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410,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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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貞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曉貞應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行騙。

嗣同年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告訴人周清流接獲詐騙集團以本案門號致電冒充其外甥「張登凱」,並佯稱須借款開設早餐店為由,致陷錯誤,不疑有他,陸續匯款至洪淑貞、鍾宛婷、范芸芸、白晶晶、王秋燕所申辦之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清流之證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09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留存雙證件影本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申辦本案門號,於109年6、7月間,我主要居住與活動地點都在桃園,我曾經遺失雙證件,那段期間也有上網辦貸款而上傳雙證件照片,且因委託轉售車號0000-00號中古車而寄出雙證件正本給代辦業務,所以不確定雙證件如何外流遭盜辦門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經原審當庭勘驗證明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蔡曉貞」的簽名,確實不是被告的簽名,且本案門號係以線上網路方式申請,只要有被告的雙證件彩色影印本,就可以假冒被告的身分來申請本案門號。

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所留存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無任何關連。

㈢台灣大哥大雖函覆申辦人於109年7月7日至門市出示身分證件的正本供確認並領取SIM卡,但若依照坊間的常態,去領取的人並一定是申辦人本人,原則上超商店員只要確認證件上面的名字跟SIM卡的包裹內容一致,就會給予取件,又店員在確認證件時,亦無法辨認出示的證件係正本或是偽造的,故本件根本無法證明是由被告本人提出申請,並由被告本人前去超商領取簽名。

㈣被告曾因賣車而將雙證件正本寄給代辦業務,亦將雙證件彩色影印本上傳給貸款業務,以評估貸款事宜,故第三人可能利用這些機會取得被告的雙證件資料,而假冒被告身分申請本案門號等語。

四、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周清流,冒充其外甥「張登凱」,佯稱借款開設早餐店為由,致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洪淑貞、鍾宛婷、范芸芸、白晶晶、王秋燕所申辦人頭帳戶,共計1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清流於警詢時(警卷第3-6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2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警卷第29-37頁)、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47-49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53-103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偵緝字第17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5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案爭點即是否係被告向台灣大哥大申辦本案門號?茲分述如下:⒈本案門號係向台灣大哥大透過線上網路方式申請,並無實體門市或承辦人員。

又本案門號SIM卡乃以全家超商取件流程取得,即:⑴申辦人於線上網路選擇並確認資費與門號,填寫申辦人資料暨上傳雙證件後,選擇全家超商取貨。

⑵訂單成立經本公司檢核證件資料,將申裝書(1式2份,即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SIM卡寄至指定全家超商嘉義光路門市,申辦人於109年7月7日至門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供確認後,在簽收單(已逾保存時效)上簽名領取包裹。

⑶申裝書1式2份,申辦人自存1份,另1份申辦人簽名後,操作全家FamiPort列印小白單,於同日7時42分許交予櫃台人員物流回送本公司。

⑷經台灣大哥大收到申裝書確認無誤即開通門號SIM卡。

以上有台灣大哥大110年12月23日法大字第110162540號函暨檢附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1份(原審卷第109-123頁)、原審111年3月30日電話紀錄表1份(原審卷第260之1-260之2頁)、台灣大哥大111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1042442號書函1份(原審卷第275頁)在卷可憑。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簽名「蔡曉貞」(原審卷第111、117頁),與卷內「110年4月6日解送查核表、逮捕通知書、按押指印、接收查核表、警、偵訊筆錄、歸案證明書」、「111年1月13日、2月24日、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被告之簽名「蔡曉貞」(偵緝卷第9-10、14、17、19、31、33、39、41頁、原審卷第186、196頁),比對兩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有別,前者字體工整、後者較為潦草,無論起筆、收筆、筆順捺押、筆劃勾勒細部特徵不一致,明顯書寫習慣相異等情,有原審11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294頁)存卷可考。

準此,本案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簽名「蔡曉貞」之運筆、字形等,確與被告慣行簽名不同,故本案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辦,並非無疑。

⒊復次,上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記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而該行動電話申設名義人係「柯泉崎」,戶籍與帳寄地址均為「嘉義縣○○鄉○○村00○0號」,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原審卷第273頁)可按。

且本案門號SIM卡係指定寄至全家超商嘉義光路門市,亦於該門市為人所領取,有台灣大哥大111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1042442號書函1份(原審卷第275頁)可查。

