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383,2022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仁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被告表明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頁刑事上訴理由狀、第40頁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件的審判範圍,即依照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基於上開說明,本案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罪名、所犯法條),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主張:本案發生的原因係告訴人黃希鼎、劉孟慈及外籍友人,於「○○美食」用餐完畢聊天時沒有配戴口罩,被告基於當時疫情非常嚴重,前後五次善意提醒黃希鼎等人應該戴上口罩,但黃希鼎等人卻不聽被告勸導,仍大聲聊天,被告考量在場其他人的衛生安全,才會對黃希鼎等三人口出強烈的言詞,被告之犯罪動機顯然是基於公益,原審對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案發過程,略而不查,逕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有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更輕的刑度。

四、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的動機、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然辯稱:伊是因為不滿告訴人2人正值疫情嚴重之時卻不戴口罩,經勸阻後也不聽,伊才基於公益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言語云云。

然告訴人2人當時用餐完畢聊天時,縱使經被告勸導仍然沒有戴口罩,被告大可進行拍照檢舉,或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即可,應毋庸任意向告訴人2人辱罵並恫嚇稱:「你是看三小、幹你娘,老雞掰、臭雞掰」、「要把你打到沒路跑」等語,並隨即以行動電話撥打不詳友人稱「現在在哪,人都給我帶來信哥(指○○美食攤)這裡」,且在通話結束後對告訴人2人恫稱:「好膽都不要給您爸走、您爸等你、您爸看你要怎麼出去」等語,被告上開言語明顯已經超出善意勸導的範圍,明顯是藉機逞兇,不能作為合理化其犯行的藉口,縱使將被告犯罪動機是因不滿告訴人2人經勸導後仍未戴口罩乙節列為考量,本院認為仍無法調降被告的刑度。

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漏未斟酌其犯罪動機,量刑過重云云,並不可採。

㈢另告訴人2人於原審有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黃希鼎、劉孟慈新台幣35000元(均得假執行),被告針對上開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告訴人2人對被告聲請假執行,被告已將該賠償金繳納給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業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的繳款單據在卷可參,而為本院於職務上已經知悉的事實。

經查:被告上開繳款動作,是原審判決命被告應該給付告訴人2人的給款義務,且是經告訴人2人聲請假執行緣故,且被告對於本案刑事判決及該民事判決均有提起上訴,於本院刑事程序認罪之餘,仍諉稱:我是在酒醉當下所為,失去判斷能力,對方還用手機錄音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2頁),並缺席本院安排的調解程序,且拒絕與告訴人2人商談和解(本院附帶民事卷第41、47頁),可見被告繳納上開款項並非是出於真正悔意,因此亦無法作為調降刑度的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