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441,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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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偕峯
被 告 林昭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昭穎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昭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1日晚間9時(即梁坤金最後看到失竊自用小貨車時間),至110年9月1日凌晨1時44分(梁坤金鄰居家的錄影器照到失竊自小貨車經過的時間)期間之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梁坤金所管領、登記在梁坤金兒子梁家銘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旋駕駛本案自小貨車離去。

㈡林昭穎於竊得本案小貨車後,至當天(9月1日)上午6時(郭明珍發現遭竊時間)期間之某時,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雲林縣褒忠鄉中勝村產業道路旁工地(經緯座標00.000000,000.000000),以不詳方式,竊取工地告訴人郭明珍所管領之M字型鐵條63支(價值約94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小貨車將該鐵條載運離去,嗣駕駛至雲林縣○○鄉○○村○○○道路○○○○○號碼000000000附近,經緯座標00°00'00.0"0000°00'00.0"0),準備進一步處理。

二、梁坤金於9月1日14時許發現本案自小貨車失竊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警局褒忠分駐所報案,褒忠分駐所警員於9月1日15時許在上開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某產業道路旁發現本案小貨車(其上載運上開失竊鐵條63支),梁坤金經通知前往警局領回本案小貨車後,表示本案鐵條並非其所有,褒忠分駐所警員再前往轄區工地查訪,查得本案鐵條為上開郭明珍工地所失竊。

三、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鄰近的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位於東勢鄉安南路),因偵辦該轄區的其他竊盜案件,而調取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其中發現某嫌犯於9月1日凌晨2時11分駕駛本案失竊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東勢雲108線路利潭大排往東方向(雲林縣褒忠鄉和安南派出所的交界區)的路口監視器畫面,經警察比對即為安南派出所轄區治安人口林昭穎,乃通知褒忠分駐所,褒忠分駐所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㈡另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偵辦轄區其他竊盜案件,除調閱到他案的路口監視器影片以外(即約詢被告到場後,被告否認影中人為伊的那段影片),因也有調閱到本案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於約詢被告到安南派出所,在正式製作筆錄前先在泡茶室先行提示本案上開路口監視畫面詢問被告時,被告起初向安南派出所警員坦承本案上開路口監視畫面的駕駛為伊(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62、65頁),而可能構成審判外之自白,然辯護人質疑當時安南派出所警員沒有先行告知被告涉嫌何項罪名、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等相關權利(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62頁),因安南派出所警員已經是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才通知被告前來接受詢問,且已經對被告採取密錄器進行錄音,被告在訴訟上的被告地位已經形成,安南派出所警員此次的訊問程序確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之虞,本院因此並未引用作為被告的論罪證據,亦此敘明。

二、被告經過本院訊問後,雖然坦承: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的駕駛確實跟伊很像,但仍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的駕駛不是伊,伊之前經通知前往安南派出所泡茶室說明時,雖然曾經承認本案監視器畫面的駕駛是伊,那是因為伊看錯了,後來伊仔細看,畫面中的駕駛跟伊的身體特徵不同等語(原審卷第54、131頁)。

伊當天晚上都在雲林縣東勢鄉○○村住處,大約8月31日晚上9點30分回家睡覺,9月1日早上7點起床(偵查卷第17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在安南派出所的時候,雖然一度誤認本案路口監視器駕駛是伊,但後來回到褒忠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已澄清並非本案路口監視器的駕駛人,且世上彼此相似的人很多,不能以該監視畫面的駕駛與被告很像,就認為本案是被告所為等語(原審卷第142、143頁,本院卷第198頁以下)。

三、經查:①本案嫌犯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的時間、地點,竊取梁坤金所管領之本案小貨車後,又於當天晚上,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雲林縣褒忠鄉中勝村產業道路旁工地,竊取本案鐵條,得手後駕駛本案小貨車將該鐵條載運離去。

②梁坤金發現本案自小貨車失竊後,前往褒忠分駐所報案,褒忠分駐所警員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某產業道路旁發現本案小貨車(其上載運上開鐵條63支),通知梁坤金領回本案小貨車,再查得本案鐵條為上開郭明珍工地所失竊,而通知郭明珍領回本案鐵條。

以上過程業據告訴人梁坤金、郭明珍於警詢(偵卷第19頁、第27頁),褒忠派出所承辦警員吳庭語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7頁以下),並有吳庭語製作的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汽車失竊案照片8張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

