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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孝祖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李岳洋律師
張銘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孝祖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孝祖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109年度易字第583號合併審理,論以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按:犯罪所用)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六之二編號1、六之三編號1、六之五編號1至18、六之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億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原審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准予被告自具保2千5百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即於自109年12月9日起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替代羈押處分);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裁定被告應自110年4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前揭裁定書、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在卷足憑,並核卷無誤。
三、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雖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而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旨;
惟本院審酌卷證,認為:
(一)被告於供承有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洗錢之犯行,且依同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或證述,及卷附相關書證、物證,認其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其係於108年12月1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後,始於109年10月6日自行到案,已有逃亡9個多月之事實;
且所犯雖非最重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因數罪併罰,已受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重刑之諭知;
本於畏罪避刑人性,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依原判決認定是被告地下匯兌之洗錢金額應為8億5276萬9000元(判決書第23頁),犯罪所得甚鉅;
另依卷附107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被告名下有存款、股票、5筆房屋、3筆土地、2台名車及多筆投資,另其自承為本案以外之其他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足認其財力豐厚。
又在被告租住處扣得之境外(日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組、境外(日本)不動產買賣資料4張、境外(日本)出租管理協議書1組,可證其有相當之資力,在國外購買房屋後收租,並可供其至國外時居住;
參以被告並非高齡、亦無罹患疾病而無不利逃亡情事,本案既尚在審理中,為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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