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如
-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郭國輝於本案案發後約2餘月之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
- 二、被告於本案鑑定時,否認當時有受到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且
- 三、再參酌被告前似未有精神科診療史,鑑定亦提及被告案發時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判決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12時3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依憑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
- 三、除依上開鑑定機關之補充意見,本院另審查,檢察官所指被
- 四、原判決採用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
-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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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如下「參、四」所載部分予以更正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國輝於本案案發後約2餘月之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再至本件案發地之超商竊取酒類等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簡字第921號判處被告有罪,認被告對現實之認知顯有錯亂,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即較一般常人為低,而難以完全苛責,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該判決書說明:「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可知被告大抵均能理解訊問之内容並為相應之問答,惟被告於警詢中,對其犯罪動機卻供稱:我董事長拿東西哪需要付錢、是我叫他去報警的,我董事長拿東西不需要付錢等語,另在偵訊中亦供稱:我現在都睡在公園,公園附近的百姓都要我保護等語」,與本案所供述之内容大致相同,可認被告其二次犯案之精神狀態如何認定,尚有疑義。
二、被告於本案鑑定時,否認當時有受到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且可認知偷竊乃不對之行為,是鑑定報告所提之「在控制準則上,其行為完全受到妄想症狀所操弄,認定超商為自己所有,物品應可隨意拿取」等語,並依此判定被告應有因精神症狀而導致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而判決被告無罪,是否精確,尚有商榷之餘地。
三、再參酌被告前似未有精神科診療史,鑑定亦提及被告案發時,應未受酒精影響,且無戒斷症狀,鑑定報告遽認被告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尚難完全信服,原審判決據此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12時35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便利超商內,竊取店內由店長即被害人許殿輝所掌管之88坑道特極高梁酒、黑松汽水C&C氣泡飲各1罐得手等犯行,事證明確。
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判決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業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另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2月18日公布,依法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增定,監護執行期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必要者,得聲請延長,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為1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與原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依憑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與被告鑑定時所陳述之內容及於本案發生後之另案陳述有所齟齬,而認原判決採認該鑑定報告之意見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洽,然經本院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具體指摘之各項事證另送嘉南療養院補充鑑定意見,經其回覆略以:㈠依據鑑定報告,該員(指被告)因長期飲酒,而有持續性精神病症狀,雖須排除是否因酒精使用障礙症衍生的身體病況所造成精神病症狀之可能,但在未停酒與穩定就醫之情形下,其精神症狀仍可影響其相關行為,該員於案發後兩個月時間,又再往超商竊取物品,因未經本院醫師診視,是否類同,無法遽下結論。
㈡聽幻覺為現實不存在,但個案自身主觀認為有聽覺經驗;
妄想則為錯誤且堅信不移的信念,該員否認有聽幻覺,但受到誇大妄想之影響,自認擁有該超商,此係不同之症狀,其有妄想,並被妄想所操弄,但不具備有命令式聽幻覺,因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妄想所影響導致完全減損,故鑑定報告應無矛盾之處。
㈢考量被告身分為遊民,雖我國就醫尚稱便利,該員無病識感,且欠缺社會資源與協助,即便有精神症狀,亦有可能並未就醫,是無精神病史並未影響本院鑑定結論等語,有該院111年1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1000024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172頁),是以,縱使考量檢察官於上訴後所另外提出之相關事證,經原鑑定機關審認結果,亦無影響於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先敘明。
三、除依上開鑑定機關之補充意見,本院另審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另案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之110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之行為時間與本案相差2個月以上,縱使竊盜之地點相同,本難認被告於後案「行為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與本案「行為時」相同,況且,原審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係依據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之結果及相關卷證綜合判斷所為,而另案原審110年度簡字第921號案件,並未經精神鑑定,本無何證據互相矛盾之可言,檢察官以被告另案僅經判定有刑法第19第2項之情況,而認為原判決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當,本有未合。
又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已記載,「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多症狀言談,包括誇大妄想…、聽幻覺…、視幻覺…,整體評估其精神症狀為近四、五年來逐漸嚴重,且鑑定過程中亦呈現注意力低、妄談、對於某些語句不容易清楚理解等現象,當談到無法澄清的內容時,會顯得沒有耐性」、「整體評估,其於案發當時,受誇大妄想所影響,認為超商為自己所擁有,係因員工是小孩聘請的,所以才不認識自己,若超商非自己所有,怎麼可能進去拿東西,且其於索拿物品後,並未特意掩藏或避免被發現、逮捕,雖否認當時有受到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且可認知偷竊乃不對之行為,但其行動均係完全因誇大妄想而導致。
在認知準則上,應未達到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明顯減損之程度;
而在控制準則上,其行為完全受到妄想症狀所操弄,認定超商為自己所有,物品應可隨意拿取,亦未採取進一步的掩飾、躲避、逃跑等行為,整體評估應有因精神病症而導致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依其鑑定意見,係認被告雖仍有辨識能力,然欠缺依其辨識而為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何矛盾之處,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鑑定時否認」有受到聽命是幻覺之影響乙節,不顧鑑定報告已載明,依鑑定會談之過程,被告已經出現誇大妄想等精神病症,此部分屬鑑定機關之專業判斷,自不能僅以被告否認而認為被告無精神病症,且被告可認知偷竊為違法行為,屬辨識能力之問題,並非控制能力,因而原鑑定報告以被告有辨識能力,然欠缺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何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實有混淆。
至於被告是否前有精神病史,固得作為鑑定機關參酌之依據,然並非無精神病史之人,即無於行為時喪失或減損辨識或控制能力之可能,檢察官僅以此情指摘鑑定意見難以信服,亦非可採。
四、原判決採用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況,於結論上並無違誤,然原判決於理由論述時說明:「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行為時,因被告受其自身精神症狀之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原判決第5頁第10-13行)部分,其中「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實與鑑定意見有所抵觸,亦未說明其此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容非妥適,然本院考量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乃就此部分之理由更正為:「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竊盜犯行不罰」。
另原審於審理程序時,並未傳喚被害人許殿輝到庭陳述意見,卷內亦無被害人許殿輝陳明不願到場,或有何不必要、不適宜到場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被害人許殿輝,其程序上之瑕疵已補正,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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