四、其次,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鄰近的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因偵辦林昭穎在該轄區涉嫌的其他竊盜案件,而調取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其中發現嫌犯於9月1日2時11分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東勢雲108線路利潭大排往東方向(雲林縣褒忠鄉和安南派出所的交界區)的路口監視器畫面,經警察比對即為安南派出所轄區治安人口林昭穎,乃通知褒忠分駐所等情,也據褒忠派出所承辦警員吳庭語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7頁以下),並有並有吳庭語製作的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汽車失竊案照片8張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

五、而上開遭路口監視器拍攝、駕駛本案自小貨車的嫌犯,經常人以眼睛辨識比對的結果,整體面容與被告十分相似,除迭據被告當庭坦承:我自己也覺得很像;

我承認很相似;

我之前在安南派出所一度承認是我,因為真的很像(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第198頁),辯護人也坦承影中人與被告真的非常相像(本院卷第190頁),本案承辦警員吳庭語也於本院證稱:當初安南派出所處理完之後,我們再把被告帶回褒忠派出所製作筆錄,我自己看,我覺得偵查卷第5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的駕駛,與當時我看到的被告確實很像,我認為路口監視器畫面的駕駛人,與當初我們通知到場的被告,髮型均為禿頭、口罩均戴至下巴、眼鏡均為方形框、體型均壯碩、留有鬍渣及鬢角,這都是我看到的,整體看來,這兩個人根本就是同一人(本院卷第188頁以下)。

六、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的駕駛(嫌犯)面容尚稱清晰,就影中人與被告是否同一,法官亦得以己身之感官體驗進行勘驗,而經本院就偵查卷第51頁、53頁監視畫面(同偵查卷第157、159頁、原審卷第95頁),與被告當時的照片(本院註:即原審卷第81頁、第85頁),經以肉眼辨識比對結果,認為影中人和被告之髮型皆為禿頭、眼鏡為方形框,濃眉、脣型均呈倒菱角型、體型壯碩,均留有鬍渣及鬢角,與被告極為相似,整體面容也幾乎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也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4頁),也幾可認定影中人就是被告。

七、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路口監視畫面的駕駛(嫌犯)與被告確實很像,但仍無法排除有和被告長相極為相似的人,而且監視器畫面駕駛的眼鏡框比較扁一點,被告當時戴的眼鏡框則比較圓一點,二者還是有所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98頁以下)。

然查:㈠世上確實有彼此面容相似的人,但要像同卵雙胞胎那樣面容相似之人,其實在你我生活經驗中仍屬少見,更何況,剛好要在本案的特定時間、特定區域恰巧出現,其機率更微乎其微。

㈡本案路口監視畫面的駕駛與被告除了整體面容極為相似以外,影中嫌犯的臉部細部特徵,諸如:髮型為禿頭、眼鏡均為方形框、濃眉、嘴唇呈現倒菱角型、體型壯碩、留有鬍渣及鬢角種種特徵,均與被告相符,世上已甚少有如此湊巧之事。

另被告當時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與本案自小貨車失竊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本案鐵條的失竊地點(如上開經緯地標)、發現本案失竊車輛的產業道路(如上開電線桿號碼查到的經緯地標),彼此之間具有甚為相近的地緣關係,此為公眾週知的事實(偵查卷第47頁GOOGLE自小貨車失竊、被發現的相對位置圖,或本院卷第207頁以下地圖均可參照),另上開路口監視影片照到竊嫌駕駛本案失竊小貨車的地點,距離貨車失竊地點也蠻近的,另外距離鐵條失竊的工地開車十分鐘內也會到達,並經承辦警員吳庭語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則倘再輔以這種地緣關係,加上應無恰巧與被告十分相似的人會在半夜時分也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剛好行經該地,則被告即為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的行竊男子幾可認定,本院認為已經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

㈢至於辯護人就影中人與被告上開極為相似的特徵,頂多也只能挑出一樣可以指摘的,即所謂「影中嫌犯的眼鏡框比較扁一點,被告當時的眼鏡框比較圓一點」,然本院認為影中嫌犯眼鏡框和被告眼鏡框的顏色相同(均為黑色)、款式也極為相似,至於扁框、圓框應該僅是拍攝的角度、影像放大的視覺感受不同而已,仍不影響同一性的判斷。

八、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被告是否為上開路口監視畫面之竊嫌,乃因路口監視器畫面的錄影品質無法達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軟體要求之畫面品質,方無法鑑定,不能以此認為被告並非影中竊嫌:㈠原審將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及被告當時經警拍攝的「照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監視錄影畫面上駕駛本案汽車之人與被告是否為同一人」,結果略以:以送鑑光碟隨附之 PlayBack 路口監視器播放程式擷取 「capZ00 00 000 000ch0(台西183-1【東勢雲108線路利潭大排-往東】)00000000000000.img」待比對監視器影像畫面錄影時間2:11:25至2:11:27間出現之人像圖片,經Amped FIVE影像鑑識設備等比例放大4倍及影像強化(自動色彩均化及銳利化)後仍模糊不清,並未含有足資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歉難與同光碟內「0000000000000.jpg」及「0000000000000.jpg」進行人貌比對,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4月14日函暨所附照片(原審卷第79頁至第8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5日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頁至第95頁)。

