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166,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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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豪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凌晨3時26分許,牽機車步行返回嘉義縣○○鄉○○村○○00000號一樓租屋處途中,見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一樓于千雅租屋處之鐵捲門未關閉,認夜深人寂有機可乘,將機車牽至其上開租屋處地下室停放後,隨即自租屋處一樓走出,邊走邊撥弄後腦杓之馬尾。

黃士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3時46分許,進入上開于千雅租屋處內,徒手翻找並竊取于千雅放置在租屋處一樓客廳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悠遊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星巴克隨行卡1張等物(總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再步行往其租屋處而去。

嗣經于千雅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千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7-59、84-85、168-16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士豪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本件並非伊所為,110年3月30日凌晨伊在位於○○0-000號一樓之住處睡覺,伊從110年3月29日晚上9至10時許睡到110年3月30日上午7時起床;

當時友人吳純華因與男友吵架,所以來找伊,她與伊一起住了幾天,可以證明案發當時伊都沒有外出云云。

二、惟查:㈠告訴人于千雅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一樓租屋處鐵捲門,及進入一樓客廳之大門,於110年3月30日凌晨未關閉,遭人於110年3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3時46分許,2度侵入該處內,並竊取告訴人放置在租屋處一樓客廳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悠遊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星巴克隨行卡1張,嗣經于千雅於發覺失竊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于千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8-10頁;

110年度偵字第6179號卷《下稱偵卷》第45-46頁;

原審卷第169-173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案發地點及監視器設置位置圖(見偵卷第32-1頁;

原審卷第47頁;

該位置圖係由警方提供)、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筆錄、影像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42、43、48-7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者,上開竊賊係於110年3月30日凌晨3時26分許,牽機車步行經過告訴人上開租屋處,當時該處鐵捲門並未關閉,竊賊嗣於同日約凌晨3時27、28分將機車牽至被告上開租屋處,打開車庫旁之小門進入後,再自內打開鐵捲門將機車牽入,牽入前竊賊有將安全帽取下,頭髮綁有馬尾,馬尾似有染色。

竊賊旋於凌晨3時29分由該處鐵捲門旁之小門走出,並往告訴人租屋處走去,邊走邊撥弄後腦杓之馬尾,先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一樓車庫,打開置於該處之機車置物箱查看,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再次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一樓,嗣由告訴人租屋處步行而出,往被告租屋處方向前去,並約於同日凌晨3時48分經過嘉義縣○○鄉○○村○○0○000號巷口附近之監視器等情,有前揭案發地點及監視器設置位置圖,及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筆錄及擷取畫面可佐。

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住處出來往左轉可以到我住處,慢慢走大約2分鐘。

錄影畫面中牽機車進入到我住處,及進入到告訴人住處之男子都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再者,證人即被告租屋處之房東張雨令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承租地址的上述這些房客,有綁馬尾特徵的男客有幾個?)除了 1 樓的房客之外,其他的房客都沒有留馬尾的男子。

(《提示警卷第 24 頁照片》監視錄影截圖中右側鐵捲門,就是房子地下室入口?)照片中圈起來是我上述地址的出租房子沒有錯,鐵捲門就是該址要下地下室的門。

(承租的房客都有該址地下室鐵捲門的遙控器?)有。

地下室的鐵捲門是停車場,旁邊還有一個大門可以讓人進出。

(《提示警卷第 28 頁照片》畫面的該名男子,就是本件 110 年 3 月30 日凌晨從你上開出租的地址走出來到附近的其他住處行竊,之後再走回你出租房屋的地址,從截圖中你認得出這歹徒是何人?)應該是一樓的這 1 位房客黃士豪。

(就你所知,除了一樓的黃士豪之外,有無其他房客是符合歹徒有馬尾的特徵的?)沒有。

」等語(見偵卷第6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卷第28頁這兩張照片,我有跟警察說看起來是有像被告黃士豪。

案發後我有問出租房子的房客,我們這棟房子是否有人綁馬尾,其他房客說大概是一樓的房客,因為一樓只有一戶,二樓也只有一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

