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金定與告訴人李杏為鄰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告
- 四、經查:
- ㈠、被告與李杏為鄰居,鄭景文、鄭景鴻為李杏之子,及被告與
- ㈡、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恐嚇告訴人李杏等三人,而據
- ㈢、再依證人鄭景鴻於原審證以:被告一直來伊家罵,一直要找
- ㈣、以此,證人鄭景文雖證稱被告確有恫稱:「你們全家都不要
- ㈤、再參以被告弟弟莊振發、太太莊鍾秋絨於雙方爭執時均在現
- ㈥、至監視器光碟(存於警卷證物袋)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固足證被告確於110
-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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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定
選任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金定與告訴人李杏為鄰居,告訴人鄭景文、鄭景鴻為李杏之子,於民國110年6月5日上午7時10分至1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口角發生拉扯,鄭景文、鄭景鴻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鄭景文、被告分別出手互毆,鄭景鴻另持塑膠管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左後枕腫痛,及左膝等處擦傷,鄭景文則受有右手及手腕扭傷;
被告因不甘遭鄭景文、鄭景鴻毆打,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杏、鄭景文、鄭景鴻(下稱李杏等三人)恫稱:「你們給我小心一點,你們如果出去,要讓你們斷手斷腳」,致生危害於李杏等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又被告因不滿鄭景鴻拿手機在現場錄影,基於毀損之犯意,動手取走鄭景鴻行動電話丟棄在地,致手機浸水而毀壞不堪使用(以上鄭景文、鄭景鴻所涉傷害,及被告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原審不受理判決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告訴人李杏等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6月5日上午7時10分至19分許,與鄭景文、鄭景鴻發生爭執,然堅詞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李杏等三人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出言以「你們給我小心一點,你們如果出去,要讓你們斷手斷腳」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李杏等三人為母子關係,互為證人串通供詞硬指其恐嚇,實則除告訴人李杏等三人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證人鄭景文、鄭景鴻亦係告訴人,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證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又本件證人鄭景文就其指證被告為恐嚇時,警察是否在場聽聞?鄭景鴻是否有錄影?鄭景鴻以何人手機錄影?均與證人鄭景鴻之證述不一致,而證人鄭景鴻就其指證被告為恐嚇時,其是否錄影、警察是否在場,亦前後證述不一。
是以,在尚未具體釐清其等指證被告為恐嚇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不能遽以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出言恐嚇之犯罪事實。
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有出言恐嚇之行為,鄭景文、鄭景鴻並未心生恐懼,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李杏為鄰居,鄭景文、鄭景鴻為李杏之子,及被告與鄭景文、鄭景鴻於110年6月5日上午7時10分至1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口角發生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145頁;
本院卷第7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景文、鄭景鴻及李杏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23、25-29、31-35頁;
原審易字卷第112-113、12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恐嚇告訴人李杏等三人,而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景文於原審證稱:剛開始伊問被告為何要找麻煩,被告就說「我就是要找你麻煩」,這樣開始爭執,然後開始扭打,扭打完被告直接走去伊家前面說:「你們全家都不要給我出門,不然要讓你們斷手斷腳」;
