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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芳為鄭○○(民國107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母。
緣鄭○○經新生兒篩檢確診罹患苯酮尿症,無法代謝食物中之蛋白質含有之苯丙胺酸,須按時服藥。
被告於鄭○○出生後不久,即知悉鄭○○為苯酮尿症患者,應注意其須按時服藥及注意飲食內容,詎被告依法有照顧鄭○○之義務,能知悉、注意鄭○○服藥及飲食狀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108年11月28日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領藥起至同年12月19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領藥止之期間【起訴書未記載犯罪時間,經檢察官於原審111年3月28日審理時更正如上,見原審卷二第53頁】,未讓鄭○○按時服用領取之藥物,且未注意其飲食中蛋白質之含量,致鄭○○血液中苯丙胺酸堆積而對腦和中樞神經系統造成永久性傷害,使鄭○○有智能障礙,並出現發育遲緩之現象。
嗣鄭○○因左手腫脹,經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送往臺大醫院檢查,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代號960341號之社工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4月6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93003570號函暨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及醫療諮詢報告、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9年8月26日北總兒字第1090004261號函、成大醫院109年8月28日成附醫兒字第1090016219號函暨所附之病患診療摘錄表、臺大醫院109年9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525號函暨所附之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臺大醫院110年7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080號函暨所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鄭○○經確診為苯酮尿症,須按時服藥及注意飲食內容,以控制血液中苯丙胺酸數值,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均有依醫囑帶鄭○○回診、領藥,並按時讓鄭○○服藥,且有按營養師建議篩選鄭○○能食用的食物種類及份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108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26日鄭○○經安置止,每月均帶鄭○○至臺大醫院、成大醫院或臺北榮總回診,各次回診都會抽血檢查,以追蹤血液中苯丙胺酸濃度,倘被告確有未讓鄭○○按時服藥或未注意飲食中蛋白質含量,何以歷來抽血檢測均未發覺?況鄭○○經安置後,在專業醫療機構收容照顧下,仍有血液中苯丙胺酸濃度上升之情形,可知鄭○○血液中苯丙胺酸濃度竄升之原因多端,尚難遽認係被告未按時讓鄭○○服藥或未注意其飲食中蛋白質含量所致等語。
五、經查:㈠鄭○○出生後,於107年7月12日經臺北榮總新生兒篩檢確診罹患苯酮尿症,被告知悉鄭○○為苯酮尿症患者,無法代謝食物中蛋白質所含苯丙胺酸,須按時服藥及注意飲食內容,以控制血液中苯丙胺酸數值。
之後,被告於107年8月24日、9月14日、10月22日、11月12日、11月23日帶鄭○○前往臺北榮總門診領藥;
於107年12月4日、108年2月26日、5月21日、6月6日、6月20日帶鄭○○至臺大醫院門診領藥;
於108年8月22日、11月14日、11月28日帶鄭○○至成大醫院門診領藥;
嗣於同年12月19日,鄭○○因左手腫脹,乃帶鄭○○前往臺大醫院檢查,經診斷為左上肢自上臂到手肘處軟組織明顯腫脹、手肘關節脫臼、骨骺生長板處骨折、血液中代謝累積物質濃度為預期數值2-3倍後住院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及醫療諮詢報告、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成大醫院109年8月28日成附醫兒字第1090016219號函及檢附之病患診療摘錄表、臺大醫院109年9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525號函及檢附之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新北他卷第12-20頁;
