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金上重訴,762,202403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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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孝祖



選任辯護人 張銘珠律師(三審)
江振義律師(三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孝祖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孝祖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109年度易字第583號合併審理,論以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犯罪所用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六之二編號1、六之三編號1、六之五編號1至18、六之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億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准予被告自具保2千5百萬元後停止羈押,並於自109年12月9日起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替代羈押處分);

被告上訴後,先後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於111年4月9日、111年12月9日、112年8月9日延長8月;

本案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案於112年3月30日繫屬最高法院,有前揭裁定書、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在卷可查。

三、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三審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上訴爭取有利判決,如逃亡海外,將失去有利判決之機會;

且被告海外多處投資因限制出境之故,所營業務衰退,有解除出境必要等語;

惟本院審酌:

(一)被告於本院供承有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洗錢之犯行(僅對洗錢數額有爭執),且依同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或證述,及卷附相關書證、物證,認其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前於108年12月1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後,始於109年10月6日自行到案,已有逃亡9個多月之事實;

所犯雖非最重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因數罪併罰,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重刑,且經本院駁回上訴,本於畏罪避刑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本院認定被告地下匯兌之洗錢未扣案犯罪所得逾8億元,數額甚鉅;

另依卷附107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被告名下有存款、股票、5筆房屋、3筆土地、2台名車及多筆投資,另其自承為本案以外之其他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足認其財力豐厚。

又在被告租住處扣得之境外(日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組、境外(日本)不動產買賣資料4張、境外(日本)出租管理協議書1組,可證其有相當之資力,在國外購買房屋後收租,並可供其至國外時居住;

至於海外投資營業,可委任他人處理或視訊為之;

參以被告並非高齡、亦無罹患疾病而無不利逃亡情事,本案既尚在三審審理中,為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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