公訴不受理),且其介紹加入之尤國竣擔任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車手工作,自應就其與共犯尤國竣、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卯○○擔任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收水人員,且其介紹被告丙○○、乙○○、共犯尤國竣加入,被告丙○○、乙○○及共犯尤國竣有各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車手或收水工作(附表一編號九部分公訴不受理),被告卯○○自應就其與上開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其他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庚○○前述先後招募卯○○、丙○○、乙○○、林○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卯○○先後招募丙○○、乙○○、尤國竣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係基於遂行同一詐欺集團犯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為接續犯,各應論以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一罪。
⑵前開詐欺集團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九、十所示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均係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欺事由而接連交付遭詐欺款項,各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應就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九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十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取款車手,雖於最後一次取款時經警當場查獲,僅止於未遂,惟揆諸前揭意旨,因其他部分之取款行為均已既遂,故就被告庚○○、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卯○○、乙○○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一罪。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經查:⑴被告庚○○、卯○○與乙○○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庚○○、卯○○、乙○○等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被告庚○○: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被告卯○○: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
被告乙○○: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各該犯罪行為間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其餘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犯行、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及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二、七、八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庚○○、丙○○、乙○○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提起起訴,且未就被告卯○○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已論處一般洗錢罪),惟前開部分犯行與其等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被告庚○○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9罪、被告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9罪,被告乙○○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4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減部分:1.被告庚○○、卯○○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庚○○、卯○○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劉○榮、陳○翰、林○鴻、王○杰分別為90年11月、90年10月、91年2月、92年3月24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惟就是否知悉該些共犯少年年紀部分,被告卯○○稱:我曾私底下傳送身分證照片予拉倒,我未曾在秘聊群組看到他人身分證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4頁),被告丙○○稱:我未曾在秘聊群組看到其他人傳送身分證照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頁),證人陳○翰證稱:我有上傳身分證照片,惟不記得傳送予何人,其在秘聊群組未看見他人的身分證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5頁),及證人林○鴻證稱:我有上傳身分證照片予劉○榮,惟不記得係在秘聊群組或個人私訊傳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則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庚○○、卯○○、可自秘聊群組觀看前開共犯之身分證照片而得知渠等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卯○○主觀上對於前揭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有所認識,揆諸前揭意旨,自均不得援引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96號)認被告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會。
2.被告卯○○及乙○○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因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其等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僅評價為量刑因素。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庚○○、卯○○、乙○○與丙○○4人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竟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詐騙民眾財物,其所犯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再者,應認尚無情輕法重之虞。
是其等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本件被告庚○○、卯○○、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上開已失效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固有未當,惟原審就被告庚○○、卯○○、乙○○等人均未對之宣告強制工作,故不以之為撤銷改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固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所示徐嘉志於108年8月2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街向甲○○取款45萬元時,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庚○○、卯○○、乙○○亦應就徐嘉志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因其如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惟查,徐嘉志係在臉書看到可快速賺錢,詳情請加LINE等內容之廣告,其加入LINE後,對方索取其門號,其後即以行動電話聯絡,其不知詐欺集團據點、組織分工及上游成員,其上游均係以電話聯繫,工作內容係拿取包裹,一次可領取2萬元,該次取款係依其上游指示而單獨前往取款,其不認識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向甲○○取款之被告丙○○、乙○○等情,有證人徐嘉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參(見警5538卷第173-175頁,原審卷三第201-203頁),則徐嘉志係自行依臉書訊息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加入期間均以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未見有何被告庚○○、卯○○、乙○○介紹其加入之情形,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庚○○、卯○○、乙○○就徐嘉志此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庚○○、卯○○、丙○○、乙○○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共同正犯犯行,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論處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上訴判斷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罪刑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卯○○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為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部分,認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且未及就被告卯○○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併予審理,自有未當。