他卷第87-89、91-93頁)、臺北榮總111年10月3日北總兒字第1110004734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紀錄(見本院卷第111-118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觀諸前揭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及醫療諮詢報告,記載:「……⒌案童為苯酮尿症患者,需要長期服用藥物(1天服用1次)以控制病情。
但案童此次住院追蹤,醫療團隊發現血液中代謝累積物質濃度為預期數值的2-3倍。
案童住院後,在穩定的藥物控制下,其代謝累積物濃度在2週內即明顯下降。
『醫療團隊高度懷疑』照顧者在這段期間沒有規則讓案童服藥,以致疾病控制不佳。
⒍案童在108年6月至10月間體重沒有成長,甚至生長曲線一度低於3%。
本院營養師與案童母親會談,發現她並未注意幼童飲食的需求,僅以桌上大人的食物分食的方式照顧案童的日常飲食,造成其慢性營養不良」之內容(見新北他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代號960341號之社工師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24日接到醫院通報表示鄭○○經過檢查有發現左手骨折,醫師初步研判是強大外力拉扯,所以認為有受虐可能,且鄭○○出生後就患有苯酮尿症,必須控制飲食跟服用特殊藥物,鄭○○就醫時的生長曲線低於3%,『懷疑』家長有照顧疏失;
我有初步接觸過鄭○○的媽媽及繼父,他們在就醫時表示不知道鄭○○何時受傷、也不是因為鄭○○受傷就醫,是因為苯酮尿症回診時順便表示小孩的手很奇怪,這樣的態度跟鄭○○受傷情形不符合;
另根據鄭○○的狀況,必須持續做早療,以提升發展情形,這和營養不良、苯酮尿症控制不良有關,家長是說鄭○○很難餵藥,但根據在醫院時的觀察,家長並沒有特地為鄭○○準備需要的食物,都是跟著大人吃便利商店的食物,鄭○○在安置後一週就立刻長胖1公斤,身體狀況回到正常曲線,推測家長就是有照顧上的疏失等語大致相符(見新北他卷第6-7頁),可知上開報告及證人證述,均以鄭○○血液中苯丙胺酸濃度竄升及生長曲線曾低於3%之客觀結果,「高度懷疑」係被告未讓鄭○○按時服藥或未注意飲食中蛋白質含量所致,是否出於主觀臆測,已非無疑;
況被告自承其為便利商店工讀生,而便利商店販售之食物均有標註食品成分,如有依醫囑挑選適合鄭○○得食用之種類及份量,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鄭○○飲食之過失行為。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便利商店之鮮食大多係肉類、魚類、豆類加工品,實難尋得適合鄭○○食物及飲料云云,尚屬速斷。
㈢再參以原審函詢成大醫院有關鄭○○所用藥物及劑量調整原因、如按時服用各次門診開立之藥物劑量,是否可控制血液中苯丙胺酸濃度、各次門診是否均會檢測血液中苯丙胺酸濃度,該院稱:「此病患每次門診均會檢測血中代謝物濃度,所用的藥物KUVAN會根據病人的體重及血中代謝物濃度做調整,此病人於108年8月來本院後的使用劑量大約都在此藥的建議劑量的最大值。
曾經於109年3-4月剛搬回臺南時,因血中濃度上升而調整過劑量,但血中濃度可能因急性感染而竄升,而剛回臺南就診時正處於高燒咳嗽之急性感染期,經追蹤確認後續數值回復正常及照顧人員餵藥方式無誤後,就調回原本建議劑量之最大值繼續服用與追蹤」等語,有該院111年1月27日成附醫兒字第1110002231號函及檢附之病患診療摘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9-191頁),足見鄭○○血液中苯丙胺酸濃度竄升之原因多端,亦可能是急性感染所致。
至鄭○○於108年12月19日因手肘關節脫臼、骨骺生長板處骨折等原因至臺大醫院 住院治療,其身體之骨折現象,是否因此導致血液中代謝累積物質濃度為預期數值2-3倍之結果,據臺大醫院回函稱:鄭童之血中苯丙胺酸數值異常,與手肘部分脫臼、骨折等狀況,關聯性極低,固有該院111年8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3399號函及所附之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然對照鄭○○於109年3月至4月間,在專業醫療機構收容照顧下,仍有血液中苯丙胺酸濃度上升之情形,此有成大醫院111年1月27日成附醫兒字第1110002231號函及所附歷次門診病歷資料、病患摘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9-281頁),顯然尚難僅以鄭○○血液中苯丙胺酸濃度竄升之客觀結果,遽認係被告未按時讓鄭○○服藥或未注意其飲食中蛋白質含量所致。
