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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發現其所有之除草機及碎石打石機遺失後,旋詢問同在本案工地工作之證人沈俊輝等情,業據證人沈俊輝證述綦詳,核與一般人財物失竊之反應相符,是被害人稱當時除草機及碎石打石機遭竊等情尚非無據。
㈡原審雖以證人沈俊輝未目睹被告行竊過程,認證人沈俊輝所述不可信,然證人沈俊輝於偵查及審理均證稱:我與被告不熟,跟他沒有恩怨、糾紛,案發當天我看到2次被告從我們工作的營區A棟騎機車載著除草機及碎石打石機離開營區,但我在5樓工作,所以沒有去攔下被告等語;
證人即被告雇主魏碩均亦證稱:我有雇請被告到本案營區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中午12點到下午1點休息,案發當天並沒有請被告帶除草機及碎石打石機來工作,也沒有請被告帶其他工具,一般都是由雇主提供工具,我有提供被告工作用的工具,通常雇主也不會叫工人攜帶大型工具等語。
又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確曾在非休息時間,騎乘載有物品之機車離開營區,堪認證人沈俊輝證述屬實,若非屬實,證人沈俊輝何以能明確指出被告曾於非休息時間騎乘載有物品之機車離開營區?原審未詳調查被告載有大型工具於非休息時間離開營區行徑之合理性,其論證恐過於率斷。
㈢綜合檢視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當足認定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為本案竊盜犯行,原判決所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容有再行研酌餘地,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本案重點在於除了證人沈俊輝之證詞外,有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可以補強其證稱被告載走遭竊物品一事,然經本院審酌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37、39頁),在10月2日15時18分之3張照片上,僅有被告背面之照片,難以察覺有何遭竊物品在其身上或機車上;
在10月2日17時22分之2張照片上,僅有1張能看出被告機車腳踏墊上有物品,但該物究竟為何難以辨識,自難以此遽論該物為本案失竊物品。
㈡再者,證人沈俊輝證稱被告載走物品之時間為當日下午14、15時許,此與上開監視器所示之時間,並不相符,且證人沈俊輝從5樓頂樓所見,距離非短,是否視野清晰明確,亦非無疑,尚難以此瑕疵證述,在無充足補強證據下率認被告涉犯本案。
又公訴人雖以被告之雇主魏碩均證稱被告不用帶工具上班等語,欲證明被告機車腳踏墊上物品即為本案失竊物品,然該物品無法辨識,業如前述,此節與被告是否行竊,終屬二事,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有時需要用到,我也是要自己帶磅機、割刀,他那邊沒有時要自己帶,自己做工就是這樣,有時要自己準備等語(原審卷第65頁),此節尚合常情,當難以被告機車上有物品即論其為本案竊盜犯行。
㈢至被告為何當日於非休息時間離開營區,其於本院供稱:10月2日我在五樓做水電排水,中午出去買飲料馬上回去工作,做到下班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雖於非休息時間外出,然其仍有返回工作,且此乃其提供勞務是否確實一節,與有無行竊無關,尚難以此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班外出之事實,然以本案事證,難認其有行竊之犯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鎮村○○○○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正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某時,至臺南市○○區○○里○○0號即○○營區○○營A棟工地,利用在上開工地工作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魏忠德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除草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0元)、碎石打石機2臺(價值共計25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5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除草機1臺、碎石打石機2臺,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後離去。
嗣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
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沈俊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營區○○營A棟5樓工作、警卷第37-39頁騎車的人是伊,惟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偷別人的除草機、打石機,伊是臨時工,當時有在同棟5樓工作,也不知道對方的東西是放在哪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所有之除草機1臺、碎石打石機2臺,置放於臺南市○○區○○里○○0號即○○營區○○營A棟工地,於110年10月6日發現遺失,雖有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警詢第9-11頁、偵卷第24頁),然被害人是否實將除草機1臺、碎石打石機2臺,置放於臺南市○○區○○里○○0號即○○營區○○營A棟工地?又是否遺失?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害人供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㈡、另證人沈俊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2次被害人所有之除草機、碎石機被人載走,第1次時間為110年10月2日或是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營區)發現有名男性粗工騎乘機車繞來繞去,我有看到身上背一臺除草機,繞2、3圈後往大門出去,第2次是當日15時,該名粗工機車腳踏板上有碎石機,我看到後繼續工作,是被害人跟我說東西不見,我才說我有看到,該名粗工叫阿中,是被告,我稍微認識,我沒看到拿取過程,我是看到載走等語(警卷第15-16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工作的時候認識被告跟他不熟,110 年 10 月 2 日當天,我在B棟5樓頂樓工作,有看到被告從A棟裡面載著除草機、碎石機離開營區等語(本院卷第58頁),亦即依證人沈俊輝證述內容,可知其目擊位置是在對面棟5樓之樓上,而當時亦正值證人沈俊輝工作時段,以上述客觀條件,證人沈俊輝是否能多次目擊被告身上背著除草機、機車踏板上放者碎石機,繞著園區騎機車離開?又依其證述被告是案發日2時、3時分2次騎車載贓物離開,斯時是白天工作時間,為免他人生疑,竊賊當無大白天、分次,載著贓物於園區內繞來繞去之理,其所為之證據,與一般常情尚有違背,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之4張照片,所擷取之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2日15時18分、17時22分,地點在165縣往白河方向,而上開時間與前述證人沈俊輝目擊被告騎車離開營區之時間有異。
又依擷取照片之影像,15時18分擷得之3張僅有被告騎車背影,另17時22分擷得被告騎車側影(警卷第37-39頁),上開擷取照片或僅為背影,或因畫質模糊,均難辨識機車上載有除草機、碎石打石機等物品。
而上開路口監視器因遭覆蓋,已無法調取勘驗,此有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附卷(偵卷第31頁),自無法僅就上開擷取照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背著鏟子(本院卷第34頁),然因上開擷取照片實無法看出騎機車的身上有無背負任何物品,故縱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魏碩均證述工作時不用自行攜帶工具不符(本院卷第60-63頁),亦無法推論被告當時身上背著竊得之除草機,而構成犯罪,併予說明。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猶不足為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就此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偵查起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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