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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和平
被 告 謝仲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僅有檢察官提出上訴,並於111年7月20日繫屬本院,檢察官表明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本院卷第9頁刑事上訴書參照),因此,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罪名、所犯法條),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雖主張:被告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警員,其於109年12月12日10時許經指派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處理告訴人與楊致廣間因房屋整修引發之糾紛,被告於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談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巷道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大聲向告訴人稱:「你有病啊!」、「有病要看醫生啦!」等語,及大聲向上址内告訴人之家人稱:「他(指謝元義)這個明顯不正常啦!」等語,而接續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可見被告是於執行職務之際而為本件犯行。
又被告犯後未能誠心認錯,且未向告訴人致歉,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然查:㈠刑法第134條前段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係以其故意犯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前提要件;
如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是於值勤過程中不滿告訴人之言談態度,一時情緒失控始為上開犯行,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尚無從據以加重其刑,業據原審於判決說明之,本院審核後也認同原審此部分的認定,檢察官猶主張應依此條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並無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的動機原因、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所生的損害、被告的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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