當時在場除伊之外,還有被告弟弟(即莊振發)、老婆(即莊鍾秋絨)、弟妹、兩位警察、伊母親和弟弟在場,被告說「你們全家都不要給我出門,不然要讓你們斷手斷腳」這句話時,有影片,影片是伊弟鄭景鴻所錄,警察有聽到被告恐嚇的話,伊弟有錄影,但沒有錄到被告講的話,聲音不清楚,被告在恐嚇時,被告弟弟莊振發和被告太太莊鍾秋絨都在現場,警察在對伊等問資料時,被告那時對伊等恐嚇,在錄之前被告就有出言恐嚇,後來警察在做筆錄就沒有錄影,被告後來沒有再講,被告恐嚇時警察已經來了,還沒開始做筆錄,伊弟鄭景鴻是拿伊母親的手機錄,所以影片在伊母親手機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4-115、117、119-121頁)。
㈢、再依證人鄭景鴻於原審證以:被告一直來伊家罵,一直要找麻煩,被告弟弟跟太太拉他回去,被告在巷子裡就對告訴人恐嚇說:「你們都不要出來,你們出來我讓你們斷手斷腳」;
被告是對著伊家的方向說的,被告說這句話時伊沒有錄影,因為伊手機被被告搶走,也沒有拿母親李杏的手機錄影,因為被告當時一直過來要打伊等,被告講這句話時,警察還沒來,是打完以後被告被拉回去,警方才到現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3-124、127頁)。
又證稱:被告說了好幾次,伊不知道警察在不在場,不清楚警察在場時,被告有無再說這句話;
被告在講「你們都不要出門,你們如果出門,就讓你們斷手斷腳」這句時,有錄影可是沒錄到,因為伊當時手機被被告丟掉,伊再拿回來時,手機已經開始損壞,有錄到一段10幾秒,可是沒有錄到被告說這句話的時候,伊是用伊手機所錄,當時伊母親手機放在房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4、128-130頁)。
㈣、以此,證人鄭景文雖證稱被告確有恫稱:「你們全家都不要給我出門,不然要讓你們斷手斷腳」等語,及證人鄭景鴻雖證述被告確有恫稱:「你們都不要出來,你們出來我讓你們斷手斷腳」等語,及證人鄭景文、鄭景鴻、李杏三人雖於警詢證稱被告確有恫稱:「你們給我小心一點,你們如果出去,要讓你們斷手斷腳」等語(見警卷第22、27、33頁),惟依前揭㈡、㈢之證述,證人鄭景鴻就被告恐嚇時,其是否錄影、警察是否在場,前後證述不一;
而證人鄭景文證述鄭景鴻係以母親之手機錄影,此與鄭景鴻證稱係以自己手機錄影等語,亦不一致;
且無論鄭景文、鄭景鴻均證述鄭景鴻持手機錄影,然亦證述並未錄到被告恐嚇的聲音,是本件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李杏等三人,即非無疑。
㈤、再參以被告弟弟莊振發、太太莊鍾秋絨於雙方爭執時均在現場,此為告訴人鄭景文、鄭景鴻所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114、125頁),而據證人即被告弟弟莊振發證述:伊到現場一直到警察來的這段時間,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鄭景文、鄭景鴻或他們媽媽恐嚇,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們全家都不要出門,出門要讓你們斷手斷腳」這句話,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恐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134頁),及證人即被告太太莊鍾秋絨證以:伊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沒有聽到被告恐嚇他們「你們給我小心一點,你們如果出去,要讓你們斷手斷腳」這句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9頁),益證告訴人李杏等三人指訴被告恐嚇其等乙節,實堪存疑。
㈥、至監視器光碟(存於警卷證物袋)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47頁),僅能佐證雙方衝突前後之經過,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李杏等三人恫稱:「你們給我小心一點,你們如果出去,要讓你們斷手斷腳」等語。
又檢察官論告意旨,認鄭景鴻正在錄影之時,被告就把鄭景鴻的手機打掉,也造成手機摔壞,也就是說被告沒有不法的言行的話,何必在乎鄭景鴻對於現場的錄影,可見被告因為自己不法的言行,深怕被追究刑責,出於毀滅證據之動機,才將鄭景鴻正在錄影之手機加以毀損。
惟證人鄭景鴻於警詢證稱:伊當時是在家中睡覺,突然李杏大叫伊的名字要伊出來,請伊把鄭景文拉回去,伊出來的時候,看到被告就將鄭景文的手抓住,伊就出來拿手機錄影,被告就嗆伊說「是在錄什麼」,伊沒有理被告,被告就把伊的手機搶走並丟掉,導致伊的手機因為浸到水而壞掉等語(見警卷第32頁),再佐以前揭㈢證人鄭景文於原審證述,被告恐嚇說:「你們都不要出來,你們出來我讓你們斷手斷腳」這句話時其沒有錄影,因為手機被被告搶走乙情,則被告是否係因其業已對告訴人李杏等三人恫稱:「你們給我小心一點,你們如果出去,要讓你們斷手斷腳」等語後,基於毀滅證據之動機,才將鄭景鴻正在錄影之手機搶走並丟掉,顯有疑問,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因基於毀滅證據之動機,才將鄭景鴻正在錄影之手機搶走並丟掉,是要難據此情節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固足證被告確於110年6月5日上午7時10分至1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與鄭景文、鄭景鴻因口角發生爭執,然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李杏等三人之事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鄭景文、鄭景鴻於原審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及證人莊振發、莊鍾秋絨於原審有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非無疑問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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