㈡然法務部調查局無法研判路口監視器畫面的嫌犯就是被告,是因為原審法院送驗的「鑑定樣品」,其影像畫素、人臉占全部影像的比例等條件,不符合該局進行「影像鑑定」所要求的標準緣故,上開鑑定結果並非認為兩個影像經鑑定結果是不同人,業據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10月18日函覆本院稱:「有關臉部辨識解析度疑義,比對人像臉部(原始)之要求為待鑑圖像之當事人臉部各項特徵應清晰可辨,不被衣帽、飾物、口罩等遮掩,待鑑影像需達640x480以上畫素,待鑑人臉畫面至少應占全部畫面五分之一以上為佳,始能分析其臉部五官特徵,以進行人貌比對,若待鑑影像及人像臉部畫素未達前述標準,原影像再經放大處理後,將使影像更加模糊不清。

按本案待鑑畫面中,人像有戴眼鏡遮掩、且臉部範圍畫素不足,五官特徵無法清晰辨識(本院卷第122頁)。

九、在本案失竊自小貨車查獲現場未能採集到被告的指紋,不能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㈠警員於本案失竊小貨車駕駛座的車窗外側採得編號1、編號2指紋(偵卷第115至119頁、同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經送鑑定結果為:「編號1、2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原件退回」(本院卷第12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參照),可見編號1、編號2指紋是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㈡警員另於本案失竊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內腳踏墊上採集到編號3之口罩,於自小貨車「後方附近」的地面上採集到編號4之寶特瓶,於貨車「後方附近」的地面採集到編號5、6之菸蒂(偵卷第121至137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共檢出三種不同男性DNA-STR行別,該等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均未發生相符者」(偵卷第95至97頁、第121至129頁。

同本院卷第127頁、第155至165頁),因編號3至6之物品係採自於本案失竊自小貨車的「副駕駛座」及距離自小貨車稍有一小段距離的車外地面,加上路口監視畫面拍攝到嫌犯戴的口罩型式也和現場查獲的口罩不太一樣,監視器畫面也沒有顯示嫌犯有抽菸或喝水,因此司法警察上開採集到的口罩、寶特瓶、菸蒂,本來就甚有可能並非被告所有,上開物品鑑定結果與被告無關,乃為正常,因此,此部分鑑定結果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十、被告太太林彩鑾於警詢中雖證稱:110年8月31日21時許到9月1日7時許被告都在家中,伊等夫妻於21到22時之間就會上床睡覺,凌晨5時到6時之間就會起床,期間伊有醒來,有看到被告睡在身旁等語(警卷第33頁),然從8月31日21時到9月1日7時許,期間長達10個小時,林彩鑾僅於中間某個時點醒來看到被告而已,其他期間應無法確定被告是在房間睡覺,而因為被告住家和本案兩個失竊地點均有很近的地緣關係(開車10餘分鐘即可到達),衡情被告外出犯案的時間也不用花費太久,則被告仍有可能於林彩鑾睡覺的時間外出犯案,因此林彩鑾的證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至於警員請林彩鑾提供、被告鄰居即被告叔叔家門口的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3頁反面),經警員勘驗後,該監視器雖能看到被告家門前,但有監視器死角,無法觀看到右側視角,有吳庭語出具的職務報告可參(偵查卷第12頁反面),經原審勘驗後,檔案時間僅有8月31日21時至21時28分,勘驗結果則顯示被告於21時17分騎機車出門,於21時28分騎機車返家(原審卷第128頁),然因被告仍能於當天晚上21時28分以後騎車出門犯案,因此被告鄰居的錄影畫面也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㈠核被告於上開兩個時間、地點所為,均是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個竊盜犯行,行竊時間、地點不一,侵害不同管領人的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並無積極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乃有誤會,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構成犯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期間(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不知警惕自己的行為,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又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憑正當方法謀取財物,竟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的財產權,經監視器拍到極為相似的面容後,仍矢口否認犯罪,亦無勇於改過之心。

另斟酌本案被告行竊的手段(僅能證明是普通竊盜),據被害人陳稱被告竊取財產的價值(如事實欄所載),及本案竊取的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與太太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同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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