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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傑
法扶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傑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傑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因雙極性情感疾病及憂鬱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因其與景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景德美公司)房屋銷售人員石靜慧有糾紛,對石靜慧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9時57分許起至20時7分許止,持用含有綠色噴漆之噴漆罐,先後對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陳永宗住處,下稱A屋)、同○○○000之7號建物(劉哲源所有,下稱B屋)、同○○○000之9號建物(景德美公司所有,下稱C屋)【前3建物下合稱本案建物】之鐵捲門(下合稱本案鐵捲門)噴漆,本案鐵捲門因受不規則之綠色噴漆污損,喪失整體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永宗、劉哲源及景德美公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宗、劉哲源及景德美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含有綠色噴漆之噴漆罐對本案鐵捲門噴漆,使本案鐵捲門受不規則綠色噴漆覆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本案鐵捲門非藝術品,且本案鐵捲門上綠色噴漆可使用化油器清潔劑等有機溶劑清除,不會損傷原有烤漆,被告所為不影響本案鐵捲門之原來效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與景德美公司房屋銷售人員石靜慧有糾紛,對石靜慧心生不滿,於110年3月29日19時57分許起至20時7分許止,持含有綠色噴漆之噴漆罐,先後對本案鐵捲門噴漆,使本案鐵捲門受不規則之綠色噴漆覆蓋等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卷第19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93至107頁)、本案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偵2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53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表面有烤漆之房屋鐵捲門,除具隔絕屋內屋外之防盜效用外,亦與房屋整體設計搭配而存在美觀效用。
依據本案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偵2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53頁),本案建物完成日期分別為105年9月30日(A屋、B屋)、107年7月25日(C屋),於案發時均為完工未滿5年之房屋。
又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03至107頁),本案鐵捲門表面均有米白色烤漆,除被告所噴之不規則綠色噴漆外,並無其他明顯污損,足見本案鐵捲門具有美觀效用甚明。
被告持噴漆罐對本案鐵捲門噴漆,使該物受不規則之綠色噴漆覆蓋,致該物之外觀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而失去整體美觀效用,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永宗、劉哲源及景德美公司(下合稱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至為明確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鐵捲門非藝術品,無美觀效用等語。
惟日常生活美學為現今社會普遍之觀念,縱非藝術品,仍可能具有美觀效用,且本案鐵捲門搭配房屋整體設計而具有美觀效用,業如前述,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噴漆可用有機溶劑去除,不會損傷原有烤漆等語。
然而,被告將噴漆噴在米白色烤漆之本案鐵捲門上後,未立即將噴漆清除,該噴漆已乾燥並附著在本案鐵捲門烤漆上,事後縱以化油器清潔劑或其他有機溶劑清除,過程中勢必將造成本案鐵捲門之米白色烤漆受損,無法完全百分之百回復至未受損前之相同狀況,本案鐵捲門原有之美觀效用顯已喪失,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讓其至本案鐵捲門測試其若噴漆可否完全清除,然此舉豈非形同本院指使被告犯毀損罪或公然侮辱等犯行,本院自無可能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其他調查方法,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被告對A屋、B屋及C屋噴漆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因雙極性情感疾病及憂鬱症等症狀,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服藥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偵1卷第91至97頁,本院卷第39至72頁),參以被告因本案微罪,除於原審提出10餘份陳報狀外,再於本院又提出10餘份陳報狀,異於常情,足徵被告確實有身心障礙,顯見被告為前揭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原審未予適用,即有未洽;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共1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93至394,496頁),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遇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噴漆之方式毀損本案鐵捲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有道歉(本院卷第192頁),顯見悔意;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
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患有雙極情感疾病、憂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病,暨其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第229至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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