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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忠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玉忠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凌晨5時14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臺南市永康區○○街000巷00弄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郭騌瑋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竟持不明利器刮劃郭騌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致該車左後方車門、葉子板之烤漆受損,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效能,而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騌瑋。
二、案經郭騌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林玉忠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過原審及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顯示騎機車經過告訴人汽車的人是伊沒錯,監視器畫面雖然顯示伊經過告訴人汽車左側時,左手有伸出碰到告訴人汽車,但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汽車停在路口轉角處,伊不知道車尾已經超出路面,伊騎機車要轉出去差點撞到該車車尾,所以伊就伸手碰到該車,只是扶一下,不可能造成那麼大的損害,而且伊也沒有帶甚麼不明利器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經過時,有駛近並伸手觸及告訴人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暨附截圖照片32張,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其次,告訴人之上開自小客車遭人持不明利器刮劃左側,致該車左後方車門、葉子板之烤漆受損之事實,則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損照片6張及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出門玩的時候發現上開自小客車車體遭刮傷,我以為是出門不慎被其他車輛擦撞刮傷,直到我昨日(110年10月4日)在家想想不對,調閱我住家監視器,發現於110年9月21日上午5時14分,在我住家巷子內,有身分不詳男子(即被告)蓄意拿不詳物體刮傷我上開自小客車車體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足認告訴人發現上開自小客車遭人毀損前,僅被告1人曾經靠近且觸及該車。
㈢再觀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經過告訴人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時,被告的左手明顯伸出,有接觸並劃告訴人汽車的動作,且畫面顯示被告左手觸及之位置,核與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所受刮傷之位置相符。
㈣另細繹被告騎車經過該處之前後歷程,首先,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係緊靠該巷弄之左側,右側仍留有足夠寬敞空間,可容一般車輛進出,且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並未有超出巷口之情形。
其次,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前、後,均未有搖晃或重心不穩之舉動。
況且,被告既已看見告訴人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如欲於該轉角處左轉,應於行駛時靠右側行駛,保持一定距離,以避免撞擊告訴人之上開自小客車,惟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刻意靠近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並伸手觸及告訴人之上開自小客車,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要駛近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以刮損該車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綜合上開事證,足以判斷告訴人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車門、葉子板刮痕確實係被告所為。
再細觀前揭車損照片可知,上開刮痕已傷及底漆,顯非被告單以徒手即可造成,足認該刮痕應係由被告持不明利器刮劃所致。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業如前述,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無端持不明利器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自小客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為○○畢業、從事客運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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