㈣依鄭○○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自108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26日鄭○○經安置止,頻繁地帶鄭○○至臺大醫院、成大醫院回診,各次回診都會抽血檢查,以追蹤血液中苯丙胺酸濃度(見附表:就診時序表所示),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未讓鄭○○按時服藥或未注意飲食中蛋白質含量之情形,在如此密集的門診檢查下,醫院理當發覺鄭○○之抽血檢測結果有異,並作後續醫療處置,事實上卻不然,可見檢察官所指被告有未按時讓鄭○○服藥或未注意其飲食中蛋白質含量之過失行為,尚屬臆測之詞。
㈤又檢察官指被告犯罪之時間係鄭○○於108年11月28日到成大醫院門診至108年12月19日到臺大醫院住院的這段時間,惟這段期間被告如何未按時讓鄭○○服藥或未注意其飲食中蛋白質含量,檢察官並未舉證以資證明,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㈥而前揭臺大醫院110年7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080號函及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上載:「苯酮尿症患者因體內苯丙胺酸堆積,影響神經細胞,將導致智力受損,如出生後即給予適當治療,維持血中苯丙胺酸濃度於治療目標內,則可避免或減少智力受損的影響。」
等語(見偵卷第39-41頁);
參酌原審函詢成大醫院有關鄭○○治療現況、其血液中苯丙胺酸堆積造成腦、中樞神經系統永久性傷害,有無恢復之可能,該院稱:「此病患這1年的治療狀況較為穩定,在持續服用藥物以及積極復健之下,大動作和精細動作皆持續進步中,語言發展進步至可以用短句表達,鼓勵持續接受早療。
現階段智能發展不穩定,語文和視覺記憶為中等水準,空間和邏輯推理落入邊緣至輕度遲緩水準,需持續追蹤。」
等語,有該院111年1月7日成附醫兒字第1100026675號函及檢附之病患診療摘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9-141頁),顯見鄭○○雖患有苯酮尿症,然其正值成長發育期,在服用藥物搭配復健下,知覺動作、口語溝通功能均有進展,其血液中苯丙胺酸堆積並未造成起訴書所載「永久性傷害」,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臺南市社會局請求檢察官上訴之函文所附之書狀及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裁定所示內容可知,被告對於鄭○○之教養照護態度消極,且綜合過往社工調查之資料,以及鄭○○安置之過程,認為被告並未盡一母親之責任,反而鄭○○後續之照護之復健,都由社工操心,而在安置期間,鄭○○血液中代謝物累積物質濃度雖有波動,但都未達108年12月19日至臺大醫院就醫時那麼嚴重,可見只要依照醫師指示服藥及注意飲食,鄭○○身心狀態即可穩定(但仍未達同齡之生長曲線)等語,然臺南市社會局所提示之資料,均係鄭○○於108年12月19日被送到臺大醫院治療,及108年12月26日被緊急安置後,社工人員與被告互動所觀察到的結果,縱使在此段期間,被告對鄭○○之照顧及態度,讓社工人員覺得被告沒有盡到為人母之責任,但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下,亦難以遽認被告自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9日之間,有未讓鄭○○按時服用領取之藥物,且未注意其飲食中蛋白質之含量,致鄭○○血液中苯丙胺酸堆積而對腦和中樞神經系統造成永久性傷害,使鄭○○有智能障礙,並出現發育遲緩現象之過失傷害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就診時序表
日期 就診內容 就診醫院 檢驗名稱: 苯丙胺酸 (phenylalanine;
