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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鄭阿和
追加被告 黃志娟
林武雄
上列追加被告因被告林上哲被訴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追加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被告甲○○涉犯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對被告丙○○、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之後又於110年12月10日提出書狀以被告甲○○犯罪當時係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追加被告丁○○、乙○○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其等為被告,請求其等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上述金額與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依同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
因此,原告於本院聲請追加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丁○○、乙○○,為法所不許。
依首揭說明,本部分聲請係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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