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345,2022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淑貞所犯2件之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當日即總共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5千元給告訴人,觀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且其已提到與對方調解成立,給付一半金額,顯係主張不應沒收犯罪所得,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伊已經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告訴人共35萬5000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7月2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且已給付陳秀雲、林麗娟、林瑞盆各11萬5000元、12萬元、12萬元之情,業據告訴人陳秀雲指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被告既已給付35萬5000元,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而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故認倘就被告之犯罪利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或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不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不應沒收為由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其依據,應一併撤銷之。

㈣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利用合會會首之機會將會員得標之會款侵占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會款之金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子,從事自由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自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給付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前開2罪規範目的、法定刑度、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各罪所反映之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除給付上開35萬5000元部分外,餘款部分,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因此,本院認本案僅得減輕其刑而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㈤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35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自不必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