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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雅淑所處之「刑」撤銷。
鄭雅淑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係經檢察官上訴,於111年6月7日繫屬本院,其上訴意旨係認被告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證據為調查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9-90頁),因此,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次,本案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包含罪名、所犯法條),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量刑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如後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業務侵占犯行,但細究被告事後一再聲稱要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尚嫌過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坦承業務侵占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65萬元,並於調解成立當日,依約給付23萬8506元,其餘款項41萬1494元,被告應於111年4月15日前給付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74頁),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分文,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外,並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顯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原審量刑持以對被告為量刑有利審酌之因素,已有變動,原審量刑當有過輕之情事。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甲○○等人簽立委託契約書,受託代為處理其等所繼承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保管土地買受人許欽任所給付之款項,卻未將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交付告訴人甲○○等人,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不僅有違其受託處理買賣土地之職務,且全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具一定之惡性,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除調解當日給付部分款項外,剩餘之41萬餘元,迄今未依約定償還,告訴人對此表示無法諒解,請求從重量刑,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前述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前有違反商標法、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其所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單親,育有3名子女、1位尚未成年,需照顧父母親,現仍為○○公司負責人,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淑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雅淑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甲○○、吳政翰、吳孟儒、吳秀芳、吳昭瑢前於民國109年3月4日與鄭雅淑簽立委託契約書,委由鄭雅淑代為處理甲○○、吳政翰、吳孟儒、吳秀芳、吳昭瑢等5人共同繼承自吳阿麟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號,下稱本案土地)買賣事宜。
嗣本案土地售出並辦理移轉登記後,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53萬8506元,鄭雅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間未將上開因職務上關係所取得之金額交付甲○○、吳政翰、吳孟儒、吳秀芳、吳昭瑢等人,而易持有為所有,先行挪用於○○公司其他業務,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11頁)、土地買受人許欽任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3至15頁)、109年3月4日委受任契約書(偵1卷第13頁)、許欽任提供之匯款執據(警卷第21至27頁)、白雪段539地號土地109年3月1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29、41至47頁)、白雪段539地號付款明細(警卷第17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2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受告訴人甲○○、吳政翰、吳孟儒、吳秀芳、吳昭瑢等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其5人共同繼承自吳阿麟之土地相關買賣事宜,並簽立委託契約書,為本案土地買賣之執行者,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保管土地買受人許欽任所給付之款項,卻未將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交付告訴人甲○○等人,反挪作他用予以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受告訴人甲○○、吳政翰、吳孟儒、吳秀芳、吳昭瑢等人簽立委託契約書,受託代為處理其等所繼承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保管土地買受人許欽任所給付之款項,卻未將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額交付告訴人甲○○等人,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侵占入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65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單親,育有3名子女、1位尚未成年,需照顧父母親,現仍為○○公司負責人,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53萬8506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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