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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俊傑
孫榮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俊傑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榮輝無罪
事 實
一、孫俊傑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KTV」之清潔工,孫俊傑於民國111年1月2日22時18分至22分許,與其兄即同為清潔工之孫榮輝在「○○KTV」312包廂進行打掃時,孫俊傑拾獲魏建泰於同日22時5分許遺落在上開包廂沙發之皮包,翻動該皮包後發現其內之長夾內有現金,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同為清潔人員之洪管成於同日22時21分許將該皮包交與KTV服務人員轉交還魏建泰。
嗣魏建泰於翌(3)日凌晨2時40分許,發現皮夾內之現金短少21,000元,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孫俊傑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孫俊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案卷內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8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孫俊傑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孫俊傑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孫俊傑固坦承其係「○○KTV」之清潔工,於111年1月2日22時18分許,在「○○KTV」312包廂進行打掃時,拾獲被害人魏建泰所遺落之皮包,並加以翻看,被害人魏建泰嗣後發現錢包內現金短少2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述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並辯稱:其向洪管成講說有拿皮夾內8000元等語是氣話,洪管成才是第一個發現皮包的人,他在沙發上翻錢云云。
⒉經查:⑴被告孫俊傑係「○○KTV」之清潔工,其於111年1月2日22時18分許,在「○○KTV」312包廂進行打掃時,拾獲被害人魏建泰遺落上開包廂沙發之皮包,並翻動該皮包。
嗣魏建泰於翌(3)日凌晨2時40分許,發現皮夾內之現金短少21,000元等情,為被告孫俊傑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魏建泰及其女友王秀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告2人之同事洪管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7、21至22、26至27、29至31頁、偵卷第33至34頁)。
另被害人魏建泰係於同日22時5分許走出上開包廂而遺落該皮包;
被告孫俊傑、孫榮輝及證人洪管成是於同日22時18分進入上開包廂,洪管成則於同日22時21分許將該皮包交與服務人員轉交還魏建泰等情,則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0頁),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⑵另證人洪管成於警詢證述:魏建泰的皮包是孫俊傑發現的,孫俊傑有打開來看,有看見裡面裝有1個長夾,裡面有現金;
當時孫榮輝就掩護孫俊傑,讓孫俊傑在孫榮輝身後翻包包,我當時有出聲阻止他們拿東西,他們沒有聽我意見,翻完後就將皮包丟棄在包廂沙發後面,我就撿回來拿去給店家員工;
事發後隔2天,我有去孫俊傑家找他,我懷疑是他趁機拿取人家包包裡面的錢,於是我就試探跟他說我好像有看見他將錢放進口袋,孫俊傑就跟我承認他只有拿8千元,並且要拿2千元分我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
又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與孫俊傑、孫榮輝一起進入包箱內打掃,我在倒廚餘,孫俊傑撿到一個包包,我就勸孫俊傑不要動別人包包,結果孫俊傑、孫榮輝不聽勸告,孫俊傑一開始打開包包時,就有發現裡面1個長夾,...;
試探孫俊傑時我故意跟他說好像有看到你塞東西在口袋,孫俊傑才跟我坦承說他拿了8千元,我還問他說有分給你哥哥嗎?孫俊傑說有分給他哥哥2千元,並且要拿2千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
⑶再參以被告孫俊傑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我看到魏建泰皮包時,拉鍊是打開的,我就看裡面有什麼東西,看到裡面有一個長夾,我在現場打開,裡面約有2至3萬元現金,當時孫榮輝有在我旁邊一起看;
後來洪管成就跟我說裡面東西不要動;
我發現包包,到洪管成取走包包,期間大約2分鐘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48頁),及被告孫榮輝於警詢中證述:包包是孫俊傑發現的,他把包包從沙發中拿下來,是打開狀態,洪管成問說裡面有什麼,孫俊傑說裡面有錢,當時包包內看起來現金有2至3萬元,洪管成就跟我們說不要動裡面東西,我們沒有回應他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
上述被告孫俊傑、孫榮輝之供述,與證人洪管成前揭證述被告孫俊傑有翻動魏建泰皮包內物品,且經洪管成制止之情狀相合,又被告孫俊傑若係甫經洪管成制止,即停止翻動皮包,應無持有該皮包長達2分鐘之必要;
