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261,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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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曾柔媗(原名吳怡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8日某時至109年6月10日某時,以「吳芯苪」、「吳子彤」等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其臉書個人網頁及有眾多成員之「我是○○人!」臉書社團,接續刊登標明「我上次和我老公通話時錄到的三字經是她嗎?乙○○?我會好好查」之前開賭博照片及標題為「尋人啟事」之內文為「本人婚姻關係的丈夫,郭偉修阿土惡意遺棄懷孕14週的孕妻,簡訊不回,電話不接,家事不處理,是和同事乙○○快活到沒有道德觀了嗎?○○工程公司的員工,認識他的人,請他出來好好面對」(附上前揭標註之賭博照片),以此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項誹謗乙○○,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張貼不實之文字於臉書,公然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欠缺重視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識與觀念,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網拍歇業,獨自撫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刑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⒈被告係基於親身經歷過往存證事實,覺得乙○○有嫌疑,需要自力救濟詢問查證釐清究責,並非無故詢問,被告曾深夜打電話要先生郭男回家,但接通後,剛開始出現非丈夫郭男之聲音,被告也曾詢問郭男為何不接電話,郭男回覆中午睡醒出門未帶手機、在洗衣服,所為回覆與在傍晚的鎖定位時間行蹤所稱不一致,另也有錄到與先生郭男通話時,出現第三人謾罵聲等等,此均有錄音為證,顯示郭男與他人對被告動機可疑,似乎有霸凌與汙辱及耍弄,動機不明,被告是為清查真相、保護法律上利益而發文詢問。

⒉被告主張臉書上發文談及乙○○的內容是疑問句與詢問句,文義不確定之意與非具體指摘的詢問句與疑問句,不足以使乙○○受到一般人社會通念有負面評價判斷與確信而損害乙○○的名譽,被告在網路上有做問卷調查,有50名陌生人主動填問卷,很多人也同意將事件曝光可以保護自己,相關結果可供法院參考,被告所為不符合誹謗罪構成要件。

⒊偵查第5422號卷第25頁及第43至53頁,均是乙○○提供的,其中第43頁與49頁、第45頁與51頁上圖文、第45頁與47頁下圖文、第51頁與53頁下圖文,均明顯相同,顯有重覆供證跡象,此舉影響庭上判斷。

⒋被告有申請租屋補貼,倘若入獄,房子變成空屋,就無法獲得補助。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另名譽權則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上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為兼顧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保護,則有賴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規定加以調和。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另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由上述規定可知,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在侵犯到他人名譽權時,需符合「真實性」以及「與公共利益有關」等兩要素,始可免除刑事責任。

而所謂「真實性」,參照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若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依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因此,對於所陳述之事,行為人至少應盡可能查證之義務,倘所陳述之事,未符合「真實性」,或縱已符合但僅涉及私德而與無關公共利益,此時,名譽權之價值仍應優先於言論自由權受到保護,自無法主張免除刑事責任。

至於有關意見表達、評論等言論自由,則需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規定「善意」之要件,始可主張阻卻違法,而所謂「善意」,應綜觀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等,以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為衡量基準,並衡諸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㈢經查:⒈被告雖辯稱其於臉書上之發文為疑問句,文義不確定,且係為保護個人法律上之利益,不應論以誹謗罪云云。

然:被告利用網路散發訊息,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又由被告於「我是○○人」之臉書社團上刊登之「我上次和我老公通話時錄到的三字是她嗎?乙○○?我會好好查」之前開賭博照片、及標題為「尋人啟事」,內文為「本人婚姻關係的丈夫,郭偉修阿土惡意遺棄懷孕14週的孕妻,簡訊不回,電話不接,家事不處理,是和同事乙○○快活到沒有道德觀了嗎?○○工程公司的員工,認識他的人,請他出來好好面對」等訊息內容觀之,並非對社會上發生之事件發表其個人之觀點而為評價,而係關於事件之描述,因此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為斷。

