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46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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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翰
選任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宣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宣翰為許智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職公司之老闆,鐘阿財為許智雲之配偶。

林宣翰因與許智雲來往密切,為鐘阿財發現後,夫妻發生衝突,許智雲告知林宣翰後,林宣翰於民國110年7月5日21時12分起,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連續撥打電話予鐘阿財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鐘阿財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43分許傳送「以後你再敢兇她恐嚇她,我就出手處理你,以後她愛跟誰在一起在一起」之簡訊給鐘阿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鐘阿財,使鐘阿財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鐘阿財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宣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152、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宣翰固不否認有於110年7月5日21時43分許,以手機傳送:「以後你再敢兇她恐嚇她,我就出手處理你,以後她愛跟誰在一起就跟誰在一起」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在簡訊中所稱「出手處理」係指要給許智雲法律協助,伊只是單純想要幫助許智雲,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7月5日21時12分起,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連續撥打電話予鐘阿財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並於是日21時43分許以手機傳送系爭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營他字第281號卷《下稱營他字卷》第64頁;

本院卷第148、2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鐘阿財於警詢陳述綦詳(見營他字卷第50-51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系爭簡訊擷圖附卷可佐(見營他字卷第23-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阿財陳稱:「(你何時?何地?遭何人恐嚇?)許智雲提供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Albert之不詳男子,我於110年7月5日21時12分在我家客廳接獲Albert不詳男子以0000000000打了7通騷擾電話,還有傳恐嚇簡訊給我。

(你與許智雲是否認識?是何關係?有無仇隙或糾紛?)認識。

我們是夫妻關係,因她疑似外遇,我們感情不睦,之前她有對我提告恐嚇。

(你與Albert是否認識?是何關係?有無仇隙或糾紛?)我只知道他是許智雲任職公司《○○○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廠商,我不認識他。

……(你向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許智雲和Albert向你恐嚇,他們是以如何方式恐嚇你?)在110年6月29日,我要求要看許智雲的LINE,由她自己解開手機的指紋和密碼鎖,我得知Albert用LINE傳『我現在就表示喜歡妳,好像很膚淺吧、我一直都在吃醋』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的言詞給許智雲;

我在110年7月5日接獲0000000000多通騷擾電話,還有傳簡訊『以後妳再敢兇她恐嚇她,我就出手處理你,以後她愛跟誰在一起在一起』給我,我感到心生畏懼。

(你指稱Albert於110年7月5日有用0000000000打電話騷擾你,你是否有接通?你如何確認打電話給你是Albert的不詳男子?)我有接通,我有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去搜尋LINE,發現0000000000大頭照和傳LINE給許智雲的對象《Albert》大頭照是一樣的,所以我確定是同一個人。

(Albert的不詳男子共撥打幾次電話給你?你是否都有接通?)他在110年7月5日21點12分到26分總共打了7通電話,我有接起2通。」

、「(通話內容為何?)第一通110年7月5日21點14分,他用台語對我罵我幹你娘,你喝酒醉都不會做一些蠢事,還是一些蠢話。

第二通110年7月5日21點26分,他用台語問我說我叫什麼名字,問我住在哪裡,在哪裡工作,叫我出去說要跟我認識,叫我自己講,不然他問我老婆也可以知道。

兩通電話我都只有聽他講沒有回應他。」

、「(你指稱接獲Albert《0000000000》的不詳男子傳簡訊,內容為何?哪部分讓你感到心生畏懼?)『以後妳再敢兇她恐嚇她,我就出手處理你,以後她愛跟誰在一起在一起』,其中『我就出手處理你』讓我害怕,我擔心他對我生命或身體造成傷害。」

等語(見營他字卷第49-51頁)。

㈢證人許智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告訴人鐘阿財?)認識。

(請問妳目前與鐘阿財的關係為何?)離婚。

(大約何時協議或申請離婚?)今年《即111年》。」

、「(《提示營他字卷第56頁》據告訴人鐘阿財提供妳和Albert《林宣翰》的LINE對話內容『我現在就表示喜歡妳,好像很膚淺吧、我一直都在吃醋』,是妳主動提供給他的嗎?)是鐘阿財強迫我拿手機給他,從以前到現在如果不順從鐘阿財的話,鐘阿財就會用小孩來脅迫我。

