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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61、14805、25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7黃伊弘所處之刑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伊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共叁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及編號2至4等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伊弘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1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伊弘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被告黃伊弘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在案(本院卷第291、309頁),併此敘明。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下列量刑理由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判決後具狀上訴陳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是因為害怕被聲請羈押;
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原本想要澄清自己未涉案,但再度因害怕被羈押,加上證人林冠豪誣指自己涉案,一時失慮而認為既然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應該不差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而一併坦承云云。
被告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原審未及審酌,量刑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處之刑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知坦承犯行,且將犯罪過程供述清楚,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惡劣,並斟酌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及被告黃伊弘先前即有多次竊盜等犯行,經裁定應執行5年,並於109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11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較非稱佳,復兼衡被告黃伊弘自述其係○○畢業、無子女、擔任○○○○○、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編號1、8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2至7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撤回上訴,是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已不復存在,則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及編號2至4等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之上訴,應予駁回;
另被告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等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李裕乾達成和解,願賠償新台幣5萬元(惟尚未給付),有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2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變更,致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等部分之量刑稍重,尚有未洽,則上開部分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自均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冠豪(原審另行審理)均為下手實施竊盜犯行者,犯罪情節自較之僅在車上負責把風之共同被告黃盈龍為重,及素行較黃盈龍非佳,量刑自應較其為重,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撤回上訴,且與被害人李裕乾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等情狀,就其上開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編號2至4等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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