是由上開訊息其中內容「我上次和我老公通話時錄到的三字是她嗎?乙○○?我會好好查」、「...是和同事乙○○快活到沒有道德觀了嗎?...」,雖使用問句型式,然被告將告訴人之名字及任職之公司明白揭露,不論貼文中所使用何種語氣呈現,將無法避免使告訴人之生活隱私被攤在公眾目光之下,而無端受到其他人之揣測、議論,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自已構成誹謗。

且關於被告上開所陳之內容,純屬個人私益之事,告訴人又非公眾人物,悠關其人格之事項,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縱使被告已經過查證,所述均已符合前述之「真實性」,亦仍無法主張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除責任,況且,依被告所辯,其本身亦尚在懷疑階段,竟在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前,即妄將其主觀臆測之事,公諸於網路,更無免責規定之適用。

⒉至於被告所提出之50人問卷結果,因非屬法律規定適格之證據,本無法加以調查而資為本案證據之使用,再者,被告所為,既已逾越言論自由權保障之範圍,縱有社會上其他少數人認同被告,亦不可能使違法行為合法化。

被告所面臨之家庭問題,理應循其他正當途徑以資解決,竟不思此途,企圖藉由網路上之聲量而公審私事,進而侵害到告訴人權利,已屬言論自由權之濫用,其於本院所提出之50份問卷,當然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告訴人雖提出相同內容之證據,然複數內容相同之證據資料,其證據價值並不會隨著份數而增加,且原審亦未因此而為重複之認定,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委無足採。

