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松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3時9分前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110年7月26日11時42分至12時8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吳松晏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9公克,被告否認為施用毒品所剩餘,所涉持有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其坦承施用毒品及徵得其同意後,並於110年7月26日13時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如附表編號4部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⑵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0民A14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7月26日有被員警採尿2次,第一次是去民雄分局,就是本件於110年7月26日13時9分許採尿,第二次是同日19時40分許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伊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已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曾於110年7月26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通知其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並於110年7月26日19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第881號、第1072號、第1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3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前案」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29、47-53、95-99、103-10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者,「本案」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1時42分至12時8分為警查獲,同日13時9分採尿送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00037663號卷《下稱民雄警卷》第2-3、6頁),且有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0民A145》、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民雄警卷第8、9、12、13-1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1號卷第39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再者,「本案」之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9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850ng/ml;
而「前案」之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1,9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170ng/ml,明顯高於「本案」之檢驗濃度等情,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
然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查,「前案」判決中所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點係「110年7月26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而「本案」起訴書所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點係「110年7月26日13時9分前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亦即「前案」及「本案」之施用時間,大部分均可被「前案」及「本案」採尿所得回溯之施用時間點涵蓋,因此「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有可能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
㈣又經本院將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前案」部分)、111年1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案」部分)等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於111年7月26日係1次或數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提供鑑定意見,據該所函覆稱:「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
本案受檢者兩次採尿僅相隔6小時,因此研判兩次尿檢結果應為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1000580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
綜合上情,「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前案」判決認定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甚為接近,而自尿液檢驗結果亦無從判斷被告曾有於如此密接之時間再度施用毒品,實不能排除被告「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認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
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行復行向原審提起公訴,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原判決以「前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2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故認「本案」係「前案」111年度嘉簡字第8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就「本案」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原審判決之記載,法醫研究所於103年6月26日以法醫毒字第10300029490號函表示:「受驗者尿液檢驗結果,因為隨著服用毒品之劑量、純度、使用頻率、身體狀況、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因此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推算是否為一次或數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7年4月20日以法醫毒字第1070001680號函表示:「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於12小時後可於尿液中測得最高值」。
然上開函示乃法醫研究所針對當下司法機關所提供之個案進行判斷回覆,尚難適用於通案。
尤其是否個案之前後採尿間隔只要是在12小時內,不管該個案前後尿液濃度閾值之基礎數值高低、前後上升幅度多大,都無法判斷是否為一次或數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委非無疑。
⑵「本案」被告係於110年7月26日13時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為3,850ng/ml,而「前案」被告係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為6,170ng/ml之事實,分別有「本案」及「前案」之採尿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其尿液濃度閾值為3,850ng/ml,已遠超出尿液檢驗確認為陽性之標準500ng/ml,不可謂低。
嗣被告再進行「前案」之採尿,其尿液濃度閾值為6,170ng/ml,即被告的尿液濃度閾值於短短6個多小時內,陡升了1.6倍多,則這是否仍然可能為正常現象?乃原審未再就本件之具體情況函詢法醫研究所加以釐清,即遽下判斷,應有未洽。
⑶本件如經送法醫研究所結果,認為已足判斷被告於二次採尿中間(即110年7月26日13時9分後、同日19時40分前之期間),確有新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本案」起訴範圍為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3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案」之判決範圍為被告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則扣除「本案」與「前案」採尿回溯時間的重疊部分「110年7月22日19時40分至同月26日13時9分期間」,「本案」起訴範圍中之「110年7月22日13時9分至同日19時40分期間」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
換言之,兩案之犯罪事實仍可適當區分,依社會一般通念觀察,兩案之施用毒品行為非屬同一行為,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諭知免訴,尚嫌速斷。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然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前案」判決認定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甚為接近,而自尿液檢驗結果亦無從判斷被告曾有於如此密接之時間再度施用毒品,且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本案」與「前案」兩次尿檢結果應為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故認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檢察官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