(在筆錄中,妳有提到鐘阿財強勢用你的手機撥打電話給林宣翰,鐘阿財在撥打電話的過程,鐘阿財對林宣翰的口氣或是說了什麼?)鐘阿財很激動,用髒話罵對方。」

、「(7月5日凌晨,妳接到奇怪的簡訊,妳有跟誰說這件事情?)我有詢問我老闆《即被告,下同》,我老闆跟我說不管今天是誰,基於安全還是去警察局報案。

(你們大致上有猜想是誰,傳簡訊給妳的嗎?)我自己心裡有底,可是我的老闆不知道。」

、「(根據妳在地檢署報案部分,妳有提到110年7月5日凌晨,妳有收到奇怪的簡訊?)對。

(有跟妳的老闆即被告林宣翰商討,他建議妳報警?)對。

(除了建議妳報警,還有提供其他法律上的服務或支持?)沒有。

(妳那天確實有去警察局報警?)有。

(妳是否有對前夫鐘阿財提出申請保護令?)對。」

、「(林宣翰對於妳申請保護令此事,有提供任何協助或建議?)就是都交給警察。

(只有叫妳找警察處理?)對。」

、「(妳後來跟鐘阿財離婚,是雙方協議還是透過判決?)後來是透過判決的。」

、「(妳剛有提到妳有找律師就是指離婚訴訟的律師?律師是妳自己找的?)對。

(林宣翰都沒幫忙?)他有給意見,但決定權在我。

(什麼意見?法律上?還是叫妳找律師、要報警之類?)我會問他,但他會跟我講找專業的人士。

(林宣翰介紹專業的人士之類?)沒有。

(妳說你找林宣翰請教,他才會回答?不是主動說要幫忙妳?)沒有。

(妳是先接到簡訊的內容,妳覺得很害怕,後來去報警?)是。

(簡訊內容是誰傳給妳的?)因為我當時在睡覺,然後我就看到簡訊,我就很害怕,隔天我有去上班,這事我有跟我老闆說,我老闆跟我說妳就去警察局問警察該如何處理。」

、「(妳跟警察說那簡訊可能是誰傳給妳的?)我有大致上跟警察說,我跟警察說我現在跟我先生有些口角,我自己跟警察說,我有點在懷疑是他,他都是輪班制。

(所以警察才建議妳,對妳先生申請核發保護令?)對。

(後來警察有查到訊息是誰發出來的?)有。

(如何查出,妳知道?)我不知道怎麼查到的,是因為有一天我在上班,鐘阿財就直接傳訊息給我,說『妳可不可以來警察局一趟』,他就直接有跟我說,是他用別人的手機傳訊息給我,我說如果警察要找我,警察會直接打電話給我,而不是透過你來跟我說。」

、「(為何林宣翰會傳給鐘阿財簡訊?)因為我老闆有時工作壓力會很大,會在家小酌一下。

(然後?)然後,我在想可能就是,他可能沒有意識想要對鐘阿財怎樣,只是他的言語用的有點過當。」

、「(妳有跟妳老闆說,妳跟鐘阿財夫妻之間的關係、相處情形?)我上班他有時候會問,很少啦,有時候我工作可能沒有那麼專心,他會問是不是家裡有發生什麼事。」

、「(110年7月5日妳有收到簡訊,妳收到簡訊有去請教林宣翰?)我是隔天(應係7月5日白天)上班的時候,因為我很害怕,我有問老闆,他跟我說先不要擔心、先不要緊張,先去問警察看要怎麼處理。

(當時林宣翰也不知道這封簡訊跟鐘阿財有什麼關係?)不知道。」

、「(110年7月5日之前,妳有說過林宣翰會在上班時間,關心妳的家庭狀況?)對。

(妳有跟林宣翰提過鐘阿財有對妳做家暴的事情?)有稍微提過。」

等語(見原審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下稱原審簡上字卷》第82-93頁)。

㈣另被告供稱:「(你與許智雲是否認識?什麼關係?平日如何聯絡?)認識,她是我公司員工,我們是部屬同事關係,平常用LINE和電話聯絡公事。

(你的LINE帳號為何?平日使用手機門號為何?何人申請?)LINE帳號是Albert(AL),平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公司(○○○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據告訴人鐘阿財提供許智雲和Albert(AL)LINE對話內容『我現在就表示喜歡妳,好像很膚淺吧、我一直都在吃醋』,是你傳給他的嗎?)是我本人傳給他的。

