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163,2022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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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炎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384條前段均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炎生(以下稱被告)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其所犯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且原審及本院均為有罪之認定,並無該條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被告就此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書狀標題雖載明為抗告,然就其書狀內容之真意應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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