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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振銘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6日,受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曾品修住處,翻修頂樓屋簷。
陳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中午休息時間(約11時30分至13時30分之間,起訴書及原審均認中午12時許,二審檢察官更正為6日某時,本院則認11時30分至13時30分為宜),進入曾品修上開住處3樓房間,徒手竊取曾品修放置在房間三斗櫃上層塑膠盒內新臺幣(下同)300元零錢及18K金飾品戒指1只(約值1400元),得手後,待當日竣工後,離開現場。
嗣經曾品修於翌日即109年11月7日下午13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1月7日下午19時許,至曾品修上開住處房間之塑膠盒左右側邊表面,各採得指紋1枚,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所採集上開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陳振銘指紋卡之右中指、右拇指之指紋資料,均相符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品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振銘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因在曾品修的屋頂翻修工程引發火災,我是為了滅火,才到3樓房間拿取系爭塑膠盒去裝水滅火,我也沒看到該盒子裝有零錢及金戒子,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我有竊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曾品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於案發前,還有見到塑膠盒內有零錢及戒指,但於109年1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卻發現300元零錢及18K金飾品戒指1只不見了,期間內,只有進行屋簷翻修工程工人即被告、林嘉倫、高煒傑、施育彬、陳政民有進入住處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41-42頁)。
至於被告雖質疑系爭塑膠盒是否放有零錢及戒指一節。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我不認識被害人曾品修,與曾品修也沒有糾紛、恩怨等語(見警卷第4頁);
而被害人曾品修於原審亦證稱:施工當天,我不在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頁)。
因此,被害人曾品修不可能與被告發生糾紛,其自無理由誣陷被告;
參以其於原審證稱:本件起初我沒打算要報案,是因發現房間內盒子的錢不見了,打電話給承包商朋友,向他表示,我房間內盒子的錢不見了,但不想報案,只想知道施工當天,有無人到房間偷竊,為確保他們是無辜的,所以我才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益見被害人只想要確認當日是否有人到房間行竊,及要確保承包商朋友是無辜的才報案,並沒有要追訴被告的意思,是其自無誣指之可能性。
又系爭塑膠盒置於房間三斗櫃上供放置零錢及小型金飾亦與生活經驗無違,參以被害人稱僅失竊零錢300元及戒指1只(總價值1700元),並無惡意提高失竊財物的種類及價值,復未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時下常見敲竹槓之情形不同,由此可見,被害人曾品修指訴其失竊上開零錢及金戒指之事實,核屬實情,應可採信。
㈡證人林嘉倫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施工期間,曾不慎引起零星起火情況,我發現火苗後,立即與陳政民以水桶裝水,進入被害人的房間,處理滅火,當時陳振銘在頂樓施工,並未進入3樓進行滅火;
當時僅我與同僚陳政民,進入3樓房間處理,被告並未進入,案發當日,工程施作時,我們5人都在一起工作,除中午休息各自休息外,其餘時間,被告及其他工人均在頂樓工作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42-44頁、原審卷第65-70頁)。
是被告辯稱,工程進行中發生火災,其為了滅火,才到被害人3樓房間拿塑膠盒,裝水滅火,顯不可採。
㈢被告雖稱:證人林嘉倫到警局作證時,距本件案發時間,已經很久了,證人林嘉倫的印象可能模糊云云。
然證人林嘉倫至原審作證時,經原審詢以:「從案發至警察詢問時,已相差半年的時間,你是否有記憶模糊,或記錯可能?」證人林嘉倫則明確證稱:「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次查,本件工程施作,係因屋主擔心電焊時噴濺火花到3樓露台PC板,始在3樓露台PC板上鋪設棉被,以防工程施作過程中,發生電焊火花噴濺在3樓露台PC板上,但因在施工時頂樓電焊產生火花噴濺,結果造成3樓露台PC板上,所鋪設棉被出現火苗,證人林嘉倫發現後,乃與工人陳政民下樓,將棉被潑濕,防止再燃燒,潑濕棉被後並拿到3樓房間外面等情,業據證人林嘉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稱:當時只有我與陳政民2人進入3樓房間滅火,陳政民從房間內浴室裝水出來澆水,我把棉被拉進來房間外的陽台那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77頁)。