(鐘阿財的行動電話號碼幾號?你如何得知?)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是7月5日喝酒後問許智雲,她給我鐘阿財的電話。」

、「(你何時以何手機號碼撥打和傳訊息給鐘阿財?)我於110年7月5日21時12分到26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7通電話、110年7月5日21時43分傳一封訊息給他。」

、「(你撥打電話的動機為何?)因為曾經鐘阿財用他老婆許智雲的電話打給我,並罵我『客兄、臭婊子,我什麼都知道了,你最好自己坦承』,我那時有跟他道歉,有跟他說我以後下班後不會再跟他老婆傳賴,我110年7月5日因為喝酒喝多了,想到這件事,心情不好,所以就打給鐘阿財。」

、「(你傳簡訊的內容為何?)『以後妳再敢兇她恐嚇她,我就出手處理你,以後她愛跟誰在一起在一起』。

(『我就出手處理你』是何意思?動機為何?)我的意思是可以提供許智雲法律協助,因為我覺得鐘阿財對許智雲太過份,我只是單純想要幫助許智雲。

我沒有要恐嚇鐘阿財的意思。」

等語(見營他字卷第64頁);

「(是否有傳簡訊給鐘阿財稱,如果他再罵許智雲,你就要處理他?)是他先打電話罵我,有一天我晚上喝醉酒,所以我才會罵他。

但我的意思是,我可以跟許智雲說,鐘阿財這樣做是錯的,是犯法的,他已經家暴他老婆很久了,他就是欺負許智雲不懂法律。

我本來不想管人家家務事,那天是因為他先打電話來罵我,我因為喝醉酒,後來心情不好,所以我才會罵他。」

等語(見營他字卷第106頁);

「(《提示營他字卷第23頁通話紀錄》9 點14分有接通電話,講了1 分35秒,這通電話結束之後,9 點18分19分,你為什麼還要再繼續撥打電話給鐘阿財?)那時候我喝了點酒,那時候我心裡的感覺,他為什麼可以隨便的打電話給我,把我罵一頓,我記得我第一次已經跟他道歉了,我也答應他不好意思,我以後不會再和你老婆LINE,後來他好像又有打一通電話來罵我,那時候我跟他說,你要罵我要有證據,這是第三次的樣子,那時候我喝酒心情不好,我打電話給他,我問他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來污蔑我,就只有你是壞人?我就是這樣的意思。

(已經通過一次電話,為何還要再繼續打電話過去,是因為他前通電話,話沒有講完嗎?)我記得是打很多通,他都不接。

(我們看紀錄是有二通是有接的,一通是9點14分講了1分35秒,9點26分又有第二通有接通,講了1分47秒?)我只記得那時候他一開始態度也不好,我心裡也想,你為什麼就是一定是你要比較兇,為什麼我好像比較好講話,你就欺負我,我那時候有一直打電話要跟他說,那到底要怎樣?他後來在電話內跟我說,不好意思,他那天也太兇了,我也沒有再找他了,從那之後,我也沒有再理會他,我那時候只是要告訴他表達我的意思,為什麼你可以隨時找的到我,給我留下不好的情緒,因為那時候我認為我處理公司的事,已經很累了,為什麼晚上還要接受你的負面情緒,那時候我也心情不好喝酒,我就想我為什麼要莫名奇妙接受你的負面情緒,我也要給他一點負面情緒。

