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237,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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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李柏靚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市○○里○○○00號(下稱案發地點),找尋陳智凱及黃莞如未遇後,即高舉扣案之鎮暴槍1支(無殺傷力),面向在場之甲○○,口中念念有詞,致甲○○見狀心生畏懼,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依據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被告前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且前案所犯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認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因而裁量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並於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解決與黃莞如之糾紛,持扣案未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甲○○恐嚇,所為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未與甲○○達成和解,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與同居人同住,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刑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認定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已就被告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一切情狀及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後始予以加重其刑,並非不問情節、機械式之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另關於量刑方面,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沒收亦屬合法,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只是想息事寧人,趕快把機車歸還,互不打擾,當天到達案發地點,並未進入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家中,只有在馬路旁邊詢問一位老太太請問陳智凱、黃莞如在家嗎?輪椅奶奶說不在家,被告就馬上離開,前後不到一分鐘,被告下車問候之對象是一位坐輪椅的奶奶,並非是告訴人甲○○,被告亦無持鎮暴槍以及叫囂。

事後嘉義朴子警察至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被告所開立之公司,詢問否有類似槍之類的,被告也如實回答,那是用來打飛鼠以及可食用動物的鎮暴槍,是因為去年跟今年南部綠鬣蜥過量棄養繁殖,而跟風所買的,用來射擊綠鬣蜥的。

⒉本案證人陳智凱及黃莞如為告訴人甲○○的兒子及媳婦,當天也未在場,僅聽甲○○片面之詞就做證汙衊被告,被告也有請檢察官調閱各路口監視器以及查清此案,另案發當天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的會計也到庭證述明確,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的累犯,是因被告曾經年輕氣盛不會想才會惹事,但被告已悔改,並經營正當生意,為此,請求法院查明,還被告清白。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找尋陳智凱未果後,即手持黑色槍狀物體並向上高舉,致在場之屋主甲○○心生恐懼,於被告離開後,立即打電話告知其子陳智凱,同日並報警處理等情,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6、7至8頁、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47至157頁)。

又被告對於告訴人指訴之時間點,曾出現在案發地點找尋陳智凱而未遇,及對於員警獲報後,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住處調查,被告主動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出,而查扣黑色鎮暴槍1支等情,均不爭執,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為憑(見警卷第23至31頁),足見本案並非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

再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與被告並不相識,之前未曾謀面過,亦不了解被告與其家人有無仇怨糾紛;

那個男子離去後,我就打電話給我兒子,他才去報案的;

我有跟陳智凱說那個人高高的、有點胖胖的,開黑色車子,陳智凱有說大約知道是誰,他就帶我去報警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152、156頁),及參以告訴人第一次警詢時間為即110年4月13日18時38分,則告訴人與被告間既無任何仇怨,已無誣指之動機,況且又於案發後即刻打電話告知其兒子,並於約2小時左右迅速前往警局報案並接受第一次警詢,以時間緊密相接之程度言,設詞之可能性已甚微,況且,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又有前述證據可資互核,綜合以觀,足認告訴人所述並非虛構。

⒉被告雖否認告訴人甲○○在場,及否認當天曾與甲○○有言語對話,然由告訴人甲○○能具體描述,案發當日另有一名女性由被告之座車下來等情節,且被告亦不否認當天有其公司會計鐘苡甄陪同前往,另證人鐘苡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因為我想吐了,所以從副駕駛座出來跟老闆說我想要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倘告訴人甲○○未在現場,何以能正確指出細節部分,又何以會知悉被告持有黑色槍枝。

再參以告訴人並無理由誣陷被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智凱及兒媳黃莞如於案發時固未在現場,然觀諸證人陳智凱及黃莞如之證詞,可知其等均未曾證述有目睹案發經過,證人陳智凱僅證述,因其妻黃莞如之重型機車遭人侵占,前往台中市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報案,與綽號阿東之男子即乙○○有糾紛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另證人黃莞如亦僅證述:扣案之槍枝為被告所購買,與被告間有財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而被告對於案發當天是要去歸還機車等情,亦不爭執,足認證人陳智凱2人之證詞並未有誇大不實之處。

