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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搭載張佳琪(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同至宜蘭縣○○鎮○○路00號娃娃機店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竊取李冠澔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內之藍芽喇叭、耳機、玩具、3C商品等共計約25樣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公訴意旨所示之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4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檢署111年4月29日南檢文廉111偵4392字第1119029805號函在卷可稽。
而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固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且依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非屬原審法院轄區內,然被告因另案自110年1月2日起,即發監入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下稱○○分監;
設於○○市)執行中,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10月31日,其間自111年4月12日起,因他案借提暫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其僅係暫時借提至○○監獄,並非移監,因此○○分監並未除其名籍,仍屬○○分監之受刑人等情,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雖已經借提並寄押在○○監獄,然此並非移監而自○○分監除其名籍,自無從認該○○分監已非被告之所在地。
換言之,被告既仍屬○○分監之受刑人,其所在地(臺南市)自屬原審法院之轄區。
從而,原審法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難認有管轄錯誤情形。
原審法院疏未詳查,以本件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原審轄區為由,而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諭知,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又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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