另衡以常情,如被告孫俊傑對於魏建泰遺落之皮包內財物無不法所有意圖,理應即刻將皮包交與服務人員即可,應無打開其內皮夾翻找、查看其內財物之必要。
又被告孫俊傑於上訴理由狀亦自承「當時孫俊傑心裡想動手拿錢,是洪管成說不要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孫俊傑確實存有侵占被害人錢包內金錢之念頭,而經證人洪管成加以制止。
是參照上開證人洪管成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被告孫俊傑之各項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之舉動,堪認被告孫俊傑確有侵占魏建泰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
⑷又被告孫俊傑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魏建泰之皮包是其最先發現的(見原審卷第48頁),此與被告孫榮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一致(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52頁)。
且被告孫俊傑於警詢中自承:他(洪管成)當時來我家找我聊天,跟我說我哥哥孫榮輝有拿被害人的錢,問我是不是有拿錢,我就跟他說我沒有拿,然後我就跟他說旁邊都是鄰居不要亂講話,他當時態度很堅定,一口咬定是我哥做的,我就跟他說我哥哥沒有拿,後來他又問我說我有沒有拿,我就跟他說我有拿8,000元,然後我當時跟他說我有拿2,000元給我哥哥,並且要拿2,000元給他等語(見警卷第6頁),亦核與證人洪管成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證述:其在案發中前往找被告孫俊傑試探,被告孫俊傑即坦承有拿魏建泰皮夾中現金,並有分與孫榮輝,又欲拿2千元給洪管成等情相符。
而被告孫俊傑若無侵占上開皮包內財物,當無在洪管成私下調查此事時,坦認自己犯行,並欲以交付金錢與洪管成方式希望該行為遭遮掩之必要,足證證人洪管成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是以,被告孫俊傑確有翻動魏建泰之皮包後拿取裡面財物之情,洵堪認定。
被告孫俊傑雖辯稱上開跟洪管成坦承有拿錢、有分錢給孫榮輝等語是氣話,是因洪管成數次試探才這樣說,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衡之常理,倘若被告孫俊傑並無侵占上開皮包內現金之情事,則在洪管成懷疑被告孫俊傑與其兄孫榮輝侵吞客人金錢,為維護自己與胞兄孫榮輝之清白,理應會加以駁斥或極力否認,以避免自己與兄長遭警調查或遭索賠,豈有反其道而行,不僅承認有拿取魏建泰之財物,並欲賄賂證人洪管成之可能?是被告孫俊傑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不合,無可採信。
⑸至被告孫俊傑雖僅自承拿走被害人魏建泰皮夾內之8,000元,然被害人魏建泰之皮夾內之現金係短少21,000元一節,為被告孫俊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魏建泰及其友人王秀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而參以被告孫俊傑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裡面有一個長夾,我在現場打開,裡面有約2至3萬元的現金等語(見警卷第5頁);
被告孫榮輝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是我弟弟孫俊傑先發現包包,我們三個人一起翻看,我們看的狀況包包裡面有錢,當時我猜有五、六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足認魏建泰之皮夾內確有多達數萬元之現金,故證人魏建泰、王秀明於警詢中一致證述被害人魏建泰之皮夾內之現金係短少21,000元,應尚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被告孫俊傑供述拿走被害人魏建泰皮夾內之現金,固屬實情,但其供述僅取走8,000元,則屬避重就輕之詞,本院認關於被告孫俊傑之侵占金額部分,應以證人魏建泰、王秀明之證述較為可採,併此說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孫俊傑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俊傑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
準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證人魏建泰及其友人王秀明於警詢中均證稱:魏建泰係因更換包廂,始將上開皮包遺留在原312號包箱內等語(見警卷第17、29至30頁),足認本案被告孫俊傑侵占之皮夾內現金,係魏建泰一時疏忽、遺忘而留置在上揭地點,並非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是核被告孫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孫俊傑係犯侵占遺失物罪,依上說明,尚有未恰,惟此僅係被告孫俊傑所侵占客體之性質有所差異,所論處之法條仍屬同一,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及科刑、沒收:⒈原審以被告孫俊傑之犯罪事證已明,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另關於被告孫榮輝部分,本院認事證尚有不足,改諭知無罪,詳後述)。
惟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孫俊傑係與被告孫榮輝共同犯罪,故原審認定被告孫俊傑與被告孫榮輝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恰。