證人林嘉倫至被害人住處翻修屋頂,在施工中曾引起零星起火,其與工人陳政民2人,一起至3樓滅火之事實經過,乃本件施工過程中發生之重要事件,對證人林嘉倫而言,應屬記憶深刻之事件,縱證人林嘉倫於事隔近半年,始接受警局調查及嗣於偵審程序接受訊問,應無記憶模糊或錯誤可能,被告此一辯解,應無可取。
㈣被害人曾品修於109年11月7日下午13時30分許,發現其財物失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19時許,至其上開住處3樓房間,於曾品修放置在房間三斗櫃上層塑膠盒左右側邊表面,各採得指紋一枚,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所採集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陳振銘指紋卡右中指、右拇指之指紋資料,均相符合,亦有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098038312號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22頁)。
被告雖辯以係以系爭塑膠盒裝水滅火才留有指紋云云,然經本院訊以當日至何處裝水,其先則稱:3樓陽台有水龍頭裝水去潑;
後又稱:好像去廁所裝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真實性即有可疑;
況被害人曾品修已於偵審中證稱:系爭塑膠盒並無留有水漬痕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76頁);
又若以該塑膠盒裝水滅火,該指紋亦可能被水漬溶解或破壞,能否驗出指紋亦有可疑;
況系爭塑膠盒既放有被害人財物,被告豈可任意持以裝水滅火?再者,系爭塑膠盒,其盒長約11公分、盒寬約8公分、盒高約4公分(原判決誤載2公分),業經檢察官命警勘驗測量屬實在案(見偵卷第67、69、71-75頁)。
該塑膠盒約僅有人之手掌大小,依經驗法則,顯無法盛裝足夠的水去滅火。
是被告辯稱:我是拿該塑膠盒去裝水滅火才留下指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我當日中午休息與友人陳威辰、陳姝禎在工地附近的夾娃娃店聊天,自不可能於中午休息期間行竊,並舉證人陳威辰、陳姝禎為證。
惟證人陳威辰於證稱:係被告先告訴我陳姝禎的位置,我再騎機車去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工業區的一家KTV那裡載陳姝禎到工地附近的夾娃娃店跟被告聊天,聊完後我就將陳姝禎載回原來的地方,聊天過程中沒聽到被告有講工地火災的事情等語,但證人陳姝禎卻稱:我是從北安橋下的7-11搭計程車到工地附近的夾娃娃店,聊完後也搭計車程車離開,被告有提到工地發生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3頁),其2人所述顯有重大矛盾,所述真實性即有可疑;
況其2人又說不出是何日到該夾娃娃店聊天,準此,尚難以其2人所述即認其等於案發中午有與被告在工地附近聊天之事實;
況依被告所述:工地規定早上8點上工,但通常7點30分到40分到,平均11點40分就陸陸續休息,中午有時會休息到1點3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證人陳威辰所述其等聊天時間介於中午12時至中午1時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證人陳姝禎稱聊天時間介於中午12時30分至中午1時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縱認為被告有與證人在上述之夾娃娃店聊天,被告仍可於聊天之前或之後到被害人3樓房間行竊,是被告以此辯稱其無竊盜之事實,並非可取。
㈥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認定其犯竊盜罪云云。
惟系爭塑膠盒體積甚小,不適合盛水滅火,被告復不能明確指出至何處裝水滅火,況依證人林嘉倫所述:當日至3樓滅火者僅有林嘉倫及陳政民而已,被告未進入3樓進行滅火之情,已如前述,而當日施工完畢後,系爭塑膠盒的財物即不翼而飛,其後警方即在盒子上採獲被告之指紋,本件除被告行竊外並不能合理解釋何以會在塑膠盒留下其指紋。
則綜合上開間接證據,依據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法則,自可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事實,被告辯稱本件無直接證據可資認定其犯罪事實云云,顯然對證據法則存有誤解,殊無可取。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據上開法規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暨其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目前沒有小孩,家中沒有任何成員,獨子,父母親均不在了,目前從事板模工作之教育及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未扣案之塑膠盒內300元零錢及18K金飾品戒指1只(約值1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追徵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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