另被告之租屋補貼是否會因本案而受影響,因與判斷被告有無構成誹謗罪無關,本院自無法加以審酌。

三、綜上所陳,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亦詳為論駁,另關於量刑方面亦稱妥適,無其他應撤銷改判之理由,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與原審抗辯相同之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柔媗(改名前為吳怡惠)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0號○樓
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柔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柔媗因常在其夫郭偉修之出工單上,見到郭偉修之同事乙○○之姓名,也曾聽到公婆家之人叫錯自己的名字,曾柔媗又於某日與郭偉修以電話通聯時,聽到電話中有女子罵三字經之聲音,其後在郭偉修之手機內發現不明女性「推筒子」賭博之照片,心有所疑,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某時及109年6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0號0樓之0住處,以「吳芯苪」、「吳子彤」等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其臉書個人網頁及有眾多成員之「我是○○人!」臉書社團,刊登標明「我上次和我老公通話時錄到的三字經是她嗎?乙○○?我會好好查」之前開賭博照片及標題為「尋人啟事」之內文為「本人婚姻關係的丈夫,郭偉修阿土惡意遺棄懷孕14週的孕妻,簡訊不回,電話不接,家事不處理,是和同事乙○○快活到沒有道德觀了嗎?○○工程公司的員工,認識他的人,請他出來好好面對」(附上前揭標註之賭博照片),以此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項誹謗乙○○。
嗣乙○○之同事在「我是○○人!」臉書社團發現曾柔媗之前揭留言,將之轉傳當時人在雲林縣○○鎮之乙○○瀏覽,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曾柔媗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在對不特定人公開之臉書個人網頁及有眾多成員之「我是○○人!」社團群組上刊登本案貼文及圖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詢問提及乙○○是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表達做出的詢問,為保護刑事法律利益部分,我因數則一對一通話過程出現第三人謾罵與耍弄似戲弄,已達三人場合,故目前已對郭偉修提告公然侮辱、強制、傷害罪,這三條上個月已經去警察局做筆錄,家事方面已經對郭偉修通報精神暴力以及經濟暴力。
保護民事法律利益部分,我因丈夫屢屢行跡不明,定位有問題,時常藉端失蹤,聯繫到人通話又有異象,加上在公婆家被大人與小孩叫錯名字為心怡,故詢問調查想提告侵害配偶權。
我因通話過程錄到遭受他人謾罵,故要提起侵害人格權之訴,這是民事部分。
我就是因為我們家的家事,才去問到這位乙○○。
我此案發文明白刊載尋夫啟事,尋夫處理家事,內容提及乙○○部分圖文,是因與丈夫通話過程錄到多次他人有男有女惡意謾罵不堪言語,與耍弄戲弄,發文內容刊載錄音當時丈夫手機留存的賭博犯罪現場,明顯有現金、賭具的違法現場,與女性身形特徵,案發時間圖文並提及錄到謾罵,詢問提及是否為乙○○,有問號表示會好好查,我先是受害者,需要查證才提及發問,我對詢問之事有必要調查詢問,為保護提及過的提告刑民事法律利益,因不確定以質疑語意詢問,我發文提及到乙○○部分,使用「嗎」與問號的詢問句,詢問句是因為想提告,所為都是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表達。
我是質疑跟乙○○有關,因為很多事情我不瞭解,我需要查證,所以我是抱著質疑的態度,自無加重誹謗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8日某時及109年6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0號0樓之0住處,以「吳芯苪」、「吳子彤」等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其臉書個人網頁及有眾多成員之「我是○○人!」臉書社團,刊登標明「我上次和我老公通話時錄到的三字經是她嗎?乙○○?我會好好查」之賭博照片及標題為「尋人啟事」之內文為「本人婚姻關係的丈夫,郭偉修阿土惡意遺棄懷孕14週的孕妻,簡訊不回,電話不接,家事不處理,是和同事乙○○快活到沒有道德觀了嗎?○○工程公司的員工,認識他的人,請他出來好好面對」(附上前開賭博照片)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5422號卷第4至5、18至19頁,本院卷第60至6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5422號卷第7至8、18至19頁,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相符,並有臉書之本案貼文截圖(偵字第5422號卷第25、42至53頁)1份在卷可考,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
衡諸被告顯利用網路無遠弗屆特性,傳播文字訊息方式,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共聞之方式上網瀏覽,自屬散布行為;
查被告張貼的文字內容,具體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公司名稱,指稱配偶與當時懷孕的被告失聯,「是和同事乙○○快活到沒有道德觀了嗎」,文字內容雖以提出疑問句型,然上開文句,將被告配偶對孕妻不予理會或回應,與告訴人姓名不當連結,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實則指涉告訴人介入他人婚姻關係,衡諸社會常情,足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應屬誹謗他人名譽之文字。
準此,被告所張貼的網路文字,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亦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甚明。
㈢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或第311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當時貼文呼籲旁人請配偶出來好好面對,對於留言也回應「請他好好處理家事可以嗎」,顯然有使配偶出面處理兩人家事之意味,純為個人私益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自承發文是因為想知道配偶跟告訴人之間是何關係,有需要查證才提及發問(偵字第5422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30頁),堪認被告也不確定配偶與告訴人有何關係,顯見被告就其不確定、主觀臆測之事,不僅未加查證,反而以張貼文章作為查證手段,既無法證明本案貼文之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亦未能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被告與配偶之家庭問題,自應循一般程序主張,始屬正途。
被告捨此不為,卻以前揭方式散布不實之貼文,詆毀告訴人名譽,難謂係因保護合法之利益。
被告雖辯稱現今已對配偶提告公然侮辱、強制罪、傷害罪,以及民事侵害人格權、家事庭案件等語,亦屬被告嗣後其他法律權益之行使,不足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文馨、聲請調查橋頭地院110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及肇事現場與筆錄時警方的密錄器影像、被告到雲林地檢署開第二偵查庭地檢署內部庭外走道跡證、臺南地院109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苗栗地院109年苗簡字第1090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苗簡字第108號民事簡易判決、鄰近被告住所的○○大飯店近2年住宿登記資料等,然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被告誹謗告訴人之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在密接時間內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張貼不實之文字於臉書,公然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欠缺重視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識與觀念,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網拍歇業,獨自撫育未成年子女,小孩由公共托育照料時,打工當服務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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