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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撤銷。
②陳啟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啟芳自民國110年9月16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陳啟芳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路0段與○○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對陳啟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2毫克(陳啟芳此部分酒後駕車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陳啟芳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本院審理範圍)陳啟芳於上開時間、地點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明知到場之警察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口出「你們都王八蛋」之語,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當場侮辱。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對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的上訴,表示仍欲對侮辱公務員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僅有侮辱公務員部分,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刑案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脫口出「你們都王八蛋」之語,顯見其辱罵之對象為複數,參以其係遭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需受罰之背景,則被告辱罵之對象自是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無誤。
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沒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其是對自己生氣云云。
於本院辯稱:其僅是脫口而出而已云云,均不可採。
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
刑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四、被告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107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也不爭執,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漏未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原審判決的量刑審酌欄雖有記載:「兼衡被告之素行」,然僅記載:「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尚難認為已經有就上開累犯的前科紀錄具體審酌)。
⒉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行所生的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則的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的公務,竟出言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於原審否認有侮辱公務員的犯意,於本院終知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除上開累犯前科外,最近一次於101年也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的紀錄,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具有累犯加重其刑的事由,依法應加重其刑,念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罪,本院僅調高拘役2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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