⑵原判決未斟酌被告庚○○(附表一編號三)、卯○○(附表一編號十)及乙○○(附表一編號三)等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介紹他人(詳如前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成立招募犯罪組織成員罪,並應與各該被告之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亦均有未當。
⑶被告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點判斷,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三,非附表一編號八,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誤認,其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三、八之論罪自有不當。
⑷被告卯○○、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子○○達成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子○○遭詐騙之款項(詳後述);
被告卯○○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辰○○○達成和解,當場賠償其26萬元(詳後述);
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詳後述),原判決就被告卯○○、乙○○該些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㈡沒收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丙○○該些部分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丙○○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再予沒收應屬過苛為由(原判決第26-27頁),未對被告丙○○該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丙○○係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辛○○達成調解,分期賠償,並未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子○○達成調解,就被告丙○○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加以沒收,並無何過苛情事,原判決就該些部分未宣告沒收,應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丙○○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因未據上訴,均已確定,本院無從再加以審酌,併此說明)。
㈢檢察官、被告庚○○、卯○○、乙○○之上訴說明1.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庚○○所為應屬指揮犯罪組織,並非僅屬參與,應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然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認被告庚○○所為係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亦認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何以依卷內證據可認本件秘聊群組尚有較被告庚○○為高之犯罪主導者,被告庚○○雖有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交付之詐騙款項等行為,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係本件詐欺集團資金流(車手集團)之最上層主導者,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之認定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卯○○、乙○○未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子○○達成和解,子○○所受之損失嚴重為由,指摘原審對該二人之量刑顯然過輕,然被告卯○○、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子○○達成調解,已全數依調解筆錄賠償,並無檢察官所指不願賠償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2.被告庚○○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亦否認附表一所示其餘犯行,但就其上訴否認其他犯行亦無理由之說明,詳後述上訴駁回部分),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庚○○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庚○○猶執陳詞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
3.被告卯○○、乙○○上訴以其等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分別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盡力賠償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就此對被告卯○○、乙○○上述犯行之量刑之有利事項未及審酌,被告卯○○、乙○○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
4.至於被告卯○○、乙○○上訴以其等素行良好,深具悔意,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為由,請求給予緩刑,被告卯○○、乙○○雖上訴主張原審未對其為緩刑宣告為不當,然查:⑴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⑵本院審酌被告卯○○、乙○○所為係屬集團型態之犯罪,造成被害人金錢遭詐騙後流向不明,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
被告卯○○、乙○○雖坦承犯行,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其等參與之犯罪次數並非單次,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之金額甚高,對於社會信賴、被害人財產、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危害甚重,難認其等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
況且被告卯○○業因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駁回上訴確定,亦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原審未予被告卯○○、乙○○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被告卯○○、乙○○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㈣原判決就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所示犯行所處之罪刑,及未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加以沒收,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所示犯行所處之罪刑既經撤銷,則其對被告庚○○、卯○○、乙○○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失所附麗,亦均應併予撤銷。
二、罪刑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被告庚○○、卯○○、乙○○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共同從事詐騙車手工作,其等所為分別造成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十所示被害人子○○、辰○○○、甲○○、癸○○、寅○○受有嚴重財產損失及痛苦,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惡性不輕,惟被告庚○○係居於較高層級之角色,且案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不宜輕縱。
被告卯○○於偵查、審理時則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卯○○、乙○○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子○○達成調解,分別依約定賠償子○○;
被告卯○○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辰○○○達成調解,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