尤其證人陳智凱及黃莞如均未就案發經過為任何證述,被告上訴指摘證人陳智凱2人僅聽甲○○片面之詞就做證汙衊被告云云,顯有誤認。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另關於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支,亦與法相符,均無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所辯,業據原審詳為論駁,猶執相同情詞再為爭執,其上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無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夾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與陳智凱之配偶黃莞如有購買機車之財物糾紛,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鐘苡甄,前往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下稱案發地點),欲找陳智凱及黃莞如。
當時陳智凱之母甲○○在上址庭院內,乙○○向甲○○表示要找陳智凱,甲○○稱陳智凱不在,乙○○聽聞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庭院外,突以手高舉鎮暴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殺傷力,下稱扣案槍枝),面向甲○○、口中念念有詞,甲○○見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甲○○將此事告知返家之陳智凱,陳智凱遂報警處理,經警至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住處詢問乙○○,乙○○遂主動從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出上開鎮暴槍1支交警查扣。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證人鐘苡甄前往案發地點欲尋找陳智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一個伯母詢問陳智凱在不在,對方沒有回應我,我就離開回南投,我沒有拿槍,槍是我回南投之後,從公司拿出來放車上,準備要去打飛鼠用的,我放上車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本件只有被害人、證人的筆錄,且被害人之前後說詞不一,被害人亦無法肯定被告當時拿的是否是槍,且本件警察到被告埔里住處詢問時,被告主動把槍交給警察,本件有諸多疑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駕車搭載證人鐘苡甄,前往案發地點,欲找陳智凱而未遇,其返回埔里上址住處
後,為警接獲陳智凱報案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後,被告交出置於車上之扣案槍枝,該槍枝並
無殺傷力。
被告前因機車歸屬問題,與證人甲○○之媳婦即證人黃莞如有糾紛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5、157、205-207頁),核與證人鐘苡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莞
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15頁、偵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147-157、193-201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8日鑑定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41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搜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行經路線照片1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3-28、30-34頁、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47-55、131、135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證人甲○○有因被告持槍之行為心生畏懼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3至5點左右,有人來我家,是個我不曾看過的男生,他開黑色車子來我家下車之後
,說要找我兒子,我說他不在,那個人嘴裡不知道唸什麼
,手就舉起來了。他車上有載一個女生,後來那個女生有
下車,之後他們就開走了,整個過程沒有很久。那個男生
就是在庭的被告,他手舉高比上去,好像有拿槍,只有舉
一下子而已,我會害怕,不太記得槍長的怎麼樣,但看起
來不太長。後來我孫子打電話給陳智凱,陳智凱回家後報
警,晚上就去做筆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8-154頁)。
表示於被告聽聞其稱其兒子不在時,立即舉起扣案槍枝,
使其害怕心生畏懼。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大約下午3至5點,被告開一輛黑色的車子來說要找我兒子陳智凱,我說我兒子不
在。當時現場是我、我孫子跟我婆婆,我婆婆年紀大,行
動不便,都坐著。被告車上還有另一個女生,後來那個女
生有下車,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48-15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到場有看到2位婦人,我
不認識她們,我詢問她們阿凱在不在家,其中一位回答我
不在家,之後我跟鐘苡甄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2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到陳智凱家下車後,我問一個
伯母陳智凱是否在家,但她沒有回答我。當時有看到一位
坐輪椅的奶奶,鐘苡甄從副駕駛座下車跟我說她要吐,我
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57、206頁);
及證人鐘苡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搭被告的車,後來車子有停在一個
鄉下的地方,因為我想吐,我就跟被告說我想吐,之後我
們就離開,現場我有看到一個阿嬤坐在輪椅上等語(本院
卷第196-197頁)相符。
如證人甲○○並未在場近距離目擊,豈有可能為上開與被告、證人鐘苡甄相同之證述。且案
發地點為陳智凱家,證人甲○○為陳智凱之母,其當時既在案發現場見被告駕車停下,當時在陳智凱家中之人,除證