另證人即被告租屋處另一位房客陳佐瑞於警詢時陳稱:「(經警方出示 110 年 03 月 30 日 03 時 48 分《誤差 99 分,監錄系統時間 05 時 27 分》監錄系統之截圖畫面,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若非,你是否知該名男子為何人?)畫面中男子不是我本人。

這個人可能是住在嘉義縣○○鄉○○村○○ 00000 號一樓的房客,因為我們這一棟只有他一個男生有蓄髮綁馬尾。」

等語(見警卷第13頁);

於偵訊時證稱:「 (就你所知,你居住在建築物,除了被告有綁馬尾外,你還有看過住在該建築物或出入該建築物,綁有相同或類似馬尾外觀的男子?)就我是沒有看過被告以外的馬尾男子。」

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30日之前,你有見過被告幾次?或是知道被告住在樓下多久?)我知道他是樓下的房客,有看過他出入過。

(他有什麼特徵你認得出來?)比較明顯的特徵是綁馬尾,臉、身形有看過,見到他的話認得出來。」

、「(你住的○○0-000號租屋處,有人是否綁馬尾的情形?)女生有,男生的部分據我所知就只有被告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頁)。

是以,由上開證人張雨令、陳佐瑞之陳述可知,被告租屋處之房客中,僅被告一人綁有馬尾,對照本案竊賊頭髮綁有馬尾,且可自由開門進出被告租屋處,當係持有鑰匙而住居於該處之人,此部分特徵均與被告相符。

㈣比對本案竊賊馬尾綁法、髮型及鬢角稜線均與被告相同,且竊賊與被告二者之臉型、外表,及竊賊案發時所穿著之鞋子與被告110年4月23日至警局時所穿著之鞋子等情均高度相似,此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8頁照片編號14;

第29頁照片編號16;

第30頁照片編號17、18;

第32頁照片編號21、22)、被告110年4月23日至警局經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放大之畫面(見警卷第31頁照片編號19),及原審請被告將眼鏡摘下後當庭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5、77頁)可佐。

復參以被告供稱案發時係在租屋處,僅辯稱在睡覺,顯見其確實在案發地點附近,而非在別處或外地。

益徵本案竊賊當係被告無疑。

㈤再者,上開被告警局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原審當庭拍攝照片中之被告頭髮馬尾雖均未染色。

然查:⒈實務上不乏犯罪者於犯案後,改變身體外觀、穿著,以避免被認出查獲。

本案竊賊頭髮馬尾固有染色、且未戴眼鏡,然無法排除竊賊犯後基於上開理由而改變頭髮顏色、造型與外觀穿著。

⒉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至警局及嗣後於原審開庭時,其頭髮馬尾處雖未染色,然距案發時已相隔多日,已無法排除被告事後,基於避免遭查獲竊盜,甚或其他目的如不適應、不喜歡等原因,而將頭髮中經染髮部分洗掉。

⒊又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至警局及嗣後於原審開庭時雖均有戴眼鏡,然摘掉眼鏡改變此一外觀,並無任何難度。

況被告於原審調查證據提示竊賊與被告之照片,詢問被告有何意見時,被告在法院未提及隱形眼鏡前提下,主動供稱:監視器畫面的男子沒有戴眼鏡,我若是戴隱形眼鏡的話,眼睛會過敏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果被告未戴過隱形眼鏡,何以知悉過敏一事?且姑不論被告戴隱形眼鏡是否會過敏,縱如被告所述有過敏之情形,然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租屋處距離被告租屋處僅2分鐘的路程,距離甚近,且由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知,竊賊自被告租屋處走出,至前往告訴人租屋處行竊得手,前後時間僅有20多分鐘時間,無法排除被告短暫配戴隱形眼鏡,甚或裸視前往犯案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本案竊賊與被告之臉部、頭髮造型、穿著之鞋子均高度相似,且竊賊可自由進出被告租屋處,被告租屋處復無其他房客頭髮綁有馬尾,另案發時竊賊與被告所在地點極度相近,在在均顯示本案竊賊與被告當為同一人。