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被害人甲○○達成和解、附表八所示被害人癸○○達成協議,分期賠償其等損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與LINE對話紀錄、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9-220、397頁;
本院卷二第71-75頁;
本院卷三第315-321頁;
原審卷三第359-360頁);
另被告卯○○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亦積極請其家人透過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找尋被害人寅○○調解中,有聲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461頁)。
另參酌被告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磁磚填縫劑技術員;
被告卯○○無前科之素行,患有妥瑞氏症,有診斷證明書及役男體格檢查表在卷可查(原審卷四第193-195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妹妹同住,在家從事印刷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及其所提入監前之在職證明、就學紀錄等資料(原審卷一第241-243頁、原審卷四第197頁、本院卷第221、165-167頁);
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與女友同住,從事市場殺雞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十所示之刑;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含撤銷改判之被告丙○○附表一編號二未宣告沒收部分,及被告卯○○經併案如附表一編號十應諭知沒收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人員可獲取3%報酬,收水人員可獲取1%報酬,另被告卯○○於被告丙○○、乙○○擔任車手時亦可抽取1%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卯○○、丙○○、乙○○供承在卷,則被告卯○○、丙○○之犯罪所得即應依此計算之。
查:1.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前開方式計算,應為59,700元「(450,000元×3%=13500)+(1,540,000元×3%=46200)」,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被告卯○○雖透過其家人積極與被害人寅○○達成調解,然迄未達成,尚未賠償被害人寅○○,業經本院敘述如前,故就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而依卷內卯○○之供述,其擔任收水者,可獲得1%之報酬,另該次犯行中,被害人寅○○遭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74萬6195元(起訴書誤為59萬6155元),從而,依前述方式計算,被告卯○○就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其擔任收水者可獲1%報酬,其報酬應為10462元「(300,000×1%=3000)+(746195×1%=746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已交付予被害人寅○○,非屬被告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九所示犯行、被告卯○○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八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審酌上述各該犯行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庚○○、卯○○、丙○○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有別,其中被告庚○○係居於較高層級之角色,且於案後未見悔悟之心,應量處較重之刑,而被告卯○○、丙○○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丙○○未與被害人子○○達成和解(其係與其他被害人辛○○、癸○○達成調解),被告卯○○與被害人癸○○、丁○○、戊○○、甲○○、壬○○、辛○○達成調解(見原審卷四第357-358、189-191、291、299、307-309頁),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被告庚○○、卯○○、丙○○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另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因沒收已不再為從刑,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單獨諭知,並就其中應予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丙○○、乙○○持以犯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因被告庚○○否認犯罪,故就被告庚○○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犯罪所得,依其於本件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比照被告卯○○之比例計算,據以計算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105,0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未宣告沒收部分說明:因被告卯○○、乙○○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其等分別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分期或者完全賠償告訴人,所賠償之金額均已逾其等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則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被告庚○○所有行動電話及SIM卡,以及被告丙○○所有iPhone7行動電話,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庚○○所為應屬指揮犯罪組織,並非僅屬參與,然此部分上訴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檢察官另上訴以被告丙○○未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子○○達成和解,子○○所受之損失嚴重,指摘原審對被告丙○○之量刑顯然過輕,然原判決就被告丙○○之量刑,業已審酌及其未與被害人子○○達成和解(原判決就被告丙○○之量刑審酌業寫明考量其與被害人癸○○、辛○○達成調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審酌未與被害人子○○達成和解之情狀,況原審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非屬極輕度之量刑,故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被告庚○○上訴前開辯解否認其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四至九所示犯行,惟被告庚○○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庚○○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
四、被告卯○○上訴以其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八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業已賠償或現仍依約分期賠償該些被害人,及其犯後努力求學與工作,深具悔意為由,請求就其所犯該些犯行從輕量刑,且宣告緩刑,並提出其入監前之在職證明、就學紀錄等資料(原審卷一第241-243頁、原審卷四第197頁、本院卷第221、165-167頁)。
惟查,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原判決就被告卯○○上述指摘判決過重部分,業已明列考量被告卯○○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八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該些被害人及被告卯○○所述之個人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而為量刑,且觀之原判決對被告卯○○、乙○○上述犯行之量刑,均僅在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之上酌加數月,當無過重之情事,被告卯○○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就其等上述犯行量刑過重,其等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卯○○業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卯○○上訴指摘原審未予其緩刑宣告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庚○○、卯○○與乙○○之前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丁、定應執行刑
