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444,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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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麗鳳


上列上訴人因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麗鳳所處之「刑」撤銷。

施麗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乙○○新臺幣伍萬元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係經被告上訴,於111年8月31日繫屬本院,其上訴初原否認犯行,嗣後改稱:其承認犯罪,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證據為調查及辯論(見本院卷第63-34頁),因此,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次,本案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包含罪名、所犯法條),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量刑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如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教育程度不高,是老實人,我承認犯罪,但我先生身體不好,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工作,都只靠我種花生維生,因此,我家境不好,告訴人要求的賠償金額過高,根本無法賠償,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給我一個機會,並提出其丈夫殘障手冊影本為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㈠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雖因賠償金額差距,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致告訴人諒解,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罪,因須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之罰金,縱使可以易服勞務,對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而言,恐是過苛負擔,尤其不分情節輕重,均須併科最低20萬元之罰金,相較本件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在併科之罰金刑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予以酌減。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1.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原審就此量刑基礎事項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2.量刑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吠叫擾人安寧,未思與飼主即告訴人溝通、解決,反以農藥毒殺手段讓犬隻在痛苦中離世,應具相當惡性,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賠償金額差異,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參酌被告年已逾六旬,與配偶同住,配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不僅在生活上有賴被告照顧,在經濟上亦全賴被告務農之微薄收入為生,經濟狀況不佳,有其配偶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賠償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尚見悔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被告之配偶確實身體狀況不佳,有賴被告照顧,又其配偶之殘障手冊在卷可查,被告若入監服刑,恐使其配偶頓失所依,無人照料,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考量被告所陳願賠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1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支付告訴人5萬元。

另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麗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麗鳳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麗鳳因不耐住家附近犬隻吵鬧,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使用藥物傷害動物致死及毀棄損害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晚間19時17分許,將摻有農藥「加保扶」成分之雞頭、雞皮等廚餘,放置在雲林縣○○鄉○○村○○○00號由乙○○家人經營公司出入口前草堆中,藉此方式引誘乙○○飼養之犬隻「星星」食用,而「星星」在其可以不綁鍊子的活動時間,依據犬隻靈敏的嗅覺特性尋得上開廚餘後食用而死亡,以此方法加以宰殺,並足生損害於乙○○。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施麗鳳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種田,被紅螞蟻咬的受不了,才買殺紅螞蟻的農藥,並放在廚餘中攪拌要讓紅螞蟻食用,因為有些沒用完我才拿去外面放置,是狗自己沒綁好去翻找等語。經查:
㈠、乙○○所飼養之「星星」經其帶來雲林縣○○鄉○○村○○○00號飼養,而其於110年8 月17日晚間19時17分許,食用被告所摻有農藥「加保扶」成分之雞頭、雞皮等廚餘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犬隻死亡照片共14張(警卷第21頁至第33頁)、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1 份(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0 年9 月27日農衛試疫字第1102503067號函暨檢驗結果1 份(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在卷可參,是上開各情已經可以認定。
㈡、被告將廚餘混進去「加保扶」之行為:
被告一再表示「加保扶」是因為種田,自己田地裡有紅螞蟻,被咬得甚為難耐,所以才用此款農藥要毒殺紅螞蟻,而農藥的用法大致上為噴灑在作物的根莖葉處,才能達到蟲害防治之效,既然如此,被告卻將農藥混進去廚餘,廚餘現在也不是用來做肥料,如果是專業養殖畜牧也不會用廚餘餵食,將農藥混入廚餘顯然是多此一舉,除非被告別有用心。
㈢、被告將廚餘放置在離家非常遠的草叢之行為:
觀諸卷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圖(本院卷第45頁),被告並非將廚餘放置在家門口,而是特別行走放置在接近乙○○家人所開設公司草叢內,此也經本院勘驗後記明筆錄在卷,被告為何要特別將廚餘拿去草叢藏放,既然是廚餘顯然就是要丟棄,一般就算廚餘有氣味,可能不見得會放置在家中,但一般常情就是把廚餘包好後放置在門口,等待垃圾車來時丟置,這樣的作法才是生活的日常,被告特別繞過家門口放在鄰近乙○○家人公司附近的草叢,就是希望該處附近的犬隻會在天性驅使下去翻找覓食。
㈣、被告的動機及主觀上有間接故意:
被告為何要對犬隻痛下殺手,對此被告曾自承「平時那隻黑犬都會吠叫造成我神經衰弱」、「清晨1點、3點叫的很嚴重」等語(警卷第7頁、第39頁),可見被告已經對於黑犬打擾到日常生活感到不耐。
至犬隻特性一來是嗅覺靈敏、二來本來動物本能就會翻找食物,此為職權上已知事項,而被告將混入農藥的廚餘放置在「星星」活動範圍內,不就是希望該犬隻在天性驅使下去食用,佐以被告放置的位置、將廚餘混入農藥等不尋常舉動,可認為被告具有間接故意無疑。
㈤、被告辯稱是放置廚餘於一鐵桶(油桶)內,則此部分經警員查訪後亦無此事(本院卷第53頁),其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亦即修正後,除提高法定刑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罪類型外增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之類型,且在法條文字上,從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至於何以在增加「宰殺」之後,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立法會議紀錄中,並未見討論,因此,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得知修正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否涵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
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
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之釋義,則有「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在內。
再者,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在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
因此,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同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
雖然動物保護法對於「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殺」一義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必要。
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見解亦同)。
本案被告用農藥予以毒殺,仍屬宰殺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宰殺動物罪論處。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查本案中被告雖遲遲不願意面對錯誤,也未能對告訴人給予真摯道歉,惟被告所犯法條具有必須併科罰金之法律效果,但法條中最低必須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縱使可以易服勞務,恐怕也是在原來刑度外另外一個過苛負擔,尤其在不分情節輕重下,都要科以最低20萬元之罰金,再者,如果相較於實務上對治安殘害嚴重的槍枝,所科處的罰金也大約在5萬到10萬元不等,是法官認為在科處罰金上有情輕法重,應予以酌減。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已明示:「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而國外立法例上,更有指明動物保護之目的,乃源自人類將動物視為同伴生物之責任,保護生命與幸福之感覺,沒有任何人可以在欠缺理性的理由下,帶給動物任何痛苦、災難或傷害。
其次,依據我國民法,雖將動物視為「動產」,然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實屬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在地球之上,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尤其本案被害犬隻已經飼養甚久,和人類間發展出的關係不是僅止於寵物而已,甚至是類似家人間的感情連結,所以本案被告以如此農藥毒殺手段讓犬隻在極大的痛苦中離世,必須為自己行為付出相當代價,何況依照目前普遍認知,狗類動物具有相當於人類幼兒之認知技能,可感受人類之情緒,並能透過眼神、肢體動作及聲音傳遞恐懼、害怕、痛苦等情感,被告的動機在於「星星」會吠叫擾人安寧,不過這顯然可以透過和飼主溝通得到好的解決,有什麼理由非得當下致犬隻於死地,其反應的手段和其所受到的傷害顯然不成比例,佐以被告過往並未見刑事前案紀錄,可知其大致上屬於信守法秩序之人,也有一定年紀,配偶部分因為身體健康因素均賴其照顧、目前務農作為生活主要來源、子女成家後也因各有經濟負擔無法多支應原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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