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279,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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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為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03號案(下稱甲案)與110年度偵字第10305號之本案(下稱乙案)為同一案件,顯有誤會。

甲案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8年3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你告了就死了」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乙案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後方空地,接續出言以:「告了你就死了」、「我等你死啊」、「告給你死」、「踏入死路一條」、「你東西會漸漸一樣一樣沒有」、「明天就讓你死啦」、「不然刀子拿起來相殺啦」、「厚你死啦」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甲案與乙案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顯非同一案件。

㈡原審如認乙案所載之犯罪事實正確無誤,因原審無權解釋變更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甲案所載犯罪事實明顯與乙案不同,如何能將甲案、乙案視為同一案件?原審如認乙案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誤,認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方屬正確,則無逕更動乙案犯罪事實之權限,應為無罪判決,方屬適法。

㈢甲案附卷光碟(下稱A光碟)與乙案附卷光碟(下稱B光碟),乃分別為甲案、乙案之證據資料,縱使調查結果認為A光碟、B光碟為同一份光碟,因證據資料不等同於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此遽論甲案、乙案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

㈣查甲案之A光碟,檢察官未交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A光碟應屬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

告訴人於乙案提供之B光碟,則有製作勘驗報告譯文,縱因調查結果發現A光碟與B光碟高度相仿或相同,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乙案應無同法第303條第4款所稱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甲案、乙案是否為同一案件?經查:㈠上開2案之犯罪時間,依起訴書之記載,各為108年3月12日或107年3月間某日,然因臺南市○○區○○街00號、00號後方空地是連在一起的,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而上開案發時均只有被告、告訴人在場,在雙方立場對立之情況下,所能證明案情者,僅有甲案所附之A光碟及乙案所附之B光碟。

㈡甲案之A光碟,業據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告訴時提出,當時告訴人並有書狀略載光碟中辱罵之內容:「告了就死了」、「等我死」、「告給我死」、「他說要我死」、「踏進死路一條」、「威脅我10天內搬完」、「很早就要對付你,還叫我去自殺」、「罵我變態」、「罵我狗小孩」、「放狗屁」、「說我是賊」、「3月12號去他叫我13號過去,要給我死」、「明天來就給我死」、「拿刀子相殺」等語(5418偵卷第3、7頁)。

該案發交警員先行調查後,檢察官復於108年12月17日開庭,被告及告訴人當庭確認A光碟為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所錄無誤,檢察官並提示告訴人製作之錄音譯文,被告對此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內容實在等語,此有偵查筆錄可按(5418偵卷第29至31頁);

檢察官因此於108年12月25日將他案報結改分偵案,並於109年2月17日製作109年度偵字第803號不起訴處分書(803偵卷第13至15頁)。

㈢乙案即本案係由告訴人於110年1月6日提出告訴狀,告訴被告於107年3月間在○○街00號後方空地,以「給你死」、「明天來就給你死」、「拿刀子相殺」、「很早就要對付你」等語恐嚇,並同時提出B光碟及譯文:「光碟剛開始都三字經怒罵、哭爸」、「說我在吵要把房子轉名」、「好膽去告,告了就死了」、「等我死」、「要給我死」、「踏進死路一條」、「東西漸漸一件一件會沒有」、「很早就要對付你,非死不可,還叫我去自殺」、「拿刀子相殺」、「最毒婦人心」、「給我死」、「告了就死了」、「告給我死」「威脅我10天內搬完」、「罵我變態」、「明天來就給我死」、「罵我狗小孩」、「放狗屁」、「說我是賊」、「3月12號去他叫我13號過來,要給我死」等語(295偵卷第1至6頁)。

乙案之B光碟經檢察事務官於110年4月22日至27日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可按(295偵卷第22、122至130頁)。