壹、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貳、查本件被告庚○○、卯○○、乙○○所犯上述經撤銷改判或上訴駁回之各罪,及被告卯○○所犯附表一編號十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得合於定應執刑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參、審酌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計9罪),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所示各罪(計9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計4罪),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各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以及被告庚○○、卯○○、與乙○○各次犯罪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情,及上述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庚○○、卯○○與乙○○所犯之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八、九項所示(其中被告庚○○部分,雖其中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因加論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招募犯罪組織成員罪,因而罪質有加重之情事,但衡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已足以評價,故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志盛、張維貞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地 詐欺金額 車手 收水人員 原審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宣告刑 一 辛○○ 冒充郵局人員、警員、檢察官黃立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8年7月25日10時起陸續致電辛○○,佯稱其所有帳戶涉及刑案,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右列第1次之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假冒替代役之車手林○鴻,並依電話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文件,嗣假冒檢察官黃立維之詐騙集團成員持續致電辛○○,要求其再繳交保證金500,000元,辛○○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於右列第2次之時、地,車手丙○○前來取款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未取款成功。
108年8月2日14時4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幼稚園前 300,000元 林○鴻 丙○○ ⑴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⑵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判決確定】 ⑴庚○○: 上訴駁回。
⑵卯○○: 上訴駁回。
108年8月6日15時12分許,辛○○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前 500,000元(未取款成功) 丙○○ 二 子○○ 冒充郵局人員、警員、檢察官黃立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8年7月22日9時許陸續致電子○○,佯稱其所有帳戶涉及刑案,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第1至2次之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假冒替代役之車手丙○○,及於右列第3次之時、地,放置現金於地面上,並由前來取款之車手乙○○取走,而子○○於此期間曾依電話指示陸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文件。
108年7月29日14時3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0號○○○○宮(土地公廟) 450,000元 丙○○ 暱稱「張媽媽」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⑴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⑵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⑷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庚○○: 上訴駁回。
⑵卯○○(原判決撤銷改判)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⑶丙○○: 上訴駁回。
(罪刑部分) ⑷乙○○(原判決撤銷改判)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8月2日16時許,臺北市內湖區忠三街口旁之河堤步道 1,540,000元 丙○○ 暱稱「張媽媽」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108年8月7日16時許,子○○依指示將現金放在停放於○○○○宮旁之黑色自小客車車尾之地面上 1,600,000元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三 辰○○○ 冒充警員、檢察官黃立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8年7月初某時許陸續致電辰○○○,佯稱其所有帳戶涉及刑案,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第1至6次之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車手後,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於右列第7次之時、地,車手尤國竣前來取款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未取款成功,而辰○○○於此期間曾依電話指示陸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文件。
108年7月10日,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塘門市 430,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丙○○ ⑴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⑵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已確定】 ⑷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庚○○(原判決撤銷改判)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⑵卯○○(原判決撤銷改判)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⑶乙○○(原判決撤銷改判)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7月12日,統一超商新竹塘門市 430,000元 劉○榮 丙○○ 108年7月17日,統一超商新竹塘門市 310,000元 劉○榮 丙○○ 108年7月24日,統一超商新竹塘門市 470,000元 林○鴻 丙○○ 108年7月26日,統一超商新竹塘門市 480,000元 丙○○ 不詳 108年7月31日,統一超商新竹塘門市 498,000元 林○鴻 丙○○ 108年8月8日,統一超商新竹塘門市 500,000元(未取款成功) 尤國竣(卯○○、乙○○介紹加入) 四 壬○○ 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陳瑞仁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8年7月15日10時起陸續致電壬○○,佯稱其遭盜辦電信門號、帳戶,涉及詐欺集團案件,須監管帳戶內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於 右列 時、地,交付款項予假冒替代役之車手林○鴻,林○鴻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文件予壬○○。
108年7月15日14時許,壬○○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住處 315,000元 林○鴻 丙○○ ⑴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⑵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已確定】 ⑴庚○○: 上訴駁回。
⑵卯○○: 上訴駁回。
五 丁○○ 冒充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7日10時起陸續致電丁○○,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且帳戶涉及洗錢案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依電話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文件,再於 右列 時、地,交付款項予車手陳○翰。
108年7月17日15時25分許丁○○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住處樓下 350,000元 陳○翰 丙○○ ⑴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⑵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已確定】 ⑴庚○○: 上訴駁回。
⑵卯○○: 上訴駁回。
六 戊○○ 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8年7月22日9時起陸續致電戊○○,佯稱其遭人代為申請戶籍謄本,且其所有帳戶涉及販毒集團案件,須提領帳戶款項辦理資金公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依電話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文件,再於 右列 時、地,交付款項予假冒替代役之劉○榮。
