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426,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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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3號、10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劉榮森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順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榮森知道竊取木材之事,其並有給付被告劉榮森報酬新台幣2千元,其2人與吳俊良均知道有竊取財物換金錢購買毒品施用等語;

證人吳俊良於警詢陳稱其與張順凱、被告劉榮森分工行竊,由被告劉榮森提供車輛,其與張順凱下手行竊,張順凱銷贓等語;

被告劉榮森於警供稱張順凱借車時有告知要去收木材等語;

衡情,如係正當買賣木材,豈有半夜進行之理?被告劉榮森與張順凱熟識,豈有不知「收」即為「偷」?被告劉榮森與張順凱、吳俊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被告劉榮森無罪,尚有違誤。

三、經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㈠被告劉榮森否認共同竊盜,辯稱不知證人張順凱、吳俊良借車是要竊盜使用,亦無獲取金錢等語。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順凱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榮森知道其借車是要竊取木材,有交付現金報酬等語,但證人張順凱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及審理中證述,均稱事前未向被告劉榮森告知借車要供竊取木材使用,被告劉榮森是事後始知情,沒有給被告劉榮森報酬等語,則證人張順凱之證言前後不一,並不能證明被告劉榮森自始知悉竊盜而同意借車及獲取報酬等情。

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俊良於警詢雖稱由被告劉榮森提供車輛,再由其與張順凱下手竊盜等語,但證人吳俊良於偵查中證稱其係由張順凱開被告劉榮森之車搭載前往竊取木材,搬木材過程沒見過被告劉榮森,不確定還車時有無見到被告劉榮森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稱由被告劉榮森提供車輛,係指張順凱向被告劉榮森借車,被告劉榮森不知竊盜之事,也沒有分取報酬等語。

證人吳俊良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劉榮森知悉竊盜,而基於犯意聯絡而分擔提供車輛行為之事實。

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榮森與原審同案被告張順凱、吳俊良有何聯絡,因而事先知情或預見,並推由原審同案被告張順凱、吳俊良下手行竊之情。

㈤原審同案被告張順凱、吳俊良歸還被告劉榮森之車輛前,有先將車加油再歸還,但此乃一般人借車之常情,無從為被告劉榮森不利之認定。

原審判決此部分經核尚無不當。

再者,被告劉榮森於警詢雖陳述原審同案被告張順凱有告知借車要去收木材,但辯稱不知是行竊等語,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順凱、吳俊良於原審作證亦否認「收」即是「偷」意思,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劉榮森明知「收」即代表「偷」,亦不得據此逕推論被告劉榮森與張順凱、吳俊良有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榮森有與張順凱、吳俊良共同竊盜犯行,被告劉榮森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劉榮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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