檢察官乃於110年4月29日簽分偵案,並於110年7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㈣上開甲乙2案中,僅依據告訴人所提書狀及譯文,即可發現提告內容甚為相似,況經原審於110年12月8日當庭勘驗甲案A光碟,其內容與原審於110年11月10日勘驗之乙案B光碟,除少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大聲爭執,雙方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外,其餘均屬相同,被告及公訴人對該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且公訴人並表示「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之時地所為的言論,已經本署不起訴確定,請鈞院依法判決」(原審卷第37至41、218至219頁),已表示更正起訴事實為「108年3月間某日」,二者起訴事實相同,上開2案確屬同一案件,至為灼然。

四、乙案即本案之B光碟是否屬新事實、新證據?查上開甲案、乙案之檢察官為同一人,檢察官既已在甲案偵查中提示告訴人製作之A光碟錄音譯文令被告表示意見,此有偵查筆錄可按(5418偵卷第29至31頁),又何能說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是乙案即本案之B光碟既與A光碟相同,業如前述,顯係告訴人重覆提出,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為甲案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復未據檢察官敘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故本案再行起訴,有違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正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110年度簡字第1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程正雄為告訴人程美鳳之兄,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後方空地,接續出言以:「告了你就死了」、「我等你死啊」、「告給你死」、「踏入死路一條」、「你東西會漸漸一樣一樣沒有」、「明天就讓你死啦」、「不然刀子拿起來相殺啦」、「厚你死啦」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不另裁判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四、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確於108年3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你告了就死了」等語恫嚇告訴人,並以「變態」、「賊」、「狗小孩」及「放狗屁」等語辱罵
告訴人。檢察官則認縱上開情節均屬實,亦核無加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恐嚇內容,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且參以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偵查時陳稱:「(問:妳提供的光碟錄音,是在被告住處內錄的嗎?)是在被告的住處內」等語,堪認
被告所為,顯非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亦不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相關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
,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109年度偵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堪以認定。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係認被告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後方空地,接續出言以:「告了你就死了」、「我等你死啊」、「告給你死」、
「踏入死路一條」、「你東西會漸漸一樣一樣沒有」、「
明天就讓你死啦」、「不然刀子拿起來相殺啦」及「厚你
死啦」等語恫嚇告訴人(本院卷第23頁)。
雖檢察官認本案犯罪時間係「107年3月間某日」,與前揭該署另案109年度偵字第80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時間「108年3月12日晚上8時許」不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另案109年度偵字第803號卷宗,並於110年12月8日當庭勘驗該卷內所附現場錄音光碟後,該光碟之錄音內容與本院於同年
11月10日當庭勘驗之本案所附錄音光碟,除少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大聲爭執,雙方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外,其餘
均屬相同(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再者,細繹本院110年11月10日之勘驗譯文內容,其中:「…被告:幹你娘,恁爸留多少負債給我?告訴人:不好意思,我104年去查的時侯,去辦低收入戶,一千多萬的財產,四間房子,十
筆土地都跑去那裡了。
107年你都亂弄,我已經有單子打出來了。被告:你去告我啊,去告我啊,幹…」(本院卷
第39、48頁),本案若確如起訴書所載係107年3月間某日發生,以一般人平時對話習慣觀之,斷不至於在其主觀上
認定「被告係當年度(即107年)亂弄」時,於其與被告爭吵時口稱「107年你都亂弄」,衡情應會口稱「今年你都亂弄」等語,是依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就一般社會常情
而言,更可能係告訴人表示被告之前都亂弄之意,此觀告
訴人先稱「我104年去查的時侯,去辦低收入戶,一千多萬的財產,四間房子,十筆土地都跑去那裡了。
107年你都亂弄,我已經有單子打出來了」即明,就此更可證明本
案顯非107年3月間發生,應係另案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108年3月12日晚上8時許所發生之事。
(三)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
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
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
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
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
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錄音內容與另案(臺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3號)錄音內容均屬相同,既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應為前揭
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就曾為不起訴處分之
同一案件,而無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事由,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為前揭已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復未據檢察官敘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即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原審未及詳查,遽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於法未合,被告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用期適法。
又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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