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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方偉銘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被告周輝雄、尹貴鴻竊盜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偉銘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輝雄、尹貴鴻竊盜案件,扣案之玉墜項鍊1條為方偉銘所有,於本案可能遭到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方偉銘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案件已定112年5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
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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