然而,被告於109年7月間之居住與活動地點均在桃園地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原審卷第87頁)、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1份(原審卷第309頁)在卷可佐,則被告焉會指定寄至與其無任何地緣關係,且距離甚遠之嘉義全家超商門市,以領取本案門號SIM卡,並在申裝書上填載與其毫無關係之「柯泉崎」上開門號,以為聯絡電話?顯與常情不符。

⒋又被告歷來多有因遺失而申請補發身分證(自86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7月7日前,共有30筆身分證異動資料,其中有13筆與遺失身分證相關之「補證」)、健保卡之紀錄,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偵緝卷第67-7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年12月21日健保南服字第1100001725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健保卡製卡紀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共3紙(原審卷第83-89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1份(原審卷第305-313頁)附卷可參。

由此,足見被告經常輕忽保管其雙證件,故被告因此外流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或影本,而遭人盜辦本案門號,亦有可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門號申請時間109年7月3日,實際取得本案門號SIM卡時間為同年月7日,而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109年9月30日過戶,則被告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之時點距離上開自小客車過戶之時間,相隔有數月之久,衡情被告自不可能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足以表徵個人身分之證件交予他人長達數月之久,而影響其生活。

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委託銷售車輛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無足以表徵確為何人之對話證明,對話內容無上下文,且未提及託售車輛,亦無對話之時間,是該截圖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託售車輛之事實。

⒉被告自86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7月7日前,共有30筆身分證異動資料,其中有13筆與遺失身分證相關之「補證」,而被告自本件起訴犯罪時間前之108年2月14日換證後即無補證紀錄,迄至本案犯罪時間後之109年11月3日始有「補證」紀錄,是自108年2月14日至109年11月3日間,被告之身分證並無遺失情事。

⒊本案門號係透過線上網路方式申請,申辦人於109年7月7日至門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供確認後,在簽收單上簽名領取包裹,已足證明本案門號SIM卡為申請人「本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供門市人員「確認」後,始能領取。

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筆錄上之簽名雖不同,然如僅需書寫「蔡曉貞」3字,而無須連續書寫其他不同內容文字,以形成慣用字跡之比對點,則任何有心人均可以刻意書寫與慣用字跡不同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等筆觸來規避查緝之手法。

原判決以此而認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非被告所提出,被告未申請本案門號,有認定事實之違誤等語。

惟查:⒈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檢附上傳之身分證係「108年2月14日換發」、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並被告係於109年11月3日換發身分證、同年月9日補發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而本案門號係於109年7月3日申辦,於同年月7日領取,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偵緝卷第67-7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年12月21日健保南服字第1100001725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健保卡製卡紀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共3紙(原審卷第83-89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1份(原審卷第305-313頁)、台灣大哥大110年12月23日法大字第110162540號函暨檢附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1份(原審卷第109-123頁)、111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1042442號書函1份(原審卷第275頁)附卷可查。

又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109年9月30日過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3月14日嘉義站字第1110046056號函暨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09年9月30日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01年8月22日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原審卷第227-233頁)在卷可考。

據上可知,被告係於本案門號申辦後約4個月,始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且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之時間,亦距申請本案門號已有約2個月之久。

換言之,被告是否因遺失雙證件,或委託轉售車輛而交付雙證件正本予他人,致遭他人盜辦本案門號,依上開所述之時間間隔,尚非無疑。

惟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辯稱縱無法成立,然尚難依此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依前開所述之本案門號SIM卡取件流程,係將SIM卡寄至指定之全家超商嘉義光路門市,申辦人於109年7月7日至全家超商嘉義光路門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供確認後,在簽收單上簽名(取貨簽收單已超過全家便利商店保存時效3個月,已無法取得)始能領取包裹,有台灣大哥大111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1042442號書函1份(原審卷第275頁)可稽。

然而,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超商門市人員對於前來領取包裹者,不必然會確實查核是否為本人,及要求出示身分證正本,甚至有時只要告以包裹領取人姓名、包裹號碼,即可領取該包裹。

從而,尚難僅以形式上規定領取本案門號SIM卡,應由本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供門市人員確認後,始能領取,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之簽名與上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簽名「蔡曉貞」不相符合,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上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簽名「蔡曉貞」確為被告所為。

從而,檢察官主張:有心人均可以刻意書寫與慣用字跡不同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等筆觸來規避查緝,故不得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筆錄上之簽名不同,即認該申裝書非被告所提出申請等語,核屬無據。

㈣承上說明,本件不能僅憑本案門號係以被告雙證件申辦,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門號,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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