人甲○○外,僅證人甲○○之年幼外孫與其年邁、行動不便只能久坐之婆婆,則當時被告詢問陳智凱是否在家之對象,
即為證人甲○○無疑。
(四)而證人甲○○與被告先前並不認識,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又依證人黃莞如於偵查中之證述:這把槍是我跟被告109年10月到今年3月間的某一天,一起去臺中某間玩漆彈槍的店,用新臺幣1萬多元買的等語(偵卷第57頁)。
可知證人黃莞如至遲於110年3月間,即知道被告有持有扣案槍枝。
縱使證人甲○○之媳婦即證人黃莞如,因與被告有上開機車糾紛,而欲報復被告檢舉其持有槍枝或持槍恐嚇,大
可選擇僅被告一人,而未有其他同行人在場時為之,否則
其等無法確保同行之人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見證人甲
○○並無可能因其媳婦黃莞如之指使而構陷被告。
益證證人甲○○上述證稱關於其有遭被告持槍恐嚇一情,應屬可採。
(五)又員警至被告南投居所地時,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扣案槍枝,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這把槍是黃莞如
於110年3月23日不告而別後,就放在我車內的中央扶手位置等語(警卷第2頁),亦可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案
發地點時,即已攜帶扣案槍枝,而得為證人甲○○上開關於被告確實有持槍證述之補強。
(六)是以,證人甲○○證述關於被告駕駛黑色車輛搭載證人鐘苡甄到場,並由被告詢問陳智凱是否在家,證人甲○○答稱不在,證人鐘苡甄從副駕駛座下車後,被告與證人鐘苡甄即
駕車離開等節,既與被告、證人鐘苡甄之證述互核相符,
業如上述,且證人甲○○全然未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及被告確實為警於密接之時間在其車上查獲扣案槍枝等情,應足
以證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持槍對其恐嚇乙情,係屬實在。
(七)關於被告辯稱之駁斥,及有利於被告證據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這把槍是黃莞如於110年3月23日不告而別後,就放在我車內的中央扶手位置等語(警卷第2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當時開車到雲林、從雲林
開到嘉義的時候,車上沒有槍,是我回到埔里後,為了要
去打飛鼠,才把槍從埔里的店內放到車上,我放上車不到
10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06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當天去陳智凱家是為了還機車,當天
我們有2台車過去,我開0000號賓士,貨車我請別人開,機車在貨車上面。我比貨車司機還要早到陳智凱家,但因
為我找不到人,我就請貨車司機掉頭,所以他沒有目擊我
與老太太的對話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試圖營造當天係載運機車至陳智凱家,為返還機車,而無可能持槍
恐嚇之情狀。然經證人鐘苡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
們從雲林離開後,是被告開車載我,後面沒有跟著別台車
,我們從雲林離開之後,被告跟我說要回埔里的公司。我
是公司會計,我們公司110年4月13日當天以及之後,都沒有做出支付給貨車司機的帳,我不清楚有貨車這件事情,
老闆當天只叫我開車載他去雲林參加廟會等語(本院卷第
193、196、201頁)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時我是請貨車司機從台中大里出發,我是從雲林出發,我們
不是一起出發,我當天並沒有跟貨車司機碰面等語(本院
卷第205-206頁)。
可見被告上開辯解,明顯前後矛盾,並不可採。
2、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手上拿的東西看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多次證稱被告手持之物品像槍。衡情在看見他人舉
起疑似槍枝之物品時,驚慌心生畏懼,心繫己身安全始為
常態,如要苛求在倉皇之中,遭恐嚇之人仔細辨認槍枝型
態、大小、是否為真槍等,顯不合理。是以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採。
3、證人鐘苡甄於警詢時先證稱:我當時已經喝醉了,我都一直在被告車上睡覺沒有下車等語(警卷第13頁)。
然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上有下來一名年輕女子,他們兩個一起上車離開等語(警卷第5頁,無證據能力,僅作
為彈劾證人鐘苡甄證述憑信性使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鐘苡甄從副駕駛座下來說她要吐了,叫我上車,
我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後,證人鐘苡甄於本院審理時即改證稱:我在車上睡覺,後來車子停下來沒
多久,我下車跟我老闆說我想吐,想要走了等語(本院卷
第196頁),顯然其於警詢時證述關於全程都在睡覺並未下車乙情並不實在,而係避重就輕之詞。況證人鐘苡甄並
未證稱其有目擊停車後被告與其他人交談之經過,自無法
以證人鐘苡甄未證述被告有持槍恐嚇之犯行,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八)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
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
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其前案已獲免
予自由刑之寬典,理應汲取前案教訓,尊重我國法律規範
,然其仍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對法律規範之服
從性,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解決與證人黃莞如之糾紛,於尋找證人黃莞如、陳智凱未遇後,竟持扣案槍枝對證人甲○○恐嚇,雖扣案槍枝並未具有殺傷力,然其所為已相當程度危害
社會治安;
其否認犯行,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解;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與同居人同住,未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鎮暴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夾1個),並未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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