108年7月22日15時42分許,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住處樓下 450,000元 劉○榮 丙○○ ⑴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⑵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已確定】 ⑴庚○○: 上訴駁回。
⑵卯○○: 上訴駁回。
七 甲○○ 冒充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8年7月25日某時起陸續致電甲○○,佯稱其身分資料涉及刑案,須提供金錢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 右列 時、地交付款項予 右列 車手,且於此期間曾依電話指示陸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文件。
108年7月30日,桃園區○○○街00號之○○○○旅館附近 470,000元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⑴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⑵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已確定】 ⑷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庚○○: 上訴駁回。
⑵卯○○: 上訴駁回。
⑶乙○○(原判決撤銷改判)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7月31日,桃園區○○○街0號之○○○○社區車道出入口 498,000元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8年8月5日,桃園區○○○街0號之○○○○社區車道出入口 400,000元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8年8月12日,桃園區○○○街與○○○街口之某素食店門口附近 400,000元 乙○○ 卯○○ 八 癸○○ 冒充新北市法務部主任、警員、檢察官王正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8年8月2日9時起陸續致電癸○○,佯稱其身分資料涉及刑案,須提供金錢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於 右列 時、地交付款項予假冒替代役之車手乙○○,且於此期間曾依電話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文件。
108年8月6日1 7時許,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700,000元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⑴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⑵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庚○○: 上訴駁回。
⑵卯○○: 上訴駁回。
⑶乙○○(原判決撤銷改判)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丑○○ 冒充警員、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8年8月8日10時起陸續致電丑○○,佯稱其涉及毒品與洗錢刑案,須提供金錢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 右列 時、地,交付款項予 右列 車手,且於此期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文件。
108年8月8日14時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公車站 380,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⑴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備註:其他被告卯○○、乙○○均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⑴庚○○: 上訴駁回。
108年8月12日15時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公車站 黃金1公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8年8月15日14時許,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與五常街路口 黃金1公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8年8月16日11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銀行旁之人行道 360,000元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8年8月16日13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林口分行旁之人行道 480,000元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十 寅○○ 冒充健保署承辦人員、警員、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8年6月21日10時起陸續致電寅○○,佯稱其涉嫌詐領保險金,須交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於 右列 時、地交付其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現金款項予假冒專員之車手劉○榮,且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文件。
108年7月5日13時23分許,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 300,000元 劉○榮 丙○○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僅移送被告卯○○併辦,此部分原審未及判決,本院僅就被告卯○○部分審理,其餘相關被告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無從加以審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貳元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7月5日15時6分起至7月10日10時25分止,持寅○○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卡,接續至ATM提款機提款 596,155元 (含手續費155元) 劉○榮 丙○○ 108年7月6日10時30至46分止,持寅○○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卡,接續至ATM提款機提款 150,040元(含手續費40元) 王○杰 丙○○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1紙)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辛○○) 2枚 警一卷第419頁 2 偽造之108年7月29日、8月2日(均1紙)「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之「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子○○) 4枚 警一卷第31至33頁 3 偽造之108年7月10日(1紙)、12日(1紙)、17日(1紙)、24日(2紙)、26日(1紙)、31日(1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辰○○○) 14枚 警一卷第300至306頁 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壬○○) 1枚 警一卷第328頁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1紙)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丁○○) 1枚 警一卷第244頁 6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1紙)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戊○○) 1枚 警一卷第368頁 7 偽造之108年7月30日、31日、8月5日、12日(均1紙)「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王盛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甲○○) 8枚 警一卷第394至397頁 8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王正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癸○○) 2枚 警一卷第434頁 9 偽造之108年8月8日、12日、15日(均1紙)「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丑○○) 6枚 警一卷第452至454頁 10 扣案之被告丙○○所有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警一卷第92頁 11 扣案之被告乙○○所有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警一卷第134頁 12 扣案之被告丙○○所有現金3,640元 警一卷第92頁 1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各1紙)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林漢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寅○○) 4枚 少連偵34卷第56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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