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338,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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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李憬新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李憬新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3、146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在原審因不解公然之法律用語内容,及恐嚇之構成要件與故意之法律意義,且因有嚴重精神疾病無力為法律上之訴訟,背負貸款及照顧老母,身心倶疲而誤為否認,但被告經了解諮詢法律後,願意為認罪。

然請考量本案是因鄰居長期不睦,被告也為此飽受煎熬,而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原發性失眠症等精神疾病,自制力較一般正常人為弱,稍有刺激容易引起憂鬱與恐慌,被告已自我盡量閃避對方,減少接觸機會,但仍發生本案,又被告事後已展現誠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日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為此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全部犯行又均坦承不諱,由被告願意坦然面對己錯,並於調解當日立即完成賠償,堪認被告已有真誠之悔意,而此等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量刑事由既已有所變更,且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因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不思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卻採取言語恐嚇及侮辱等方式以對,情緒控管難謂良好,惟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堪稱良善,犯後於本院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具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現在獨居,需照顧年老失智之母親,無業,無固定收入,本身患有恐慌症、憂鬱症、失眠症,有陽明醫院及吳南逸診所各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頁)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所犯4罪,犯罪動機及被害人均相同,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相隔又非甚遠,整體觀之,各罪間並非毫無關聯,為免過度評價,於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未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能坦認全部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一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李憬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李憬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李憬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李憬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憬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憬新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憬新與邱顯忠為鄰居,雙方先前因故發生肢體衝突產生嫌隙,李憬新因此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6時12分至16分間,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朝著對面之嘉義縣○○鄉○○村○○000號邱顯忠居處,向邱顯忠恫嚇稱「你要斷手還是斷腳?」、「從現在開始我做兄弟給你看!做兄弟給你看!看是要斷手還是斷腳」、「當作我不會把你怎樣,好!拎北就做兄弟給你看!」;
嗣於同日13時0分至4分間,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再於相同地點對邱顯忠恫稱「變成兄弟的時候,你就知死了!看要斷手還是斷腳,你不要想說我做不到,拿你一隻手一隻腳來賠」、「要錢還是要命,叫你辦桌向拎北道歉,你不肯,是要錢還是要命!」等語,使邱顯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10年7月22日7時32分至37分間,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李憬新上揭住處前,隔著馬路朝邱顯忠上址居處,以「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畜生」等語辱罵邱顯忠,而足以貶損邱顯忠之人格尊嚴。
㈢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10年7月31日13時1分至11分間,公然在上揭相同地點,隔著馬路朝邱顯忠上址居處,以「幹你娘機掰」、「畜生」、「憨忠」、「垃圾忠」等語辱罵邱顯忠,而足以貶損邱顯忠之人格尊嚴。
㈣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10年8月1日20時45分至51分間,公然在上揭相同地點,隔著馬路朝邱顯忠上址居處,以「垃圾忠」、「幹你娘機掰」、「無路用的咖小」等語辱罵邱顯忠,而足以貶損邱顯忠之人格尊嚴;
辱罵過程中亦對邱顯忠恫嚇:「拿你兒子的性命也敢講」、「做人什麼老爸,拿你兒子的性命來跟我賭」、「我把他『嗆ㄅㄧㄤˋ』看你兒子要怎麼辦」等加害於邱顯忠兒子之生命、身體之言語,使邱顯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顯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憬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7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講上開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思,我只是隨口發脾氣說的氣話,我講這些話的時候,離告訴人邱顯忠好幾公尺,且當時旁邊沒有人,表示我只是自言自語,而且這些話告訴人之前也有對我講過,不是我先講。
而且告訴人說感到害怕,也只是告訴人主觀意見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朝告訴人住處口出上開言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卷13至15頁、本院卷34頁、38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7至9頁、偵卷15至17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針對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譯文及截圖1份為證(偵卷31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縱使是行為人主
觀上並未具有實現惡害意念的虛偽恐嚇(亦即,不須果有
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只要從一般平均人角
度會認真看待此一威脅時,就該當恐嚇,而不論被害人是
否發現僅為嚇唬。易言之,只要以一般人的立場得以感受
到行為人所通知的惡害確係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即該當
之。此外,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是否實現,實與本罪是否
成立無涉,而是可能成立其他實害犯罪(如殺人、傷害、
誹謗等)的問題。
⒉查被告於110年3月22日6時12分至16分間、同日13時0分至4分間,接續對告訴人住處口出「你要斷手還是斷腳?」、
「從現在開始我做兄弟給你看!做兄弟給你看!看是要斷
手還是斷腳」、「當作我不會把你怎樣,好!拎北就做兄
弟給你看!」、「變成兄弟的時候,你就知死了!看要斷
手還是斷腳,你不要想說我做不到,拿你一隻手一隻腳來
賠」、「要錢還是要命,叫你辦桌向拎北道歉,你不肯,
是要錢還是要命!」等語,此從前後文及一般社會經驗觀
之,可以很清楚知道被告係以告訴人若不辦桌請客向其道
歉,其就要「做兄弟」(暗指要開始不循規蹈矩、混黑道
),來斷告訴人之手、腳,以此等言語威脅告訴人若不照
