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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羅英俊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7號、110年度偵字第8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羅英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之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因此,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因精神及智能皆不似常人,對法律常識欠缺判斷能力,也無工作能力,且雙親皆已離世,生活上有困難,希望能送鑑定,作為從輕量刑之判斷等語。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後,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且參酌被告於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之病歷,可知被告曾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從分測驗中顯示被告在涉及一般規範及社會情境的了解為其顯著之弱項,對於口語指定之理解不佳,且有答非所問之情況,是以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行為,係在腦傷病況引起之精神病症導致之退化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原審未予詳查,以致未依該條項予以減刑,應予撤銷。
三、量刑審查: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明文規定。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3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亦未有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經送鑑定,認:依羅員(按指被告)之胞妹所陳,羅員約30歲左右曾發生車禍,昏迷後腦部受傷,性情轉變且有聽幻覺,但為本次鑑定之兩件行為時,羅員稱其偷竊理由是為了抽菸以及肚子餓,應非與被害人有任何衝突,不是妄想影響下的舉動,故並非直接受精神病症的影響。
以羅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的評估,可知其整體能力有嚴重退化跡象,本次鑑定的兩件行為時,應已在長期罹患腦部損傷導致之精神病引起的腦部功能性退化情形下,使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成立,皆嚴重減損。
羅員在車禍昏迷後,腦部受傷,性情轉變且有幻聽覺,診斷應為「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其行為時,在此疾病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下,羅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
依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得予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予減輕其刑,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雖自述係因飢餓而行竊,且被告之謀生能力與正常人又無法相比,然依前述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仍有胞妹協助照料其生活,並非三餐不濟,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相當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願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十分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因沒錢買東西吃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見原審卷第57、65頁)、竊取物品之手段、所持兇器之種類及潛在危險性、竊取物品之價值均甚輕微,然亦均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監護處分部分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嘉南療養院鑑定後,認:被告未規則接受治療,目前仍有幻聽幻覺症狀,且因被告看診服藥順從性不佳、無病識感,不覺得自己有病需要治療,親人無法督促被告定期返診服藥,已有多次偷竊行為發生,故若令被告病程繼續惡化,恐導致症狀持續、功能更加退化,導致再犯風險更高,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赦免、假釋、緩刑後,於監護處分5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的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
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
⒊被告既因本身病識感及法紀觀念均相當欠缺,而有再犯之虞,為使被告獲得適當治療、輔導及教化,防止其狀況更加惡化,更進而提升其自制力,降低其再次危害社會之可能性,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為對社會影響之程度、所表現之危險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況,衡諸比例原則,酌定施以監護期間為1年,俾被告於適當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矯正、教育及診療,以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57、80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英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英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晚間11時59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之○○祠內,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該宮廟香油錢箱之鎖頭,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神桌上之供品香蕉,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於110年7月9日凌晨3時5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福德宮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神桌上之供品水果1顆、茶裏王綠茶1罐(價值約2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嗣○○祠主委張新德、○○福德宮土地公廟主委羅永坤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英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00016061號卷【下稱警A卷】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6496號卷【下稱警B卷】第1至2頁,本院易字卷第57、64頁),並經證人張新德(見警A卷第6至7頁)、羅永坤(見警B卷第6至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9至14頁,警B卷第11至14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竊取香油錢2,000元及神桌上之供品,然證人張新德於警詢時證稱:其損失約2,000元等語(見警A卷第7頁),並未具體敘明遭竊之香油錢多少、供品之種類及價值為何,則被告是否是竊取2,000元之香油錢,並非全然無疑。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竊取香油錢及供品,並未供明所竊取之香油錢金額、供品種類及數量,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供稱:其拿了大約100元的香油錢,還有拿水果香蕉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依照罪疑唯輕原則,應可認定被告竊取之物品為香油錢100元及香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未明,應予補充。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取香油錢100元及供品香蕉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由張新德、羅永坤所管領之宮廟財物,又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尚有多次因竊盜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3頁),被告屢次以破壞他人所有權之方式取得財物,可見其法治觀念不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因沒錢買東西吃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見本院易字卷第57、65頁)、竊取物品之手段、所持兇器之種類及潛在危險性、竊取物品之次數、所竊得之物品種類、價值均甚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竊得之物品即100元、香蕉、水果1顆、茶裏王綠茶1罐,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被告食用、花用完畢,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4頁,警B卷第2頁),已不存在,又該等現金、物品均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亦均屬低微,參以證人張新德表明不要求被告賠償、證人羅永坤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B卷第7至8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堪認張新德、羅永坤均無追究被告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用以破壞香油錢箱之尖嘴鉗並未扣案,且被告目前亦未持有該尖嘴鉗,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是該尖嘴鉗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亦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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