(依你剛所述,電話裡鐘阿財有跟你表示不好意思?)對。

(為何撥完電話的最後一通是9點26分講了1分47秒,為什麼過了十幾分鐘,你就傳這一封簡訊給鐘阿財,既然在電話中,已經跟你表示不好意思?)那時候我是覺得,我有稍微聽到許智雲在說話,然後我想,如果我有女兒嫁了一個老公,她老公不給她用冰箱、不給她用洗衣機,我的女兒我會叫她回家,我就覺得臺南的男人,有這麼差的嗎?我不了解,所以我才會跟他說,他死愛面子又不講,其他陳述書都有寫,那就沒什麼意義,那時候我就很氣憤,雖然臺南比較南部,我們也沒有這樣欺負女生,他欺負女生,他都逍遙法外,他比較兇,他曾經恐嚇她,我為什麼那時候會講那句話,因為我那時候有點感覺,許智雲有人身安全,她老公就是常常就是輪班,晚上12點才回家,他如果有需要的時候,他不准她睡覺,長年累月下來,這個她媽媽都知道,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們的法院、檢察官都沒有去調查這些事情,我不了解,所以那時候我才跟他說,我們臺南也是有法律的,你都恐嚇她,兇她,只是因為沒人跟她說,妳可以求助阿,我主要是跟許智雲,妳為什麼都不求助,那天她被人家恐嚇,我說妳沒有理由沒有道理要莫名奇妙接受人家的恐嚇,人家恐嚇妳,妳就去找警察,若妳是冤屈的,警察會還妳冤屈,反正所有事實都會列出來,但是,妳不要不敢去講,反正我就是這樣講。

」、「(你在這簡訊前,就已經滿常聽到許小姐跟你說,她跟她先生相處的狀況?)沒有常常聽到,我稍微知道而已,我知道的時候,她認為那是家醜不願意外揚,但是她最近到吵架開始前比較簡短的一段時間裡面,她有常常在哭,在公司哭,所以我就問她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然後她就有跟你說很多嗎?)她沒有跟我說很多,因為她覺得那是家醜,她不願意講。

(你提到說他常常晚上輪班,可能會有需求,還不讓她睡覺,這算是夫妻很隱私的事情?)那是她後來跟我說的。」

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98-99頁)。

㈤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之心而言。

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至於是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經查,由上開告訴人鐘阿財、證人許智雲及被告之陳述可知,告訴人與許智雲平日相處不睦,許智雲曾將告訴人對其家暴之事告知被告;

而告訴人因不滿被告與許智雲來往密切,乃與被告在電話中發生爭吵,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傳送系爭簡訊給告訴人,且觀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被告係在表達其對告訴人兇或恐嚇許智雲之不滿,若告訴人不聽從勸告,將要「處理」告訴人,其間並無任何詼諧、玩笑之意,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內容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且殊難想像具有敵意之人傳送一般人觀看此種明顯語帶暗示威脅生命安全之用語後,不會萌生畏懼之感。

況證人即告訴人鐘阿財於警詢時亦陳稱:其中「我就出手處理你」等語讓我害怕,我擔心他對我生命或身體造成傷害等語(見營他字卷第51頁),堪認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予告訴人,客觀上顯屬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又被告為65年次之成年人,於行為時已年滿45歲,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自可知悉其傳送予告訴人之系爭簡訊係帶有恫嚇意味之言語,故被告為此行為時,當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竟猶恣意為之,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縱使被告不滿告訴人對許智雲家暴,亦應循正當、合法之方式為之,殊無肆意以威脅言語加諸他人之理,則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㈥至辯護人稱被告未具體表明要如何處理告訴人,不能遽認施加惡害通知云云,其對文字意義之理解顯與一般社會通念大相逕庭,不足為採。

另被告稱其所稱「處理」係指要幫許智雲做法律上之協助,惟被告已坦承:「那天是因為他(指告訴人)先打電話來罵我,我因為喝醉酒,後來心情不好,所以我才會罵他。」

等語(見營他字卷第106頁),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通聯紀錄所示(見營他字卷第23-25頁),被告於110年7月5日21時14分、21時26分許與告訴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後,隨即於21時43分傳送系爭簡訊給告訴人,系爭簡訊應係在被告生氣的狀況下所書寫,足見被告確係以系爭簡訊對告訴人為恐嚇性之意思表達,否則如謂被告只是想給許智雲法律上的協助,被告大可於簡訊中明白表示要報警究辦即可,何需於簡訊中使用要「出手處理你」等易使人聯想到被告係要對告訴人不利之詞句,益徵被告辯解沒有恐嚇意思云云,純屬狡辯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考量本件被告犯行之理由及原因,被告之行為情有可原,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僅因告訴人與許智雲之糾紛,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誠可非難,是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衡諸刑法第305條規定,其最低法定刑為罰金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認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告訴人與許智雲之紛爭,竟率爾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公司、做外銷業務、月收入不一定,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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