PHE)之血液檢驗結果 檢驗參考值 證據出處 107年7月12日 血液檢驗確診、住院(107年7月13日出院) 臺北榮總 8.79 mg/dL 2〜6 mg/dL (本院卷第111-114頁) 107年8月24日 門診及拿藥、血液檢驗 臺北榮總 8.34 mg/dL 2〜6 mg/dL (本院卷第111-113、115頁) 107年9月14日 門診及拿藥、血液檢驗 臺北榮總 7.22 mg/dL 2〜6 mg/dL (本院卷第111-113、116頁) 107年10月22日 門診及拿藥、血液檢驗 臺北榮總 7.82 mg/dL 2〜6 mg/dL (本院卷第111-113、117頁) 107年11月12日 返診加強衛教(107年11月8日檢驗-血片檢測) 臺北榮總 4.23 mg/dL (血片檢測) ref.<1.5mg/dL (本院卷第111-113、118頁) 107年11月23日 門診及拿藥 臺北榮總 (本院卷第111-113頁) 107年12月4日 門診(由外院轉入)、血液檢驗 臺大醫院 270 umol/L 00-000 umol/L (小於1歲) (原審卷一第477頁) 血片檢測 173.71 uM 52.67/8.17 uM (原審卷一第495頁) 108年1月16日 血片檢測 臺大醫院 160.55 uM 52.67/8.17 uM (原審卷一第497頁) 108年2月22日 血片檢測 臺大醫院 139.33 uM 52.67/8.17 uM (原審卷一第499頁) 108年2月26日 門診 臺大醫院 108年3月20日 血液檢驗 臺大醫院 201 umol/L 00-000 umol/L (小於1歲) (原審卷一第479頁) 血片檢測 160.27 uM 52.67/8.17 uM (原審卷一第501頁) 108年5月21日 門診、血液檢驗 臺大醫院 160 umol/L 00-000 umol/L (小於1歲) (原審卷一第481頁) 血片檢測 98.75 uM 52.67/8.17 uM (原審卷一第503頁) 108年6月6日 門診、血液檢驗 臺大醫院 209 umol/L 00-000 umol/L (小於1歲) (原審卷一第483頁) 血片檢測 133.72 uM 52.67/8.17 uM (原審卷一第509頁) 108年6月20日 門診 臺大醫院 108年8月22日 門診、血液檢驗 成大醫院 488 umol/L 00-000 umol/L (原審卷一第257頁) 血片檢測 307.09 umol/L Cutoff臨界值 150 umol/L (原審卷一第273頁) 108年11月14日 門診、血液檢驗 成大醫院 308 umol/L 00-000 umol/L (原審卷一第259頁) 108年11月28日 門診 成大醫院 108年12月19日 住院(108年12月30日出院)、血液檢驗 臺大醫院 ①610 umol/L(108年12月19日) ②360 umol/L(108年12月27日) 00-000 umol/L (大於1歲) (原審卷一第485、487頁) 血片檢測 ①309.07 uM(108年12月19日) ②231.09 uM(108年12月19日) 69.37/21.35uM (原審卷一第505、507頁) 109年1月7日 門診、血液檢驗 臺大醫院 576 umol/L 00-000 umol/L (大於1歲) (原審卷一第489頁) 109年1月20日 血液檢驗 臺大醫院 404 umol/L 00-000 umol/L (大於1歲) (原審卷一第491頁) 109年2月4日 門診、血液檢驗 臺大醫院 852 umol/L 00-000 umol/L (大於1歲) (原審卷一第493頁) 109年3月5日 門診、血液檢驗 成大醫院 904 umol/L 00-000 umol/L (原審卷一第261頁) 109年3月26日 門診、血液檢驗 成大醫院 748 umol/L 00-000 umol/L (原審卷一第263頁) 109年4月16日 門診、血液檢驗 成大醫院 225 umol/L 00-000 umol/L (原審卷一第265頁) 109年5月14日 門診、血液檢驗 成大醫院 416 umol/L 00-000 umol/L (原審卷一第267頁) 109年6月11日 門診、血液檢驗 成大醫院 330 umol/L 00-000 umol/L (原審卷一第269頁) 109年7月9日 門診、血液檢驗 成大醫院 370 umol/L 00-000 umol/L (原審卷一第271頁)
【卷目索引】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295號卷,即臺北他卷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即新北他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87號卷,即他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2號卷,即偵卷 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病歷卷,即病歷卷 ⒍原審110年度易字第911號卷,即原審卷
⒎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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