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本件經本院認定係被告孫俊傑單獨犯罪,自應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1,000元,但原審因認定被告孫俊傑係與被告孫榮輝共同犯罪,故就被告孫俊傑之犯罪所得部分,僅諭知沒收10,500元,亦有未合。
被告孫俊傑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其辯解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故被告孫俊傑之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俊傑因貪圖不法所得,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孫俊傑本案侵占之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孫俊傑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被告孫俊傑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現金21,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孫榮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榮輝於同案被告孫俊傑拾獲魏建泰於111年1月2日22時5分許所遺落上開包廂沙發之皮包,翻動該皮包後發現其內之長夾內有現金,即與孫俊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孫榮輝指示孫俊傑躲藏於其身後拿取該皮夾內之21,000元。
因認被告孫榮輝係與孫俊傑共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孫榮輝之供述;
㈡被告孫俊傑之供述;
㈢被害人魏建泰警詢中之陳述;
㈣證人洪管成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㈤證人王秀明警詢中之陳述;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榮輝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其並未與孫俊傑共同拿取被害人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孫榮輝於案發當天,固有與被告孫俊傑、證人洪管成在「○○KTV」312包廂進行打掃,而證人洪管成並證述被告孫榮輝有掩護被告孫俊傑翻動魏建泰所遺落皮包之情,然當天係被告孫俊傑發現客人魏建泰所遺落皮包,亦係由被告孫俊傑翻動魏建泰之皮包等情,被告孫榮輝與被告孫俊傑、證人洪管成均供(證)述一致,是以被告孫榮輝並無發現或翻動魏建泰所遺落皮包甚明,而證人洪管成於事後試探之結果,亦係被告孫俊傑坦承有拿取魏建泰皮夾內之現金,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孫榮輝有翻動魏建泰所遺落皮包及拿取其內現金甚明。
㈡至被告孫榮輝是否與被告孫俊傑共同基於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孫俊傑下手實施一節,為被告孫榮輝所否認,被告孫俊傑亦不曾為以上供述。
至證人洪管成雖證稱被告孫榮輝有掩護被告孫俊傑翻動魏建泰所遺落皮包等語,然本件被告孫俊傑係偶然發現魏建泰所遺落皮包,而當時證人洪管成亦同時在場,則被告孫榮輝究竟於何時、如何與被告孫俊傑共同謀議拿取魏建泰皮夾內之金錢,實屬有疑;
且究竟是被告孫俊傑自行躲藏至被告孫榮輝身後或是出於被告孫榮輝之指示而躲藏,亦有疑義,故尚難逕以證人洪管成此部分單一且尚有疑義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孫榮輝與被告孫俊傑具有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之犯意聯絡。
㈢此外,證人洪管成雖證述被告孫俊傑自承有拿8,000元並拿2,000元給哥哥孫榮輝,然就此部分證述,被告孫俊傑固自白確曾自承有拿取皮夾內現金,然被告孫榮輝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拿取現金,並未自白此部分事實。
而被告孫俊傑縱使有拿2,000元給被告孫榮輝,但交付現金之原因或實情為何?被告孫榮輝有無拿取?如有拿取係基於何種理由拿取?均仍存有合理懷疑,亦不能因被告孫俊傑自承交付現金2,000元給被告孫榮輝,即逕認被告孫榮輝有與被告孫俊傑共同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孫榮輝是否具有與被告孫俊傑共同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之犯意,存有前述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證人洪管成之證述及被告孫俊傑之供述,遽認被告孫榮輝有共同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孫榮輝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孫榮輝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為被告孫榮輝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被告孫榮輝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孫榮輝有罪部分撤銷(含罪刑及沒收部分),並為被告孫榮輝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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