至竊賊犯案時固未戴眼鏡,且馬尾似有染色,然該等外觀、造型均可輕易改變,是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後將馬尾之顏色洗掉,並持續配戴眼鏡之情形,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證人吳純華以證明其沒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而證人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係朋友關係,案發期間我與被告係在同一個房間裡面吃東西、喝酒、聊天,因為當時我與男朋友吵架,心情不好,所以於110年3月28日左右來找被告,我在被告住處住了大概一星期,這段期間都與被告睡同一個房間,因為被告那裡只有一個房間。

被告下班後就睡覺,很少再出門,我都跟他在房間,而且我怕黑,睡覺的時候一定要有人陪我睡,沒有人陪我睡,我半夜一定馬上起來,就算被告只是出去2、30分鐘,我也會知道,因為我會跟他一起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7頁),然倘若案發當時證人吳純華果真與被告同處一室,被告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審理時為何均未提及此事,而是直到上訴至本院,才提到有證人吳純華可以為其作證,則案發當時,證人吳純華是否確實暫住該處,實足啟人疑竇。

又證人吳純華證稱:「(你還記得110年3月30日凌晨的事嗎?)我是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但我知道的是我們都在喝酒、吃東西,聊我的事情。

(幾點?)差不多晚上吧,喝到幾點就不知道了。

(然後?)喝累就睡覺,我倒了我就睡。

(被告做什麼?)被告一定是比我早倒的,因為我比他還會喝,他是先倒的那個,每次喝都是這樣,他就是喝沒多少就會醉的那種人。

(你為什麼特別有印象那天在喝酒?)因為我還會哭、還會幹嘛的,我還會拿手機出來看一下相片什麼的,我沒那麼早睡,我都差不多3、4點才睡,因為我是夜貓子的人。

」、「因為我每天都很晚睡,但是被告要做什麼的,講實在的我不可能看他在廁所、還是在哪裡、幹嘛的,我只記得我都在喝酒,被告要幹嘛講實在我也不會管他,因為我就是在滑我的手機、喝我的酒,他要喝就喝,他不喝的話也是坐在旁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被告在其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中表示:「本人自110年2月15日起,每天早上7點30分之前必需出門工作」、「早上7點50分之前必需到公司疊貨,下午因開車交通安全、路程影響,沒有辦法準時下班,一天下來,工作時間都超過9個小時,甚至10個小時以上…」、「本人擔任公司的送貨員兼任司機,收送養護老人機構和餐廳桌巾,全程需耗費極大的體力…」、「到家根本連動都不想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9、12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貨車司機,早上7點半要到公司,8點上班,下班是傍晚5、6點或6、7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則依被告所言,被告的工作繁重、體力耗費相當大,下班後需要休息,以應付隔天的工作,且被告身為送貨司機,應該知道不可隨意飲酒,以避免酒後駕車,衡情豈有可能與證人吳純華整個星期每夜如此放縱地喝酒、晚睡,而妨礙自己的作息,可見證人吳純華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在被告住處,實非無疑。

況案發當時被告係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一樓,惟證人吳純華卻稱:「(被告是住在幾樓?)那麼久我也忘記了,不記得他住幾樓,反正不是在一樓就對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證人吳純華應該沒有去過被告住處,才會不知被告住在幾樓。

綜合上述,尚難認證人吳純華於本件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處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一樓,則證人吳純華上開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外出之陳述,核屬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3時46分,二度侵入告訴人租屋處行竊,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侵入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之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行為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業如前述,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即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說明: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蒞字第678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92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經查,檢察官於本案科刑辯論時,已說明被告前案犯過失傷害罪,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由輕罪犯到重罪,顯見其惡性不輕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實際入監執行,理應知所警惕,且於107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是本院裁量審酌後,認本案仍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時,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係依職權調查結果,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原審是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判決,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上開裁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能據此指摘原判決裁量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⑴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於衣物送洗公司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

未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

⑵前曾因業務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

⑶為圖己利,侵入他人住宅,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數額、告訴人之損害;

⑷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另說明:未扣案之1,000元、悠遊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星巴克隨行卡1張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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