其意思,將會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不利。從一般人的立
場來看,被告於同日早上、中午均對告訴人口出大意相同
之惡害通知,衡情自足以使人認真看待此一威脅,感受日
後自身安全有隨時被侵害的危險,而心生畏懼,當屬恐嚇
行為無訛。
㈢犯罪事實一㈡、㈢:
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
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於110年7月22日7時32分至37分、110年7月31日13時1分至11分間,均係隔著馬路朝住在對面之告訴人住處口出穢語,而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兩側均有其他人之房
屋,且在被告口出穢語的過程中,告訴人亦有從屋內走出
與被告對話各節,有上揭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譯文及截圖
在卷可憑(偵卷33至37頁)。
由上可知,被告係在周圍都有鄰居居住之公用道路旁,隔著馬路朝告訴人住處怒罵,
且告訴人亦在聽聞後,走出屋外與被告對話,顯見被告怒
罵之地點及音量,已達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而屬「公然」無疑。
⒊被告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畜生」、「憨忠」、「垃
圾忠」等穢語,依一般社會經驗,均有輕蔑他人、貶低他
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
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甚明。
㈣犯罪事實一㈣:
⒈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相同地點,於110年8月1日20時45分至51分間,朝告訴人住處口出「垃圾忠」、「幹你娘機掰」、「無路用的咖小」等穢語之部分,同前揭㈢之
說明,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內容,是否包含被告知者(被恐嚇者)以外親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部分,如果單從文義「以加害…恐嚇他人」觀察
,似難以獲得肯定答案。
然本院認為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
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
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
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
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
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
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參照)。況且,第三人的利益如與受恐嚇人息息相關
,勢必引發受恐嚇人的擔憂。如對他人威脅要對親人不利
,他人必定心神不寧,若不處罰,豈能符合本罪保護個人
安全感的意旨(許澤天,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2019年9月一版一刷,頁216)。
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拿你兒子的性命也敢講」、「做人什麼老爸,拿你
兒子的性命來跟我賭」、「我把他『嗆ㄅㄧㄤˋ』看你兒子要怎麼辦」等語,顯係以告訴人之子之生命、身體安全要脅告
訴人,衡情自足以使告訴人感受日後小孩生命、身體安全
有隨時被侵害的危險,而心生畏懼,當屬恐嚇行為無疑。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
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
於公然之程度。」
(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稱其辱罵告訴人時,身邊並沒有人
,且其距離告訴人有數公尺云云,然被告在本案均係隔著
馬路辱罵告訴人,且其與告訴人之住處旁,均有其他房屋
相鄰,揆諸前揭意旨,自已屬在隨時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經過,而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不以實際上是否真的有其
他人已聽到為必要,故被告所為之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⒉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侮辱言語時,均很明顯係朝著告訴人住處說話,且於110年3月22日時(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曾走到告訴人住處旁之馬路,相當靠近告訴人住處

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之時間,甚至均有在過程中與告訴人進行對話,此有上揭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譯文、監視
器截圖在卷可憑(偵卷31至39頁)。
是以,被告辯稱只是自語自語云云,自屬虛妄。
⒊縱使果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曾對其為相同恐嚇、侮辱言語,被告也應以其他合法之方式捍衛自身權利,自不得以此
為由,來合理化其本案多次恐嚇、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其
所為之辯解,僅係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而已,而與其是否
成立本案恐嚇、公然侮辱犯行無涉。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各個犯罪事實,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公然侮辱罪,雖各均口出數句恐嚇或侮辱之言語,然各次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之時間、空間為之,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㈣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㈡、㈢之2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在獨居之家庭狀況;
⑶無業,經濟狀況普通;
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患有恐慌症、憂鬱症、失眠症,此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29頁);
⑹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不思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卻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所示之各次恐嚇、侮辱言語,情緒控管難謂良好;
⑺於本案第1次犯案後,仍不知收斂,再多次犯下其他次犯行,故各罪除因依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之不同而調整刑度外,後犯之各罪,自應各酌加其刑;
⑻犯後坦承有口出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語,惟否認有恐嚇或公然侮辱之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此外,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又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復綜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相近、犯罪動機起因相同,所為各犯行之行為與時間區隔關係,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社會秩序之破壞性、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總體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㈠ 李憬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 李憬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一㈢ 李憬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一㈣ 李憬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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